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立榮 被 告 劉明宏 蘇美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嗣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 準備書狀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明宏原係原告之廠長,其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於9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蘇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47萬元,原告並於93年3月22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提領現金247萬元交付被告劉明宏。而依兩造所訂立之 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劉明宏於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依約定(年)利率7%計息,並按月以薪 資部分抵扣本息」之約定,被告劉明宏任職於原告期間應按月以薪資部分扣抵本息,第1年被告僅須清償利息(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第2年起開始攤還本息,至第13年清償完畢。另第3條亦約定被告劉明宏離職(含主動離職 或違反工作規則遭開除、資遣等)或無法繼續任職於原告處時,視同違約,需一次清償本息,若遲延超過一週未清償,被告劉明宏同意以未清償金額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為使被告劉明宏無後顧之憂,每月給予被告劉明宏薪資約4萬元,並逐年提高。詎被告劉明宏未感念原告所為,竟 自100年8月6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劉明宏間之勞動契約外,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尚積欠之款項1,728,175元一次清償,屆期若未清償,原告將一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劉明宏既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8,17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28,175元,合計共3,456,350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4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稱已經償還1,897,637元不爭執,該金額包括本 金756,551元及利息1,141,086元。兩造於借款之初,即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來計息,並按月以薪資部分扣抵本 息,雙方同意第一年每月僅扣利息不還本,第二年至第四年每月扣付本息2萬元,第五年至第八年每月扣付本息25,000元,第九年到第十三年每月扣付本息35,000元至清償 止,雖被告稱其所還之金額有大部分都只用來繳息,但這是依據兩造前開之約定,且百分之7之利率相較於被告劉 明宏向銀行借款循環息是以百分之20或近百分之20來計算,是較低的。 ⒉系爭借款是由原告借予被告劉明宏,因被告劉明宏未繼續償還,造成原告資金減少,且被告劉明宏離開公司之後舉發許多不利的消息致政府機關對公司進行調查,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害,故原告依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未償餘額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當。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被告劉明宏有向原告借款247萬元,原告並交付247萬元予被告劉明宏,被告劉明宏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28,175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劉明宏自93年開始還款,至今年 已經償還1,897,637元之本、息,被告劉明宏每月之薪資為 34,000元,卻須償還原告25,000元,致無法負擔家庭開銷。被告劉明宏曾與原告協商是否每月少扣10,000元,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劉明宏沒有辦法才選擇離職。被告劉明宏於100 年8月份有找到一份工作,任職未久,另於上個月找到一份 比較穩定的工作,因被告劉明宏另積欠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及親朋好友債務,在工作尚未穩定的狀況下無法償還原告。㈡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契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均不爭執。兩造當初有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但是依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實無法償還,希望原告可以少算一點利息。另被告對於契約書有約定違約金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罰一倍的違約金太高了,被告劉明宏係因收入遭原告扣款後餘額無法支付家庭開銷,與原告多次協商未果後,不得已始選擇離職,認為應不需要再給付違約金。被告希望將餘款還清,但沒有辦法再負擔違約金的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明宏於93年3月20日邀同另一被告蘇美 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47萬元,雙方約定於被告劉明宏 任職原告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並按月以薪資部 分抵扣本息,第1年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被告 劉明宏僅須清償利息,第2年起開始攤還本息,至第13年清 償完畢。另第3條亦約定被告劉明宏離職(含主動離職或違 反工作規則遭開除、資遣等)或無法繼續任職於原告處時,視同違約,須一次清償本息,若遲延超過一週未清償,被告劉明宏同意以未清償金額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為使被告劉明宏無後顧之憂,每月給予被告劉明宏薪資約4萬元 ,並逐年提高。詎被告劉明宏竟自100年8月6日起無故連續 曠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劉明宏間之勞動契約外,另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將尚積欠之款項一次清償,而被告劉明宏至100年7月5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728,1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務 清償契約書、借據、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帳戶各1件、 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暨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紙、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中 華商業銀行還款證明憑條、富邦銀行信用卡全行代理收款繳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4紙、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收執聯2紙、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收據3紙、繳息攤還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回 執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劉明 宏離職或無法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未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劉明宏明既已違約,除未償金額1,728,175元外,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28,1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劉明宏)於甲方公司(按即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依約定利率7%計息,並按月以薪資部分抵扣本息。第3條第1、3款約定:乙方離職(含主動離職或違反工作規則遭開除、資遣等)或無法繼續任職於甲方處工作時,視同違約,需一次清償本息,若遲延超過一週未清償,同意以未償金額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明宏乃係於93年3月20日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劉明宏一次清償被告劉明宏所積欠之數家銀行欠款247萬元,被告劉明宏以其對原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扣抵本息之方式清償原告公司之上開債務,而被告劉明宏業已依約履行達7年餘,並已清償本金756,551元及利息1,141,086元,被告劉明宏尚非全然不履約或 履約不久即毀約之情形,以及原告因被告劉明宏毀約之損害應僅有債權無法回收、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至原告所稱被告劉明宏離開公司之後舉發許多不利的消息致政府機關對公司進行調查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無涉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若被告劉明宏違約時,應以未償金額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本院依上開情形,並參酌目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借款或信用卡之案件中,利息加違約金通常為本金之百分之20至百分之24左右,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未償金額之百分之20即345,635元,較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810元(即未償金額1,728,175元+懲罰性違約金345,635元=2,073,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即21,15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