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陳武章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黃秀眞 被 告 許清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眞、許清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肆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日與被告黃秀眞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黃宥嘉及次子陳松里,然被告黃秀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與被告許清漢有通姦行為,原告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黃秀眞離婚,並於97年對被告許清漢、黃秀真二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被告黃秀眞與許清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628元及利息,嗣因黃宥嘉於100年3月28日改變姓氏,原告懷疑其可能亦非原告之親生子,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黃宥嘉非原告之婚生子,以上皆有確定判決為證。 ㈡經查,訴外人黃宥嘉亦是被告許清漢、黃秀眞二人之親生子,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l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應對黃宥嘉共同負扶養義務,而被告黃秀眞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係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家裡生活費用及黃宥嘉之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許清漢、黃秀眞二人對黃宥嘉之扶養費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應是皆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自應對上述原告支付之扶養費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乃是黃宥嘉出生後,至原告與被告黃秀眞離婚止(即71年5月6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因時間久遠,原告實不可能找出當時之支出明細,故援引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按原告與被告黃秀眞婚姻存續期間皆共同居住現址為高市路○區○○街1 巷14號,是原告以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之養育支出,詳如支出表,經計算後原告支出之費用為1,376,252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㈣另原告與被告黃秀眞婚姻期間,曾以被告黃秀眞名義購買現址為高雄市路○區○○街 161巷14號房屋,原告共代被告黃秀眞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及之後貸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因誤認黃宥嘉乃是原告親生子,兩造離婚時,原告打算將房屋留給黃宥嘉而未向被告黃秀眞請求償還50萬元,惟既已確認黃宥嘉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爰請求被告黃秀眞返還原告代墊之50萬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眞與原告結婚後仍持續與被告許清漢有染,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天上二班,在高興昌公司工作8小時,下班後又至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8小時,加上通勤時間,一天工時常長達近18小時,如此辛勞,不過希冀讓全家過好日子,然被告黃秀眞卻於原告上班時間與被告許清漢通姦並產下二子,原告每每思及自小疼愛之二個小孩竟是被告黃秀眞與被告許清漢通姦所生,而辛苦打拼一輩子所維護之家庭,竟是一個騙局,心中之痛實無法言喻,每晚皆需服用鎮定劑方能人眠,甚至多次有尋短之念頭,,每思及這輩子的努力竟是如此結果,更令原告痛苦不已,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㈥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曾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自81年起至88年間,原告帳號「 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而上述帳號之款項皆是由被告黃秀眞平日領取做為家用,對此,被告黃秀眞亦於該案開庭時自承,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黃秀眞自81年至88年間,每年每月平均領取之金額分別係38,417、44,667、46,167、53,167、51,500、54,250、56,000、74,667元,8年間供家用之支出即高達5,026,000元,以原告當時一家四口,平均每人8年之花費皆超過130萬元,而原告撫養黃宥嘉長達17年多,乃是上述時間之二倍多,相較原告前請求之扶養費1,376,252元,原告之請求業已甚低。 ㈦另被告黃秀眞於答辯狀中表示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做手工幫忙家計,並稱原告的錢都是自己拿去喝酒,故認原告請求訴外人黃宥嘉之撫養費依法無據云云,然訴外人黃宥嘉乃是被告黃秀眞與被告許清漢之親生子,其依法本即應負扶養之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業較實際支出之金額相差甚大,此由原告於81年至88年, 8年間交予被告黃秀眞家用之支出即高達 5,026,000元足證,而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黃秀眞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日工作16小時,加上通勤時間幾近18小時,剩下的時間除了洗澡睡覺外,實無時間喝酒。而原告與被告黃秀眞於87年12月28日離婚,因二名小孩與被告黃秀眞較親近,是原告雖知黃秀眞有外遇,仍將房子留給被告黃秀眞與二名小孩居住,現今回想,二名小孩應早已知曉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否則對待原告之態度實不可能如此冷漠,被告黃秀眞竟以此主張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過高,實令始終被蒙在鼓裡之原告無法接受,而面對養了十幾年的二個兒子皆非親生、配偶從婚後即外遇出軌,時間長達十幾年,此種精神上痛苦,更是無法言喻。 ㈧另被告黃秀眞主張遭原告長期施暴,並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被告許清漢自黃宥嘉、陳松里出生後因知道係自己之骨肉,均負擔起所有之生活費及養育費云云,皆非事實;按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皆未曾動手打過被告黃秀眞,僅有朝無人處丟拖鞋或枕頭之類之行為,被告黃秀眞所提悔過書中記載「…對家人太太粗言粗語、動作粗暴…」,亦與一般傷害之悔過書不同,原告係因慮及被告黃秀眞有憂鬱症方立下悔過書,避免其病情惡化,至今方知其憂鬱症乃因長期與被告許清漢外遇且生下二名小孩,擔心東窗事發、良心不安所造成,而被告許清漢稱其有支付生活費、養育費、原告皆未支付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支付的生活費款項,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調查屬實,被告黃秀真於該案件中亦承認其有領取生活費,8年期間之家用生活費即領取5,026,000元,18年婚姻期間,已超過千萬元以上,而被告許清漢、黃秀眞明知訴外人黃宥嘉亦非原告之親生子,卻仍一再隱瞞,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一般人之道德標準相差甚遠,益徵被告二人所言不具任何可信度。 ㈨證人鄭文玉於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中,亦曾出庭證稱「原告抱怨被告黃秀眞都不會煮飯給他吃,我跟原告有時候會一起與朋友出去小酌,但我沒有喝酒的習慣,喝完酒後,我曾經送原告回去過,原告喝完酒並不會鬧。」、「…我認識的原告修養很好,不會喝的很醉,也不會打人。」,足證被告許清漢稱原告有對被告黃秀眞家暴並非事實。按原告購屋本欲供一家人居住,原告與被告黃秀眞時,亦是顧及訴外人黃宥嘉、陳松里二個小孩,方將房屋留給被告黃秀眞使用,現黃宥嘉、陳松里業經證明皆非原告之親生子,是被告黃秀眞外遇之行為,顯屬民法第 416條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416條規定撤銷該房屋貸款50萬元之贈與,而被告黃秀眞、許清漢主張原告家暴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何況被告二人所主張並非事實。 ㈩按爭點效乃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各爭點所為之判斷所生之效力。質言之,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等效力稱為爭點效。是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係本訴訟之主要爭點,且關於此爭點,當事人已盡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已進行認真之審理並為實質之判斷者,若該爭點於後訴訟成為訴訟標的或爭點,且前後訴訟系爭之利益相差不多時,前訴訟對該爭點所為判決理由之判斷,對後訴訟將發生實質之拘束力,具備既判力之二種作用(即禁止當事人反覆爭執及禁止法院為矛盾裁判;邱聯恭教授見解),本件案件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二件訴訟之被告皆相同,對於被告黃秀眞有無領取原告薪資做為生活費一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中既業列為爭點並經法院判斷,是對後訴訟自應有實質之拘束力與既判力,況被告所提之工作資料除與前次訴訟相矛盾外,亦與被告黃秀眞有無領取原告薪資做為其生活費無關。 並聲明: ⒈被告黃秀眞、許清漢應給付原告 4,37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黃秀眞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陳武章於70年9月2日與被告黃秀眞結婚後,於71年5月6日生下長男黃宥嘉,嗣於72年 8月19日生下次男陳松里,惟原告與被告黃秀眞結婚後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致被告黃秀眞罹患重度憂鬱症,且被告許清漢自黃宥嘉、陳松里(即許佳暘)出生後知道係自己之骨肉,均負擔起所有之生活費及養育費,原告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事實,且被告黃秀眞亦在家中做手工幫忙負擔家計,每月均有10,000至12,000元,如大月尚有20,000多元之收入,故原告請求之撫養費依法無據。且原告與被告黃秀眞於87年12月28日離婚後,長男黃宥嘉、次男許佳暘(即陳松里)之監護權均歸被告黃秀眞行使,可證明原告本無打算與子女同住,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敬請鈞院依職權酌減。 ㈡另原告主張與被告黃秀眞於婚姻期間曾以被告黃秀眞名義購買現址為高雄市路○區○○街 161巷14號之房屋,並代被告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及之後30萬之貸款,共計50萬元云云,事實上原告並無上開之代墊事實,上開之支付均係由被告許清漢出面與出賣人蘇朝端洽談,且付款之明細均係由被告許清漢付款並非原告所代墊,故原告之主張不實在應予駁回。 ㈢本案與鈞院97年度訴字1579號(下稱前案)中原告依據之事實不同,故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故上開判決除了判決主文,其餘理由認定對本案無既判力之拘束。懇請鈞院依獨立審判原則,重新認適用法,調查所有證據,認定原告未有交付原告黃秀眞撫養費。退一步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參照);可知即便承認爭點效之效力,但探究爭點效之要件中就前案所判斷之理由,可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自可依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不受爭點效之影響。 ㈣參照黃秀眞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黃秀眞,並非如前案所言,只從事家庭代工,其有一定固定收入,反觀原告一再強調其所有之收入匯入銀行,再由被告黃秀眞全數領取,並用於子女之撫養費。但經查證,原告於與被告黃秀眞婚姻存續中,即有投資股票之行為,此投資事實亦為當時同住一起的黃宥嘉所知。由此可知,原告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定是從被告黃秀眞所支付,此外,原告在81年8月9日白天工作喝酒後打人,可知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毆打被告黃秀眞之跡象。原告白天不工作,就喝酒,原告之酒錢何來,實值探討。此外,原告在婚後初期並無工作,又何來收入可供被告黃秀眞使用。又訴外人黃宥嘉在86年其五專一年級時即已自行打工,負責自我生活,從未向家裡拿錢,此部分原告亦不可能有支出撫養費。 ㈤又原告爭執悔過書之內容,實屬無理,按當初簽下悔過書時,起因兩人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又被告黃秀眞念在夫妻之緣分,故未前往醫院驗傷,原告亦自知理虧才簽下悔過書,此乃原告簽下悔過書之真正原因,因此,悔過書內容有些許簡陋,實屬當然。否則原告如認被告黃秀眞有憂鬱症,依常理應帶被告去看醫生,而非簽署悔過書,原告明知事由,仍就此爭執,可知原告所言皆不足採信。 ㈥被告支付房貸之方式為每個月以現金臨櫃付款,而非原告所說以原告之帳戶每月扣款,若以其帳戶扣款,請依法提出證據。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不能就此部分舉證,則此部分主張應認不實在,應予駁回。即便認為原告有給付墊付款,按民法第 416條第 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權贈與人明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87年12月28日,即知黃秀眞及許清漢有通姦之行為。故在87年知有該故意侵害之行為,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計算以一年為限,不行使即已消滅。現原告已無撤銷權之存在,故不得主張返還50萬元之贈與金錢。 ㈦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在鈞院97年度訴字1579號案,就次男許佳暘(即陳松里部分)己知非其親生,87年12月28日知被告許清漢、黃秀眞有通姦之行為,但遲於100年10月7日才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 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即便該慰撫金時效未完成,但原告應無任何精神之上損害;原告稱其每日工作長達18小時,非常辛勞,惟原告於81年8月9日白天工作喝酒後打人,每天工作辛苦,卻有時間喝酒打人,此兩事明顯衝突,故原告應是隨意工作且毫無壓力。此外,原告說自己註定一個孤老的晚年,經查,原告與被告黃秀眞離婚後已另行結婚,其精神上應有所依託,可知原告現應非孤老一人。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因主因是被原告會毆打原告黃秀眞,且離婚時亦不要求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離婚後亦不提供任何照顧,可知原告對上述人等皆無任何在意之心,那又何來精神上痛苦?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70年9月2日與被告黃秀眞結婚,嗣於88年1月4日離婚,被告黃秀眞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71年5月6日生下長男黃宥嘉,再於72年 8月19日生下次男陳松里;黃宥嘉、陳松里皆於訴訟中證明係被告黃秀眞與被告許清漢之親生子。 ㈡原告陳武章係於 100年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100 年度親第86號判決確認黃宥嘉非陳武章之婚生子確定。㈡原告係因知曉被告黃秀眞與被告許清漢有通姦之行為,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黃秀眞離婚 ㈢原告任職於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薪資匯款帳號提款卡係交予被告黃秀眞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黃秀眞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有領取原告於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做為生活費? ㈡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高雄市路○區○○街 161巷14號房屋之買賣價錢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部份?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五、經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陳松里(72年 8月19日生)為被告黃秀眞、許清漢於被告黃秀眞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因通姦所生,經本院97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陳松里非原告陳武章之婚生子確定,嗣後陳松里經被告許清漢認領,並更名為許佳暘,經本院以原告自陳松里出生時起至其與被告黃秀眞離婚時止,代被告二人支付陳松里之扶養費共計 1,320,628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任一被告給付1,3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原告前曾於本院 100年度親字第86號對訴外人黃宥嘉(71年5月6日生)為被告黃秀眞、許清漢於被告黃秀眞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因通姦所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100年度親字第86號,核閱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眞、許清漢返還其對訴外人黃宥嘉之扶養費?另原告得否對被告黃秀眞主張關於系爭高雄市路○區○○街 161巷14號房屋之買賣價金50萬元部份?此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秀眞、許清漢二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列為: ⑴原告於民國70年9月2日與被告黃秀眞結婚,後於88年1月4日離婚,被告黃秀眞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72年 8月19日)生下陳松里。 ⑵陳松里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97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陳松里非陳武章之婚生子確定。 ⑶陳松里經被告許清漢認領,並改名為許佳暘。 ⑷被告黃秀眞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從事家務外並無出外工作,僅曾從事家庭代工。 ⑸原告、被告黃秀眞及陳松里於被告黃秀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共同居住於高雄縣路竹鄉。 ⑹原告任職於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匯款帳戶提款卡係交予被告黃秀眞使用。 ⑺原告之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於78年至80年皆匯入原告設於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年則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黃宥嘉係被告黃秀眞自被告許清漢受胎而生之子,復為被告許清漢等不爭,已如前述,則黃宥嘉自出生時起即視為被告許清漢之婚生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清漢、黃秀眞對於未成年之黃宥嘉自負有扶養義務。就被告二人於黃秀眞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婚外關係而生有黃宥嘉、陳松里及被告二人應負黃宥嘉、陳松里扶養費一節,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1579號判決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做上開之判斷結果,該案並經確定在案,則在該案中所確認之事項,包括:1.原告收入及生活費之交付、扶養順序、程度、金額等,均經該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解,均係存在於97 年度訴字1579號判決確定之前,非屬「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理論,本院認應受「爭點效」拘束。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黃秀眞於70年9月2日結婚,於88年1月4日離婚,離婚後黃宥嘉由被告黃秀眞監護,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任職於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匯款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秀眞使用,兩造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並不爭執。而原告自81年起之薪資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每月薪資約自35,000元至50,000元間不等,薪資匯入後,當月均以金融卡提款領出大部分存款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在卷可稽(前案卷63頁以下),是認原告每月確有支出黃宥嘉之扶養費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黃宥嘉出生即71年 5月16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黃秀眞離婚時之88年1月4日止扶養黃宥嘉、為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扶養陳松里,雖無法提出具體收據及證明文件,然衡諸經驗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之舉及收集扶養費用之收據,則其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高雄縣自74年至87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卷附統計表(高雄地院審訴卷13頁)及附表所示,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又黃宥嘉出生於71年5月6日,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因認原告自黃宥嘉出生之71年5月6日起至離婚時88年1月4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各年度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準係屬適當,其數額計算如附表所示,自71年5 月起至87年12月底止,原告共支出扶養費1,376,252元 (此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故依其請求准許之,如依附表計算則應為1,389,668元)。 ㈤就原告主張曾以被告黃秀眞名義購買現址為高雄市路○區○○街 161巷14號房屋,原告共代被告黃秀眞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及之後貸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請求判令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房屋之買賣合約係為黃秀眞名義購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資證明,復為黃秀眞所否認,其此部份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眞與原告結婚後仍持續與被告許清漢有染,並先後生下黃宥嘉、陳松里,業經確認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所須審酌者厥在金額多少而已。。 ㈦原告為48年11月19日出生,70年9月2日與黃秀眞結婚,先後生子黃宥嘉、陳松里二人,依吾人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正喜有後,而依上開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所認定之事實,黃秀眞在原告帳戶內自81年至88年間,每年每月平均領取之金額分別係38,417、44,667、46,167、53,167、51,500、54,250、56,000、74,667元觀之,以一個工人之月收入能有上開金額收入,原告主張其為使妻兒能有優渥生活,賣命工作一節,應尚堪採信。詎料於88年間發現被告二人之婚外情,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黃秀眞離婚,嗣又於100年3月28日發現自認應係自己親生骨肉之黃宥嘉又改變姓氏,原告懷疑其可能亦非原告之親生子,進而訴請否認子女之訴,又確認黃宥嘉確非原告所生,至此,原告可稱晴天霹靂,希冀傳宗接代的夢想全數破滅,此際,原告已是半百之人,此生已無法將基因傳承下去,俗稱「絕後」、「血脈斷絕」。被告二人於原告婚姻存續中持續發生婚外情,又於婚外情生子後使原告在妻子婚外情之下受矇騙而將他人骨肉誤認己出而賣命賺錢撫養,則於夢想破滅且已無若何在將基因傳承之下,原告主張「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請求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 院認設身處地、依情依理,均屬適當,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不當得利之50萬元部份,非有理由,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份經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駁回不當得利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6,252元,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49,312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之訴訟費用。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 表:(單位:新台幣) ┌──┬────────┬──────────┬─────┐ │ 年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算 式 │累積金額 │ ├──┼────────┼──────────┼─────┤ │ 71 │3,424 │3,424×(7+26/31) │26,840 │ ├──┼────────┼──────────┼─────┤ │ │3,515 │3,515×12=42,180 │69,020 │ ├──┼────────┼──────────┼─────┤ │ │3,818 │3,818×12=45,816 │114,836 │ ├──┼────────┼──────────┼─────┤ │ │3,979 │3,979×12=47,748 │162,584 │ ├──┼────────┼──────────┼─────┤ │ │4,199 │4,199×12=50,388 │212,972 │ ├──┼────────┼──────────┼─────┤ │ │4,360 │4,360×12=52,320 │265,292 │ ├──┼────────┼──────────┼─────┤ │ │4,926 │4,926×12=59,112 │324,404 │ ├──┼────────┼──────────┼─────┤ │ │6,204 │6,204×12=74,448 │398,852 │ ├──┼────────┼──────────┼─────┤ │ │6,629 │6,629×12=79,548 │478,400 │ ├──┼────────┼──────────┼─────┤ │ │6,898 │6,898×12=82,776 │561,176 │ ├──┼────────┼──────────┼─────┤ │ │7,726 │7,726×12=92,712 │653,888 │ ├──┼────────┼──────────┼─────┤ │ │8,386 │8,386×12=100,632 │754,520 │ ├──┼────────┼──────────┼─────┤ │ │9,512 │9,512×12=114,144 │868,664 │ ├──┼────────┼──────────┼─────┤ │ │9,457 │9,457×12=113,484 │982,148 │ ├──┼────────┼──────────┼─────┤ │ │10,763 │10,763×12=129,156 │1,111,304 │ ├──┼────────┼──────────┼─────┤ │ │11,818 │11,818×12=141,816 │1,253,120 │ ├──┼────────┼──────────┼─────┤ │ │11,379 │11,379×12=136,548 │1,389,668 │ ├──┼────────┼──────────┴─────┤ │ │ │總金額1,389,6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