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廖素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信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隆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對被告三隆公司有出資額40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乙卷第9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父廖沼祥在民國84年2月間出資600萬元成立「原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三隆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故廖沼祥及原告母親廖 蔡秋雲商議後,即安排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及2名媳婦共同掛名,但原三隆公司股份由兄弟姊妹5人平均分配。詎訴外人 薛暖美(即原告大嫂亦即長男廖昆隆之配偶)竟未經廖沼祥、廖蔡秋雲同意,擅自更改原三隆公司原本安排之股權分配,將廖昆隆、廖昆信之股份分配為2,500股,而將原告股份 分配為200股。是以原三隆公司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共發行6,000股、每股1,000元計算,原告應有1,200股(6,000股÷5人)之原三隆公司股權,即120萬元(1,200股×1,000元 )之出資額。 ㈡本件訴訟中,經鈞院調取被告三隆公司設立歷年變更登記資料,其中89年1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顯示,原告對原三隆公 司有4,050股股權存在。原三隆公司嗣更名為「三隆齒輪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三隆公司),原告經母親廖蔡秋雲之告知,方知原告於被告三隆公司之股份已遭薛暖美陸續移轉,而被告三隆公司資本額已由原三隆公司成立時之600萬元 增資至目前8,000萬元,依被告三隆公司章程記載每股1,000元,故原告對被告三隆公司有405萬元(4,050股×1,000 元 )之股東權利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三隆公司有出資額405萬元之股東 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於89年2月3日自被告三隆公司退股,且原告於92年8 月10日在見證人卓連春之見證下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系爭合意書第三點記載:今日兄妹列合意書自即日起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且兄弟姊妹應互相尊重,各家庭互不指責侵權,且各人之負債與兄弟姊妹無涉等語。故原告已完全放棄被告三隆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自無從再主張持有被告三隆公司股份。再者,原告於原三隆公司設立時,僅有200股股權,嗣被告三隆 公司於87年間增資1,700萬元,原告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因 而變更登記為4,050股,然該次被告三隆公司之增資,原告 並未出資繳款,故被告三隆公司該次增資,應僅認乃被告三隆公司經營者借原告名義辦理現金增資,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三隆公司增資所增加之股數為其所有。 ㈡另原告名下之股權於89年2月3日因原告、廖昆隆及廖坤信等股東擔任債權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母親廖蔡秋雲恐其原告等人股份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爰將原告等人之股份退股,並非擅將原告股份移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㈠原告之父廖沼祥(84年11月4日歿)於84年2月間出資成立「原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三隆公司)。依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三隆公司資本額為600萬;股東為廖昆 隆(廖沼祥之長子)、薛暖美(廖昆隆之配偶)、廖昆信(廖沼祥之次子,即本件被告三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碧雲(廖昆信之配偶)、吳廖素媛(廖沼祥之長女)、廖素娟(廖沼祥之次女)、原告(廖沼祥之三女);持有股份依序為廖昆隆2,500股、薛暖美200股、廖昆信2,500股、翁碧雲 200股、吳廖素媛200股、廖素娟200股、原告200股(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83至89頁)。 ㈡原告之母廖蔡秋雲曾於其手札上親筆書寫「三隆公司由廖家五個兒女共同持有股份」等語(甲卷第9頁)。 ㈢依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87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原三隆公司股東7人(即廖昆信、翁碧雲、薛暖美、 廖昆隆、原告、吳廖素媛、廖素娟)開會決議通過增資1,700萬,分為1,700股,每股1,000元,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 認股外,餘均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68頁)。原告於原三隆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因而變更登記為4,050股(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67頁) 。惟原告實際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亦未繳款,對原三隆公司該次增資決議係於兩造本件訴訟中經閱覽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始知情。 ㈣依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89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廖昆信、廖昆隆之原三隆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由監察人翁碧雲召集臨時股東會,該次原三隆公司股東登記為薛暖美、薛暖英、翁碧霞、翁碧雲、薛華、翁檍甄、翁雅真(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48至49頁)。 ㈤原三隆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三隆公司)。 ㈥系爭合意書(乙卷第30頁)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三隆公司有出資額405萬元(即原告於原三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股數4,050股× 每股1,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廖蔡秋雲手札上親筆書寫「三隆公司由廖家五個兒女共同持有股份」等語(甲卷第9頁),故原告應持有原 三隆公司1,200股(6,000股÷兄弟姐妹5人)之股權,即120 萬元(1,200股×1,000元)之出資額等語,惟原告就該手札 係何時書寫乙節無法說明(乙卷第93頁反面),而縱該手札係廖蔡秋雲於原三隆公司設立時即書寫,原告就所謂「共同持有股份」即「平均持有股份」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㈡又原三隆公司87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決議 通過增資1,700萬元,分為1,700股,每股1,000元,原告於 原三隆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因而變更登記為4,050股乙節 ,雖有三隆公司於經濟部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67至68頁)可稽,惟原告實際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亦未繳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三隆公司87年5月31日之增資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原告雖稱三隆公 司之增資係廖蔡秋雲以臺南市○○路住家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以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 行貸得1,700萬元,又出售臺南市○○路房地1,470萬元及其鐵路局退休金約300萬元提供被告三隆公司週轉,實際上即 屬充實被告三隆公司資本之增資行為等語,惟公司舉債與公司增資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容有疑義,況縱使被告三隆公司進行增資行為,原告就其以如何之法律關係充作股款,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三隆公司有40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尚難憑採。 ㈢再者,縱認原告對被告三隆公司有405萬元之股東權利,惟 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翁碧雲、薛暖美、廖素娟、廖昆隆、吳廖素媛、廖昆信等人簽立之92年8月10日系爭合意書記載:「一、先前媽 媽兩大錯誤行為造成兄妹金錢糾紛:⒈媽媽追加貸款900 萬造成三隆公司調度失靈以致成功路房子遭拍賣。⒉媽媽將三隆公司之銀行債權由兄弟姐妹聯保由於媽媽的追加貸款,造成素芬房子無辜遭扣押,素芬應相當愧對先生、夫家,因此只要公司有能力應儘量救濟。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仍另對外舉債幫忙素芬。二、目前同意①由昆隆、昆信付給素芬參拾萬元整(暖美、碧雲代向民間借款)。②素芬之勞保由公司付到25年滿。③由素芬照顧媽媽,每月付給2 萬5仟元薪水(含車費)。④素芬勞保之退休金歸素芬所有 ,即使公司負債仍給素芬福利。三、今日兄妹列合意書,自即日起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且兄弟姐妹應互相尊重,各家庭互不干涉指責侵權。且各人之負債與兄弟姐妹無涉。特列此約為憑。立約人:翁碧雲、薛暖美、廖素娟、廖素芬、廖昆隆、廖素媛、廖昆信。見證人:卓連春」(乙卷第30頁)。是依原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合意書,被告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已協議與原告無涉。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合意書簽立時,其上並無第三點之記載云云,惟系爭合意書見證人卓連春到庭結證稱:我是廖蔡秋雲的表弟,系爭合意書是由我口述,由翁碧雲寫的。系爭合意書上卓連春的名字是我親簽的,廖素娟、廖素媛當天沒有到,但是因為我之前有去問過他們,他們說要委由廖素芬全權處理,所以我想合意書上廖素娟、廖素媛的簽名應該是事後簽的,廖昆信當時也不在場,應該也是事後簽的,因為我當天要談的時候,廖昆信知道,但是他說由廖昆隆處理,其他的名字翁碧雲、薛暖美、廖素芬(即原告)、廖昆隆都是自己簽的。當時三隆公司揹了很多債,大家討論之後有2種處理 方式,一種是負債5個兄弟姐妹都承擔,另一種是負債由經 營者承擔,後來決定負債由經營者承擔。系爭合意書上第三點是當時討論時就有的,而且是我尊重廖蔡秋雲的意見,我唸出來讓翁碧雲寫的。系爭合意書即原告等人全部退股,債務由廖昆隆、廖昆信等人承擔等語(乙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核證人卓連春與原告、被告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親戚關係,衡情應無特別偏袒迴護其中一造之必要,而證人卓連春所述亦合於系爭合意書「……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按應係指廖昆隆、廖昆信負擔債務】……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之記載,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另細繹系爭合意書全文字形尚屬一致,字體大小、間隔亦無異常,是原告辯稱系爭合意書簽立時,其上並無第三點之記載乙情,尚難憑採。 ⒋另證人卓連春雖亦證稱:當時有寫1張本票400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是三隆公司,受款人是廖素娟、廖素媛、廖素芬、廖蔡秋雲,因為當時三隆公司沒有錢,400萬元是天文數字, 等於400萬元是補貼他們退出三隆公司的代價等語(乙卷第 85頁),但該4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9日(乙卷第135頁),而系爭合意書簽立日為92年8月10日,且系爭合意書上完全無該400萬元本票之記載,證人該部分所述容有疑 義。再佐以原告所提出88年11月9日協議書(乙卷第134頁)上確有400萬元本票之約定,是原告稱該400萬元本票並非9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合意書時所簽發乙情,應屬可採。惟92 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合意書時縱未簽立400萬元之本票,然既已就原告等放棄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等項達成合意,業如上述,則證人卓連春該部分之證述雖不可採,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三隆公司有405萬元出資額存在 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原告對被告三隆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亦因系爭合意書之合意而認放棄對被告三隆公司之股東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三隆公司有405萬元 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