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邱敏聰 原 告 郭子榮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畊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春蘭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告知訴訟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一份合約書(原證一,下稱 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 止,內容略以:由被告提供翰林教科書等及其他相關輔助教材等,原告負責行銷被告提供之產品,利潤之分配則分為兩造共享之利潤,與原告個人得享有之利潤。原告在兩造約定完成後,四處行銷被告提供之產品,並取得訂單由被告出貨完畢,詎被告竟在99年10月間強制要求原告離開公司,除不願與原告結算共享利潤外,對於原告可以享有之個人利潤,被告也完全拒絕給付。原告為求圓滿解決,曾二次向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被告顯然沒有依據兩造所定合約書履約之意願,原告不得已只能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所定合約書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又按合約書中第三條關於個人利潤之分配,明定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與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乙(即原告邱聰敏)、丙(即原告郭子榮)作為勞務補貼。基此,被告應將原告銷售之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與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原告。 (二)又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與訴外人康軒公司間原定有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週邊產品之經銷合約,惟因被告未能依照與訴外人康軒公司所定合約提供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康軒公司乃合意終止經銷合約另訂協議。然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康軒公司間之協議,被告與原告所定之合約書並未更動或終止,被告仍應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給付原告勞務津貼。 (三)原告得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與教科書及學生用CD業務所得扣除進貨成本後之勞務補貼計346,598元,理由如下: ⒈原告有依合約書第五條職務分配規定,負責學校教科書業務之拓展,維繫與爭取教科書版本之代理權。此一事實,可由康軒公司確實已支付相關佣金與被告可以證明。但被告卻在99年10月26日私自與康軒公司為終止經銷之合約,則代理權既已由被告同意放棄,關於代理權之維繫,原告也難為無米之炊?原告非不為也,實不能也。 ⒉向學校收取原告已經拓展之康軒公司教科書款項部分,原告確實有到學校去收款,此一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答辯狀(三)貳爭執事項二(一)第四頁第1及第2行有承認,原告在99年9月間學校開學領書完成後,已經有收取 50幾萬元之款項。原告並非沒有去收款,反是被告在99年9月中旬就開始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合約,在99年10月初更 以各種方式禁止原告收取款項,例如:不將被告印文交付原告、將被告公司出入門換鎖、禁止原告進入公司等。嗣後,又在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與康軒公司,將原告已經拓展之學校應給付被告教科書款項全權由康軒公司收取。則原告之所以未能執行收款之行為,係被告惡意阻撓,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全部收款完畢,是請求給付勞務補貼之條件未成就,然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⒊基上,原告仍得依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勞務補貼計346,598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康軒公司已經給付與被告之346,598元外,仍應給付99年度下學期之英語佣金81470元。蓋原告已經履行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職務分配內容:拓展康軒版英語之教材。99年度之英語教科書雖分為上下學期,然上學期使用該版本教科書,下學期必然使用同一版本之教科書。因此,倘被告沒有私下與康軒公司解約,康軒公司仍應該給付該筆英語佣金81,470元。此一事實為被告於民事聲請改定審理期日暨答辯(二)狀第四點第(二項)中亦同意原告之說法。然因被告個人之原因,造成訴外人康軒公司不願給付被告99年度第二學期之英語佣金,然依兩造之合約書,原告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下學期之英語佣金81,470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合約,係以完成約定工作為停止條件,且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因原告未完成工作,故被告不需給付報酬。另因被告僅有取得康軒版上學期佣金,並沒有取得康軒版下學期的佣金81,47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1,470元。 (二)就證人塗斯偉於100年7月19日證述被告公司不讓邱聰敏、郭子榮進去公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且由此證言中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原告既背信違約跳槽到其他同業公司任職而自行離職,亦當然會導致原告無法再任意進入公司,尚不得以其未進入公司即謂被告要求原告離開。 (三)被告依合約書應給予原告邱聰敏、郭子榮二人之業務所得及佣金雖為334,798元【計算式:253,328(業務所得)+81,470元(佣金)=334,798】,惟依兩造合約內容『(2)個人: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乙、丙作為勞務補貼(山區4鄉鎮之結算歸甲方) 』(見原證一第三條)扣除進貨成本50,498元(即信用額度以外之書款不足款:22,100+27,000+1,398=50,498 ,見證物三),及山區4鄉鎮業務所得4,080元(楠西國小、南化玉山國小、南化瑞峰國小、左鎮國小之銷售額,見證物四),剩餘280,220元【計算式:334,798-50,498 (進貨成本)-4,080(山區4鄉鎮業務所得)=280,220 】,始為原告二人若依約完成合約書所附條件後(見原證一),被告應給予之勞務補貼。然前提係以原告二人已完成與被告方約定之工作為停止條件(見原證一之第五條),即其等須完成學校教科書業之拓展及教科書版本代理權之維繫與爭取及收款等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且原告二人於99年9月以前收取貨款50萬餘元後,自 同年9月初開始即不再為教科書之拓展及收款等業務,被 告遂另指派其他業務員為教科書之拓展、出貨及收款等業務,被告並自行收取貨款共1,483,975元(見證物五)。 綜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二人既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則其二人即無法依合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勞務津貼280,220元。 (四)原告所提之利潤明細表雖部分係以訴訟受告知人康軒公司所附之結帳資料為依據,然原告僅引用受告知人康軒公司所附之結帳資料表中的「學校實際結帳資料」為利潤結算之依據,卻未扣除包含「教耗量」(贈與學校之教師用書、預備用書)在內之被告實際之進貨數量,為計算依據【以新版閩南語第一冊課本為例:〔被告銷售數量:1,801 〕×85-〔被告之進貨數量:1,801+229(即教耗量)= 2,030〕×55=153,085-111,650=41,435,非原告二人 所計算之54,030元】(見康軒公司100年8月8日民事陳報 狀(二)之證物六),自不可採。 (五)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附件一第23、24項之大同、大新電腦書為其等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務津貼,並於100年11月30日 民事準備書(二)中主張大同、大新電腦書之款項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計入其勞務補貼。被告否認並爭執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署之原證一合約書「三、結算辦法(利潤分為共享及個人二大部分)…2、個人: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 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乙、丙(即原告)作為勞務補貼。」可知,原告二人所載大同電腦書、大新電腦書亦非合約書所約定銷售品項,原告二人依此向被告請求勞務津貼,顯於法無據。 ⒉就合約第7條第3項內容「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邱聰敏)丙(即原告郭子榮)丁四方如有任一方中途無法履行合約,則需將標的所指之翰林版剩餘衍生利潤歸另三方享有;康軒版及電腦課本則歸乙丙所有。」觀之,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內容,大同、大新電腦書之利潤應歸其所有,然前提須被告違約在先,惟原告邱聰敏、郭子榮除分別自99年1月、3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志昌書局、崇明書局等訂購書籍,並將該書籍據為己有外,並於99年10月間即與被告相同屬性之「我的書局有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被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之業務活動,且亦怠於為被告拓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款。綜此,顯係原告二人違反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而非被告違約在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其等是得向被告請求99年度第2學期 之英語佣金81,470元。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據兩造所簽署之原證一合約書「三、結算辦法(利潤分為共享及個人二大部分)…2、個人: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 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乙、丙(即原告)作為勞務補貼。」觀之,被告給予原告99年第2學期英語佣金之前提須已 結算完成,亦即訴訟受告知人康軒公司已將結算後之99 年第2學期英語佣金給予被告,惟訴訟受告知人康軒公司 已於100年9月19日民事陳報(三)狀中陳稱「受告知人與被告係於99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終止經銷合約。99學年度第2學之始期,既在雙方協議終止經銷合約 之後,雙方已無經銷合約關係存在,受告知人自無支付第2學期佣金予被告之義務。」等語,亦即康軒公司拒絕給 付被告99年度第2學期之英語佣金81,470元,為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第2學期之英語佣金81,470元,自無 理由。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就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須先完成學校教科書業務之拓展及教科書版本代理權之維繫與爭取及收款等工作後,被告始得將佣金及經結算後之業務所得作為原告之勞務補貼,亦即兩造所簽訂者乃承攬契約,然如上所述,原告不僅於99年10月間即與被告相同屬性之「我的書局有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被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之業務活動(見證物十),亦怠於為被告拓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款,揆諸首揭判決要旨,原告既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被告當無將99年第1學期佣金及勞 務津貼給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之理由。再者,原告二人於99年3至6月間向被告經銷轄區內之學校收取款項後並未立即將該款項繳回被告公司,是被告遂於99年10月8日分別 以永康二王郵局第963、964號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郭子榮、邱聰敏二人(見證物十一),要求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13日前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而原告二人始於99年10月13日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見證物十二),另原告二人亦於鈞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有2萬餘元未繳回被 告公司。準此,在在證明原告二人確實未完成與被告約 定之工作,其等請求被告將99年第1學期佣金及勞務津貼 給予伊作為承攬報酬,當屬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私自與康軒公司為終止經銷之合約,則代理權既已由被告同意放棄,關於代理權之維繫,原告也難為無米之炊,原告非不為也,實不能也。然查:訴訟受告訴人康軒公司於99年9月至10月間不知何因 突然發出聲明書給被告經銷轄區內之全部學校,逕自變更收款方法,即表示其經銷商(當指被告)若無其委託收款授權應無法律效力(見被證一),其真意係阻礙被告自行收款,而各學校獲此聲明書後均有所顧慮,致使被告也無法自行收款,最後始被康軒公司所逼同意由其收款。綜此,經銷權顯非被告自行放棄,仍係肇因於康軒公司之聲明書致被告無法收取款項,故不得不與康軒公司簽立切結書改由康軒公司自行收款,並簽立協議書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9月間學校開學領書完成後,已經有 收取50幾萬元之款項,原告並非沒有去收款,反是被告在99 年9月中旬就開始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合約,在99年10月初更以各種方式禁止原告收取款項,嗣後,又在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與康軒公司,將原告已經拓展之學校應給付被告教科書款項全權由康軒公司收取,則原告之所以未能執行收款之行為,係被告惡意阻撓等語。惟: ⒈被告於99年9月初知悉原告二人對外宣稱已與康軒公司簽 立經銷契約,再於同年10月以名城出版社名義作為康軒公司之經銷商,此觀被證十甚明。蓋原告二人既成為康軒公司之經銷商,則當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故被告與原告二人遂於99年9月中協議由原告二人自行為康軒公司之 經銷商,被告為翰林公司之經銷商,即各作各的互不相涉,此由原告101年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所示「1 分02秒:林鼎翔:各作各的,各自努力。2分08秒:林鼎 翔:為何又這樣?這和之前說的又不一樣了。5分22秒: 林鼎翔:這點和之前說的現在又不一樣!…之前說9月底 要做切割,現在又說我若沒領到錢,要繼續在這兒做!這又不一樣了。」等語可知,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有各作各的互不相涉之協議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林鼎翔始陳稱「這和之前說的又不一樣」等語。 ⒉另原告二人既為康軒公司之經銷商,應無再由原告二人成為被告之業務員之可能,惟原告二人仍要求成為被告之業務員為被告拓展業務等行為,被告自是不肯,是始有「1 分25秒:林鼎翔:我人員已佈局好,…不要同一間學校有兩個畊碩的業務出現。」等語,原告二人復見被告予以否決,即再要求以合作方式,繼續在被告公司處上班,此徵諸「2分19秒:邱聰敏:在合作原則狀態下,繼續在這兒 (畊碩公司上班)。」等語自明。若原告二人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焉出此語?顯見原告二人確已與被告協議各自為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經銷商。 ⒊至原告所示附件之會議仍係原告事後單方反悔兩造間上開之協議,要求被告應依原來兩造所簽署之原證一合約書給付勞務津貼,然因兩造間已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當無再依原證一合約書給付勞務津貼予原告之理,復如上所述,原告二人確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被告本無庸依約給付勞務津貼予原告二人。 ⒋綜上,原告所示附件之會議錄音內容並非被告在99年9月 中旬就開始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合約,而係兩造於99年9月 中旬即有上開協議存在,惟原告事後反悔向被告追討勞務津貼無門,不僅提起本件訴訟,甚而擬以此會議錄音內容製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象,是原告二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建州在民國99年4月27日簽定原告起訴書 原證一所示合約書,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 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第2項約定「個人: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乙(即原告郭聰敏)、丙方(即原告郭子榮)作為勞務補貼(山區4鄉鎮之結算歸甲方即被告)。 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職務分配,甲方(即被告)負責合作廠商接洽、下游書局門市之批發業務,安親班業務拓展、本公司業務營運及學校教科書之拓展及收款;乙方、丙方負責學校教科書業務之拓展及教科書版本代理權之維繫與爭取及收款。 ⒊甲乙丙丁(即訴外人林建州)四方如有任一方中途無法履約,則需將標的所指之翰林版剩餘衍生利潤歸另外三方享有;康軒版及電腦課本則歸乙丙方所有。 (二)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九十九學年度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依系爭推廣合約書被告與向康軒公司請領報酬,此報酬即為兩造系爭合約原告得領取之「康軒版英語佣金」。 (三)康軒公司於100年8月8日提出之被告代銷學校結帳明細表 數字及金額為真正。 (四)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出售予各學校之99 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產產品之貨 款,改由康軒公司全權辦理教材結帳及收款事宜。同年月26 日被告與康軒公司終止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 關週產品之經銷合約,被告不得向各學校收款。 (五)被告已向康軒公司領取第⒊項結帳資料之佣金共計新台幣253,328元、99年度上學期之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 酬佣金81,470元及出售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之佣金11,8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第七條終止後事項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務補貼共346,598元?(含99年度上學期英語佣金 81,470元及康軒公司給付閩客英教材佣金253,328元及電腦 課本利潤11,8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1,470元?」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第七條終止後 事項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補貼共346,598元(含 99年度上學期英語佣金81,470元及康軒公司給付閩客英教材佣金253,328元及電腦課本利潤11,8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利潤分為共享及個人二大部分),第2項約定「個人: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乙(即原告郭聰敏)、丙方(即原告郭子榮)作為勞務補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一紙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4號卷第12頁)。再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康軒公司於100年8月8日提出之被告代銷學校結帳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68-70頁),計算售出數量均以學校實際結帳數量為 準,即不含被告所稱之教耗量用書,被告出售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得利潤共253,328元(計算式:1,104,220-850,892=253,328);另被告與康軒公司間99年度上學期之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酬佣金為81,470元,以上共334,798元(計算式:253,328 +81,470=334,798)均已由被告與康軒公司完成結算領取完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第2項之約定,上開款項334,798元應全數給付原告二人作為勞務補 貼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第2項雖約定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全數」給付原告二人作為勞務補貼,惟須先扣除所需進貨成本,且山區4鄉鎮之結算歸甲方即被告,此有該合約足按。則兩造系爭合約既將山區4鄉鎮之結算單獨列出,該部分之業務所得應歸被告所有,其餘所得在扣除進貨成本後方為原告二人之應得之勞務補貼。 ⑵被告雖主張其對康軒公司進貨在信用額度以外之書款不足款50,480元為其進貨成本,並提出康軒公司傳真資料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查,被告向康軒公 司下單採購之金額已超過康軒公司所給予1,000,000元 信用額度,所以康軒公司請被告補足超過之款項。該部分之書籍教材,康軒公司乃按其與被告約定之成本價交易,被告也按學校實際之結帳金額獲得利潤,並無額外之成本支出,此由康軒公司提出之「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畊碩學校結帳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以上開50,480元為其進貨成本而主張扣除,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進貨之成本,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又山區4鄉鎮之楠西國小、南化玉山國小、南化瑞峰國小、左鎮國小之業務所得為新版閩南語第1冊1本(成本55元售85元)、第3冊課本97本(成本55元售85元)、 第5冊2本(成本55元售88元)、第7冊15本(成本55元 售84元)、第9冊9本(成本55元售88元)、第11冊12本(成本55元售86元),總計利潤為4,110元(計算式: 30+2,910+66+435+297+372=4,110)應由被告取得。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第2項之約定,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334,798元,在扣除山區4鄉鎮之結 算4,110元後,其餘330,688元應歸原告所有應可認定。⒊雖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賣出之書籍教材有將款項收回之義務,然原告未履行,自99年9月以前收取貨款50萬餘元後,自同年9月即不再為教科書之拓展及收款業務,被告遂另指派其他業務員,並自行收取貨款1,483,975元,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當 無將99年第1學期佣金及勞務津貼給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 之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康軒公司原訂有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邊產品之經銷合約,由康軒公司出貨予被告,被告以其名義至各學校銷售康軒版英閩客語等教材,收取貨款後再與康軒公司結算;然因康軒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被告遲未提出,康軒公司遂將其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變更為代銷合約,由康軒公司直接出賣教材與各學校,同時由康軒公司收取貨款等情,由訴訟受告知人康軒公司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出具同意將出售予各學校之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產產品之貨款,改由康軒公司全權辦理教材結帳及收款之切結書,及同年月26日被告與康軒公司終止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產品之經銷合約之協議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41、42頁)。故自99年10月25日起因被告之切結及與康軒公司終止經銷合約之協議,原告二人已無權至各學校收取貨款應可認定。 ⑵又兩造在99年9、10月間因系爭合約之糾紛,兩造及訴 外人林建州在99年10月1日會面討論,原告要求被告法 定代理人程春蘭之子林鼎翔請程春蘭本人出面處理,並履行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勞務補貼,但林鼎翔不同意,稱其決定就好,不用母親出面,並一再重申各作各的,各自努力,原告不可能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稱:「…我給你們(原告二人)一個時間把私人物品清一清,我在9月中旬就已經說了。」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及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將公司 大門的門鎖更換,致99年10月4日原告郭子榮無法進入 被告公司,此經證人塗斯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核與原告提出前開會談錄音光碟內 容所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翔拒絕讓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內執行系爭合約等情相符。查被告提出其另指派其他業務員,自行收取貨款1,483,975元之明細一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上開明細並無載明收 款之日期,被告在拒絕原告履約後,到出具切結書給康軒公司之間,尚有近一個月的時間可派員收款,故上開明細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得履約時即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是被告自99年10月初起禁止原告收取款項應可採信。 ⑶再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由被告提供翰林版、康軒版教材及電腦課本等交由原告行銷,原告向學校銷售教材後,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在扣除所需進貨成本後,全數給作為原告之利潤,故原告所得利潤之多寡,端視其拓展在學校拓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回款項之成效而定,書籍教材銷售得多,報酬多,賣得少就報酬少。而原告本件請求報酬者,均是已售出教材者,如原告未完成推廣等工作,該已出售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得利潤253,328元及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酬 佣金81,470元從何而來?而原告未完成收款部分工作,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合約雖負有收款之義務,其收款係基於被告與康軒公司之經銷合約,經被告授權方有向學校收款之權限,但在99年10月初遭被告拒絕代為收取款項,迄於99年10月25日被告又出具切結書予康軒公司,再於同月26日與康軒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原告無權收取款項,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告之拒絕履約及未於兩造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維持其與康軒公司之經銷合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收款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自99年10月起與「我的書局有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被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之業務活動云云,怠於為被告拓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故無當無將99年第1學期佣金及勞務津貼給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之 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告違約強制原告離開公司,不肯與原告分配及共享利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3日兩次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因原告 必須賺錢養家,所以才在99年11月左右到名城出版社上班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翔拒絕讓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內執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3日兩次請求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程春蘭之子林 鼎翔調解,但被告及林鼎翔均未到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 104號卷第13頁)。原告辯稱其因無法自兩造間的系爭 合約得到報酬,為了養家才於99年11月間至名城出版工作應可採信。 ⑵按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未經全體同意,禁止任何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尚學趣及丫箱堡除外);或私下收受業務之違背誠信情事,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另至名城出版社工作固然違約,但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故,難認原告之私下收受業務有何違背誠信情事,況且,違約私下收受業務之效果,是獲得利益歸全體,並非不得依約分配利潤,故被告以此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並無理由。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收取款義務,請求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鼎翔拒絕讓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內執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強制要求其離開公司應可採信。被告既以拒絕原告續留原告公司之不正當方式,使原告不能依約收款,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二人於99年3-6月間向被告經銷轄區內 之學校收取款項後並未立即將該款項繳回被告公司,被告遂於99年10月8日分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963、964號存證 信函送予原告郭子榮、邱聰敏二人,要求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13日前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原告始於99年10月23日將上開款項繳回,另原告二人亦於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有2萬餘元未繳回被告公司,足證原告二人 確實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向學校收款固然為原告之職務,然並未約定收回款項必須在何時交付被告,原告既已向學校收取款項,在被告催告後亦已將款項交回,應認為已完成合約之工作。至於原告自認尚有2萬元未繳回被告公司,顯示並無據為已有之意 ,只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分配利潤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待以司法程序釐清後再與被告會算,此亦難遽認原告未完成工作。 ⒎被告又辯稱,依兩造99年10月1日之會議內容,可知原告 自99年9月中旬自行成為康軒公司之經銷商,應無再由原 告二人成為被告業務員之可能,原告二人確與被告協議各自為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經銷商,因兩造有上開協議存在,原告無再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勞務津貼之理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兩造及訴外人林建州在99年10月1日之會 議錄音內容,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程春蘭之子林鼎翔請程春蘭本人出面處理,並依履行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勞務補貼,但林鼎翔不同意,稱其決定就好,不用母親出面並一再重申各作各的,各自努力,原告不可能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叫原告把私人物品清一清,此有該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雖林鼎翔稱 「這點和之前說的不一樣!…之前說9月底要做切割,現 在又說我若沒領到錢,要繼續在這兒做!這又不一樣了!」但此不足以證明原告已99年9月中旬自行成為康軒公司 之經銷商,兩造合議各自為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經銷商,及原告有拋棄其因系爭合約之報酬之情事。況且,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為止, 除非①期滿②甲(被告)乙(原告邱聰敏)丙(原告郭子榮)丁(林建州)同意終止③公司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④連續二學期無法損益平衡⑤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方得終止,此有該合約書足按。系爭合約在99年9月、 10 月間尚屬有效存在,且無上開契約終止事由,而即使 違約私下收受業務之效果,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是獲得利益歸全體,並非不得依約分配利潤,故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⒏再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結算辦法第二項,除屬於個人利潤外,其餘為共享利潤;第七條終止後事項第三點規定,⒊甲(被告)乙(原告邱聰敏)丙(原告郭子榮)丁(林建州)四方如有任一方中途無法履約,則需將標的所指之康軒版及電腦課本則歸乙丙方所有,此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然查: ⑴被告已向康軒公司領取出售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之佣金11,800元,即為共享利潤,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應於扣除進貨成本、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後,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兩造及林建州。 ⑵惟按系爭合約已於100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即拒絕原告履行契約,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不再提供書籍給原告行銷,顯有中途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從而,該原本應共享之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之佣金11,800元,即應由原告取得。 ⑶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自99年1月、3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志昌書局、崇明書局等訂購書籍,並將該書籍據為已有,並於99年10月間與「我的書局有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被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業務活動,且怠於為被告拓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款,顯係原告二人違反兩造所訂立合約書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1月、3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志昌書局、崇明書局等訂購書籍,並將該書籍據為已有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原告以名城出版社名義在被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業務活動,是在被告中止其與康軒公司之推廣合約,及拒絕原告履約之後,原告因迫於生計,不得已而從事其他相同業務活動,故真正使系爭合約中途無法履行者為被告之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並非原告在被拒絕之後另謀生計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第 七條終止後事項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補貼,共 346,598元(含99年度上學期英語佣金81,470元及康軒公 司給付閩客英教材佣金253,328元及電腦課本利潤11,800 元),在扣除山區4鄉鎮之結算4,110元後,其餘342,488元應歸原告所有應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 81,470元?經查: ⒈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九十九學年度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合約書」,依系爭推廣合約書被告與向康軒公司請領報酬,此報酬即為兩造系爭合約原告得領取之「康軒版英語佣金」。而被告已向康軒公司領取99年度上學期之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酬佣金81,470元,惟下學期之推廣報酬佣金未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被告據以向康軒公司領取報酬之系爭推廣合約,被告先稱該合約書有效期間為九十九學年度,康軒公司應將第二學期之佣金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又改稱該合約於99年10月26日與九十九年度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周產品經銷合約一起終止了(見本院卷第228頁)。訴 訟受告知人康軒公司亦認為兩造在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終止九十九年度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周產品經銷合約時,一併終止上開推廣合約,故康軒公司無支付第二學期佣金予被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 ⑴系爭推廣合約約定由被告在99學年度推廣康軒公司所出版之國小教科書及辦理售後服務事項,並以被告推廣康軒公司之國小英語教科書之市場占有率,作為報酬之比率。被告依系爭推廣合約,已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推廣康軒出版之教科書,並依市場占有率獲得81,470元之佣金;以一般學校上學期使用該版本教科書,下學期必然使用同一版本之教科書,被告應可獲得99年度第二學期之佣金81,470元。 ⑵被告如未終止與康軒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該81,470元之佣金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原告之勞務補貼;縱被告因與康軒公司終止系爭推廣合約致無法取得佣金,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擅自終止推廣合約使原告無法執行該合約取得報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依系爭推廣合約被告應可獲得下學期之佣金81,470元已如前述,而該佣金為原告之勞務補貼,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81,470元。 ⑶雖原告自99年10之後迄系爭合約100年3月31日終止,因被告拒絕原告履約,原告無從為被告公司行銷書籍,此段期間原告並未執行其拓展學校教科書等職務,惟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原告免 給付義務,惟被告仍應依約分配利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1,47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第七條 終止後事項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補貼342,488元 及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1,470元,共423,9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關於分派利潤之日期約定於第四條,每年12月(上學期盈餘結算)及5月(下學期盈餘結算)。原 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補 貼330,688元為上學期盈餘結算,被告應於99年12月完成結 算後分配利潤,而被告迄今未清償,自100年1月1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終止後事項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腦課本利潤11,800元,及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1,470元,共93,270元為下學期之盈餘結算,被告應於100年5月完成結算後分配利潤,而被告迄今未清償,自100年6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58元,及其中330,688自100年4月27日起,其中93,270自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