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陸富山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呂文仁 曾義雄 邱笠瑋 鄭顯貴 林香吟 簡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文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文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六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94年間在台南市○○路○段31號12樓開設「擎天企業社」,被告呂文仁擔任實際負責人,化名老爹、呂大哥;被告林香吟擔任經理,化名芊芊、京瑩;被告曾義雄化名龍恩,擔任副總經理;被告邱笠瑋即邱律偉化名浚豪、唐風並掛名任負責人;被告鄭顯貴化藝名紹華,擔任協理;被告簡紋君化名少御擔任助理,渠等明知並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仍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應徵。 (二)94年5月間,原告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擎天企 業社」所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前往應徵,由自稱為襄理之林永茂向原告介紹司機之工作內容。94年5月中旬,原告 再度前往該企業社瞭解進一步之工作情形時,由林永茂引見被告曾義雄、鄭顯貴予原告,並向原告遊說投資企業社成為股東,被告曾義雄、鄭顯貴另引見被告呂文仁予原告,且向原告佯稱企業社之營運狀況非常良好,希望原告能投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應可在半年內回收本金, 每月尚有紅利可分等語,被告呂文仁並以會替原告辦理銀行借貸為由,誘使原告籌湊資金投資。原告在一時迷失下,於94年05月下旬,向台新銀行貸款20萬元,分別於94年05月24、25日於擎天企業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曾義雄(每次10萬元),並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於94年06月中旬,向復華銀行貸款60萬元,並於94年06月17日於擎天企業社將50萬元交予林永茂,並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於94年07月初,向板信銀行貸款80萬元,並於94年7月5日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鄭顯貴,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94年07月中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於94年07月19日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45萬元交予被告簡紋君;94年07月下旬,向花旗銀行貸款49萬元,於94年8月1日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55萬元交予被告林香吟,原告先後共計交付250萬元。原告交付上開款 項後,擎天企業社曾以補助車馬費名義,先後於94年08月底及9月底各支付39,000、41,000元予原告,以資掩飾。 嗣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前往擎天企業社赫然發現該社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被告邱笠瑋明知「擎天企業社」為空殼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為以「求職詐騙之方式謀生」,仍願擔任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與被告呂文仁等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行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香吟於企業社擔任經理,負責財務之管理,且係被告呂文仁之同居女友,對於企業社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乙情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林香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企業社涉及詐騙,自應與被告呂文仁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簡紋君係擎天企業社之櫃台人員,亦係被告呂文仁之乾女兒,被告呂文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曾派被告簡紋君向原告收錢,且「君翔咖啡」係被告呂文仁指派被告簡紋君掛名負責,該場所平時係作為指導受騙者餐廳禮儀或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討論之場所,被告簡紋君所領之薪水亦係由詐騙所得中支付,故不論在「擎天企業社」或「君翔咖啡」,其均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等6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求 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向原告詐稱擎天企業社獲利頗豐,投資之後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應可在半年之內回收本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則被告等6人顯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250萬元,致原 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而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則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6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2月25日即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況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係投資受騙之現金250萬元,各該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何朋分此筆250萬元?原告實不得而知,惟被告呂文仁在騙取250萬元後,亦 將部分金錢發放員工作為薪資及獎金,若真要區分各被告所受利益,應可區分如下: ⒈被告呂文仁為實際最後之獲利者,其獲利250萬元。 ⒉被告林香吟每月薪資平均23000元,自93年11月至94年11 月,計13個月共獲得299000元之不法利益。 ⒊被告簡紋君每月薪資平均22000元,自93年10月至94年11 月,計14個月共獲得308000元之不法利益。 ⒋被告曾義雄每月薪資平均27500元,自93年10月至94年09 月,計12個月共獲得330000元之不法利益。 ⒌被告鄭顯貴已自承在任職期間領取100000元之薪資。 ⒍被告邱笠瑋自承在職期間每月領取3000元薪資,自93年09月至94年11月,計15個月共獲得4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呂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我擔任擎天企業社的副總經理,僅有收到原告交付作西裝之25,000元,94年05月24、25日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0萬元。當時擎天企業社之老闆係李鈞偉,我並無鼓吹原告入股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笠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我確實係擎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係李鈞偉,透過李鈞偉之關係,我才認識被告呂文仁,不認識原告,經手多少錢亦不知,我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詐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顯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我擔任經理,任職時間大約半年,並無與被告曾義雄一起遊說原告,確實曾在94年7月初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 元,後來把錢轉交予被告呂文仁,並無詐騙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香吟辯稱:我於擎天企業社擔任經理,職務名稱為會計,負責公司雜項的採買,應徵時被告鄭顯貴表示薪資約22,000元或23,000元,做行政助理之工作。入社當時並不知道擎天企業社係詐騙集團,約1個月後從公司同事間 之互動或談話間始知道,惟沒有實際查證,僅聽說公司有詐騙之行為。有從原告手上收到一大筆錢,隨即轉交予被告呂文仁,並無詐騙行為。大約任職半年,實際拿到之薪水不到1萬元,並非呂文仁之女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被告簡紋君辯稱: ⒈非被告呂文仁之乾女兒,房子亦未讓被告呂文仁居住。於94年1月至4月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擔任櫃台人員,幫忙整理資料,每月報酬21,000元至22,000元,應徵時由一個叫「少君」之經理面談,有拿履歷表給原告,剛開始上班的2個月有拿到薪資,後來就沒有給現金,但有幫還卡債。5月份時,被告呂文仁表示原告有投資君翔咖啡廳,後至君翔咖啡廳當掛名經理並幫忙,嗣因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直至被抓始知擎天企業社係詐騙集團。另原告所稱遊說其參與投資之人為被告曾義雄、呂文仁等人,足見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且並無收到原告交付之45萬元,故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前即已知其受詐騙,起訴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另據原告所稱,250萬元最後係交予擎天企業社與被告呂 文仁,並非由伊獲得,故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呂文仁係擎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化名老爹、呂大哥),被告曾義雄則擔任副總(化名龍恩),被告林香吟擔任經理(化名芊芊、京瀅),被告邱笠瑋為掛名負責人(化名浚豪、唐風),被告鄭顯貴擔任經理(化名紹華),被告簡紋君擔任櫃台助理(化名少御),後至君翔咖啡廳當掛名經理並幫忙。 (二)被告曾義雄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5,000元,被告鄭顯貴曾在94年7月初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被告林香吟有從原告 手上收到一大筆錢(原告主張於94年8月1日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55萬元交予被告林香吟,嗣轉交呂文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騙取其金錢,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縱若屬實,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被告等人仍得拒絕給付。故本件首應審酌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及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認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認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準此,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形式上既有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 ⒊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載稱:「民國94年5月間,原告在「小兵立大功」 報紙上看到「擎天企業社」所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前往應徵,…在一時迷失之情形下,共向不同之銀行借貸達250 萬元,於94年5至7月,分批交給該公司之曾義雄、林永茂、邱顯貴、簡紋君及林香吟,再轉交給「擎天企業社」及呂文仁收執。詎料,該企業社於94年11月間即已「人去樓空」,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嗣於準備書狀復陳稱:「…且「擎天企業社」自94年11月初即已關門不再營業,人去樓空。原告在知道受騙後,始透過各種管道找到被告等人…」(本院卷第65頁),已自承其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受騙,自該時起迄原告於97年02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又提出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本院卷第243頁) ,主張該通知書案由欄記載「陸富山與邱律偉等退還股金事件」,足見其於94年12月間時係以「退還股金」事宜聲請調解云云。然該通知書之案由乃係調解委員會登載,不足證明原告聲請調解時(按原告自承係口頭聲請,未曾提出書面),未曾敘及任何遭詐騙情事,自難據此推翻其所自承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受騙之事實。 ⒋原告復陳稱其當時雖「感覺到受騙,但被告呂文仁為求安撫原告,指示被告簡紋君於94年12月13日寫一份「君翔咖啡」之讓渡書予原告。但當時原告仍懷抱一絲希望,看能否將所投資之金額取回。因此,在當時(即94年12月13日)原告尚未感到確實受騙,係直到95年08月間因原告一直無法取回所投資之金額,並向律師請教後,已『確信』遭到詐騙,始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至95年08月間,始『確信』自己遭到詐欺集團之詐騙云云。」,然依前揭判例所示,僅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為已足,非以「確信」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8月4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除被告邱笠瑋(即邱律偉)之年籍資料係原告所知悉外,其餘被告,原告均尚不知年籍(呂文仁亦誤繕為呂文能),直到97年1月20日原告接獲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8586號起訴書後,始真正知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前揭判例所謂知悉賠償義務人,應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身分或得以指認出特定之賠償義務人即為已足(例如指認其綽號、別名、長相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不以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查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4年05月中旬訴外人林永茂引見被告曾義雄、鄭顯貴,再經被告曾義雄、鄭顯貴另引見被告呂文仁,嗣因呂文仁誘惑向銀行借貸250 萬元,於94年5至7月,分批交給之曾義雄、林永茂、邱顯貴、簡紋君及林香吟;又稱被告呂文仁為求安撫原告,指示被告簡紋君於94年12月13日寫一份「君翔咖啡」之讓渡書予原告云云,足見原告與本件被告呂文仁等人均曾有相當程度之接觸往來,對於被告等人之身分及特徵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其自94年11月發覺擎天企業社人去樓空,知悉受騙時,即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其至97年01月20日接獲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⒍據上所述,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遭到詐騙,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97年02月2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⒈按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再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酌。 ⒉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開條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包括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仍應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本件應審酌者不外各該被告究竟受有如何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⒊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投資受騙所給付之現金250萬元 ,則被告何人受有利益自應就該給付關係而為觀察。茲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呂文仁誘騙向銀行借貸250萬元,先後於 94年5至7月,分別經由被告曾義雄等人轉交被告呂文仁,被告呂文仁係最後之獲利者乙節,被告呂文仁就此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主張被告呂文仁受有250萬 元之利益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既係因受騙投資而為給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投資契約,則被告呂文仁受領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可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呂文仁返還250萬元及及自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香吟、簡紋君、曾義雄、鄭顯貴、邱笠瑋分別獲有299, 000元、308,000元、330,000元、100,000元、45,000元之薪資利益云云,不論屬實與否,依 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林香吟等人受有利益既均係基於薪資關係而受領,與原告因受騙而為之給付間,顯然並無於同一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香吟、簡紋君、曾義雄、鄭顯貴、邱笠瑋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仁給付2,500,000元,及自101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