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加勝 訴訟代理人 林金堂 被 告 李任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簡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宗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簡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任哲及被告簡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7,35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任哲於98年3月18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S-9373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配偶李素月,沿臺南市○○區○ ○里○縣道南1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0.9公里處時,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見同路段對向由另一被 告簡宗榮酒後駕駛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S4-5741號自用小 客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來,竟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閃避,兩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認被告應同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會因時效完成而致權利喪失,在情非得已下提起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依不同細目循序計算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支出40,504元: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64元、於臺南奇美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29,390元、於建翔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2,350元,以上合計40,504元。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 ⒊工作損失9,446,400元,計算如下(尚未列入霍夫曼公式 計算):原告於73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發生日為98年3 月18日,原告當時年齡24歲,平均月薪資以19,200元計算,每年薪資則為230,400元(計算式:19,200×l2月=230 ,400元),請求計算至65歲止,則為230,400×41年=9,4 46,400元。 ⒋看護費用18,654,480元:原告請求至76歲止(第四回生存餘表),每月看護薪資為20,895元,加計看護l天餐費為300元,每月需9,000元(計算式:300×30=9,000),合計 每月看護費用為29,895元(計算式:20,895+9,000=29,895)。每年看護費用為358,740元(計算式:29,895×12個 月=358,740元),請求52年,共18,654,480元(計算式 :358,740元×52年=18,654,480元)。 ⒌以上總計30,141,384元。再扣減30%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則為21,098,969元(計算式:30,141,384×70%=21,098,9 69)。再扣減原告已受領1,601,610元強制保險部分,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97,359元(計算式:21,098,969元-1,601,610元=19,497,359元)。 ㈡被告李任哲部分: ⒈本件肇事路段雙向車道,路面相當筆直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夜間沿該路段兩旁設有路燈照明,且天氣晴朗。被告李任哲並無理由在正前方200公尺-300公尺內,未能及時目 視被告簡宗榮行車動態。縱然正前方有可預見之危險,益證被告李任哲有充足時間避免危險,而防免事故之發生,詎料被告卻毫無積極作為、心存僥倖,而遑論被告簡宗榮在伊車道正前方蛇行,藉此,始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益證被告李任哲在20 0公尺-300公尺內,早已目視到被告簡宗榮行車動態,要無所謂「突遇」之說?被告李任哲難脫免因侵權行為而與被告簡宗榮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 ⒉次則,被告李任哲在警局筆錄,指控被告簡宗榮在伊正前方車道上蛇行,顯然伊在遠處就發現,而非近距離始發現。一則,該車道相當平直。二則,路旁兩側裝有路燈,道路通明。三則,被告簡宗榮車行進中車頭開著兩個大燈,相當顯眼。因而,被告李任哲有充足時間將車減慢並停靠路肩,惟被告非但無適當處置,竟而強行駛入被告簡宗榮之車道而逆向行駛,要難謂有防免事故發生結果之作為。再者,被告李任哲、被告簡宗榮兩車對撞在被告簡宗榮車道範圍內,且被告簡宗榮有煞車,益證被告簡宗榮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在伊自己車道內行駛,並無在被告李任哲車道上正前方蛇行之情事。 ⒊再則,據被告李任哲辯稱:伊由東往向方行駛,行經該路段0.9公里處時(肇事現場圖右方箭頭標示),始發現被 告簡宗榮之車輛在伊正前方蛇行,苟若伊言可信,則:按被告李任哲及被告簡宗榮兩車在行進間當時時速,分別為每小時50公里、每小時90-100公里計算而言,可得被告李任哲及被告簡宗榮兩車相對速度每秒38.89公尺(被告李 任哲50公里、被告簡宗榮90公里),則: ⑴按肇事現場圖左、右方箭頭標示者,係為被告李任哲駛入被告簡宗榮車道逆向行駛之發動時間,而左方為被告簡宗榮駛回原己車道發動時間,二者,兩車相對距離68公尺;自被告李任哲駛入被告簡宗榮車道起算至兩車對撞處(30公尺+1.3公尺+2.6公尺=33.9公尺)止,而被告簡宗榮相對距離同為33.9公尺計算時(每小時同為50公里),可算出如上之相對距離68公尺。但被告簡宗榮每小時實際時速為90-100公里,為被告李任哲每小時50公里略約2倍,因此,足證兩車碰撞點不應在該處, 益證被告李任哲佯稱在右方箭頭標示處發現被告簡宗榮車,伊之證言顯不足採信。 ⑵倘若被告李任哲上揭所言為真實,則計算如下:33.9公尺+(33.9公尺+33.9公尺)=101.7公尺,而後101.7公尺÷38.89公尺=2.6秒。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兩車相對速度不及1秒,在法理上要難於維持。又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之論述,縱被告李任哲警覺時距碰撞尚有2、3秒,然時間緊迫、生命攸關之際,亦難苛責被告為其他更能保全雙方之措施等語,但在該路段各種有利條件,且右側路肩有3公尺可供被告李任哲緊急避難之用,又 被告李任哲在遠處正前方早已發現被告簡宗榮車,應有充足之時間空間為保全雙方互為有利之措施(除非疲勞駕駛)始為正當。為何選兩車同歸於盡之措施?難道被告李任哲之自殺式恐怖行為,又能謂為保全雙方之有利措施嗎?再則,被告李任哲既然早已發現被告簡宗榮車在伊車道上蛇行,為何未減速或剎車且靠右側路肩避難?被告李任哲早已預見被告簡宗榮在伊正前方車道上蛇行之危險行為,而未減速且停靠右側避難,仍貿然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進,又將該車駛入被告簡宗榮之車道上逆向行駛,顯然被告李任哲之非必要行為,如上所述,被告李任哲在事故發生前有相當時間及空間,可採行適當之閃避行為而防免,卻未此之所為,其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甚屬灼然,是此與「緊急避難」所定「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難為比擬(起碼亦應屬緊急避難過當行為),因此,要有違民法第150條 但書之適用。而與民法第184條所定文義要件相當,故 被告應負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李任哲在警訊中係供稱:「我…發現對向有車侵入我的車道內,我為了要閃避來車而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而肇事。事故前我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正前方約30公尺,我自小貨車右前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前頭發生對撞。…我有煞車及向左閃避。…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左右 …我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全毀…」(參見被告李任哲98年3 月19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而次隔數月在警訊中又供稱:「我…看見對向車蛇行左右偏行逆向駛來,速度很快…未發生車禍前我有減速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要讓對方通過,結果對方從我的車道撞過來。…」(參見被告李任哲 98年9月3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然則: ⑴實際上事故現場並未有任何被告李任哲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已見伊稱「我有煞車」為不實;且其在事發翌日(98.3.19)所為第一次警訊中未曾供述「對向來車蛇行 左右偏行逆向駛來」,而係第二次警訊時始為如此供述,彰顯其事後有修飾說詞,以圖卸責之情事,已非可採;而果如伊所稱兩車碰撞前「對向來車蛇行左右偏行逆向駛來」,則當時被告簡宗榮自小客車於猝然相遇被告之自小貨車後,而緊急踩煞車在現場所留長達7.8公尺 之煞車痕,因被告簡宗榮尚在蛇行中,即應不致為一條「直線」煞車痕,惟此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符,應可明見被告李任哲所稱兩車碰撞前「對向蛇行左右偏行逆向駛來」為不實。 ⑵再者,觀見兩車碰撞後碎片主要散落於車道中間靠外側,且被告簡宗榮自小客車於其煞車痕盡處而起至該車靜止處所示之「刮地痕4公尺」,係與被告簡宗榮車「左 輪」處相符,實見現傷所留長達7.8公尺之煞車痕,為 被告簡宗榮之自小客車之左輪煞車所留存,因之可明被告簡宗榮自小客車於兩車碰撞前並無跨越道路中線(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 ⑶如前揭所述,在案發時地為夜間直路、兩車均開大燈行駛,當可在前方2、300公尺前即發現對方來車,若查覺有不當駕駛,實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與空間(路肩寬達2.7至3公尺)可為停、閃、避讓,而不致發生兩車對撞情事。惟被告諉稱在30公尺前始發現來車侵入車道,已見伊說詞之不實,益可徵其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核其閃避失當而侵入被告簡宗榮車道,致發生撞擊事故,而使被告簡宗榮、原告均受有輕重傷,則被告李任哲所為乃屬過失傷害,實堪認定。 ⒌被告李任哲在三新紡織公司任職,於98年3月18日星期三 下班後載同太太趕赴臺南市玉井區,在佳芳髮型設計商店門口擺攤(當地夜市)販賣成衣製品,當日晚上10時22分許案發當時,客觀的查覺被告李任哲面帶倦容且精神上顯見憔悴,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任哲超時工作,或因治療疾病而服用含有嗜睡成分葯物(如服用BefOn錠即學名BacLOfen錠),始導致精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衍生侵入 反向車道使之兩車相撞之結果。 ⒍被告李任哲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我…(事故前)我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正前方約30公尺」。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99年10月11日10時赴現場勘驗,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記載:「市頂高桿27電桿(被告李任哲表示,在該處發現有撞擊的危機)與26電桿距離為31.5米,位置在26電東側」。則被告李任哲在市頂高桿27電桿始發現有撞擊危機即現場圖右方粗體線標示者與26電桿距離31.5米,又在市頂26電桿算至與兩車碰撞處(1.3米+被告李任哲本身之車長4米+2.6米=7.9米)全長,係為39.4米無訛。申言之,被告李任哲自發現危機到與被告簡宗榮車相撞處,全長有39.4米之遠。據此,以下在兩車相對方向,依不同開車速度同時行進而至兩車碰撞。不難算出兩車之相對距離及相對速度。據被告李任哲及被告簡宗榮2人在警訊筆錄所陳, 被告李任哲當時行車時速係為每小時50-60公里,而被告 簡宗榮係為每小時90-100公里,而取被告李任哲每小時50公里與被告簡宗榮每小時90公里計算相對速度,則算出1 秒=38.89公尺,據此為計算基準。則以下計算結果: ⑴假設被告李任哲與被告簡宗榮行車速度,同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則兩車「相對距離」係為被告李任哲(39.4公尺)+被告簡宗榮(39.4公尺)=78.8公尺,而「相對速度」係為78.8公尺÷38.89公尺=2秒。 ⑵但實際被告簡宗榮行車速度為90-100公里,而非與被告李任哲同為每小時50公里,則兩車實際「相對距離」係為被告李任哲(39.4公尺)+被告簡宗榮(39.4公尺+39.4公尺)=118.2公尺,(未含被告簡宗榮因剎車0.9公尺,而阻礙行進之減損相對距離)。而「相對速度」係為118. 2公尺÷38.89公尺=3秒。 ⒎據被告李任哲答辯略以「要點1、被告於98年3月18日,確於三新紡(股)公司擔任紡課機械維修保全員,是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工作時數8小時),載同被告之妻李素月至位於玉井區之夜市;約於下午6峙30分許到達後,又需 約一小時擺攤準備時間,而於晚間9時許開始收攤。又言 被告不便經手交易或販售,故於李素月擺攤時,被告李任哲均在一旁休息,僅偶爾幫忙招呼。是就此節,尚不能逕以被告於下班後陪同其妻至夜市之行為,認定被告即李任哲於事發當時有疲勞駕駛之情。」等語。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謂「工作期間」之計算,係指自工作地點下班後,而直至平安返回家裡,始算真正下班。申言之,下班後而未平安返回住宅計,其在途期間,均算在工作期間內,如勞工在途期間受有任何傷害,仍受法律之保障(可請領職業災害賠償金)。然而,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在所不問。值此,被告李任哲自玉井區擺攤販售成衣而收攤返回住宅塗中,在臺南市○市區○○里○縣道南1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0.9公里處時與被告簡宗榮發生兩車對撞,事發 當時為晚上10時55分許,益證被告李任哲是時仍持續在工作期間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超時工作及疲勞駕駛肇事,應屬有理由。 ⑵被告李任哲雖謂以擺攤販售之物品均係女性內衣褲為由,不便經手交易及販售,故其妻擺攤時,伊均在一旁休息,僅偶爾幫忙招呼…等語。然而,被告李任哲所言,顯不足以採信。理由釋明如下:夜市係對外開放之市場,且販售之商品屬通常使用之商品並對外公開陳列,不僅不具特殊性(專屬性)亦非具有隱私性,然而,居於大環境之變遷又處於現今開放性社會時代,先生幫太太購買內衣褲,或太太購買先生內衣褲,均是一般社會生活動之一部分。而不再是過去農業社會民情保守之年代。再言之,被告李任哲在夜市販售此類女性內衣褲已有數年,應有相當販售經驗。因而,被告李任哲上揭所陳,應屬不足採信。故此,備有蒐證CD一片證明被告李任哲非偶爾販售女性內衣褲,是常態性之販售。 ⒏被告李任哲業已自認事故當日,於三新紡織(股)公司上班8小時下班後,載同其妻至玉井區延續超時販賣女性內 衣褲之工作。又因被告李任哲超時工作,在夜間疲勞駕駛,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渙散。而在300公尺-500 公尺外,即有能力發現被告簡宗榮車行車之動態,又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拖,意而因被告李任哲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放任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李任哲顯然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益徵車禍結 果之發生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其相當因果關係。 ⒐兩造當事人肇事路段相當筆直(事前之危險可預見),與十字路口雙方間有死角(事前之危險不可預見)兩者間,路況顯然迥異,被告李任哲在肇事前不僅未剎車,且放任將車在急迫危急情狀下,駛入被告簡宗榮車之車道內。在可預見危險之路況(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未進行剎車條件下,駛入他造之車道,亦難證明被告李任哲事發當時心不在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嗎?抑或,要被告李任哲達於過勞而死之程度,始能證明被告李任哲事發當時心不在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嗎?又被告李任哲行為當時年齡53歲,顯見兩眼視力有自然退化現象,與22歲相較大異其趣。然而在深夜11時開車上路,反應上自然遠比白天遲緩,在路況判斷上有所錯誤,亦不足為奇(生理狀況),且其行為當天在三新紡織公司上班8小時(早上8時-下午5時30分),下班後接續至玉井夜市工作至深夜11時。按勞動基準法規定,1天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小時,違者,顯超過精神上所能負荷,在醫學上稱為疲勞現象,嚴重者,會因過勞而死(精神狀況)。被告李任哲長期工作超時,雖非過勞而死,亦難非有積勞成疾,而直接有礙晚間開車安全之事實。 ㈢被告簡宗榮部分: ⒈被告簡宗榮酒駕開車,且酒測值已達1.36毫克,是已構成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亦因此,頃受臺南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被告簡宗榮自承當時行車時速每小時90-100公里,且無照駕駛車牌號S4-5741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經該路段,而與被告李任哲侵入伊車道發生對撞等情,其行車速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簡宗榮有過失 。 ⒉被告簡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S4-5741自用小客車,附載原 告而與被告李任哲對撞,而致原告上下肢癱瘓且已達永遠無法復原之程度。因此,被告簡宗榮(汽車駕駛人)係為受害人原告(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而被告簡宗榮與有過失,致受害人原告(損害賠償權利人)因被告李任哲主張(民法第224條適用同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 而致該部份代償之損失,受害人(僱用人)原告有權主張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簡宗榮請求損害賠償,實堪認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7,359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任哲辯稱: ⒈緣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同案被告簡宗榮於事故當日即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車搭載原告,而有酒 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4mg/dl即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1.36毫克)、超速(依簡君自承當時行車時速90至100 公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4-5741號自用小客車並逆向 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李任哲行駛車道等情;被告李任哲駕駛車號2S-9373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07 68號函附覆 議字第990126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李任哲無肇事因素,就被告李任哲因本案事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此,被告李任哲於本案 並無任何與他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可能有因服用藥物嗜睡、疲勞駕駛部分: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可能因服用藥物嗜睡部分,經本院函調被告李任哲之就醫紀錄,並無顯示其服用嗜睡成份藥物之資料,就此,原告亦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 庭期表示無意見。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可能因工作後又與其妻於夜市擺攤而疲勞駕駛部分:被告於98年3月18日,確於三新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紡紗課機械維修保全員,當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載被告之妻李素月至位於玉井區之夜 市;約於下午6時30分許到達後,又需約一小時擺攤準 備時間,而於晚間9時許開始收攤。又李素月經營攤位 販售之物品均係女性內衣褲,被告不便經手交易或販售,故於李素月擺攤時,被告均在一旁休息,僅偶爾幫忙招呼。是就此節,尚不能逕以被告於下班後陪同其妻至夜市之行為,認定被告李任哲於事發當時有疲勞駕駛之情。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可能逆向駕駛或閃避失當部分: ⑴原告主張非被告簡宗榮有逆向或蛇行等情事,而係被告李任哲強行駛入原告行向車道致生撞擊事故。惟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由被告簡宗榮駕駛、原告搭乘之車號S4-5741號自用小客車於現場地面留有長7.8公尺之煞車痕,倘該煞車痕係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所留痕跡,則該自小客車之碰撞處應於車頭正面;惟觀諸該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係右前車頭即副駕駛座受嚴重撞擊,就此足可判斷該等煞車痕應係右側輪胎所留,被告簡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即被告李任哲行駛車道,有逆向行駛之情甚為明確。又車號S4-5741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因受撞擊作用力, 車體係呈旋轉近180度後倒退滑行,就此,縱原告所指4公尺刮地痕係該車左輪造成,亦與前述該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之情相符,尚不能逕以此推論前開長7.8公尺之煞 車痕亦為該車左輪造成,進而認定原告搭乘之自小客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可能閃避失當部分:本案係因被告簡宗榮於夜間飲酒後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逆向嚴重超速無照危險駕駛導致被告車輛往左閃避不及始發生撞擊,被告並無過失因素。原告主張本案自被告李任哲發現危險至撞擊尚有約3秒之時間,超過一般人平均為4分之3秒之 反應時間,應有其他更為妥適之閃避方法。惟縱依原告就發現危險至撞擊時間之推論,按此所謂「一般人平均之反應時間」係指一般人於發現危險後直覺不經思考立即踩踏煞車之反應時間,本案因被告簡宗榮係逆向高速行駛,被告李任哲當下判斷單純煞車不足以避免危險,又因事故路段右側道路邊線與路樹距離最寬僅2.7公尺 ,所餘空間不足閃避,又不能預知來車動向,於時間緊迫、生命攸關之際,遂緊急往左側閃躲來車,已屬當下在反應時間內所能採取之最佳閃避方式,當不能以被告簡宗榮逆向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前猛然急速轉回自己行向車道,致與已及時採取閃避手段之被告李任哲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結果,事後推定被告李任哲有其他更為妥適之閃避方法,因而認定被告李任哲有閃避失當之情。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任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從而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若認被告李任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⑴觀諸本案撞擊事故起因係被告簡宗榮於夜間飲酒後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逆向嚴重超速無照危險駕駛搭載原告之自小客車,致被告車輛雖往左閃避,仍不能避免發生撞擊,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又縱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幾近於零,遠低於被告簡宗榮,應屬顯然。 ⑵原告明知被告簡宗榮當日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藉此擴展其活動範圍,應可認被告簡宗榮為原告之使用人。又依被告簡宗榮98年4月6日於臺南市善化分局受警察詢問時陳述,案發當時原告搭乘自小客車前座,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繫妥安全帶,致受損害。就此,縱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肇事因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案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 ⒌茲就原告請求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40,504元部分:就原告此部分支出,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案被告李任哲最高學歷為臺南高工畢業,現於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紡紗課機械維修保全員,尚需配偶於夜市擺攤貼補家用,家境並非富裕;再參酌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就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衡情本案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宜 。 ⑶工作損失9,446,400元部分:原告係出生於73年11月10 日,本案事故於98年3月18日發生時,原告為24.33歲,如按原告請求以月薪19,200元計算至65歲止尚有40.67 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5,191,514元(計算式:19,200×12×40.67年霍 夫曼係數22.00000000=5,191,514)。 ⑷特別看護金18,654,480元部分:依原告所附生存餘命表,98年男性平均餘命係75.88歲,亦即自事故發生時起 算,尚有51.55年。就此按看護薪資及餐費每月29,895 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用應為9,275,894元(計算式:29,895×12×51.55年霍夫曼係數25 .00000000=9,275,894)。 ⒍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簡宗榮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由被告簡宗榮扶上車,被告簡宗榮有幫原告繫安全帶。被告簡宗榮自己也有繫安全帶。又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喝酒,原告意識不清楚,因為原告與被告簡宗榮是一起到朋友家,在朋友家喝完酒後要離開,故被告簡宗榮就將原告載回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簡宗榮開在自己的車道,是被告李任哲逆向行駛到被告簡宗榮的車道上,被告簡宗榮看到被告李任哲車的大燈照到被告簡宗榮的眼睛,不久後,就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為80-90公里。被告簡宗榮看到被告李任哲來 車的大燈時,就踩煞車。被告簡宗榮承認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但不承認有逆向行駛的過失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簡宗榮於98年3月18日22時55分許,酒醉(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71.4mg/dl即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1.36毫克)、超速(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行車時速約90至100公里行駛) 、無照駕駛車號S4-5741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 新市區港墘村南13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9公里處時,與對向被告李任哲所駕駛搭載配偶李美月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2S-937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被告李任哲因本件事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㈢被告簡宗榮因本件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因過失傷害被告李任哲及其配偶李素月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被告 簡宗榮罰金1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處被告簡宗榮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0,504元。原告工作損失以平均月薪資19,200元計算,計算至65歲止。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1,610元。 ㈥兩造學經歷: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華興農機行,每天工資1,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簡宗 榮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現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任哲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7,000元,從事機械修護,名下有不動產。 四、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於98年3月18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2S-9373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配偶李素月,沿臺 南市○○區○○里○縣道南1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9公里處時,與被告簡宗榮酒後、超速 駕駛於同路段對向並附載原告林加勝之車牌號碼S4-574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健翔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朱內科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輪椅氣墊座訂購單、健功企業行收據、健功醫療器材行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新調字第27號卷第7、11、15-59頁、本院卷 第1宗第264-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均有過失,被告簡宗榮雖自承確有酒後駕車、超速之過失,惟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李任哲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簡宗榮部分: ①被告簡宗榮於98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沿南 138 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看見車前方有大燈,我就踩煞車後,與對方發生撞擊而肇事。…我與乘客林加勝都未繫安全帶,…當時車速為90-100公里左右。我有煞車未做閃避,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7.8公尺是我急踩煞車所留下的。…我駕車前有喝 酒,經奇美抽血檢測值為271.4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36毫克」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511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3頁】,足見被告簡宗榮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亦超出實務上認定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37頁),被告簡宗榮超過速限行駛,亦可認定。 ②又觀諸被告李任哲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係車頭略朝西西南方向,停止於臺南市新市區○○里縣道南138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路面邊線上,而被告簡宗榮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該路由西往東方向略微往東東南方向延伸7.8公尺,該煞車痕之終點再往東 北方延伸,則是長約4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終 點則係被告簡宗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據此可知,上開煞車痕跡應係被告簡宗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輪胎所遺留。復佐以上開煞車痕起點距離行車分向線僅有0.9公尺,而自小客車之輪胎間距約1.5公尺,足見被告簡宗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在該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後,再跨越行車分向線,再駛入由西往東車道,是被告簡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逆向侵入被告李任哲行向車道,已臻明確。被告簡宗榮抗辯並未逆向行駛云云,並不可採。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宗榮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酒醉、超速、逆向行駛,因而與被告李任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簡宗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被告李任哲部分: ①自警卷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李任哲之自小貨車撞擊後係車頭略朝西西南方歪斜停止於臺南市新市區○○里縣道南13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 邊線上,且被告簡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逆向侵入被告行向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李任哲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原本即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發現被告簡宗榮逆向行駛侵入其行向車道後,即向左閃避,待其再發現被告簡宗榮復駛回由西往東車道時,擬再向左閃避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因之發生碰撞。此亦與被告李任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李素月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李任哲及證人李素月於警、偵訊中均供稱;發覺有碰撞危機時,雙方相對距離約為30、40公尺等語,另被告簡宗榮於警詢亦稱:發現車前方有大燈,我就踩煞車後,與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足見,被告李任哲、簡宗榮駕車相互發覺有碰撞危機時,所剩煞避時間匆促,雙方相對距離約為30、40公尺。再參以被告簡宗榮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以每小時90至100公里速度行駛,被告李任哲則稱車速約每小時50 公里,雙方相對車速已達每小時140公里以上,換算 為每秒車速為38.89公尺。因之,雙方發現危機時, 約1秒之瞬間即將發生碰撞,此顯已超乎一般人平均 為4分之3秒之反應時間及感識、辨識、判斷、行動所需之距離,更遑論被告簡宗榮係逆向侵入被告李任哲之行向車道,被告李任哲於發現危險時,尚需採取向左閃避之動作,其所需之反應時間應更短暫。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邊線與路樹距離最寬者僅2.7公尺,所餘空間不足閃避,導致被告李任哲本能反 應將駕駛之自小貨車往左侵入對向內側車道閃躲來車,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縱然撞擊點是在對向車道上,仍難認被告李任哲駕車閃躲有何不當。且被告李任哲當時既係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自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李任哲在發現被告簡宗榮逆向侵入行向車道,在甚為窘迫的反應時間內,被告李任哲向左閃避,可認已盡力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難謂其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有閃避失當、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②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任哲行為當時53歲年齡已生兩眼視力退化現象,且事發當時反應遲緩、路況判斷錯誤致生本件事故,亦未能證明被告李任哲於本件事故肇生當時服用含有嗜睡成分葯物,導致精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駛入反向車道導致兩車相撞之結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任哲有長久工作超時、疲勞過度駕駛之情形,雖據原告提出CD一片為證,惟該CD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李任哲偕同其妻在玉井區夜市擺攤營利,無法證明被告李任哲於事故當時,有工作超時、疲勞過度駕駛之情。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項主張舉證不足,亦難採認。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李任哲應無過失可言。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簡宗榮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李任哲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962007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核字第211號案卷第41-43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可參照。 ⒋另被告簡宗榮因本件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因過失傷害被告李任哲及其配偶李素月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簡宗榮酒後駕車、超速、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被告李任哲、李素月受傷,而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 被告簡宗榮罰金1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處被告簡宗榮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李任 哲雖因本件事故被訴過失傷害,經臺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⒌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因被告簡宗榮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在先,導致被告李任哲車輛往左閃躲,詎被告簡宗榮又駛回其車道,致被告李任哲閃躲不及而與被告簡宗榮車輛對撞,被告簡宗榮方上開行為方為本件肇事原因,難認被告李任哲駕車有何過失。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宗榮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李任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宗榮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作損失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宗榮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作損失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64元、於臺南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9,390元、於建翔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共計40,50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 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健翔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264-294頁)為證,且為被告簡宗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功能障礙、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等傷害,雖經手術、療養及復建,其後續神經恢復之機會很小,但仍可能還有些為進步空間,以患者目前之功能來看,其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大小便失禁,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其最終之功能恢復仍應無法執行一般工作,且日常生活需要全日看護(須定時導尿及換尿布),需要看護之期間可能為終身,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0年6月2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5244號函(見本院100年新調字第27號第15頁、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可參,足見原告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僱請看護專人照顧,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終身均有僱請看護專人照顧之必要,要屬可採。②原告自陳自98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由其家屬自行照護,自98年5月25起迄今,均由 外籍勞工看護,可見原告雖為重度傷殘,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僱請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重度傷殘,須受長時期之照護(工時長且固定),而非臨時性照護(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且其家屬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並非專業護士所能比擬,再參酌原告目前僱用外籍看護,每月係支出29,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嘉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簽收單1 紙(本院卷第1宗第234 頁)可考,且為被告簡宗榮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3月18日起,每月以29,895元 ,即每年以358,740元(計算式:29,895×12=358,7 4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允當。 ③又原告為73年11月1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於本案101 年5月22日言詞終結時為27歲餘,而依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7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2.14年,原告平均餘命自應以52.14年計算。 ④綜上,本件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約2年又66/365年,以1年358,74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2,348元(計算 式:358 ,740×(2+66/365)=782,3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後,即自101年5月23日起,以原告餘命尚有52 .14年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335,3 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58740*2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2年之霍夫曼係數)+35874 0*0.14*(26.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簡宗榮賠償之看護費用共10,117,6 67元(計算式:782,348+9,335,319=10,117,667元)部分,要屬有據,其請求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 ,則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功能障礙、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等傷害,目前其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大小便失禁,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其最終之功能恢復仍應無法執行一般工作,且日常生活需要全日看護(須定時導尿及換尿布),需要看護之期間可能為終身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5244號函(見本院100年新調字第27號第15頁、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無工作能力,應屬可信。 ②查本件原告為73年11月10日出生,車禍發生日期為98年3月18日,原告於車禍發生受傷時年為24歲餘,依 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98年3月18日起至 138年11 月10日原告65歲之日止,原告約尚有40年又238/365年之工作年數,而每月薪資以兩造不爭執之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9,20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則為 230,400元(計算式:19,200元×12月=230,400元) ,以此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內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工作損失應為5,189,979元【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0400*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230400*0.65*(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功能障礙、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等傷害,目前其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大小便失禁,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其最終之功能恢復仍應無法執行一般工作,且日常生活需要全日看護(須定時導尿及換尿布),需要看護之期間可能為終身,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華興農機行,每天工資1,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簡宗榮為國中畢業,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現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簡宗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6,348,150元(計算式:40,504+10,117,667+5,189,979+1,000,000=16,348,15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被告簡宗榮並無駕照,且於飲酒後駕車,竟仍搭乘由被告簡宗榮駕駛之車輛,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簡宗榮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443,705元(計算式:16,348 ,150×70%=11,443,705元)。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1,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100)旺總車賠字第0756號函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1,61 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9,842,095元( 計算式:11,443,705-1,601,610=9,842,095)。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任哲既無過失,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任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簡宗榮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宗榮給付原告9,842,095元,及自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