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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奧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綏華
被告
奇雅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奇雅仕企業有限公司」,嗣歷次書狀列被告「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更正被告為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具損害賠償效果發生之構成要件,即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應再敘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法律依據。

四、被告曾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提出訂購單影本(見臺中地院另案卷第2頁),此電腦繕打之訂購單,究竟係由何人製作?被告如何取得?有無證人可證?

五、被告抗辯貨物出口定倉需1 星期作業時間,本件係原告訂倉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1日出口系爭貨物,究竟原告何時訂倉?何以確定被告得出貨時間而事先訂倉?有無證據可證?

六、請兩造各於5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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