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葉丁碩 被 告 劉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具狀陳稱,8月22日因天秤颱風 襲台,氣象新聞預測8月23日清晨颱風登陸,中部以南各縣 市除臺南市外全部宣布8月23日停止上班上課,僅臺南市政 府於8月23日清晨五時始公佈當日全市正常上班上課,被告 搭乘當日6時發車之第一班台北捷運至高鐵,並乘坐第二班 高鐵至台南,抵達本院時已上午10時左右,其並非有意遲誤庭期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鐵列車時刻表,被告所搭乘之8月23日609號車次高鐵列車,係清晨7時整自台北車 站發車,於8時45分即已抵達高鐵台南站,距本院預定本件 言詞辯論開庭之9時50分尚有一個多小時,依常情應足供被 告由高鐵站至本院,是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件所行言詞辯論前後計九次,原告每次均遵期到庭,而其間雖被告因其工作之故未能到庭,惟被告之前已多次親自出庭,且對原告之主張內容多次具狀陳述,甚且在101年8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具「民事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㈣」,則以被告前到庭之陳述內容及歷次書狀所陳,已難見被告尚有何需要補充其他證據及陳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告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其他權利,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查被告劉昇志及原告之配偶高菁霙原為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索公司)同事,高菁霙原為智索公司採購課副主任,被告劉昇志原擔任智索公司資訊室主任(嗣因劉昇志惡意騷擾原告,且經智索公司調查有利用職權侵入高菁霙公司電腦情事,遭智索公司解僱)。被告劉昇志明知原告葉丁碩與高菁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與高菁霙私通交往,多次為相姦之 行為,被告上述相姦犯行除有伊本身為挑釁報復自行寄送予原告之書信、電子郵件及性交照片外,被告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四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原告配偶高菁霙確犯下不忠於婚姻之大錯,惟被告劉昇志在高菁霙設法與伊斷絕不正常婚外關係後,多番糾纏未能挽回後,反變本加厲,為羞辱挑釁原告及報復主動分手之高菁霙,竟於99年11月11日,特意選在原告生日前夕,惡意將出遊照片、往來書信、電子郵件,性交照片電子檔等文件寄送予不知情之原告葉丁碩,其中電子郵件更設定原告之生日為讀取密碼,居心已極惡毒。更甚者,被告仍敢於上開書信中載道:「這些信因為不屬我所以歸還給你,這是小潔不小心寄到我這裡…您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2009員工旅行時很多人已知道我和小潔的關係…Check一下yuki信箱…其他的信簽及照片…有點想念你家的那 張大床…怎麼『做』都不會掉到床下」,顯見被告犯後仍以極盡刺激手段,羞辱原告,其行止囂張,毫無悔意。 被告破壞原告家庭至今非但不見悔意,甚至持續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詞辱罵攻擊原告,並將其遭致刑責歸究於檢方及院方不公,茲摘述於下: ⒈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刑事上訴狀荒謬辯稱:「於99年11月將交往之情事告訴高菁霙之先生,希望葉丁碩約束高菁霙」,並誣指「原告為黑道而高菁霙父親為瀆職警務人員」等語。 ⒉被告提出99年12月31日所謂「道歉信」,觀之該郵件內容,書載:「兩位都留學海外,家境甚為良好,應該不需要錢」、「你已提出妨礙婚姻的告訴, 我家也提出妨害家庭及婚姻罪 (12/28)及妨害名譽罪(12/22)」、「不知道若 法院真的判刑,Sarah的工作是否還能繼續」等語。被告 所發此等充滿諷刺、威脅內容也敢稱之為道歉,只顯示被告道德是非觀念已極度偏差,亦無怪乎被告在破壞原告家庭後,仍振振有詞地將一切錯誤歸於原告配偶勾引他,並認伊遭到刑事究責全因檢方違法辦案及院方不公所致。 ⒊被告更於其100年9月23日答辯狀第5頁撰文羞辱原告,文 內載有:「葉丁碩對劉昇志之妻江芳薇表示過:『他是留美的不會在乎這種事』,所以葉丁碩應該不覺得受辱,只是要『錢』吧!?」,原告否認講過上開無聊言詞,惟被告自行揭露私通之事招致整個官司至今,仍敢再以「原告應該不覺得受辱,只是要『錢』」等語侮辱被害人,足見無任何悔意。 ⒋被告100年11月22日答辯狀第7頁載有:「…檢察事務官中斷發言並斥責說…『說了寫了這些信,還要人家原諒你』,可見我和檢察事務官之間的對話沒有交集,檢察事務官已心有成見無法聽下我所言之語」。同狀第8頁載有:「 為民事賠償訴訟鋪路、夫妻聯手要錢之意圖如司馬昭之心」。 ⒌被告100年10月18日提出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答辯狀(被告因入侵高菁霙電腦被起訴案)之附表二竟然還附上99年12月28日跟蹤被害人後所拍下的照片。甚至在第13頁載有:「…被仙人跳…」等語侮辱被害人,足見被告毫無任何悔意。 ⒍被告於相關訴訟中多番蔑視法庭程序,包括:於本件一再拖延審理,於101年4月2日更以出國為藉口想請假長達3、4個月,經法官當庭要求提出必要及正當事由之證明時, 被告不願回答,無視法官諭知先洽代理人之提醒,仍咨意於下次庭期缺席;又其本件答辯內容根本與其侵害事實無關,一再離題不實攻擊訴外人原告及高菁霙,經法官提醒針對本案相關事實答辯,是非衡量要符合一般人客觀標準時,被告非但不思自省,反於101年2月26日陳述意見狀反嗆法官,載道:「鈞長審視被告的人格(書記官跟著坐在面, 也努力對被告搖頭),相對的, 被告也在審視鈞長的一言一行是否『先入為主』或『偏頗一方』。」;被告因侵入高菁霙電腦遭起訴後,於另案100年度易字第1016 號審理中,不斷胡亂詰問答辯,對於法官提醒其可延請辯護人,無禮答以:「不是每個人都請得起律師」,更指責承審其妨害家庭案之檢察官、法官有違法辦案審理不公,稱伊已自向司法院、監察院提出投訴云云,顯欲藉之恫嚇現階段審理者,目無法紀程度令人瞠目。 被告於訴外人高菁霙提出分手後仍持續厚顏糾纏,臨訟反稱係高菁霙分手後仍對伊勾搭不清,故而寄出系爭不堪信件照片予原告,辯詞不實且荒謬至極。 ⒈原告配偶高菁霙自知與被告間之不正常關係將傷害彼此家庭,早有結束關係之意思,惟高菁霙深知被告偏執不輕易放手性格,為免過度刺激被告導致兩人之事曝光,高菁霙自98年10月底即以原告已發現兩人婚外情之藉口,提出分手,此節亦為刑事庭所查明。嗣果不出高菁霙所料,即使高菁霙以丈夫已知悉為理由要求分手,並採取和緩之疏遠方式,被告仍持續糾纏,於分手後仍寄發多封希望復合郵件並表示拒絕分手之心態,內容諸如:「如果家庭只剩義務沒有了愛、尊重、共同的生活…很難得到『和諧共鳴』的快樂~不過…你應該還是很愛你先生吧…所以你的情況跟我似乎有點不太一樣」、「『他』在你生命中的角色比『我』重要…我說過,『我一直是你的』…也會在這一年耐心的等著你…台哥大手機…我想你應該想要退掉吧…雖然我不希望你這麼做…關掉它…好像關掉你我之間共同的回憶…可以為我保留、開著,好嗎?…」、「Sorry~我犯規了…好希望聽到小潔的聲音…還是打電話給她了…畢竟自己是被遺棄的一方…應該為你感到高興…你可以過自己想過的寧靜生活…而我…還自私的想要擁有你…」、「人生最大的悲哀…就在一直在乎別人…別人不願讓你在乎…我想你大概也不會回信吧…因為你一直用你的方式…來試著忘記我、放掉我、推掉我…真的有空的時候…不要躲我…這一個月來…你一直想辦法…推開我…我真的不希望你這樣對我」、「我不希望我在乎,別人不在乎我…我喜歡人,別人不喜歡我…我不喜歡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喜歡別人來告訴決定,然後我只能兀自接受決定』」、「我也很想打電話給你…但總覺得你應該不會想要我打擾你…總覺得你不會希望我纏著你」。 ⒉高菁霙因害怕激化被告之怨懟,恐其報復,乃於此段冷處理期間,偶爾仍回以信件或贈零食安撫被告。豈料被告竟於法庭中以及答辯狀內顛倒是非辯稱是因為高菁霙糾纏伊所以才於99年11月將交往之事告訴原告,希望原告約束高菁霙,其辯詞實屬荒誕離譜,恐僅有被告此等不具有常人是非價值觀而只活在自己世界之輩才辯得出來。 被告於原告生日前夕寄發不堪信件照片予原告,唯有報復羞辱、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臨訟另編造之無稽可笑理由俱與本件侵害事實無關,均無可採。 查被告於訴訟中不斷以原告配偶欺負或迫害智索公司同事故而需告知原告兩人交往之事等語,意圖正當化自己寄出報復羞辱信件照片之理由,辯詞實屬可笑可惡之至,再度印證被告僅活在自己偏差扭曲之世界。參之訴外人高菁霙於101年4月11日提出於鈞院之陳述書,高菁霙95年12月進到智索服務將近五年,如果真的如同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說的如此惡行惡狀,在極重視團隊精神的日本公司,必然會受到懲處或投訴,但高反而在99年初因表現優良在部門內第一位被升職成為副主任,而被告不斷提及的這3位保稅 人員,若高真的欺負、偷看她們的東西,這3位同仁豈可 能不向直屬主管報告,但公司卻沒有任何投訴的記錄,高也一直做到自願離職為止,足證被告所言無稽。回到本件,被告上開胡言亂扯的答辯跟寄給原告性愛照片有何相關?跟原告家的大床有干係?被告東牽西扯多番攻擊訴外人高菁霙,指責原告夫妻用仙人跳手法聯手要錢等詞,亦掩飾不了被告想要摧毀原告家庭的事實,在在印證被告無任何自省能力,故持續以不實言論攻擊、加重被害人痛苦。被告被智索公司解僱係自行招致惡果,其誣指因原告夫妻騷擾毀其名譽而去職與事實不符。 查被告於101年2月26日陳述意見狀第6頁不實指稱:「原 告及其妻…在智索公司…言我無故入侵高菁英電腦…我因高菁霙的說謊而沒有工作」,但根據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第2~3頁所載,被 告之直屬主管呂佳陞及人事部長邱日英都證稱是因為在公司調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無故登入偷窺看高菁霙電腦資料,認為被告有風險,才會跟被告談離職的事,並非像被告一直誣指是因原告及高菁霙去智索公司鬧到讓他失業。事實上一切惡果都是被告咎由自取,被告非法入侵高菁霙電腦在前,惡意向原告揭露私通事實在後,而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妨礙婚姻告訴後,被告更唆使其配偶對高菁霙提告,觀之被告一切行止,犯後全無任何歉意或悔意,終仍導致自己被調查革職,更遭致刑章處罰,今反本末到罝,惡人告狀,殊屬無稽。 被告惡行惡狀未曾稍減,犯後至今仍不斷加遽原告傷害及痛苦,原告請求300萬賠償自為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參。是夫妻 之一方主張因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 文,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本件被告劉昇志與原告配偶高菁霙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 私通交往,發生多次相姦之行為等節,經被告惡意揭露後,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並經判刑四個月確定。原告為此變故深受精神折磨,思及被告所寄送不堪書信照片即內心反覆煎熬,自99年12月起即持續求助精神科診療及依賴藥物緩解痛苦,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調劑藥單可稽。經查,被告劉昇志具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碩士背景,擔任過台灣智索、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知名電子科技公司高階主管,為深受社會栽培之高等知識分子;原告葉丁碩則為日本沖繩名櫻大學畢業,並曾赴美國紐約長島大學攻讀MBA兩年半,曾任職華州大飯 店副總、富雅樂公司國外業務總負責人,現任職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採購總擔當(相當於部門課長職務),為受有高等教育,於職場上深受信賴,擁有良好聲譽而具相當社會身分地位人士。本件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再對應被告劉昇志欲徹底毀滅原告家庭之手段,及受到訴追後,仍敢顛倒是非,持續以文字言語侮辱攻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在在加重被害人所受痛苦,加害情節至為重大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損害300萬元,洵屬合理。 ⒊被告為國立大學碩士,依鈞院調閱之被告9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被告之工作所得達1,007,172元,不動產等財 產以公告現值計亦達1,954,700元,99年度之財產所得至 少高達2,961,872元,該年度財產所得近300萬元,可徵被告乃屬高所得族。被告劉昇志於100年9月23日答辯狀所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均為被告自行編制表格,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其主張各項開銷負擔之依據。況查被告配偶江芳薇係元大銀行分行主管,薪資所得不在被告之下,亦分擔日常生活開銷,被告顯有寬裕之償付資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寄至原告公司之匿名信件、診斷證明書及藥劑處方箋、兩造學經歷簡表、被告於本院100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訴外人高菁霙自白書信、被告與訴外人高菁霙往來電子郵件、被告99年12月31日寄送予原告及訴外人高菁霙之電子郵寄、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免通知書(2010智人字第0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指摘被告惡意騷擾原告,且經智索公司調查有利用職權侵入高菁霙公司電腦情事,遭智索公司解僱。又云被告明知原告葉丁碩與高菁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97年9月 至98年10月間與高菁霙私通交往…被告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四個月徒刑確定在案。惟: ⒈離職此事乃原告及其妻先後向智索公司總經理松下哲也、人事部長邱日英、資訊室長呂佳陞投訴被告強暴、性侵害、性騷擾高菁霙並侵入高菁霙電腦,當時被告完全否認原告所言之控訴,並要求智索公司公正的調查,而智索公司為避免日後爭端而以優於勞基法的資遣費讓被告離職,被告認為如果智索公司如不讓被告離職,原告可能除了到南科公司來申訴也會到日本總公司申訴,會造成更大的爭論。再次強調是原告葉丁碩及其妻將被告與高菁霙的交往情事諸不實指控揭櫫於智索公司主管及被告之妻江芳薇,造成被告之妻江芳薇心靈精神嚴重的創傷,是原告葉丁碩及其妻而讓性生活攤於兩個家庭以外的人並使被告失去工作,至被告家庭之精神及經濟生活陷入危機。如果被告對高菁霙的交往情事處理為「粗暴」,那原告葉丁碩對被告及妻的「報復」則更加「粗暴」且「殘忍」。 ⒉10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㈡之附件一、第二 ~三頁,再再都顯示是高菁霙主動,並明被告與江芳薇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並多次為相姦之行為。而刑事案件因原告葉丁碩已宥恕其妻(其妻也已分娩產子),全案高院審理中。 針對原告之指摘,被告分段陳述如下: ⒈「被告在高菁霙設法與伊斷絕關係後,多番糾纏未能挽回變本加厲」:如果設法斷絕關係,為何還送巧克力、蛋糕、削好的水果…給被告?為何會有2009年10月6日高菁霙 對被告「求愛」的信件?2009年10月8日高菁霙對被告「 索吻」的信件?是被告2010年2月8日要求原告之妻高菁霙「如果見面是壓力就不見面,當朋友是壓力,那不要當朋友」、「不要再來撥動我的心跳,你就好好過你想要的生活」,是故,原告葉丁碩說謊。 ⒉「為羞辱挑釁原告及報復分手之高菁霙,竟於99年11月11日特意選在原告生日前夕,惡意…其中電子郵件更設為原告生日為讀取密碼,居心已極惡毒」:設定密碼乃避免電子資料傳遞遭人竊取而誤用,也在保護兩家庭的性隱私。密碼要理應設定為對方知悉的資訊,否則對方如何打開?無奈原告葉丁碩將兩家庭的性隱私揭於智索公司,造成被告的傷害。原告之報復居心不惡毒嗎? ⒊「您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2009員工旅行時很多人已知道我和小潔的關係…」:此意指原告之妻高菁霙一直送我東西,對被告十分慇勤。原告的想像為何事?這算羞辱原告葉丁碩嗎? ⒋「有點想念你家的那張大床…怎麼『做』都不會掉下床」:這張大床到底是「原告與高菁霙的床」還是「被告與高菁霙的床」?被告與高菁霙的床曾經在哪裡做過什麼嗎?到底是誰「做」都不會掉下床?而且做什麼?原告在影射什麼?被告已陳述過,原告之妻高菁霙帶我上樓參觀時,被告對她開玩笑「OH~床這麼大,怎麼"做"都不會掉下床 」。 ⒌「顯見被告犯後仍以極盡刺激手段,羞辱原告,行為囂張,毫無悔意」:請鈞長逐字參閱原告葉丁碩所云之文件,其內容九成以上為描述原告其妻高菁霙在工作的惡劣情況(非羞辱原告本人,而是陳述高菁霙的行為)。如果原告葉丁碩覺得很受辱,為何會將這些告訴被告之妻江芳薇、智索公司總經理松下哲也、人事部長邱日英、資訊室長呂佳陞?原告葉丁碩的復仇之手段,敦請鈞長公平審視之。針對原告之指摘,被告分段陳述如下: ⒈「…誣指原告為黑道而高菁霙父親為瀆職警務人員」:於101年3月30日第3頁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㈡所 述,葉丁碩說他以前是在外面混的(被告解讀是黑道)。被告認為「在外面混的」=「黑道」,如不對請鈞長指正。高菁霙父親為警察,因同情犯人,而放了犯人,後來便被革職,「瀆職」不是被告所言,是原告葉丁碩這樣想才會這樣寫。「同情犯人,而放了犯人」=「瀆職」?無須問被告。但有無「同情犯人,而放了犯人」警察機關一定有紀錄無須爭論。 ⒉「被告提出99年12月31日所謂道歉信…被告發此等充滿諷刺、威脅內容也敢稱為道歉信,只顯示被告道德已極度偏差」:煩請鈞長逐字參閱原告葉丁碩所云之「99年12月31日所謂道歉信」文件,被告無法理解原告葉丁碩的思考邏輯,只是一味對被告挑釁。偵查庭時檢察官,當庭也說她看不出來,有威脅的意思。所以,被告與檢察官都「道德已極度偏差」? ⒊「被告在破壞原告家庭後,仍振振有詞地將一切錯誤都歸於原告配偶勾引他」:被告沒有說原告之妻高菁霙勾引被告,被告需再次強調,被告與高菁霙的關係開始乃高菁霙前兩次的主動邀約。另外,第一次外宿也是高菁霙邀約並刷卡付錢,那時被告正值準備oracle認證考試根本沒有心思計畫跟高菁霙出去。 ⒋「並認遭到刑事究責全因檢方違法辦案及院方不公所致」:檢方在偵查此案時,要求智索公司多人多次,覽查被告的性生活資料(未經被告同意),是違反個資法。此跟原告葉丁碩無關。法院在偵辦本案,未參酌原告葉丁碩已宥恕其妻之情節,被告向高院抗告自屬有理。上述兩件,目前司法之程序進行,無須原告葉丁碩在被告與法官間搧風點火。 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答辯狀第5頁羞辱原告,文內載有 :『葉丁碩對江芳薇表示過:「他是留美的不會在乎這種事」,所以葉丁碩應該不會決得受辱只是要「錢」吧!?』,原告否認講過上開無聊言語」:原告不承認上述之詞是可以理解的,被告認為連學歷都可以「說謊」,還有什麼不敢說謊?如果覺得這件事是覺得侮辱的事,為何會將這些告訴被告之妻江芳薇、智索公司總經理松下哲也、人事部長邱日英、資訊室長呂佳陞。如果不是為錢,為何要「說謊」? ⒍「為民事賠償鋪路、夫妻聯手之意圖如司馬昭之心」:是否請原告葉丁碩說明在易字第1016號庭期時,為何在旁聽席叫囂:「伊沒錢」(後來被法官請出去法庭)。 ⒎「100年10月18日提出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被告因入侵高菁霙電腦起訴案)之附表二竟然附99年12月28日跟蹤被害人後所拍下來的照片」:重點是原告葉丁碩及高菁霙在偵查庭及法院「說謊」?原告葉丁碩在模糊焦點。易字第1016號之入侵電腦案,高菁霙早知被告的連線測試,高菁霙提起告訴目的在於「報復」被告將交往情事告訴原告。被告已對高菁霙提起「誣告罪」之訴。 ⒏「甚至在第13頁載有『…被仙人跳…』等語侮辱被害人,足見被告人毫無悔意」:此說法乃原告慣用之斷章取義說法,被告稱其手法與「仙人跳相仿」。愚認為夫妻聯手用不實手段,以金錢為企圖目的者,謂之「仙人跳相仿」,如不對?請法官指正之。 ⒐「101年4月2日以出國藉口想請假3、4個月…被告因入侵 高菁霙電腦遭起訴後,於另案100年易字第1016號審理中 ,不斷胡亂詰問答辯…顯欲藉之恫嚇現階段審理者,目無法紀程度令人瞠目」:被告說2、3月到原告變成3、4個月,這是原告葉丁碩慣用的「言過其實」的說法。請假原因已提於鈞長,於此無需贅述。100年易字審理的內容及爭 點的釐清才是重點,其妻高菁霙說了很多謊,一一於證據中還原真相。被告有無恫嚇現階段審理者,由該法官自己來說,不用原告葉丁碩來「搬弄是非」。 關於原證5~10號內容(原告指稱分手後續於糾纏的信件),可清楚看出: ⒈內容均只有「只有被告所寫內容」,是為處理過之片面郵件內容,為何只有單方面被告給高菁霙的內容,理由很簡單是原告葉丁碩及其妻為企圖使用片面資料欺瞞掩蓋事實的真相。如果原告葉丁碩所說高菁霙早有結束關係的念頭,為何保留上述私人郵件?為何捨不得刪去?現在還可以拿出來?如果深知「被告偏執不輕易放手性格」,為何還要送巧克力、削好的水果、蛋糕…給被告?此外,第二節提到:高菁霙因害怕激化被告之怨懟,恐其報復,乃於此斷冷處理期間,偶而仍以信件及零食安撫被告。請原告葉丁碩提供2010年2月10日以前,被告有何信件或行為…等 證據,讓高菁霙「因害怕激化被告之怨懟,恐其報復」?⒉2010年2月8日被告與高菁霙間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已主動要求高菁霙不要再來「撥動我的心跳」,也其表明如果「見面」是壓力,那就不要見面吧!如果「當朋友」是壓力,那就不要當朋友吧!因為被告知道,其應該會沒有未來,所以不給高菁霙壓力,也沒有要求高菁霙離開她的家庭。 ⒊冷處理期間,為何仍以信件及零食安撫被告(還親自削水果)?被告認為原告之妻高菁霙說了謊,原告葉丁碩努力幫她圓謊。 針對原告之指摘,被告分段陳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訴訟中不斷以原告配偶欺侮或迫害智索公司同事故需告知兩人交往之事等語,意圖正當化自己寄出報復信件照片之理由,辯詞實屬可笑可惡之至,再度印證被告僅活在自己偏差扭曲之世界」:原告之妻到底有無違反職場倫理、社會公義?愚認為鈞長傳喚相關證人即可水落石出。被告認為原告葉丁碩應該先瞭解這些事實的真相,而不是一味惡言惡語。 ⒉「高菁霙95年12月進到智索服務將近五年,如果如被告所云惡行惡狀,在極重團隊精神的日本公司,必然會受懲處或投訴,但高反而在99年初因表現優良在部門內第一位被升職為副主任,而被告不斷提及的這3位保稅人員,若真 的被欺侮、偷看她們的東西,這3位同仁豈可能不向直屬 主管報告,但公司卻沒有任何投訴的紀錄,高也一直做到自願離職」:原告葉丁碩應該從來沒有在「日本企業」內工作經驗,不是嗎?有何資格高論?至於為何升遷副主任?請原告問高菁霙是否當之無愧?她的同仁說高菁霙把保稅系統的功勞說成自己的功勞,保稅系統的問題都是保稅擔當的問題(因為第一、二個保稅擔當不會日文,都要經過她的翻譯)。至於被偷看網誌的第一任保稅擔當,都還不知她的網路日記被看完了。至於投訴這種事,不是每個人都像原告及高菁霙會到處找主管投訴,很多人還是默默忍耐讓事情過去。而且智索公司怎麼可能讓原告葉丁碩知道是否有人對高菁霙惡行投訴,不是嗎?如果智索公司這麼好,高菁霙也表現這麼好深得公司器重,為何離職?不要再自圓其說。 ⒊「回到本件,被告上開胡言亂扯的答辯跟寄給原告性愛照片有何關聯?跟原告家的大床有干係?被告東牽西扯多番攻擊高菁霙,指責原告夫妻用仙人跳手法聯手要錢等詞,亦掩飾不了被告想要摧毀原告家庭的事實,再再印證被告無任何自省能力。故持續以不實言論、加重被害人痛苦」: ①至於寄信件及照片之動機已敘述於本案之刑事上述及補述說明。及101年2月26日被告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5 頁),「…。劉昇志並非因報復高菁霙提出分手,而寫信給葉丁碩(高菁霙的說詞),而是希望葉丁碩了解高菁霙在公司的作為,希望高菁霙不要再對付身邊的同事,不要再偷窺及散佈同事的私人網路日記,不要在同事背後說別人的壞話…希望葉丁碩能夠改變高菁霙的行為,希望葉丁碩讓高菁霙明白,不要全以『利己』的角度來想…不要學會欺騙只想說謊…不要學用手段來排擠與自己意見不同的人,希望葉丁碩約束高菁霙對劉昇志曖昧行為,自己也希望徹底與高菁霙斷絕關係」。 ②與原告家之大床有無關係?寫信是描述心裡所想的畫面,無關輕視或侮辱,如果原告葉丁碩及鈞長覺得侮辱,請具體說明為何覺得侮辱?請不要過度渲染聯想高菁霙與誰是否床上有做何事?單純地去想是不是如被告所說好大的床。誰在大床做什麼?原告家庭自知,無需被告描述。 ③仙人跳說詞已於原告之書狀第4頁第8行重複指摘,被告也業已說明。 針對原告指摘之事實及理由「被告被智索公司解僱係自行招致惡果…」被告陳述如下:易字第1016案之入侵電腦案,原告之妻高菁霙已早知被告的連線測試,高菁霙提起告訴目的在於「報復」被告將交往情事告訴葉丁碩。被告已對高菁霙提起「誣告罪」之訴。部分高菁霙說謊的證據也陳述於原告之原證4號。請原告靜待司法調查,無需於本 案內做文章。如果,被告有罪自然法院不會辜負高菁霙,但是如果高菁霙涉「誣告罪」,法官也不會姑息縱容。 根據100年7月14日原告提出之本案刑事附民事狀第5頁第2行,原告現任職於南寶科技公司國內外採購總擔當(相當於部門經理)。但101年5月23日本狀第9頁第18行變成( 相當於部門課長)?為何100年是「經理」,但101年降成「課長」,第19行又自述於職場深受信賴,擁有良好聲譽而具相當社會身分地位。被公司「降級」與「職場深受信賴」,有直接衝突不是嗎?原告「說謊」。此外,原告100年7月14日懟學歷「說謊」也是事實,甚至沒有「大學文憑學位」,此點於101年3月30日被告於本案所提之民事意見狀及陳述意見狀㈡第8業已做說明。 由原告指摘之事實及理由內容觀之,原告除覬覦被告之財產外,也想要被告之妻的財產。其要錢的企圖於本節中表露無遺。 ⒈被告經郵件將原告其妻高菁鶯在公司惡質行為及曖昧情事告知原告葉丁碩,原告葉丁碩則將兩家曖昧情事變成公司層面問題,其在上班期間至被告之妻江芳薇工作場所,並向智索公司總經理松下哲也、人事部長邱日英、資訊室長呂佳陞誣指被告強暴、性侵害及性騷擾高菁霙,並誣指被告非法入侵其妻電腦,造成被告沒有工作,且資訊室人員都有權限看被告性生活資料。原告葉丁碩的動機為何?只有兩點,第一為「報復」、第二為「錢」,由上述行為,被告給原告葉丁碩一分錢都不合理。 ⒉原告葉丁碩家庭及被告家庭,4個人也都有工作之公司, 當原告葉丁碩還在智索公司努力毀謗被告時,被告卻努力為原告之妻高菁霙保住智索公司的工作,這樣的被告惡質嗎? ⒊法律天枰的兩端酌量時,除了原告葉丁碩背後有一個家庭,被告之妻也有一個家庭,是不是也請鈞長想想智索公司保稅擔當Carol、Jessei及Nakumi大家後面也都有個家庭 。 (三)證據:提出100年10月31日被告對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00年10月18日被告對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附民事答辯狀等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全部,另調取兩造之財產收入明細資料。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及原告配偶原為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劉昇志原擔任該公司資訊室主任,原告配偶高菁霙原擔任採購課副主任,被告劉昇志及原告配偶高菁霙現均已去職。被告與原告配偶均明知雙方各自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間於台南市區多處地點發生數 次姦淫行為。被告於99年11月間稱因已與原告配偶分手,欲歸還相關信件為由,寄發其與原告配偶出遊之照片、往來書信、電子郵件及性交照片至原告電子信箱。 原告對被告及原告配偶2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訴外人原告配 偶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等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另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曾於日本沖繩名櫻大學、美國紐約長島大學就讀,現任職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採購總擔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618,113元、 598,175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各1筆,99年度總所得為626,911元。被告則為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畢業,曾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900,603元、885,289元, 9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獎金給予所得各1筆,99 年度總所得為1,007,172元。 被告之配偶因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妨害家庭行為,另案對原告配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被告明知其配偶高菁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高菁霙發生相姦行為,嗣後被告並寄發其與訴外人高菁霙交往期間之往來郵件、私密照等予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上承受無可言喻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對原告所 指稱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惟提出其與高菁霙間相姦行為係訴外人高菁霙主動,及其寄發前揭郵件、私密照予原告,乃因被告期望原告能改變訴外人高菁霙於職場上之行為等如上之答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高菁霙為原告配偶,仍於97年9月23日 起至98年10月間止,於台南市區多處汽車旅館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為多次性交之行為,並分別因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及訴外人高菁霙徒刑如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之屬實,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與訴外人高菁霙原係同事,兩人因工作關係進而交往、相姦,被告劉昇志於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後,猶不知悔改,竟於發覺訴外人高菁霙係佯稱兩人姦情已為原告葉丁碩知悉而要求分手後,於99年11月間寄發其與訴外人高菁霙交往期間之郵件、出遊照及性交之私密照至原告電子信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至今仍對其寄發其與訴外人高菁霙交往期間郵件、出遊照及性交私密照,振振有詞的表示其係期望原告改變訴外人高菁霙於職場上之行為,而非報復,且一再指責原告及訴外人高菁霙說謊、原告至台灣智索公司及被告配偶江芳薇工作處所揭櫫此情導致其失業,傷害其家庭云云等情,認被告於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後,非但未求補救,其更將交往期間之私密文件、照片寄發予原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精神造成再度傷害等情,並參照本院另案100年度 訴字第1566號之判決結果(尚未確定)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650,000元之數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相當,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慰撫金數額又以65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在其中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700元,而此訴訟費 用係因被告未能收受相關通知,且未向本院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故,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