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呂許杏花 被 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鄭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經訴外人王瑞銘代書仲介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第2666、2667地號土地,而被告要求王瑞銘須取得私巷土地(即頂美段2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始願購買。王瑞銘即至原告家中遊說原告簽立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及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並稱系爭土地係作「中庭花園」之用,且將於系爭土地之前後巷口作二道拱門,而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絕不會有金錢買賣行為,原告不加提防下,即簽立上開協議書。 ㈡嗣後,原告知悉被告竟以金錢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許敏花、鄭鴻翼之應有部分,原告即要求被告亦應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惟被告除予以拒絕外,並稱「是呂許杏花那麼笨,才會被王代書騙簽無條件通行協議書」。又上開協議書雖未記載系爭土地係作中庭花園之用,然係因王瑞銘將協議書內容遮住,致原告未看到同意書之內容。為此,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永久通行協議,並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原告不懂法律,而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 ㈢按訴外人王瑞銘為賺取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竟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無條件通行同意書,而被告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向市政府申請建照並建造房屋。雖系爭土地現係由住戶通行使用,惟被告於銷售房屋之初曾告知客戶有設施道路可供通行,是被告當受有賣屋可得之利益。 ㈣綜上,被告確有利用原告之土地供住戶通行,且被告亦因賣屋予住戶而受有利益,而被告當初亦承諾欲給付原告6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當初係透過代書即訴外人王瑞銘買地(即頂美段 2666、2667地號土地),而被告亦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因原告與王瑞銘產生爭議,原告曾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係其遭王瑞銘欺騙而簽立,原告不會阻撓被告興建房屋。詎料,於被告興建房屋後,原告竟開始以固定物品圍路,其雖經市政府取締,惟原告竟再改以各種路障阻礙交通進出,為此,被告曾與原告協調溝通,惟原告均無理要求被告須賠償其價款,而價款金額更係不斷增高,嗣因被告認為賠償價款過高不願給付,原告竟於被告交屋予客戶後,仍無理圍路。 ㈡又被告曾與承買房屋之住戶召開協調會,客戶一致要求被告毋庸給付原告價款,於95 年4月14日被告即配合承買房屋之客戶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於96 年9月20日檢察官認原告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對原告提起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因原告仍未拆除路障,經被告等人再向檢察署告發後,而檢察署通知原告須限期拆除路障,否則將予撤銷緩起訴後,原告始願拆除路障。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60萬元價款,被告予以否認。查於被告興建房屋之初,原告即以各種方式圍繞系爭土地阻礙通行,致被告興建之若干房屋產生滯銷。按原告既已於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上簽名,且該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住戶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通行同意書係訴外人王瑞銘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唆使王瑞銘向原告騙取簽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㈣按原告曾於97年5月8日以侵權行為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於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被告竟就同一事實改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為擾民,被告本以息事寧人之態度一再忍讓,惟原告仍不斷干擾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2664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原告於92年底出具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給王瑞銘代書。 ㈢被告於93年3 月12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臺南市○區○○段2666、2667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 ㈣原告於93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瑞銘代書,聲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效。 ㈤原告於98年3 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鴻圖,聲明終止永久通行權的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而持經其撤銷簽名之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出售並使其住戶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出售房屋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供其住戶通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書是其遭訴外人王瑞銘詐欺所簽立,王瑞銘告知要將土地供作中庭花園之用,並將內容遮住,使原告未看到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得知受騙後旋於93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王瑞銘及臺南市政府建管課聲明將系爭協議書作廢」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是王瑞銘代書給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叫王瑞銘代書去騙原告,我們只是希望我們賣的房子可以合法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持之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中已載明「茲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 266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事宜協議約定如左:一、前述坐落土地係屬重劃後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所有權由立書人全體分別持分共有,經立書人全體同意永久且【無條件】留作供人車【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有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即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使用,而非如原告主張係王瑞銘稱要建造中庭花園,原告以此主張受王瑞銘之詐欺,已難遽採。況王瑞銘並非受雇於被告,僅為仲介被告取得建築用地並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申請建照使用,王瑞銘個人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此外,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1號原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卷宗,互核證人即訴外人王瑞銘於該案之證詞:「我經所有地主同意後,就印了十幾份同意書給所有的地主簽章,我是一人給一份,因為全部夾在一起,呂許杏花是第一個簽的,我沒有把永久使用同意書的內容遮住,而且我也沒有跟他說這個路是要做什麼中庭花園」等語。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金定、邱日勝、杜邱惠英及黃朝英等人於該案之證詞:「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均知悉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王瑞銘都有說清楚」等語相符。可證王瑞銘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有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告知包含原告之立書人。上開事實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認定王瑞銘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並已確定在案,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王瑞銘並未詐欺原告致其填寫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以此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徐敏花及鄭鴻翼購買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也應購買其應有部分云云」。然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事後知道被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認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決定為錯誤,然此屬動機錯誤,原告以此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與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要件不符,是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王瑞銘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尚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於98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聲明終止上開協議書,因此被告使其住戶通行系爭道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契約當事人除有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外,應不可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本案中,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具,拘束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而被告係持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主張其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及其他立書同意人並不同意原告片面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又無法定原因可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上也無終止權之約定,因此,原告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發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主張應無可採。況縱使原告可以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應於原告終止時始失其效力,則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協議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出售,並使其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5年在臺南市○區○○段2661-4地號及2661-7地號建築房屋4 間,也未經原告同意使住戶通行系爭土地及目前於頂美段2668地號建造房屋也面臨系爭土地,被告賣屋可得相當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興建上開房屋並非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也非以系爭土地作為計畫道路,此有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0386710 號函及99年1月6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04300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興建上開房屋並無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意思自由之狀況下出具系爭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被告持以作為建築臺南市○區○○段第2666、2667地號土地基地之私設道路,雖原告嗣後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但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告建屋及銷售,住戶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