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原 告 美商泛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贊敉 被 告 培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昆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泛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美商泛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美商泛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及歷 次變更、追加聲明,以及本院之審酌如下: ㈠起訴時先位聲明為:⒈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買賣契約解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虎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震虎公司同時返還被告標的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246,037元;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懲罰性賠償金246,036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32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246,03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懲罰性賠償金246,036元;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101年2月21日先以電子書狀具狀(上揭日期為收狀日,惟該書狀日期記載10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6-77頁)變更先位聲明為:⒈原告震虎公司與被告於96年1月31日買賣 契約解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原告震虎公司同時返還被告標的物;⒊被告應賠償原告震虎公司179,607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懲罰性賠償金179,60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36萬元;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震虎公司179,60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79,60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於101年2月21日具狀(上揭日期為收狀日,惟該書狀日期記載101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追加美商泛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虎公司)為原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震虎公司 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解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泛虎公司359,21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48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復於101年3月15日具狀(上揭日期為收狀日,惟該書狀日期記載101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震虎公司及 被告間買賣契約解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泛虎公司359,21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48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另於101年5月23日具狀(上揭日期為收狀日,惟該書狀日期記載101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泛虎公司359,21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再於102年1月18日以書狀(上揭日期為提出日,惟該書狀日期記載10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就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泛虎公司246,03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㈦經核原告震虎公司上開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泛虎公司為原告,被告均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震虎公司於96年間為解決其與國外聯絡處間因業務聯繫所生鉅額電信費用之問題,向被告採購視訊網路電話整合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期降低電話費,並提升原告震虎公司與各分公司間資訊與通訊安全。被告將一部分設備安裝於震虎公司、一部分設備安裝於代理原告產品銷售之從屬公司即原告泛虎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 之5)、一部分設備安裝於原告震虎公司上海聯絡處,另交 付發票及相關使用及設定說明,原告震虎公司並已給付價金80萬元予被告。在系爭設備安裝後,原告震虎公司、原告泛虎公司及原告震虎公司上海聯絡處之間,藉由系爭設備之連接,即可產生類似同址辦公室內相互撥分機之效果,以節省電話費用。 ㈡原告震虎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係著重於資訊與通訊安全,而系爭設備係將通訊與視訊先行整合並集中後,再利用數位封包方式壓縮,被告向原告震虎公司稱系爭設備具有保障機密之功效,且亦定期更新電腦病毒、木馬或駭客之防護程式,使原告震虎公司誤信系爭設備確實具有前開功效而採購。詎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8、9日告知原告震虎公司,表示原告震虎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遭境外不明人士以設備安全上之漏洞盜撥,致電話費暴增至246,037元,原告震虎公司除立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停止 前開電話號碼撥打國際電話之權限外,並分別調查原告震虎公司、原告泛虎公司及原告震虎公司上海聯絡處等三地,均查無人員於100年1月8、9日撥打電話,原告震虎公司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電話被盜撥,原告泛虎公司則於100年1月10日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設備,並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原告泛虎公司另於100年3月3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報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8日將電話撥出記 錄回報原告泛虎公司,經查係遭境外人士(中華電信公司判斷盜撥地為奈及利亞)以系爭設備之安全上漏洞,盜撥國際電話,使原告泛虎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原告震虎公司於100 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正系爭設備之相關資訊, 以防止盜撥情事再發生,反遭被告以原告未做防護措施、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提供額外服務及未與被告簽訂設備維護契約等三項理由予以拒絕。原告震虎公司因系爭設備本身之瑕疵,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原告泛虎公司則因系爭設備之瑕疵,蒙受不法盜撥產生鉅額電話費之損失。㈢依電信法第11條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依上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是「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電信服務」 之事業,被告公司言其僅售視訊網路設備,是屬於「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但被告並無提供電信服務,故屬電信法第11條第4項第二類電信範圍,被告公司應受相關電信法關 於第二類電信規定之規範。 ㈣系爭設備需與第一類電信連接,但系爭設備上並無主管機關之審驗標章,已違反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泛虎公司無從知悉電話遭盜撥,造成原告泛虎公司之損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又原告泛虎公司多次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減少電話費用,雙方已於台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泛虎公司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23,018元以為清償 。因被告售予原告震虎公司之系爭設備係違反電信法之不法之物,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另被告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警告標示致原告泛虎公司受有電話遭盜撥之鉅額電話費損害123,018元,為此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原 告泛虎公司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123,018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23,018元,合計共246,036元。 ㈤又倘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因原告已使用系爭設備4年,而系爭設備原應有10年之使用期限,原告震虎公司 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年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8萬元【計算式:800,000(元)÷10(年)= 80,000(元);80,000(元)×6(年)=480,000(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泛虎公司246,03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震虎公司48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出售系爭設備與原告震虎公司前,僅稱系爭設備為節費電話與視訊電話,並未告知原告震虎公司系爭設備實為電腦,亦未告知CPU的處理器時脈、記憶體、硬碟容量為 何,原告既無從認識系爭設備為電腦,則系爭設備即為通訊設備,原告自不知應從何防護。若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告知原告震虎公司系爭設備可能遭不特定第三人在不特定地區盜撥造成高額電話費損失,或遭不特定第三人在不特定地區竊聽、竊錄交談內容,使原告震虎公司之商業機密洩漏,原告震虎公司自不至花費鉅資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並會要求被告保證負擔原告震虎公司於系爭設備之使用期間內所生之損失。 ⒉原告震虎公司停止使用系爭設備後,曾請求其他通訊同業到場查驗,其指出系爭設備並未經過電信總局檢驗核可,不得販售予客戶,故被告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震虎公司並不合法。又因系爭設備使用網路數位封包,可先告知中華電信公司限制禁止撥打國外,即可避免損失,且系爭設備上並無任何警語,使原告震虎公司一開始就陷入被盜撥危機,消費者權益已嚴重受損。 ⒊被告所販售系爭設備,必須連接電話線與網路線,且被告出售系爭設備時即應知悉,欠缺嚴密防火牆與加密設施阻擋非法入侵者擷取傳遞的資訊與盜用電話資源,可能使原告有被盜撥與資料被竊取之危險,被告於防護裝備有欠缺之情況下仍出售系爭設備與原告震虎公司,使原告之電話被盜撥,系爭設備顯自始即有瑕疵,與保固期無關。 ⒋若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時,能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於規格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交貨清單、使用說明書、視訊網路整合設備硬體機台外觀上,設置警示標語,使原告略加注意即可得知有風險而加以防範,即可避免原告之電話被盜撥,是被告顯有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忽略自身產品之警告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 ⒌系爭設備包含電源,本應經我國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驗畢給予本國安規認證標章才可銷售,並非如被告所辯以國外有認證即可視為合法進口產品,完全忽視本國消費者權益。又電信產品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系爭設備自應經過檢驗合格後,被告始得免除責任,被告自不得以無須主管機關檢驗迴避之。 ⒍原告震虎公司、泛虎公司皆未於採購系爭設備前接獲被告所提設立防火牆之提案,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上亦無任何原告震虎公司、泛虎公司簽收或已取得相關資料之簽署憑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電信法第11、17條之規定,第二類電信業務係指利用電信機線設備,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主要營業項目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被告僅販售視訊網路電話整合設備,並無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並非第二類電信業務。又原告震虎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視訊網路電話整合設備NT06Tl619,嗣後遭不明人 士入侵盜撥,並非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之問題,而是原告震虎公司未作任何網路安全措施(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所致。況原告震虎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迄今,已逾保固期限,且原告震虎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設備之維護契約,被告無法派員至原告震虎公司察看系爭設備使用狀況,僅能透過電話告知建議的排除方法,此次因電話被盜撥,原告震虎公司就將責任推給被告,原告震虎公司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者,原告震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時,被告曾向原告震虎公司建議常年維護合約及資訊安全措施,惟原告震虎公司均未採納,其於購入系爭設備數年後遭駭客盜打並蒙受損失,係未作資訊安全措施所致,自無由被告負責之理。 ㈡被告所銷售系爭設備,並未對原告提出商品更新病毒碼,系爭設備為硬體架構(AddPac公司專屬之作業系統,並直接寫入晶片(Chip),無病毒入侵之危險),非一般的Windows 作業系統,駭客無法入侵該設備系統。又原告震虎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當初已包括安裝費用,關於介接網路,則須由原告與網路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訂立合約,被告無法提供工程人員保管與維護支線路暢通,而應由網路業者負責。系爭採購案,被告僅提供設備介接(點對點),並不參與第二類電信(網路節費銷售業務之一種)的銷售情事,只是透過設備將原告震虎公司「文心路辦公室」與「總公司」作內線互通,被告並不參與對外線的服務。 ㈢所有網路線路介接的密碼,係由原告震虎公司與交換機之電信公司接洽並由原告震虎公司保管,被告完全未留存原告震虎公司網路連線之密碼。安裝之初,被告也被要求須與原先配合之交換機電信公司合作,並由該交換機公司取得交換機介面卡密碼才能與系爭設備介接後,撥打外線。被告於安裝系爭設備時,均有將商品的使用說明告知原告震虎公司,因系爭設備為資訊電子商品,原告震虎公司應有資訊工程師維護網路暢通及網路安全,於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過後,原告震虎公司又未與被告訂立系爭設備之維護契約,系爭設備因欠約維護導致損害,自應由原告震虎公司負責。且實際上,系爭設備於一年保固期限屆至後,被告曾多次就相關維護案及費用提出報價,惟均遭拒絕,然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於原告震虎公司使用系爭設備發生問題時,仍以電話指導原告震虎公司之小姐操作系爭機器。 ㈣被告公司進口之AddPac設備,有國際認證,且非屬電信終端設備類(如交換機)之產品,不適用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自無須交通部電信總局之驗證。 ㈤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出售系爭設備與原告震虎公司前,曾向原告震虎公司建議設立防火牆,但原告震虎公司基於預算考量並未採納,故原告震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未包括更新相關病毒、木馬及駭客等防護程式。 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偕同廠商工程師前往原告震虎公司處 勘查系爭設備,而當時原告震虎公司所有線路均已順利對外連線(應是由原告震虎公司所配合之電線廠商所安裝),系爭設備則是以塑膠薄膜包裝置於紙箱內,目視難以判斷其狀況。又一般電信廠商服務客戶之商業模式屬於較封閉市場,不太容許第三人接觸其電信設備,而原告震虎公司之對外網路既已順利運作,若要加裝系爭設備於現場設備上,將有困難,蓋與原告震虎公司配合之電信廠商應不至容許破壞或更動其現有系統架構及設備,且現場設備較為先進,與系爭設備恐不相容,且若要將系爭設備與現有設備合併,應由與原告震虎公司配合之電信廠商施作,並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相關技術諮詢及協助,再者,為避免駭客再度入侵,被告建議應建置資安系統或採用虛擬網路,以將原告震虎公司兩點之間之網路系統做到封閉網路系統。 ㈦系爭設備主要功能如一般傳統交換機,透過網路可以做內線的對撥及廣播功能,而非如傳統係透過電話線路交換。亦即,透過公司內部網路達成點對點間連結效果,這種網路可以向中華電信或一般固網業者(即一般俗稱的企業內部VPN)申請。與虛擬私人網路是一樣的道理,差別只是由中華電信或固網業者在其機房建立不一樣的資訊服務。 ㈧為達成節省國際電話費之效果,必須由原告震虎公司與固網業者或中華電信去洽談,被告並不經營此項服務。若中華電信門號本身已經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系爭設備與國外連線時,只能透過網路,做網路對網路的連線,但是中華電信或固網業者必須開一個匝道(GATEWAY)才能跟網際網路(Internet)作連線。 ㈨因原告震虎公司之網路是使用傳統交換機,非對稱型網路,該傳統交換機無法接上GATWAY的卡,縱將系爭設備架設起來,亦無法使欲通話的兩邊可以對通。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 至原告震虎公司勘驗當日,有先測試GATEWAY有無故障,測 試後兩個設備皆屬正常。被告當場有告知原告公司之林小姐,會以EMAIL方式將之前之資料寄給林小姐。至於原告102年1月18日庭訊時所提附件二之對話內容紀錄,被告當時並非 如原告震虎公司所述不用GATWAY,而是指當兩個點要通話的過程必須使用GATWAY去串聯,因原告公司之前有購買所謂的影像電話,被告當時是指影像電話只要兩個點的網路互通,就不用GATWAY,就可以將兩台的影像電話架起互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震虎公司於96年1月31日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視訊網路 電話整合設備,惟於100年3月8日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 函知,原告泛虎公司之室內電話遭盜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泛虎公司遭人盜撥,究是視訊網路電話整合設備有瑕疵,抑或是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 ⒉該產品是否應標註資訊安全警告字句,被告有無提供相關資訊?系爭設備之販賣者,是否有義務警告買受者,注意資訊安全的措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震虎公司於96年1月31日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 視訊網路電話整合設備,惟於100年3月8日中華電信公司台 中營運處函知,原告泛虎公司之室內電話遭盜撥等語,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使用說明、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照片7張等為證(見補字卷 第1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視訊網路設備,是屬於「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但被告並無提供電信服務,故屬電信法第11條第4項第二類電信範圍,被告公司應受相關電信法關於第 二類電信規定之規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電信法第2條第5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照上開規定,不論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所營事業均應包括「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若僅販售相關電信設備,而未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均非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視訊網路設備,屬電信法第11條第4項第二類 電信範圍等語,顯屬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設備無主管機關之審驗標章,違反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因被告售予原告震 虎公司之系爭設備係違反電信法之不法之物,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震虎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0萬元,原告泛虎公司受有電話遭盜撥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123,018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3,018元,合計共246,03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7條第1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同條第2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 經營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2項負商品責任。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 任之判斷標準,消保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正確、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 ⒉第按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違反第42條第1項規 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電信法第4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設備無主管機關之審驗標章,違反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設備非屬電信終端設備類(如交換機)之產品,不適用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屬於電信法第42條所定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之設備,復認本件毋庸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本院自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設備屬於電信法 第42條所定之設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況且縱認被告公司違反電信法第42條之規定,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第67條第1項第3款為行政裁罰之事項,因此,原告主張其得據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震 虎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難認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商品 具有事實上危險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警示說明義務,且除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已盡正確、必要、充份、適當之警示說明,或證明其無過失,均應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曾向原告震虎公司建議設立防火牆,但原告震虎公司基於預算考量並未採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況且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屬實,然防火牆設置與否究與系爭設備是否可能遭人透過網路盜撥之危險不同,故被告仍應依消保法之規定對原告震虎公司負警示說明義務,亦即應使原告知悉使用系爭設備有電話遭盜撥之危險,然被告未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⒋至原告震虎公司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其得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經核非屬系爭設備具有物之瑕疵,而係被告公司未盡警示說明義務,是原告震虎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震虎公司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泛虎公司另主張受有電話遭盜撥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123,018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3,018元,合計共246,03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經查,原告泛虎公司既因被告公司未盡警示說明義務而受有電話遭盜撥之損害123,018元,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3,018元;至原告泛虎公司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系爭設備之價格達80萬元,而原告泛虎公司遭盜打之金額原為246,037元,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100年3月8日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 字卷第16頁),乃係經原告泛虎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爭取後始同意減為123,018元,是本院斟酌消費者之利益、企 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認原告泛虎公司請求123,018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 當,因此,原告泛虎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246,036元 【計算式:123,018(元)+123,018(元)=246,0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震虎公司復主張倘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因原告已使用系爭設備4年,而系爭設備原應有10年之使用期 限,原告震虎公司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年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8萬元等語;惟按民法第360條乃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設備上貼有任何警告標示,經核非屬系爭設備具有物之瑕疵,而係被告公司未盡警示說明義務,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震虎公司自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震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泛虎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泛虎公司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泛虎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泛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46,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震虎公司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泛虎公司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