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德典即光典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俞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證人謝耀興、何鎮平之日費及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稱「撤回上訴理由第四點。」、「反訴被駁回的部分;我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前開上訴之聲明變更,並不為異議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又於本院 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可議者如下: ⒈原審認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腦模擬圖完全符合兩造約定之CIE70即CNS152335之光度值要求;兩造不爭執事實第六點,被上訴人坦承提供上訴人模擬軟體DIALUX進行設計標的物之模擬確認,兩造是以電腦模擬之數據符合CIE70即CNS152335之光度值要求為確認依據。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承接設計案)至97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確認後受領設計圖)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體燈具,是依電腦設計模擬結果符合CIE70即CNS152335之光度值要求為確認依據;其中設計者為上訴人,確認者為訴外人陽傑公司,被上訴人是為兩方之傳達者,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mail內含完整之符合CIE 70之電腦模擬數據,經被上訴人及陽傑公司確認後,於97年 8月15日受領模擬之設計資料,是以上訴人已完成此150 WLED光學燈罩之光學設計案;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詎原審判決竟漠視上訴人之主張而稱:「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具備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民法 496條(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設計規範及被上訴人提供作為設計標的物確認之模擬軟體(DIALUX)進行「路燈光學燈罩」之設計模擬及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受領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設計標的物,上訴人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電腦模擬圖後,自行發交製作模具,上訴人要求偕同參與金屬中心實物燈具測試,以了解並協助被上訴人受領之電腦模擬圖等,並協助伊實物燈具亦能符合CIE70即CNS152335之光度值要求;證人何鎮平說「燈具裡任一零件有不同即會影響測試結果」;然被上訴人自行將成品於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8日 2次送測未通知上訴人偕同參與測試,被上訴人所為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於金屬中心測試十餘次此系爭之150W LED路燈?被上訴人自稱於金屬中心測試十餘次所進行測試之實物燈具是否為最初約定之150W LED路燈?被上訴人所進行測試之實物燈具是否正確組裝與配合?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被告(即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進行之瑕疵修補,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具備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告知上訴人應於98年 1月23日協助伊完成修補系爭瑕疵;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測試用之 LED燈具,於97年12月25日才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測試用 之LED燈具才能進行了解與分析被上訴人受領之電腦模擬圖、被上訴人自行發交製作模具之塑膠射出燈罩、測試實體燈具間之配合關係及其差異性,協助伊實物燈具亦能符合符合CIE7O即CNS152335之光度值要求;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協助修正時程30 -60天(因巧遇農曆年假),惟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 2月13日前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通過檢驗,期限僅為 1個月,確實屬強人所難。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逕自認定為 3個月(含被上訴人因模具瑕疵修整及往返測試時間),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測試報告雖符合CIE70之光度值要求,但因依系爭測試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送檢測之燈罩即為依據上訴人修補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作成之成品;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測試用之 LED燈具,於97年12月25日借予被告,上訴人經光學修整後製作一實體燈罩組裝於借用測試用之 LED燈具送測,(上訴人有修整後製作之實體燈罩成品為證);若上訴人送檢測之燈罩成品為非修整後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作成之成品,亦無法符合CIE 70之光度值要求。詎原審判決漠視上訴人之提證,竟稱「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⒌由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承接設計案)至97年8月15日(上訴人確認後受領設計圖)期間,兩造不斷透過網路收送、檢討、及確認電腦模擬之數據;其中設計者為上訴人,確認者為陽傑公司(97年 5月22日mail為證),陽傑公司為此案之確認方,是為兩造訴訟之重要關係人,上訴人向陽傑公司之林志豪、黃煥翔告知其設計通過測試之事,可認定上訴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及瑕疵修補。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18日寄送測試通過之IESN-SC98088-1.IES及SC98088-1.IES予陽傑公司,98年 2月20日再與黃煥翔對話。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被告(即上訴人)與黃煥翔對話時,其尚未向陽傑公司提出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已修補完成並通過金屬中心檢驗之測試報告;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縱然被告向陽傑公司之林志豪、黃煥翔告知其設計通過測試之事或交付其2 人檢驗通過之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亦難認被告係依系爭承欖契約之債務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及瑕疵修補;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瑕疵涉及系爭燈罩之光度值,應屬重大瑕疵;燈罩須組裝於測試用之 LED燈具上通電點燈才能測得光度值,證人何鎮平說「燈具裡任一零件有不同即會影響測試結果(見鈞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瑕疵係上訴人設計之瑕疵?被上訴人自行製模之模具瑕疵?被上訴人測試實物燈具之瑕疵?被上訴人測試燈其組裝與配合之瑕疵?未能於判決中述明,且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終止合約拒絕受領在先,嗣以98年5月27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解約在後,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僅承攬此案之電腦光學設計模擬符合約定之光度值要求(9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確實依據被上訴人指示之燈具尺寸形狀、參考資料、設計規範、模擬分析……進行電腦設計模擬;訴外人陽傑公司確為最終電腦設計模擬確認者,是以上訴人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及要求進行此案之電腦設計模擬。 ㈢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依證人謝耀興證述,上訴人所提出SC98088測試報告的燈罩光度要求值有符合設計規範附件1之要求(原審卷第 21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燈罩之所為光學設計,其測試標準即為附件l之CIE70規範。而CIE70為CNS15233規範中之配光規範,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只要符合CIE70,即屬合格。此觀兩造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均以CIE 70為測試規範自明(原審卷第90頁、175頁背面均記載「檢驗依據:CIE70」)。另上訴人先於98年 2月17日應陽傑公司林志豪之要求,將送至金屬中心測試所得之ies檔傳送陽傑公司確認( 見原審卷第57頁),嗣上訴人與陽傑公司黃煥翔經理於98年2月2日通話時,黃煥翔向上訴人表示「然後林先生你那邊有金屬中心的正式報告?」、「我們用正式報告作一個憑據,說你們的光型有達到我們的要求,目前我們要等到看到這份報告書」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可知在金屬中心未交付正式報告前,金屬中心先將測試數據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之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陽傑公司,陽傑公司認為測試數據符合該公司之要求,黃煥翔方向上訴人索取正式報告,並表示「我們用正式報告作一個憑據,說你們的光型有達到我們的要求」,如果上訴人傳送之測試數據不符合陽傑公司要求,黃煥翔絕不會向上訴人索取正式報告並為上開表示,足證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上訴人送檢驗之目的即在證明其所為之光學設計無誤,上訴人豈有以他人設計之燈罩瓜代之可能?苟如此為之,日後如何交付3D CAD設計圖,上訴人既已提出合格之測試報告,則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11月24日及12月18日經 2次測試均未合格,則被上訴人當係於97年12月18日第 2次測試不合格後方通知上訴人修改光學設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應有違誤。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為找出原因,係於97年12月25日始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士哲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型號SL-150-R3-W2燈具供上訴人研究,上訴人旋即於翌日(97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約需30至60天修正(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此一修補期限,上訴人修正後,為證明設計並無問題,乃自行製作燈罩成品(此需耗費不少時日),再與陽傑公司之燈具組合成為燈組,在98年2月4日將之寄至金屬中心送檢,金屬中心嗣於同年月16日完成測試,上訴人之修補瑕疵期間為97年12月25日至98年2月16日,未達2個月,並未延宕時日。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士哲於98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要求上訴人須於98年 2月13日通過測試,其所定之修補瑕疵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要求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參照)。 ⒉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自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根據昨日與客戶開會討論結果,再給你一次機會。2009/02 /06 需送測過驗,若2009/02/13還未能驗過,將中止此150W路燈設計開模案,2008/09/20-2009/01 /23時間夠多了。(扣除假日、重工、畢竟你設計就是錯的)其他細節將於中止後告知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表示苟上訴人未能於98年 2月13日通過測試,即中止150W路燈設計案,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金屬中心係於同年月16日方完成測試,上訴人未於98年 2月13日提出通過檢驗之測試報告,則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攬契約即於98年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當無從再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 ⒊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開存證信函載稱「台端前於97年4月23 日承作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設計及模具開發工作,依約本公司已支付費用壹拾伍萬元正及代墊模具定作費壹拾捌萬元整,詎台端所製作之模具於97年10月及12月份經測試不合格后,迄今竟毫無進度,亦無交件之意思,本公司為求圓滿,於97年12月26日以E-MAIL及電話口頭通知台端應於98年1月22 日前履約完成工作,惟迄今未獲答覆,延宕至今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害;為維商誼,謹請台端於函到後 7日內依約交付合格之模具,否則,即以本函兼作解除上開定作案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特函告如上。」,上訴人並未承攬製作模具,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存證信函無理要求交付模具,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當不合法。 ⒋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若強行要求上訴人尚應修補瑕疵,否則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僅因有瑕疵而待修補,此為原審所認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仍有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甚且於98年2月3日限期終止,表明超過同年月13日就不會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在先,已屬違約,嗣又以不相當期限要求修補瑕疵,否則將拒絕給付尾款,顯不合理,於此情形,強求上訴人仍應依限修補瑕疵,否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然因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惟⑴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⑵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 2月13日終止契約,當無從再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⑶上訴人並未承攬製作模具,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無理要求交付模具,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當不合法;⑷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已屬違約,若強求上訴人尚應修補瑕疵,否則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 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主要爭執事項則包括:⑴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有無符合兩造約定的光度值規範?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承攪本件「路燈光學燈罩」並未通過合格驗收。意即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並未符合兩造約定的光度值規範: ⑴上訴人固稱於98年 2月間依約將系爭設計完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報告,已符合 CNS規範云云。惟查,所謂PCB板係用來固定產品所需運用到的電子零件(IC、LED等),相同源電11OV下,一個PCB板僅只能提供一種瓦數( 即W(瓦數)=V(電壓)×I(電流),W瓦數是固定的, 但V電壓×I電流則可隨意組合;例如10,000元=l,000元 ×10張或500元×20張等,但10,000元絕不可能會變成8,0 00元)。據被上訴人持陽傑公司所提供之170 W的PCB板在金屬中心測試10餘次之結果,根本不會呈現上訴人所稱150.9W之PCB板情事。今上訴人既主張經測試的PCB板係150.9 W,益可徵該上訴人提供測試之PCB板應非為被上訴人所有。每家設計公司所設計的燈罩花紋必定多少有些許不同,但目前上訴人所提供的燈罩照片,竟和被上訴人的實體燈罩一模一樣,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供真正的燈罩實物;足徵上訴人有高度造假之嫌。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否認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究服務處(中區)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報告編號:SC98088)所使用之PCB板係與陽傑公司提供者相同,且該SC98088測試報告與被上訴人提出之SC98093測試報告之結果不同,惟其上之燈具配置及測試件之照片外觀看起來相同乙節,亦有兩造提出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各 2件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所提出之SC 98088測試報告上所供測試燈罩之光學設計是否與兩造約定之品質相符,自屬可疑。參以原審依職權囑託金屬中心鑑定上開 2份測試報告所鑑定之燈罩是否相同等事項,金屬中心以100年3月16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一、貴院所提供之燈具,本中心電氣安全實驗室(中區)無法鑑定是否符合CNS15233規範,必須依據CNS15233之測試程序測試,方可判斷是否符合。二、貴院先前來函之附件2 -4(即系爭電腦模擬圖)為模擬軟體所輸出之圖形,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符合CNS15233及附件l之規範(即被證14-2之CIE70之光度值)。三、因每一盞燈具都有不同之光形及數據,故無法從報告中鑑定附件 5(即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測試報告)、附件6(即被上訴人提出之SC 98093測試報告)之燈具是否相同。四、附件5之數據符合附件1光度要求值,但此燈具並非依據CNS15233之測試程序執行,所以無法符合CNSI5233規範要求。五、函中所提燈罩一詞,本中心無法了解其定義,上開所測試的鑑定物為燈具。」等語;又證人即系爭 2份測試報告之測試人員謝耀興證稱:系爭電腦模擬圖並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的CNS15233規範及附件1的光學規範,因為這3張是電腦模擬的圖形,系爭 2份測試報告的燈罩如果從照片看,無法看出來是相同,因為每盞燈的光形都不一樣。舉例來說,最大光強之角度,附件5是C350度、G60度,附件6是C195度、G15度,可見這兩份最大光強的角度都不一樣。當初我們是就委託單測試,送鑑的附件5、6的燈泡、燈罩等送鑑的設備是委託單位(即光典設計工作室、鼎元光電公司)給我們的。這 2份不是鑑定報告,是測試報告,是要測試燈具的配光曲線。我看不出來附件 2、3、4的配光曲線圖(即系爭電腦模擬圖)是否有符合附件5、6的測試結果,因為這是模擬的圖。因為CNS15233的測試程序分先測試1,000小時,附件5是依據CIE70配光的要求,因為一般配光的要求是依據CIE70。惟CIE70測2個多小時。附件 5如果是就CNS15233的話,並沒有走完程序,附件5的燈罩的光度要求值有符合附件ICIE 70的要求等語;證人即報告簽署人何鎮平亦證稱:謝耀興說的原則上都 OK,CIE是國際照明協會,是一個燈具各國的組織,專門發布很多燈具測試的標準,所以CIE 70是根據國際上的協會發布的標準,根據那個標準,我們實驗室做起來約需要2個多小時等語(以上詳原審卷100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足證單以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測試報告僅可證明上訴人送檢測之燈具符合CIE70之光度值要求,但上訴人提供送檢測燈具中之燈罩是否即為依照上訴人作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所作成,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腦模擬圖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CIE70即CNS 15233之光度值要求等情,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測試報告縱符合CIE70之光度值要求,但因依系爭測試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送檢測之燈罩即為依據上訴人修補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作成之成品,自無從依SC 98088測試報告證明上訴人己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之瑕疵補正。是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測試報告、陽傑LED燈具借用合約、金屬中心檢測委託申請單、大榮貨運寄貨單、系爭燈具各部分析圖、實物圖等件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根據系爭「路燈光學燈罩」設計圖製作模具之證人徐泰祥證稱:「【問:(提示原證三、原證四設計完成圖)你有無見過?】有看過。」、「(問:為何看過?)因為俞揚公司檢驗完了之後沒有通過,拿設計圖到我那邊跟我說,我就請被告(即上訴人)過去我那邊,跟被告說他設計圖沒有通過,被告說這樣圖面還要重新設計)。」、「(問:何時告訴被告圖面設計沒有通過?)97年10月底的時候。」、「(問:後來就這模具有無再做修正?)只是修正跟燈罩有關係的部分,後來原證三、原證四設計圖所示燈罩都沒有修正過。」、「(問:原告公司有無付你18萬元的模具費?)有。起先是被告先找我照他的設計圖去做模具,…我就說我直接跟原告溝通就好了,原證三、四是驗出來的光型,與被告設計圖有關,…」、「(問:是否第1次跟被告配合燈罩的模具設計?))配合4、5次有。」、「(問:以前模具做好通過檢測?)是的。以前都是一次就過。」、「(問:以前在作模具的過程,被告是否都會去修正?)沒有修正過跟光型有關係的圖。」、「(問:這個模具做出來的燈具去檢測是否沒有通過?)是的。送了一次以上。」(以上詳原審卷9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97年 8月15日設計完成;於同年11月24日及12月18日經測試均未合格通過」之事實,並不爭執。準此,足證系爭上訴人設計之「路燈光學燈罩」經被上訴人自行送檢 2次均未通過檢測。而證人徐泰祥亦早於97年10月底時即通知上訴人檢測未過之事,上訴人並表示要重新設計圖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確實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⑸況原審已命上訴人應提出其所稱之自行製作之燈罩供鑑定,亦諭命訴外人即業主陽傑科技公司提出上訴人所稱向伊借用之燈具組供鑑定,且兩造於本件鑑定時應會同到場,以杜爭議。然上訴人仍陳稱:「於通知測試之期日再親自帶往該中心提供組裝測試」、「先使被告(即上訴人)有得確認陽傑科技公司所提之燈具組是否與原借出者為相同規格無誤後,再行檢測,並於檢測後將上開檢測之物件由該機關封緘保存」云云,而不願將本件鑑定,益徵上訴人情虛。 ⒉被上訴人有權解除本件契約: ⑴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所稱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修正時程30 -60天之修補期限;上訴人固於97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修正時程30 -60天,自該日起算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同意上訴人此修正時間,今上訴人竟誆稱:「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此修補期限」云云,殊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即已被通知系爭設計未通過測試,且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 1月23日完成修補系爭瑕疵(詳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催告所定上訴人修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之期間長達 3個月,已屬相當。 ①證人徐泰祥早於97年10月底時即通知上訴人檢測未過之事,上訴人並表示要重新設計圖面之情,足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腦模擬圖後,因測試未過,至遲在97年10月間,已通知上訴人應修補系爭瑕疵。再觀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電子郵件,可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98年 1月23日完成修補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催告所定上訴人修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之期間長達 3個月。 ②兩造原約定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應於97年 8月20日完成,距上訴人收取5萬元定金之97年 4月23日僅約4個月時間,而瑕疵修補所需期間應短於完成工作之時間,則被上訴人前開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期間達 3個月,自屬相當。 ③嗣因上訴人迄至98年2月3日仍未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故被上訴人始於98年2月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3日前修補系爭瑕疵及通過檢測。雖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4日將送測燈組寄至金屬中心送檢,金屬中心之檢測行程非其可左右,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強人所難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鼎元公司名義向陽傑公司借用之 LED燈具,亦早於97年12月25日借予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陽傑LED燈具借用合約1件在卷足憑,可知上訴人在97年12月底後,即可將其修補後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測,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送檢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何以須於98年2月4日始可送檢測及其送檢測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證明,堪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 2月13日前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通過檢驗,要屬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之期限實屬強人所難云云,要無可採。。 ⑶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於98年6月4日前履行契約交付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第15頁第21行第16頁第25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2月13日終止契約,當無從再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另上訴人並未承攬製作模具,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無理要求交付模具,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當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自承其迄今並未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則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本件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乃係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民法第 148條第 2項規定。況按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定作人或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是承攪報酬之給付義務及工作物交付或工作完成之義務間顯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 5萬元及10萬元係開立到期日在付款簽收日後之支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回單 2件足憑,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報酬之時間應後於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之時間,亦即上訴人有先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系爭承攪報酬尾款。上訴人既自承其迄今並未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3日將其承包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傑公司)之「150W路燈光學燈罩」委託上訴人承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收取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 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的「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光學設計須符合CIE7O即CNS15233之光度值規範。 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模擬軟體DIALUX進行設計標的物之確認㈥被上訴人確認設計標的物後,於97年 8月15日受領設計資料,委由宇峰實業社進行製模。 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須於98年 1月22日前完成設計之修正,上訴人未能於98年1月22日前完成修正,被上訴人遂於98年2月 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2月6日前送測,並於同年月13日前通過檢測,否則,即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㈧被上訴人以98年4月8日板橋溪崑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另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即98年6月4日前如未完 成修補,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㈨被上訴人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㈩上訴人提出之SC98088號測試報告顯示符合CIE7O之光度值要求。(但是關於第十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給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使用的測試燈罩燈具配置是造假的,所以此報告結果應不得為上訴人有利的證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有無符合兩造約定的光度值規範?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3日將其承包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傑公司)之「150W路燈光學燈罩」委託上訴人承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7年 4月23日收取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並於97年7月25日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150W路燈光學燈罩」設計規範內容依常理應為兩造承攬契約設計規範內容,應毋庸置疑。 ㈡ 訴外人陽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上開150W路燈光學燈罩承包契約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於甲方給付訂金款起算,45個工作天內完承工作」。則依常理、常情而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其給予上訴人之承作天數不可能比上開45天為長。依上開不爭事實;上訴人於97年 4月23日收取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同年7月25日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模擬軟體DIALUX進行設計標的物之確認後被上訴人確認設計標的物,於同年 8月15日受領設計資料,委由宇峰實業社進行製模,發現設計尚不符合規格,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須於98年 1月22日前完成設計之修正,而上訴人未能於98年1月22日前完成修正,被上訴人遂又於98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2月 6日前送測,並於同年月13日前通過檢測,否則,即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顯然,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收取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及同年7 月25日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開始著手設計標的物,卻迄於98年2月13日前仍無法送測並通過檢測。 ㈢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電腦模擬圖後,2 次送檢未通過乙節為真實,證人徐泰祥於原審亦證述「早於97年10月底時即通知被告檢測未過之事」,上訴人並表示要重新設計圖面等情(見原審卷27 -29頁),顯見上訴人固曾交付系爭契約之電腦模擬圖,然其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而存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曾通知上訴人須於98年 1月22日前完成設計之修正,而上訴人未能於98年1月22日前完成修正,被上訴人遂又於98年2月 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2月6日前送測,並於同年月13日前通過檢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26日曾以E-MAIL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謂;「150 W路燈光學修正時程30-60天」云云。由上訴人上開E-MAIL益足證明上訴人確實無法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陽傑公司契約約定之45個工作天內完承工作,則上訴人即或恰如其主張曾於98年2月4日將修補完成之電腦模擬圖寄至金屬中心送檢,金屬中心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測試,應於被上訴人亦無實益。因之,被上訴人以98年4月8日板橋溪崑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另於98年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即98年6月4日前如未完成修補,將以該函作為解除 契約之通知,嗣並解除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15萬元,即應屬有理由。 ㈣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或解除,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或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 2月13日前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送檢通過檢驗,雖未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其另於9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雖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承攬契約定金15萬元,但仍並無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但其於98年 5月2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 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台端(即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承作150W路燈光學燈罩之設計及模具開發工作,依約本公司已支付費用壹拾伍萬元正及代墊模具定作費壹拾捌萬元整,詎所製作之模具於九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份經測試不合格后,迄今竟毫無進度,亦無交件之意思,本公司為求圓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E-MAIL及電話口頭通知台端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履約完成工作,惟迄今未獲答覆,延宕至今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害;為維商誼,謹請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依約交付合格之模具,否則,即以本函兼作解除上開定作案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特函告如上。」等語,上訴人於98年 5月28日收受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 303號存證信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存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期限即98年 2月13日屆滿後,並未以板橋溪崑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更於98年5月27日之永康網寮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同意上訴人於函到後 7日內即98年6月4日前完成修補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堪認上訴人被於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 303號存證信函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如上訴人未於98年6月4日前履行契約交付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查上訴人自承其迄今並未將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屬實。雖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8年 2月16日即通知陽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金屬中心通過測試之事,但因被上訴人早於同年月 3日片面終止合約拒絕受領,上訴人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 DCAD設計繪圖檔。況陽傑公司表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被上訴人盡速付款,且陽傑公司林志豪曾於98年 3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付款履約情形,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告被上訴人付設計尾款,則被上訴人早知業主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可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按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定作人或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是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及工作物交付或工作完成之義務間顯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被告系爭 5萬元及10萬元乃開立到期日在付款簽收日之後之支票支付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回單 2件足憑,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報酬之時間應後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之時間,亦即上訴人有先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則上訴人以98年3月26日仁和法律事務所函、98年4月14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5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35萬元,並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未給付35萬元尾款前,拒絕將所委託之燈罩設計(實際應指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 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文。經查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燈罩 光學設計,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且上開仁和法律 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準備給付之通知,反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3日限期終止,表明超 過同年月13日不會給付尾款,期間並拒接被告電話,又以簡 訊告知陽傑公司已終止計畫,而可認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上訴人,始生依債務本旨提出之效力,惟上訴人既未提 出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辯 稱其在未獲得給付尾款前當不會主動交付修整後之3 DCAD設 計繪圖檔云云,自無正當理由,為不可採。 ㈥ 查上訴人固提出所謂其於98年 2月20日與陽傑公司林志豪、 黃煥翔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於98年 2月16日即通知陽 傑公司承辦人林志豪金屬中心通過測試之事,且陽傑公司表 示系爭燈罩設計是OK的,並要求被上訴人盡速付款,陽傑公 司林志豪亦曾於98年 3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付款履約情形等 情,惟系爭燈罩之光學設計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 縱然上訴人向陽傑公司之林志豪、黃煥翔告知其設計通過測 試之事或交付其 2人檢驗通過之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亦難認 上訴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及 瑕疵修補。況觀諸該所謂電話錄音譯文,乃上訴人向陽傑公 司之黃煥翔表示其已通過金屬中心之測試,並有正式報告, 將待正式報告出來後再送給陽傑公司,黃煥翔則表示將待上 訴人提出的正式報告作一個憑據,再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 達到陽傑公司之要求,並寫一份報告給陽傑公司說目前這個 案子完成到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方面,黃煥翔要跟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講說該付的錢就要付,黃煥翔會再問被上訴人 的法定代理人看看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1 件可按,可知上訴人與黃煥翔對話時,其尚未向陽傑公司提 出系爭燈罩光學設計瑕疵已修補完成並通過金屬中心檢驗之 測試報告,且黃煥翔亦只是同意在收到上訴人之測試報告認 為OK後,會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說看,黃煥翔並無代 被上訴人受領或承認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之權限。故上訴人縱 將系爭測試報告或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提交陽 傑公司之林志豪或黃煥翔,亦非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 務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自不生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效 力。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黃煥翔,以證明上開電話錄音譯 文內容為真正、陽傑公司是否有將測試通過結果告知被上訴 人,並請其付款受領修正後之設計,及陽傑公司是否於98年 2月13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燈罩開發案等情,自無必要。是上訴人以陽傑公司之林志豪有前開情事,及上訴人亦於同 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燈罩設計已通過測試,並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設計尾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早知業主陽傑 公司知悉通過測試之事,卻不願依約付款受領設計,上訴人 履約過程並未違反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等解約事由,且系 爭燈罩已通過合格測試,可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 ㈦ 又查系爭瑕疵涉及系爭燈罩之光度值,應屬重大瑕疵,且上 訴人迄今仍未將修補瑕疵完成之系爭燈罩光學設計交付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永康網寮郵局第 30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履行之期限屆滿即98年6月5日發生效力,堪認系爭承攬契 約已於98年6月5日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效。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㈧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人係於97年 4月23日收取被上 訴人5萬元定金、同年7月25日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承攬報酬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 元並附加利息。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力,上 訴人自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尾款, 況系爭承攬尾款僅餘35萬元未付,上訴人抗辯尚有45萬元未 付云云,亦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2,32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