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黃麗芬 吳德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二人於民國83年12月8日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777358,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原告二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4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而取得 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83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 並簽發面額為84,00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3個月的利息、代書費、設定費,惟該面額84,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原告二人借款時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原告之房屋應無條件過戶給被告。當時原告二人承諾房屋繼續供其等使用,其等願意承受日盛銀行82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5日之債務 225萬元,詎原告二人僅清償至9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致房屋於92年9月遭日盛銀行聲請查封,被告不得已乃代替 原告二人償還日盛銀行1,325,868元。原告二人積欠被告借 款未還,被告自得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曾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12月8日,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777358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4955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黃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向訴外人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吳德雄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原告黃麗芬、吳德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致原告二人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3年12月8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100年7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卷宗查明,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原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尚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另被告雖另抗辯其對原告二人尚有借款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須被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據,被告執此抗辯,無礙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已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二人即發票人據以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88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嘉義縣│新港鄉 ○○○段 │35 │田│3341 │9分之1 │ │ │ │ │ │共和小段│ │ │ │ │ │ ├─┼───┼────┼────┼──────┼─┼──────┼──────┼─────┤ │2 │嘉義縣│新港鄉 ○○○段 │36 │田│2506 │9分之1 │ │ │ │ │ │共和小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