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黃柏菁 黃炳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告 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璇 被 告 明順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長易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明順電氣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長易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明順電氣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長易配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明順電氣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長易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渠等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簽立之和 解書(下稱系爭B和解書),已約定如該和解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參照第6條),有原告所提系爭B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明順電氣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工勤公司、明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74,678元 、被告長易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應給付原告220,644元,及均自「101年1月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工勤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神隆公司)「生產三期及科技二期新建工程」之空調、水電及消防工程,嗣後被告工勤公司將水管、配電工程之管線安裝部分轉由被告明順公司承攬,被告明順公司復將此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黃昭賓即向旭工程行(下稱向旭工程行)施作,被告長易公司即於100年4月23日派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明忠前往施作上開工程之空調配管部分,因不慎自A字梯上 跌落,而於同年月28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B和解書,約定以370萬元作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總額,該金額包括當時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97萬元。嗣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9日函知原告稱黃明忠並非向旭工程 行之員工,且向旭工程行於100年4月26日為黃明忠投保時,黃明忠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故黃明忠被保險人資格業經取消,請原告將所領取黃明忠之勞工保險金977,400元如數繳 回。而被告既於系爭B和解書同意以37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即同意給付370萬元,而現原告所領取之97萬元保險金 必須繳回勞工保險局,等同原告依系爭B和解書僅受領273 萬元(包含已領取之40萬元喪葬費),原告自得就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此與被告間是否有因原告領有上開勞工保險金,而使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得以負擔較少之賠償金之協議無涉,被告不得執渠等上開協議拘束原告。 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之比例於系爭B和解書第3條已有約定(即233萬元之賠償金,由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各負 擔90萬元,被告長易公司負擔53萬元),故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按該條約定之比例,自應再各給付原告374,678元 (計算式:97萬元×90/233≒37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長易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20,644元(計算式 :97萬元×53/233≒220,644元)。並聲明:1.被告工勤公 司、明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74,678元、被告長易公司應給 付原告220,644元,及均自「101年1月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部分: 1.兩造及向旭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之預定和解金額為440萬元(包含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已各給付原告之10萬元之 喪葬費及勞工保險金97萬元),並協議應由向旭工程行給付70萬元、被告長易公司給付53萬元、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各給付90萬元予原告,嗣向旭工程行於簽立系爭B和解書當 日臨時通知兩造,表示無法到場簽約,兩造遂將向旭工程行應負擔之70萬元自和解總額扣除後(即修改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未再就其他部分協議,即簽立系爭B和解書。 2.由系爭B和解書之文義觀之,被告與向旭工程行就各自應給 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均已有協議,被告並無擔保原告得取得勞工保險金之義務,而當時原告已領取黃明忠勞工保險金,是該勞工保險金部分,即非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就系爭B 和解書所應負擔賠償原告之範圍,況且勞工保險金為公法上給付,需以勞工有合法投保勞工保險為要件,而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無法代替黃明忠之雇主為黃明忠投保,亦無從代勞工保險局將黃明忠之勞工保險金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金,顯屬給付不能,縱認系爭B和解書有 此約定,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益徵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取得勞工保險金並無過失。是在系爭B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金之情況下,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既已按系爭B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將賠償金額給付原告,就系爭B和解書之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就系爭B和解書對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已無請求權存在,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系爭B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應負擔較多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係因被告長易公司、向旭工程行認渠等有為黃明忠投保勞工保險,故渠等應分擔較少之和解金額,在損益同歸之法理下,是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金部分之損害,亦應歸由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負擔,原告解釋系爭B和解書約定將370萬元均歸由被告負擔,而將向旭工程行排除,顯與系爭B和解書簽立時之協議不符。縱不問原告無 法領得黃明忠之勞工保險金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該二公司按系爭B和解書所默示各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亦僅為總額之1/4即110萬元,此為上開二公司就系爭事故所承諾負擔之責任上限,逾此範圍部分,實不得再轉嫁由該二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長易公司部分:黃明忠係其介紹至向旭工程行工作,雖原告簽立系爭B和解書時,均認為其是雇主,但黃明忠勞工 保險係由向旭工程行投保,就勞工保險金部分,原告自應向原投保人向旭工程行追討,而不應向其請求,其已按系爭B 和解書給付原告6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工勤公司承攬台灣神隆公司「生產三期及科技二期新建工程」之空調、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工勤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空調水管、配電工程之管線安裝部分再發包予被告明順公司承攬。 2.被告明順公司再將該部分工作轉由向旭工程行施作,黃昭賓並請被告長易公司點工黃明忠施作上開工程,並約定由向旭工程行為黃明忠投保勞工保險。 3.黃明忠於100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施作上開工程時墜落,而 於同年月28日死亡。 4.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與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A和解書),內容略為:向旭工程行、被告 長易公司願給付原告400萬元賠償金(包含勞保給付),扣 除「當時預估」原告得領取之勞保給付80萬元,餘320萬元 向旭工程行與被告長易公司應於100年7月15日前給付。 5.嗣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無力給付系爭A和解書之賠償 金額,故兩造及向旭工程行協議黃明忠死亡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40萬元(包含勞保給付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扶養 費用),並由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各負1/4之給付義務。並協 議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費40萬元、系爭A和解書協議扣除 之勞工保險金80萬元後,所餘320萬元應由被告工勤公司、 明順公司各給付90萬元,餘140萬元由向旭工程行及被告長 易公司負擔。復因被告長易公司資力有限,而原告實際領得之勞工保險金為977,400元,故被告與向旭工程行再與原告 協商將尚未扣除之勞保給付17萬元,自被告長易公司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並依此計算被告長易公司僅需給付原告5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17萬元),並依上開協議擬定100年7月1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B和解書條款。 6.向旭工程行於100年7月1日因故無法到場與兩造共同簽立系 爭B和解書,故兩造僅將向旭工程行依前項協議尚未給付原 告之70萬元,自系爭B和解書第1條給付總額中扣除,修改賠償總額為370萬元,其餘條款未再協商修正,兩造即簽立系 爭B和解書,同日原告即領受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各給 付之90萬元及長易公司所給付之53萬元。 7.原告另於100年7月14日再與向旭工程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C和解書),約定向旭工程行應於102年7月15日以前給付 原告70萬元(得分期給付,分期期數及給付金額不限,但至少3個月為1期)。 8.勞工保險局查知因黃明忠之雇主遲至其墜落後之100年4月26日始為黃明忠投保勞工保險,屬未合法投保,故撤銷核給原告保險金之處分,原告因黃明忠死亡所領取之勞保給付977,400元需退還勞工保險局。 9.本件如原告勝訴,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月5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B和解書請求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 司各給付374,678元、被告長易公司給付220,64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及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解釋,分為單純之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契約之規範意義;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以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 ㈡原告固舉系爭B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整(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基法、勞工保險及所有保險金給付),作為本次事故發生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上述金額包含向旭工程行支付之喪葬費十萬元整,但不包含向旭工程行原同意支付之和解金七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70 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黃炳翔自承:如果簽立系爭B和解書當日向旭工程行有 到場一同簽約,就是與被告各分擔1/4之賠償責任,我有同 意由四家廠商各負擔1/4之責任,370萬元就是由440萬元扣 除向旭工程行另外應給付之70萬元,再由被告等3家公司各 自負擔原來講好的的金額,兩造沒有就370萬元部分如何分 擔另作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已 有歧異,是系爭B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370萬元賠償總額,是 否全部均應由被告負擔,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工勤公司臺南地區經理吳志華結證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之協議系爭事故之賠償條件時,係以負擔賠償總額之1/4、100萬元之責任為原則,以減輕黃明忠雇主之負擔。我們最終願意賠償的數額就是總額的1/4即110萬元,但因實際只付了100萬元,所以應該有10萬元之給付係由勞工保險金支付;除由被告長易公司負擔 額扣除之17萬元外,被告並未曾就其餘8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如何負擔或給付為協商;因為向旭工程行沒有來簽約,所以就將440萬元扣除其應給付70萬元,並把向旭工程行之 名義刪除,在第1條賠償總額部分記載370萬元,就簽立系爭B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7-109頁),與原告黃炳翔前開所述一致,而原告於同年7月14日確曾再與向旭工程行 簽立賠償金額為70萬元之和解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證人吳志華上開所述為真。 3.再參酌系爭B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B和解書所載370 萬元之賠償總額包括向旭工程行已給付之喪葬費10萬元,並於計算370萬元之分擔額時扣除向旭工程行已給付之喪葬費 等語觀之,足見兩造簽立系爭B和解書,並非有意修改兩造 間原由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就系爭事故各負擔1/4責任之協議 ,而係在向旭工程行無法到場簽約之情況下,將其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排除於系爭B和解契約之賠償總額外,始為上 開約定。 4.承上所述,系爭B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賠償總額,雖因向旭工程行無法與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B和解書,而由440萬元變更為370萬元,惟由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 未重為協議;向旭工程行應分擔之70萬元,本即按兩造原以440萬元之賠償總額為基礎加以協商;當時兩造均未預料原 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需繳回,而未再就370萬元應由被告 及向旭工程行如何負擔再另行協議,且370萬元尚包含向旭 工程行所給付之喪葬費等系爭B和解書之締約緣由、締約目 的以及當時修改系爭B和解書之原因以觀,堪認兩造簽訂系 爭B和解書時之真意,仍為被告及向旭工程行應共同給付原 告440萬元之賠償金。從而,原告徒以系爭B和解書第1條文 義主張被告應負擔37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告按系爭B和解書應負擔之責任部分: 1.原告於100年5月3日領取被告及向旭工程行給付之40萬元喪 葬費,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渠等於10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A和解書時,僅約定需扣除原告得以領取之80萬元勞工保險金,足見原告與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簽立系爭A和解書之目的,即在於原告除已領得之喪葬 費40萬元以外,就系爭事故尚可領取400萬元。再審酌系爭A和解書簽立時,原告及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已「預估」原告得領取之勞工保險金80萬元,並合意將該保險金數額扣除乙節,並參酌證人吳志華證稱:簽立系爭A和解書時, 即合意要扣除預估之80萬元保險金,後來向旭工程行接獲勞工保險局函文,知悉原告可以領的之保險金為97萬元,便認為該97萬元均扣除,始再由其出面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原告與向旭工程行、被告長易公司簽立系爭A和解書時以「先合意賠償總額,再扣除原告領得之勞工保 險金」,作為渠等應之賠償金額,係有意避免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金後是否應扣除之爭議,始為此一約定。 2.再由上述不爭執事項第4、5點所載:兩造簽立系爭B和解書 之緣由,本係因向旭工程行及被告長易公司無法履行系爭A 和解契約應給付之400萬元,以及因原告實際領得之勞工保 險金多於原預估之80萬元,致生爭執後,再邀同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加入共同協商,並約定賠償總額為440萬元( 即系爭A和解書之400萬元及40萬元喪葬費)、由該二公司各負擔1/4之給付賠償金義務,以減輕被告長易公司及向旭工 程行之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等節,可知兩造簽立系爭B和 解書前,已按系爭A和解書之協議,先排除該和解書應扣除 之80萬元部分,僅就原告多領得之17萬元勞工保險金,及被告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數額重為協議。再與系爭B和 解書第1條、第2條之文義亦與系爭A和解書同為由兩造先協 議賠償總額,再扣除勞工保險金及喪葬費後,以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數額此一約定方式,及原告黃炳翔陳稱:我們本來是要向四家公司請求總金額,扣掉勞保給付之部分,因為被告主張此部分係渠等可以扣除者,才為如系爭B和解 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吳志華證稱:勞工保險金是雇主應可扣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以觀,堪認兩造簽立系爭B和解書當時,係延續系爭A和解書之應令原告就系爭事故得領取之賠償金額為不含喪葬費400 萬元之訂約目的,並就原告得領得之勞工保險金,得由被告應負責賠償部分加以減免等節加以協議,始為系爭B和解書 之約定。 3.是由系爭A和解書及系爭B、C和解書,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均 同意原告就系爭事故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金為440萬元(含喪 葬費40萬元),惟應扣除原告所獲取之勞工保險金部分等情觀之,堪認兩造簽立系爭B和解書之目的,均在使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領取(包含喪葬費)440萬元之損害賠償,僅在於 原告如有領取勞工保險金,應加以扣除而已。故雖兩造於簽立系爭B和解書時,均未料及原告所領得之勞工保險金將被 勞工保險局追回,惟由被告及向旭工程行簽立系爭B和解書 前之協議,既均同意各負擔原告應獲取賠償金額之1/4責任 ,而扣除勞工保險金之約定,係在避免該筆金額日後是否應扣除之爭議等節以觀,被告簽立系爭B和解書之真意,即為 渠等願共同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數額,即為440萬元扣除原告 領得之勞工保險金。 ㈣兩造及向旭工程行簽立系爭B、C和解書,本係由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就應給付原告44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各付1/4之責任,且兩造間除由被告長易公司負擔額扣除之17萬元外,並未曾就其餘8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如何負擔或給付加以協商等節,均已論述如前,而原告得領取系爭事故勞工保險金之行政處分已撤銷,原告需將977,400元返還勞工保險局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等同原告未曾就系爭事故領得勞工保險金,是被告及向旭工程行即無從按系爭B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370萬元(向旭工程行需另給付70萬元 )包含勞工保險及所有保險金給付」減免渠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依系爭B和解書對原告所負之賠償義務, 即各為110萬元。而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就系爭事故已 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長易公司已給付63萬元(均含喪葬 費10萬元),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3份及收據1紙、被告工勤公司之支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43-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6點)。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B和解書再請求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 各給付1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00萬元=10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而就被告長易公司部分,因其前僅給付63萬元,就不足110萬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易公司依系爭B和解書應再給付原告220,644元等語,應可採憑。 ㈤被告固辯稱渠等就系爭B和解書之給付義務僅限於系爭B和解書第3條之金額云云,惟此與證人吳志華前開證述:被告工 勤公司、明順公司之協議系爭事故之賠償條件時,係以負擔賠償總額之1/4之責任為原則。最終願意賠償的數額就是總 額的1/4即110萬元等語不符,且與一般如僅欲給付特定和解金額之情況下,僅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數額,而不會再特地就賠償總額為約定之常情有違。況細繹上揭系爭B 和解書第2、3條之文義,兩造約定系爭賠償金之總額為370 萬元(另向旭工程行需再給付70萬元),該370萬元包含勞 工保險金97萬元及被告、向旭工程行各給付之10萬元喪葬費,「剩餘款項」233萬元始由被告開立保證支票或現金票給 付予原告,並由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各開立90萬元之支票、被告長易公司開立53萬元之支票於當日交付原告,堪認系爭B和解書第3條係就原告已領取到之喪葬費、勞工保險金加以扣除後,被告間就給付233萬元應各自分擔數額及給付 方式所為之約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㈥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復辯稱:渠等並非黃明忠之雇主,故黃明忠之雇主未合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受領勞工保險金,並非可歸責於該二公司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勞工保險金,且勞工保險金屬公法上給付,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給付不能云云,並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45-49頁),惟本件原告係按系爭B和解書,請求被 告按該和解契約給付足額之賠償金,而非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金,且金錢之債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再者,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足見不完全給付需以債務人已為給付為要件。而兩造簽立系爭B 和解書之真意既為被告及向旭工程行應使原告得領取440萬 元之賠償,並僅約定原告已獲取保險金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是以在原告未能領取任何保險金之情況下,就被告給付未足110萬元之部分,則為金錢之債給付數量有所不足(尚 未給付),而被告前所給付部分金額即應評價為「部分給付」,故被告認此屬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告就系爭B和解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使原告得 領取「勞工保險金」,而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是被 告以原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金並非得否可歸責於被告,與渠等是否應按系爭B和解書約定之數額給付損害賠償金無涉,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B和解書請求被告工勤公司、明順 公司各給付10萬元、被告長易公司給付220,644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工勤公司、明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長易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