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江正文 曾淑媚 蔡大明 被 告 顏金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臺南市○○區○○街486號(電號:00-00-0000-00-0號)為用電地址,於95年5月5日向原告 新設申請10KW契約容量之電力使用,送電日期為同年5月5日。復於95年5月9日再申請變更契約容量至46KW,送電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嗣原告於99年4月6日派員定期抄表時抄得度 數為0度,即提報上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故障,同年4月12日派員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惟電表前開關處CT(變比器)二次側有結線錯誤情形,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原告乃於當日會同被告即時修正結線。原告就被告申請用電之契約容量及過去4年內用電量,再比對99年4月12日接線改正後之用電量,發現自95年6月起計費電量即異常,電表計量已失 準,直至99年4月12日改正接線恢復正常計量為止。而系爭 電表計量失準期間之電費(即自95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條等相關規定,並參考被告實際用電資料,應按修正結線後之正常用電計費期間度數推算(即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6 月4日止),需補收電費新臺幣(下同)507,092元。原告雖曾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函請被告補繳電費507,092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用電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 確實有結線錯誤情形: ⑴系爭電表於95年5月5日新設,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於95年5月15日增設,因該契約容量增加致原電表容量 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電表,更新後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內所載電表號碼:拆00000000,裝00000000),另因需裝設變比器(CT),及重新結線作業時,發生S項及T項之CT的X1接點電流線結線錯誤。而原告於換表同日(即95年5月15日)實施倍比 核對,並非被告所稱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 費電表倍數核對。原告於99年4月6日因定期抄表抄得度數為0度,抄表員再依該電表產生之結果:KV電表供電 指示逆時針顯示,初步判斷為電表故障需換表處理,原告於99年4月12日派檢驗部門員工至臺南市○○區○○ 街486號進行故障換表處理時,發現電表正常,惟電表 表前開關處CT(變比器)結線錯誤,因查驗電表封印鎖並無遭破壞跡象,故初步認定為自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即於95年5月15日即已發生結線錯誤,並經原 、被告當場確認結線錯誤後,拍照存證,並重新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而系爭電表迄今並未更換(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內載電表號碼:拆裝同為00000000,及錯誤結線照片中圖:電表表號為00000000),經修正結線後該計費已正常。 ⑵再依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 據推算量測當時,被告即已使用達23KW之用電,參酌被告「95年6月至100年5月用電資料」內95年6月份(指95年5月之用電)所載,計得最高計量僅5KW,亦可認定自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即95年5月15日已發生結 線錯誤致計量失準,原告主張自95年6月起重新核推失 準期間,並無不合。 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5條規定,用戶設備竣工資料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檢 查合格後,存於送電部門至下次用戶設備定期檢驗止,該竣工資料並未規定新裝電表完成時必須拍照存檔。本件被告所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原告是否必須拍照存檔,並請提出該拍照存檔照片之資料」云云,並非原告之標準作業程序。 ⑷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要點三、㈣之規定,新設或變比器倍數異動之用戶應於送電或異動後3個月內(最晚至第3個月底前)至該用戶辦理倍數核對。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倍數核對,因所測出數值符合40倍比值(一次側/二次側:65/1.6=40.625,74/1.8=41.111,32/0.8=40),而誤認接線正確。至99 年4月6日定期抄表時抄得度數0度,即提報電表故障, 99年4月12日派員換表時確認電表正常,惟電表表前開 關處CT(變比器)結線錯誤,致電表計量失準,遂辦理補繳電費事宜。 ⑸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至被告處施行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因該定期檢驗主要係針對用戶用電設備安全性所為之必要行為,但未包含歸屬電力公司財物之計量電表,亦即檢驗之項目包含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接地裝置及電表封印等項目,而電表變比器之接線位於電表箱內部,且未在定期檢驗項目範圍內,同時該電表封印並無異狀,故未能察覺電表接線發生錯誤。 ⑹被告之配偶吳麗雪確有於原告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上簽名。 ⒉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如計量失準者,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電量者,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負載而變化而不同: ⑴若結線錯誤,則必然計量失準,此有電表製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提供之電子式電表測試報告可證。而該報告以相序變換對計量之影響為測試項目,由其總結①:電壓源相序與電流源相序不同相時,會影響計量值可知,結線錯誤必然計量失準。如有結線錯誤造成計量失準者,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用電量;總結②指出:計量減少之錯誤值約為正確值的1/3倍。由此可知,結線錯誤之計量失準,必然導 致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⑵至被告用電量減少之比例,依中興電工提供之測試報告總結⑶說明:電表裝設於用戶使用之實際計量值,會隨現場實際使用的用電負載,所產生的負載電流大小及電壓與電流間的相角而改變,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亦即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負載而變化,同一用戶如用電設備、配線、相序負載量等不變之情況下,正確結線與錯誤結線間之比值會趨於定數,但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 ⑶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表,三相系統供電時,電表計量方式係以各相序用電之向量合為計量方式,當結線正確時,各相序用電量之向量均為正值,但當其中一相序接線錯誤時,則必造成其他另一相序也同時接錯,此時錯接之相序的用電向量將為負值,如該負值大於其他相序的用電向量之正值時,則電表總計量將出現負值,電表即出現向左之箭頭圖樣,又因電表計量之度數值為不可逆,故此時電度值出現0度。但又若各相序負載改變時( 例如增加或減少用電設備),造成錯接相序的用電向量負值小於其他相序的用電向量正值時,即電表總計量出現正值時,電表即回復出現箭頭向右,此時之電表雖可計量,但仍無法正確計量。 ⑷系爭電表確為結線錯誤,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結線並未發生錯誤,且原告係更換電表而非修正結線」,更非被告所辯之「……抄得度數為0度者,其最可能之原因即 其結線與電表間之接頭熔燬」云云。又縱有接頭熔燬情事,被告就此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認99年4 月6日有接頭熔燬之事實,且之前並無計量失準之情形 ,則99年1月至99年3月各月用電僅40度,98年11月至98年12月各月用電僅80度,此度數遠小於臺南市○○區○○街486號之前各月用電量,亦較被告在千德企業社時 (臺南市○○區○○路一段189巷92弄43號)之用電量 更少,並不合理。 ⒊原告確有於95年5月15日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 對,縱原告未能檢測出結線錯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後之計量失準,亦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補繳電費之責任。⑴被告之用電係於95年5月5日新設10KW契約容量,95年5 月15日因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於臺南市○○區○○街486號處進行換表、增加變比器(CT),及重新結線作 業,並同步實施倍比核對,雖該核對未能檢測出結線錯誤,以致發生電表計量失準,然依台電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58條及第64條規定,台電公司仍須補收或退還故障期間電費。 ⑵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之規定,其中「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包含計量裝置機件不良自然劣化、意外災害、非屬用戶原因之事故、台電公司線路事故、台電公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或執行抄表操作不當等,台電公司即須辦理補、退還差額電費。反之,若屬「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即指用戶惡意竊電之行為,應適用竊電追償電費規定。 ⑶依經濟部能源局97年11月20日能電字第09700223180號 函釋: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係指因故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等情事均應屬之,不論其原由或事故為何,僅問結果是否無法正確計量,及是否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兩項,並據以判斷是否有該條(即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之適用。倘係屬台電公司接線錯誤,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自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之適用範疇。 ⑷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之規定及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算應收電費」可知,電表計量失準推算補收電費1年係適用於失準日無法判定之情形,而非以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人員而定。又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容量換裝電表時,故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起至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故原告主張應補付自95年6月起至99 年4月止計約4年之差額電費自為有理。 ⑸結線錯誤卻符合40倍比值之說明: ①變比器(CT)之功能係將負載線之大電流,提供一個二次側較小之電流,以供給電表計費使用(結線說明圖一參照)。 ②原告於99年4月12日派員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但S相及T相之CT的X1接點電流線結線錯誤,如工作人員依 電表底部電流線顏色,再搭配電壓線顏色,於CT電源端量測負載電流,即可顯示兩組CT比數不正確,亦即可判斷該S項及T項CT之X1接點電流線結線發生錯誤。③原告工作人員依電表底部電流線顏色,直接於CT負載端量測負載線電流,致量測結果各組CT比數相同,亦即所測出數值符合40倍比值,而誤認結線正確,致電表計量失準。 ④因此,電表變比器(CT)之結線錯誤,如工作人員於倍比核對量測時,量測位置選擇於用戶負載端,即可能導致測值正確而誤認結線正確之情形。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處理之方式如下: 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條一、㈣「新增設用電無法依前三目推算時,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之規定,本件被告之契約容量為46KW,而機車零件製造業之每日用電時數依章推算為11小時,用電日數若以22天計算,則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132度【計算式:46(KW)×11(小時)×22(天) =11132(度)】。 ②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之規定,本件採正確結線後(換表後重新推算)之正常用電時間(二期)及負荷情形(度數),推算修正結線前之用電度數為6505度【計算式:(6250+6760)÷2=6505(度)】。 ③又依台電公司之核算手冊第五章適用範圍包含台電公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推算依據亦明定「電表計量失準之處理,除依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概按本章辦理之」,故據此推算方法如下: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二、㈤「用戶用電時間、設備容量或用電負載記錄資料等。」,被告為機車零件製造業,每日用電時間依章推算為11小時,設備容量為46KW,用電負載紀錄若以22天計算,則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132度【計算式:46(KW) ×11(小時)×22(天)=11132(度)】。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容量時,故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起至換表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㈠「計量裝置因機件不良自然劣化,或意外災害或非屬用戶原因之事故,致電表毀損不能正確計量而計量失準期間用電無特殊變化者,其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之推算,除經檢驗得電表檢查公差超過標準值應按照本節第七條規定修正用電度數或最高需量外,原則上按計量失準前第二至第四個月份之連續三個月之用電度數或最高需量平均值推算;但上項連續三個月用電不正常時,得按過去用電正常之最近連續三個月或去年同期用電量推算之;惟如用戶異議且能提出充分理由證明其計量失準期間與失準前之用電情形不同時,亦得改按換裝新表後三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新推算。」,本件考量時序進入夏季,用電量增多,且過去無正常用電紀錄可供參考,故改按正確結線後二個月平均值重新推算,推算用電度數為6505度【計算式:(6250+6760)÷2=6505(度)】。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㈢「用戶因新設、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本件為增設契約容量用電變動,且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故改按正確結線後二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新推算,推算用電度數為6505度【計算式:(6250+6760)÷2=6505( 度)】。 ④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推算處理之方式有三: 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採更正結線後(換表後重新推算)之正常用電時間(二期)及負荷情形(度數)推算。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㈠改按換裝新表後三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新推算。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㈢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 上述三種方式皆可推算用電度數為6505度。又原告已竭盡所能並以同理心,考量被告受整體經濟大環境不佳之影響,採行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推算應補收之電費。 ⑵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若被告願提供計量失準時之用電狀況,如營業報表、進出貨單據等足以顯示業務狀況之資料,原告願以更客觀之數據重新推算用電度數,但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原告僅能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所規定可適用推算之方法,取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推算方法,亦即以更正結線後2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 重新推算。 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所訂定,又系爭電表確係因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且失準期間明確(95年5月15日至99年4月12日),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至64條及核算手冊第5章相 關規定與推算方法,補收電表計量失準期間(95年6月 至99年4月)之電費,於法有據。 ⑷對竊電者追償之電費,係以其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該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推估應追償之電度,且須按臨時電價(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計算補收3個月至1年之電費,具有懲罰性質。而因計量失準補收 電費純係就電費短收部分予以補收,乃符合「使用者付費」及社會公平之原則,並未較竊電追償電費嚴苛。況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亦明定「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應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此與規範竊電(無法判定竊電起始日)時至多追償1年電費的精神並無二致。 ⒌原告之電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 定所訂定,其性質與一般商人提供商品之情形不同,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以電表故障期間,因計量失準所短收之電費,並無不當。又縱認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則電度表故障期間逾2 年者,被告僅得抗辯拒絕給付電費,並非原告之電費請求權當然消滅。 ⒍被告並非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 移至臺南市○○區○○街486號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⑴一般用戶申請新設或增設用電時均須委託專業之承裝業代辦,被告於95年5月兩度委請承裝業辦理新設及增設 ,亦同意承裝業所估算之用電量,並依「用電裝置檢驗紀錄」之備註2「單線系統圖需有用戶、承裝業、電機 技師(有技師設計監造者)簽章,……」要求,於竣工報告單所附之單線系統圖上簽章,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檢查裝置設備後送電,故送電當時確有用電設備。且依95年5月15日台電從事換表並做電表倍比測試時,即量 測臺南市○○區○○街486號之用電負載達23KW,此與 被告辯稱於97年1月以前並無生產設備且僅少量用電顯 然不符。又縱使被告於97年1月間始將工廠及營業處遷 至臺南市○○區○○街486號,系爭電表自95年6月至96年12月之每月計量度數曾達2040度(96年8月),而97 年1月至99年4月間計量度數最多不超過1240度,用電度數呈現不增反減之情況,顯不符常理,亦可證明被告辯稱97年1月以前並無生產設備且僅少量用電等情,並非 屬實。 ⑵被告於94年5月16日委請承裝業揚展電氣工程行評估需 要用電量後,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備容量46KW、契約容量10KW新設用電,揚展電氣工程行於95年5月4日填妥竣工報告單及相關附件,會同申請人即被告簽章後送台電公司,並指定95年5月5日檢查送電。台電公司派員依申請人簽章認可之單線系統圖,於其指定檢查送電日現場檢查核對正確後送電。被告於95年5月9日基於其用電需要,再申請增加契約容量36KW,合計契約用電量至46KW。台電公司於95年5月15日派員安裝倍比器、更換電表、 重新結線,並同步實施倍比核對後送電。被告申請增設契約容量由10KW至46KW,除需一次繳付線路補助費79,164元【計算式:2,199(元)×36KW=79,164(元)】 外,每月亦需多繳交增設部分(即36KW)之基本電費,每月約須多繳6至8仟元基本電費,若非實際有大量用電需求,應無多繳無謂的基本電費與線路補助費之理。況且,被告每月電費單收據上均記載實際使用不到10KW,被告卻願意每月多繳費用而不降回原本之10KW,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持續使用大電力至今未變。 ⑶若被告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 移至臺南市○○區○○街486號從事生產製造,則該處 用電度及最高需量均應明顯增加,但實際用電數據顯示用電度及最高需量均降低,98年11月至99年3月僅用電80度或40度(臺南市○○區○○街486號之建物面寬約20米、縱深約50米,房屋外有數台大型冷氣,卻較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89巷92弄43號之一般面寬 約5米的住家型態同時期用電約700度還少),可見被告之機器設備應於申請用電及增設用電時即已搬入使用。⑷據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據 顯示,CT一次測電流I:I1=65A,I2=74A,I3=32A,平均電流為57A,PT二次側電壓V:P1=235V,P2=233V,P3=232V,平均電壓為233V=0.233KV,再依電功率 (負載)學理公式:交流電之電功率(負載)P=平均 電流I×平均電壓V×√3=57A×0.233KV×1.732=23KV A=23KW,亦即95年5月15日量測之當時,被告即已使用達23KW之用電,被告所言「用電係僅限於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中之部分包裝業務而已」云云,自非屬實。被告自95年5月15日增設後確有46KW之用電需求。 ⑸被告稱其無從得知證人林鴻彬所使用的機具及馬力為何,並不合理,蓋其所使用的機具及馬力與被告所申請可以使用的電力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並 無結線錯誤之情形: ⒈原告既稱其並未更換系爭電表,且系爭電表之結線亦未發生錯誤(因原告自承「倍數核對」可以檢測出結線是否正確,而原告已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費電表倍 數核對無誤,自可確認系爭電表之結線並無錯誤。若原告仍主張「系爭電表雖當初曾經倍數核對確認無誤,但確實仍然發生結線錯誤之情形」之事實,即須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故本件應認定系爭電表並無結線錯誤之情形),則系爭電表並無因結線錯誤而計量失準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於99年4月6日定期抄表時抄得之度數為0度,然結線 錯誤之情況下,電表仍會運轉,不可能為0度,最可能之 原因為「系爭電表之結線與電表間之接頭熔燬」,由此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表因結線錯誤而計量失準」之事實不能成立,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提出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發 現被告之電表計量失準時,曾會同被告即時修正結線。然該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上並無被告之會同簽名,可知原告於99年4月12日發現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時並未會同被告即 自行修正結線,被告自不能相信「系爭電表因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除未會同被告即自行逕予更換,並告知被告稱:「99年5月當 時,因原告人員新裝電表時接錯線路,致電表運轉速度較正常情況緩慢」。原告100年1月27日提出之「95年6月至 99年8月用電資料表」備註欄第3點亦載明「99年4月6日定抄0度提報故障換表,4/12現場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惟 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同日現場修正結線」等語。而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區處人員詢問,其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必須拍照存檔,由拍照存檔之照片可以判斷問題所在。且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須在3個月內再行校核,校核資料亦必須存檔,照說應該 不可能發生這種錯誤才對,且由該等校核資料亦可判斷問題所在。且新裝電表完成後,依規定3年內必須定期檢驗 ,如有此種錯誤者實不可能未及早發現」等語。 ⒋原告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費電表倍數核對( 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要點三、㈣之規定,新設或變比器倍數異動之用戶應於送電或異動後3 個月內(最晚至第3個月底前),至該用戶辦理倍數核對 ),而原告為倍數核對之結果為:①CT一次側電流I1為65A相較於二次側電流1S為1.6A者大約為40倍(40.625倍) 、②CT一次側電流I2為74A相較於二次側電流2S為1.8A者 亦大約為40倍(41.111倍)、③CT一次側電流I3為32A相 較於二次側電流3S為0.8A者亦大約為40倍(40倍)。原告因此主張「本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倍數核對,因所測出數值符合40倍比值,而誤認接線正確,直至本處於99年4月6日定期抄錶時抄得度數為0度,即提報電表故障」,是原告 已承認倍數核對可以檢測結線是否正確,故倍數核對數值符合時,原告就「結線確有錯誤」乙節即負有舉證證明結線錯誤之責任,然原告對此迄未舉證證明。 ㈡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並不必然計量失準,亦不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⒈原告並未會同被告檢查電表,自無法證明系爭電表於99年4月以前確有「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即無足採。又縱使確有「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然計量失準可能致電表轉速變慢或變快,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電表之計量失準係轉速變慢,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轉速變慢並請求補收電費,即無理由。 ⒉縱系爭電表轉速變慢,然此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電表之正常計量亦無從查考,致給付亦成為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免給付電費之義務,原告以換錶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算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並不可採,蓋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得在其可歸責之情況下推算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況每一時期之景氣均有變化、每一季節之寒熱亦有不同、被告每一月份之營業狀況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推估被告之用電量均為6505度。較為科學客觀之方式,應係由原告測試原電表之運轉速度為正常電表運轉速度之倍數,再依此倍數比例計算原本應有之用電量。然原告於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捨此而不為,並要求被告補付差額電費,其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於95年5月15日並未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對 。如有到場實際實施倍比核對者,則原告未能檢測出結線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已)。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其後之計量失準,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可更向被告請求: ⒈凡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者,意謂結線正確而無錯誤。若倍數核對不具此種功能者,則倍數核對即不具意義,若原告有不同主張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提出新裝電表完成時,依實際作業慣例所檢附於原告竣工報告單之「一般檢查項」下之「3裝置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乙欄之存檔竣工照片即結線照片,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⒉若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而結線確實錯誤者,則必然為原告之核對人員實際上並未至現場量測即逕於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上填載大約符合40倍比值之數據。 ⒊結線錯誤時,電表仍會運轉而不致有度數0度之情形,原 告於99年4月6日定期抄錶時抄得度數0度,意謂系爭電表 於當時並非結線錯誤,而係電表故障(燒壞),原告必須更換電表而不可能僅以更正結線處理,此觀之原告提出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且該登記單之背面備註欄並特別記載「電表故障」者可證。且原告人員當時亦告知在該登記單上簽名之被告配偶吳麗雪係更換電表,且定期抄表時抄得度數為0度,非僅係更正結線所可處理。 ⒋本件既無結線錯誤,原告即不得主張計量失準而請求被告補繳差額電費。雖系爭電表於99年4月6日因燒壞而不能運轉致度數為0度,然原告於99年4月12日更換電表致其計量失準之期間僅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12日而已。又被告於 99年4月12日換表之後用電量較先前增加,然此係因被告 於97年1月始實際將工廠及營業處遷至臺南市○○區○○ 街486號,被告之營業狀況亦自99年1月起漸有起色,直至99年4月12日換表後之用電量乃巧合地增加,惟此均無礙 於結線並無錯誤及計量並未失準之事實,蓋不能倒果為因地因用電增加即謂係結線錯誤計量失準。 ⒌本件如係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而結線確實錯誤者,則原告人員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倍數核對時,即因 未依規定至現場量測致未能於當時發現結線錯誤,換言之,原告本得於95年6月12日發現結線錯誤並予更正卻未發 現,故95年6月12日以後之計量失準乃係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2條關於重大過 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 相抵之規定,原告就95年6月12日後之計量失準,均不得 請求被告補繳差額電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補繳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全具有可歸責事由,其 對全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標準自應低於或等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因原告內部並 未就「是否可歸責於用電戶之事由」區分不同之追償標準,原告追償超過1年期間之電費(自95年6月至99年4月) ,此種情形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上開原則既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亦 屬民法第148條所稱之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條或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計量失準情形,較諸惡意可歸責之竊電者,更應適用至多僅能追償1年期間電費之規定。 ⒉被告原經營千德企業社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其營業處所設於臺南市○○路○段189巷92弄43號,工廠則設於被告向 訴外人曾福得承租之臺南市○○路○段141號。嗣因臺南 市○○區○○街486號建物於95年初興建完成,被告為申 請用電,並為改變原有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乃於95年3月 於臺南市○○區○○街486號申設益嘉信有限公司取代千 德企業社,並於95年5月向原告申請用電。然因工廠及營 業處之遷移事涉多端,被告延至97年1月間始於臺南市○ ○區○○街486號舉行開幕。被告係自97年1月起始將工廠及營業處遷移至臺南市○○區○○街486號,97年1月前僅將部分包裝業務遷移至在臺南市○○區○○街486號。是 以,被告於97年1月前,既僅將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中之 部分包裝業務遷移至臺南市○○區○○街486號,則原告 將97年1月前之用電量比照99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 被告將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全部移至臺南市○○區○○街486號之用電量(即每月6505度)計算,並據以請求被告 補繳電費,自非正當。 ⒊被告自97年1月起將工廠及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南市○○區 ○○街486號,遷移之初業務尚不穩定,臺灣又面臨中國 崛起之強大競爭壓力,98年間又適逢金融海嘯,被告之營業情況不佳,直至99年初,營業情況始漸有起色,故被告於此期間內之用電量不能比照營業狀況正常時期之用電量推算。原告之計算方式實乏依據,亦不正當。 ⒋原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類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電費,上開規定所稱之「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於本件之推算方式亦應為「測試系爭結線錯誤之電表運轉速度、並測試系爭結線正確之電表運轉速度,而後再根據上開兩者之比例將系爭結線錯誤時之用電量還原為系爭結線正確時之用電量」,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估做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更何況,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得出原告得「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估做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之結論。又,若上開規定可得出「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估做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之結論,其亦屬加重用電戶之責任,且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而上開規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曾以本案件詢問台電公司其他區處人員,其告知被告稱:本件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依台電公司之內規,僅往前追溯一年之電費差額。且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規定,原告就電費請求權之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僅能往前追溯2年之電費差額。 ㈥被告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移至 臺南市○○區○○街486號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⒈被告所從事之機車零件製造,原係以嘉信企業社之名義為之,嗣嘉信企業社於88年10月1日起註銷,被告乃改以千 德企業社名義經營,嗣千德企業社復於95年8月28日歇業 後撤銷,被告乃改以95年3月16日另設之益嘉信有限公司 經營。而證人陳華山為被告之千德企業社加工所需費用,因千德企業社於95年8月28日歇業後撤銷,該部分之相關 資料並未留存。 ⒉被告所從事之機車零件製造於97年1月以前將工廠設於向 訴外人曾福得所承租之臺南市○○街○段2巷141號,該址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南市○○路○段2巷36號,故證人陳 華山之證述係就整編後之門牌為陳述,其證述之地點與被告之主張並無二致。又被告將工廠設於臺南市○○街○段2巷141號時,在臺南市○○區○○街486號建物內之設備 機具僅有打包機1台約為0.5馬力,於97年1月以後被告將 工廠遷至臺南市○○區○○街486號後,增加之設備機具 有焊接機4台、洗床機3台、車床機1台、噴砂專用機1台、沖床機2台,共約20餘馬力。 ⒊被告並不知悉證人林鴻彬於臺南市○○區○○街486號建 物興建時,各段工期所使用之機具及其馬力為何。 ⒋被告自95年6月至99年4月之營業狀況資料(帳冊),於本件並無判斷價值,蓋被告之機車零件,除自行生產製造外,並有委外製造即直接自第三人購入後販出等兩種情形。若經濟不景氣或客戶採購非被告原有製造之項目者,則被告採用委外製造即直接自第三人購入後販出之情形將增加,被告之用電量亦會減少,因此,自被告之營業狀況資料(帳冊)資料實難以分辨「被告自行生產製造」、「委外製造」、「直接自第三人購入後販出」等三種情形,於各時期各占比例為何,欲由被告之營業狀況資料(帳冊)窺知各時期之用電量者實有難能。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5月5日 新設10KW契約容量,於95年5月15日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 ,於同日換表並實施倍比核對,於99年4月6日發現異常後,於同年月之12日更正結線。 ⒉系爭電表之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且迄今使用之計量電表亦為實施倍數核對時之計量電表。 ⒊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95年6月至99年8月之用電資料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 是否有結線錯誤之情形? ⒉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是否必然計量失準?如必然計量失準者,是否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如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者,則其減少之比例為若干? ⒊原告於95年5月15日有無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 對?如有到場實際實施倍比核對者,則原告未能檢測出結線錯誤,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已)?如係可歸責於原告者,則其後之計量失準,是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可更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或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補 繳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⒌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 ⒍被告是否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 遷移至系爭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 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5月5日 新設10KW契約容量,於95年5月15日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 ,於同日換表並實施倍比核對,於99年4月6日發現異常後,於同年月之12日更正結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6日因定期抄表抄得用電度數為0 度,抄表員再依該電表產生之結果:KV電表供電指示逆時針顯示,初步判斷為電表故障需換表處理,原告於99年4 月12日派檢驗部門員工至臺南市○○區○○街486號進行 故障換表處理時,發現電表正常,惟電表表前開關處CT(變比器)結線錯誤,且查驗電表封印鎖並無遭破壞跡象,嗣經拍照存證,並重新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而系爭電表迄今並未更換(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內載電表號碼:拆裝同為00000000,及錯誤結線照片中圖:電表表號為00000000),經修正結線後該計費已正常等情,業據提出電表箱CT錯誤結線照片、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再依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CT一次測電流I:I1=65A,I2=74A,I3=32A,平均電流為57A,PT二次側電壓V:P1=235V,P2=233V,P3=232V,平均電壓為233V=0.233KV ,再依電功率(負載)學理公式:交流電之電功率(負載)P=平均電流I×平均電壓V×√3=57A ×0.233KV×1. 732=23KVA=23KW,堪認95年5月15日量測之當時,被告 即已使用達23KW之用電,經與被告「95年6月至100年5月 用電資料」內95年6月份(指95年5月之用電)所載,計得最高計量僅5KW,應可認定系爭電表自增加契約容量而更 換電表時,即95年5月15日已發生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 情形。 ⒋至被告辯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須在3個月內再行校 核,校核資料亦必須存檔,照說應該不可能發生這種錯誤才對,且由該等校核資料亦可判斷問題所在。且新裝電表完成後,依規定3年內必須定期檢驗,如有此種錯誤者實 不可能未及早發現等語,惟查,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 44頁),用戶設備竣工資料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檢查合格後,存於送電部門至下次用戶設備定期檢驗止,並未規定新裝電表完成時必須拍照存檔;至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固 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惟上開定期檢驗主要係針對用戶用電設備安全性所為之必要行為,尚難認即能察知電表接線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 而更換電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且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電表製造商中興電工提供之電子式電表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該報告以相序變換對計量之影響為測試項目,其總結記載:⑴電壓源相序與電流源相序不同相時,會影響計量值。⑵…計量減少,錯誤值約為正確值的1/3倍等語,堪認結線錯誤之計量失準, 必然導致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⒉又查,依中興電工提供之測試報告總結⑶記載:電表裝設於用戶使用之實際計量值,會隨現場實際使用的用電負載,所產生的負載電流大小及電壓與電流間的相角而改變,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亦即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負載而變化,同一用戶如用電設備、配線、相序負載量等不變之情況下,正確結線與錯誤結線間之比值會趨於定數,但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等語,而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表,依上述說明觀之,系爭電表雖可計量,但無法正確計量。⒊因此,原告主張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且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等語,亦可採憑。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倍數核 對時,因未依規定至現場量測致未能於當時發現結線錯誤,故95年6月12日以後之計量失準乃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原告就95年6月12日後之計量失準,均不得請求被告補繳 差額電費等語,惟查: 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電業字第1003011251號函稱: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及第64條規定,發現電表計量失準時,依規定本公司須補收或退還故障期間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⒉再參酌經濟部能源局97年11月20日能電字第09700223180 號函釋: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係指因故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等情事均應屬之,不論其原由或事故為何,僅問結果是否無法正確計量,及是否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兩項,並據以判斷是否有該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若屬原告公司接線錯誤,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自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之適用範疇,亦即原告公司得依營業規則第58條辦理補、退還差額電費。 ⒊因此,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計量失準,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補繳差額電費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之規定,及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算應收電費」可知,電表計量失準推算補收電費1年係適用於失準日無法 判定之情形,而非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人員而定。 ⒉次查,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容量換裝電表時,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之規定,被告應補付自95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計約4年之差 額電費,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處理之方式有三種方式,若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條一、㈣計算,被告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132度;若依台電公 司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被告修正結線前之用電度數為6505度;若台電公司之核算手冊第五章計算被告用電度數為6505度,而原告擇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推算方法,亦即以更正結線後2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推算被告修正結線前之 用電度數為6505度等語,經核與上開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之規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僅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本件原告完全具有可歸責事由,其對全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標準自應低於或等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追償 超過1年期間之電費部分,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誠信原則,因此,本件至多僅能追償1年期間電費等語,惟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院審酌電業對竊電者追償之電費,係以其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該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推估應追償之電度,且須按臨時電價(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 )計算補收3個月至1年之電費,具有懲罰性質,與因計量失準補收電費純係就電費短收部分予以補收之情形,本質上並不相同,經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誠信原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又系爭電表確係因結線錯誤致計 量失準,且失準期間明確(95年5月15日至99年4月12日),故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至64條及核算手冊第5章相關規定與推算方法,補收電表計量失準期間(95年6月至99年4月)之電費,於法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 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原告公司 認此項供電行為與上開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意旨不符合,尚難採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公司乃係於99年9月15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補繳 本件差額電費,且該催告通知乃係於99年9月21日始到達 被告,有原告公司99年9月15日D台南字第09909001331號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原告公司僅能請求自97年9月至99年4月間之應補繳電費,經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應補收電費明細計算後,原告公司能請求之金額為256,329元【計算式:10,896(元)+10,601(元)+12,280(元)+12,896(元)+13,112(元)+13,351(元)+12,924(元)+13,031(元)+12,793(元 )+12,214(元)+12,743(元)+12,284(元)+13,363(元)+12,964(元)+13,108(元)+13,152(元)+13,201(元)+13,201(元)+13,176(元)+15,039(元)=256,32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補繳電費請求權,就原告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在上開本院認定應准許即未逾時效範圍內之請求,本院即無另審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即逾二年時效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因時效消滅而免負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不論係積極財產之未減少(未實際支付電費),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應支付電費而不必支付),均屬因法律上之原因(即時效制度)而取得該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再者,被告係與原告公司簽約而受電氣(電力)之供應,則其使用該電力,係依據供電契約而合法使用,並非竊電或因其他侵權行為而取得,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純受有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就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即逾二年時效部分,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329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 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被告辯稱其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移至 系爭建物從事生產製造等語,並舉證人陳華山、林鴻彬之證言為證,惟本院既認原告公司僅能請求自97年9月至99年4月間之應補繳電費,其餘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自無再加以審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有無理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