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方秀英 被 告 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林金忠 黃慶雄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呂忠明,另有董事林金忠、黃慶雄、方秀美等3人,而該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9934202200號函命令解散,其章程對於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2日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經濟部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附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23~24、40-1~47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章程既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未另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代理為訴訟程序,是本件自應由呂忠明、林金忠、黃慶雄、方秀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20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應於95年12月19日屆滿,嗣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繼續營運,董事會之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因此數度表示辭任監察人一職,然因董事會已無運作而無法獲得辭任證明,而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原告復於100年2月14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呂忠明、林金忠、黃慶雄表明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不存在,惟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列原告為監察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方秀美則以書狀陳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同意其辭任等語。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惟因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監察人,恐致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誤解而影響原告之權利等語,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是公司於清算中,若未推定清算人時,送達 時向公司各清算人送達均屬合法送達。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但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19日之後,迄今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29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呂忠明、董事林金忠及黃慶雄為辭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於林金忠、黃慶雄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0~61頁),被告另一法定清算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方秀 美,對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節,亦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表達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林金忠、黃慶雄,而生對被告公司辭任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其另於同年2月14日、同年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並未送達呂忠明等情,即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4,7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