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李艮琪即親親寶貝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李奮 被上訴人 張寬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南簡字第2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出售「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組」、「每日C青春面膜」、「媚百香薰美體乳」等化粧品(以下稱系爭化粧品)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有瑕疵,惟系爭化粧品標示不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否即為「物」之瑕疵? ⒈原審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化粧品應係包裝完整且商品不應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以免降低消費者之使用信心或使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致生使用傷害身體健康之商品糾紛,因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可之合格商品,應屬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等語,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如下: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化粧品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及品質從未爭執之,是系爭化粧品雖部分標示遭刮除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惟標示有刮痕部分,乃係曾有經銷商經由化粧品標示得知上訴人從何處及何廠商進口化粧品原料,自行進口以圖中間差額利潤,上訴人為免此情形再次發生致影響營運,遂不得不將標示有關出口商之資料刮除,並貼上代理商住址、電話以示負責,然該刮除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化粧品原料之品質及效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化粧品並不具有「物」之瑕疵。 ⑶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化粧品應係包裝完整且商品不應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復認:「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可之合格商品』,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化粧品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即品質從未爭執之,又觀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 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至未含該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化粧品(通稱:一般化粧品),其製造或輸入販售時,無須申請本署核發有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化粧品並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當無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並認可,是原審卻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化粧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可之合格商品,應欠缺一般社會大眾所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容有誤會。 ⒉原審認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擬出售之化粧品確實已補正完成商品之完整標示且確有如標示之效用,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衛生局說東西沒有問題,只有是涉及器官部分不行,我們都有修改,實難憑採」等語,上訴人亦爭執之。查上訴人確已將擬出售之化粧品送往臺南市衛生局補正完成商品之完整標示,且確有如標示之效用,僅因上訴人擬向該局請求交付補正之相關資料,卻遭該局否准,陳稱須經由法院發函調取該等資料,為此,懇請鈞院調閱上訴人就擬出售之化粧品業已補正之相關資料。 (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化粧品,因化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瑕疵,遭顧客退貨,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如下: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化粧品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然依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他經銷商由化粧品標示得知出口商等相關資料,遂將化粧品標示之資料刮除,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化粧品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此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化粧品時即已知悉,且該等標示均貼在化粧品瓶身處,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化粧品即可檢查之,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化粧品具有未標示產地等瑕疵,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化粧品,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自屬無理由。 ⒉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5號裁判要旨闡述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惟此等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且上訴人事後已將擬出售之化粧品標示補正並送往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合格,又被上訴人從未爭執系爭化粧品原料之效用及品質,參諸上開法條及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示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完成簽署後,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解約,若乙方執意解約,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教育金及所有損失,乙方須無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總金額之100%絕無異議」。 ⒉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戴麗芬介紹予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伊欲創業,但資金不足,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4萬元之商品,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房屋)與美容設備供其使用,並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工程款4萬 元。事後被上訴人以水電未施作完畢、地板非原木地板、顏色不合其意等為由遲延給付尾款,幾經協調,被上訴人最後承諾上訴人將地板及壁紙重貼就會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不僅未支付尾款84,000元,反藉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共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85,800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買足24萬元之商品,依系爭合約第8條自應賠償上訴人為 其支出之裝潢費85,800元。 ⒊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美容設備計有: ⑴美容床3床,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3,500元。 ⑵美膚機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4,800元。 ⑶冷光放大鏡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4,800元。 ⑷18K金龍頭spa水療設備,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20,000元 。 ⑸諮詢桌椅1套,上訴人購置之金額5,800元。 ⑹維琪浴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38,000元。 ⑺太空艙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80,000元。 上訴人購置上述美容設備共計343,800元,每月使用費5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年之使用費共6萬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不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若本院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尾款84,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房屋裝潢費85,800元及美容設備使用費6萬元 ,計229,800元(計算式:84000+ 85800+60000=229800)。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94,860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29,800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94,860元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的時間如銷貨單記載之「購買日期」所示,並於同日受領化粧品。因為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且購買系爭化粧品的目的是要轉售第三人,外包裝要完整,所以收受後並未拆開外包裝檢查產品之中文標籤是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瓶身之出口商資料刮除,再貼上代理商之住址、電話,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撕下貼紙加以檢查。被上訴人是在99年8、9月間,因客人投訴系爭化粧品的來源、成份不明及瓶身遭刮除而退貨,才知道系爭化粧品有瑕疵,旋即向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不予理會。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送到臺南市衛生局檢驗,證實確有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補正瑕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毋庸再給付未付貨款 84,000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原本即應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4 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化粧品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也不知為何後來工程款會變成85,800 元。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施進雄承租,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5日至99年11月5日,因施進雄擬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解除乃肇因於上訴人出售之化粧品有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工程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美容設備,例如太空艙、蒸臉設備等,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請求6萬元之使用對價於法無 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由上訴人出售價值24萬元之化粧品予被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貨款156,000 元,其中已提領的貨物款項為90,860元,未提貨65,140元,已購買尚未轉售之化粧品共計成本價為29,720元。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等18件化粧品,有產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有誇大療效之事情,經臺南市衛生局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處以22,000元罰鍰。因被上訴人尚持有向上訴人購買尚未轉售之化粧品,乃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上訴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交付之價金65,140元、29,720元,共94,860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化粧品無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無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並認可,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化粧品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及品質從未爭執之,難謂有「物」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化粧品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化粧品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該標示均貼在化粧品瓶身處,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化粧品時即可檢查之,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化粧品具有未標示產地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化粧 品。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此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上訴人事後已補正並送往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如法院認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應償還被上訴人貨款94,860元,則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貨款,及賠償裝潢費85,800元、使用美容設備費6萬元,共 229,800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償還94,860元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合約金額為24萬元,上訴人出售系爭化粧品予被上訴人。目前被上訴人共開了8張 支票,兌現91,000元,給兩次的現金共65,000元,共給付156,000元,其中65,140元未提貨,已提領的貨物款項是 90,860元。 (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組」、「每日C青春面膜」、「媚百香薰美體乳」等18件化粧品,其產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去除老化細胞使暗沈肌膚明亮美白…涉誇大」等情,經臺南市衛生局以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處罰鍰22,000元。 (三)被上訴人持有向上訴人購買尚未轉售之化粧品共計成本價額為29,72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上訴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四)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整修裝潢費用;該房屋供被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化粧品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至99年11月4日為 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被上人以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訂購滿24萬元貨品,上訴人始同意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現被上訴人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3條應 賠償上訴人解約後之損失共計85,800元(含水電維修、燈具更新、維琪浴設備、線路改裝、熱水管線變更共18,000元,壁紙、地板共21,800元,木工、油漆共46,000元)。另依照系爭合約尚有84,000元貨款未付,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美容設備,每月應付5千元,一年共計6萬元,上訴人以該 85,800元、84,000元、6萬元抵銷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乃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係作為經營美容沙龍之用,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組」、「每日C青春面膜」、「媚百香薰美體乳」等18件化粧品,其產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去除老化細胞使暗沈肌膚明亮美白…涉誇大」等情,經臺南市衛生局以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處罰鍰22,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即品質從未爭執之,該標示不實並不影響系爭化粧品原料之品質及效用,系爭化粧品並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化粧品之品牌眾多,消費者購買化粧品時,一般均透過標籤、仿單或包裝內容,了解該化粧品是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成分、用法為何,出廠日期、保存期限等資訊,以作為選購之依據。為保障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對於業者在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事項詳為規定,違者並課以行政罰鍰,足認該標籤應行刊載事項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作為經營美容沙龍之用,上訴人交付之化粧品,除應符合契約要求外,其包裝、標籤亦需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此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之標示不實並非物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既有標示不明、誇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具有物之瑕疵,洵屬有據。 ⒊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356 條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然查: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有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有誇大療效及化粧品瓶身有刮痕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中文標籤、刮痕均為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所為,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16頁) 。而上訴人亦陳明:「…本人當時因不知於98年8月對化 粧品有新的標示法規,而一直延用舊的標示法規,…本人於接獲衛生局通知之後,隨即改善並通知店家回收,依衛生局要求合法標示,…」(見本院卷第7頁)、「…不得 不將標示出有關出口商之資料刮除…。」(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化粧品之中文標籤54紙及照片5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72-93頁)。故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化粧品,其產品有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誇大療效,及瓶身有刮痕之瑕疵,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7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356條,被上訴人自無因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 爭化粧品,因化粧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涉有誇大、標示有遭刮除痕跡等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雖上訴人以系爭化粧品 之原料並無問題,該標示不完全、不實並不影響系爭化粧品之效用,且上訴人已補正標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上訴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兩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6號卷第16 、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而解除契 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若該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即為顯失公平,若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對出賣人顯失公平,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⑶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完成瑕疵化粧品標籤之補正,被上訴人先前已因標籤問題遭顧客退貨,被上訴人無從再將該化粧品轉賣他人,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僅針對系爭合約中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之部分為之,該部分之商品在上訴人自行補正標籤後非不得再轉售。故本件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並無有失平衡之情事。況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已先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補正將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該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難謂對於出賣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已補正合法之標籤云云,惟該補正行為係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所為,在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化妝品標籤尚未完成補正,該事後之補正行為不得作為衡量解約是否顯失公平之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⒌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交付上訴人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85,800元、84,000元、6 萬元之債權,以此債權抵銷應返還被上訴人之94,860元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15日到100年5月15日之期間內,應向上訴人購買24萬元之化粧品,但迄今被上訴人僅購買156,000元,尚欠84,000元,爰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然系爭合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4,000元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訂購滿24萬元貨品,上訴人始同意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現被上訴人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3條應賠 償上訴人解約後之損失共計85,800元(含水電維修、燈具更新、維琪浴設備、線路改裝、熱水管線變更共18,000 元,壁紙、地板共21,800元,木工、油漆共46,000元)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8、13條約定:「雙方完成簽署後,乙方( 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解約。若乙方執意解約,甲方(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教育金及所有損失,乙方須無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的總金額之100%決無異議。」、「另行約定事項,詳載於下:㈠曼都工程款40,000元由公司支付,原設備提供予乙方使用。㈡工程部分:⒈維琪浴挪移⒉舊更衣室拆除,更衣室與臉部護理區地板拆除及強化地板更新⒊沖澡室安裝⒋更衣室牆面粉刷⒌燈光修復。」此有系爭合約足按。 ⑵惟查,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藉故解約」,係指被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解除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之情況,該條文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然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律之規定解除,有正當之理由,並非「藉故解除」,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裝潢系爭房屋之損失85,800元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合約第13條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裝潢系爭房屋費用4萬元,該條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失85,800元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擺設美容床3床、美膚機1台、冷光放大鏡1台、18K金龍頭spa 水療設備、諮詢桌椅1套、維琪浴1台、太空艙1台等美容設 備共價值343,800元,以每月使用費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共使用1年的時間,使用費6萬元。今被上訴人藉故解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8條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元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法律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藉故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使用美容設備之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 ⒌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84,000元、85,800元、6 萬元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得據以主張抵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94,860元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上訴人償還已受領之94,86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及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