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9,91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423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23元,其餘新台幣9,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所具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內容雖為「求為判決撤銷原和解契約」。惟另於100年3月31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已於第4段之末具體載明: 「祈鈞院撤銷本件契約,以俾聲請人得以請求被告負起雇主侵權造成獨子冤死之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已陳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撤銷和解契約及撤銷和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上揭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係由本院合併於100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以原告其後依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變更,經核該二個聲明內容,均係本於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及其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而回復原狀後,無論係原和解契約之內容,或係變更後所為之聲明,亦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本件送達於被告之書狀,原告之訴訟標的已包含撤銷和解契約,及撤銷後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後將聲明變更,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雖被 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仍應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符合法律規定,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擴張後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9,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之目的在求確保及實現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利,亦即係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訴之目的,又本件兩造之所以簽署和解契約,以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均因原告之子呂明松於被告公司發生職災公安事故,致生原告損害為基礎事實,亦即原告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及請求給付賠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聲明如前。 先位聲明部分: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子呂明松,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1日在被告公司從事金屬熔煉作業時,因為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熔爐內上千度之鐵水濺出,致呂明松燒燙傷,旋於隔日死亡。嗣雙方雖於100 年3月5日簽署和解書,訂立和解條件如下:「1.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389 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189 萬元整)。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請;餘額新台幣200 萬元將於100 年3月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屆時另立收據由具領人簽收。2.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申訴抗辯權,嗣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等情。惟查: ⒈證人鄭清山於鈞院審理時供稱:「原告女兒前一天晚上八、九點來找我,因為我是里長」;「(問:她女兒找你出面有無說原因?)她女兒跟我講說死者才35歲,但是公司打算用250 萬跟越南籍的媳婦談,我們也認為這個數額不合理,所以我才會答應出去」;「(問:被告任何人有無向原告提起可以請求撫養費、精神賠償?)他們有講到勞基法的賠償問題,但是沒有講到原告可以請求撫養費及精神賠償。他們說可以請求的權利人是第一順位是死者配偶,他有講說只要他太太簽了和解就可以了。我也不懂職業災害得請求賠償」;「(問:那天和解賠償的總金額多少?)我不瞭解他們是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講,我才問他們是不是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可以了,他們經理跟我點頭」;「(問:這389 萬元是如何協調出來的?)我原本要求四百萬以上,但是公司沒有接受,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溝通才得出這個數字」;「(問:你對職災的賠償法律上可以要求多少,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知道?)家屬知不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請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⒉依上揭證人鄭清山之供述可知: ⑴證人係和解當時在場之人,就和解協調過程自知之甚詳。⑵因原告方面聽聞被告要以250 萬元與原告越南籍媳婦和解,才會在和解前一天要求證人協助爭取原告權利。故,被告一開始並無與原告和解之意思,且和解當天所決定之和解金額,亦係被告直接與越南籍媳婦協調之結果。更有甚者,被告方面亦對證人明示「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可以了」,足見原告於和解過程中,完全無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 ⑶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並無提及原告得請求撫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乙節,亦為證人供述在卷。再參以和解內容,亦明列被告僅依勞基法給付喪葬費、遺屬津貼與撫卹金,對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撫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未在該次次和解協調之範圍。僅因證人出面協調,故由被告與越南籍配偶協商,從給付越南籍配偶之金額當中,提出60萬元予原告而已,惟因給付方式未能協調成功而作罷。 ⑷再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僅就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負之責任部份載列於和解條件,就遺屬之損害部份,隻字未提且並未於協調中告知及與之協商、斟酌,其有不平之處甚為顯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本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縱未經和解亦無法脫免其責,被告竟以和解之形式,羅列本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基本責任為本件和解之條件,誠係因原告等遺屬無知可欺,被告模糊事件之爭點,致原告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而予以簽署和解書,自有撤銷之原因。 ⑸綜上,本件原告參與和解,意在爭取依法所得請求之權利(即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則該權利即為和解之「重要爭點」,而該重要爭點衡情應為資本額達67,650,000元大型企業之被告所明知。反之,遺屬之一方,為不識字之原告及不識中文之越南籍原告子媳黃玉霞,渠等對此類公安事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及其範圍,根本無所認識。然本件於和解過程當中,被告並未提及此重要爭點,且原告所依賴之證人亦不知原告有此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公司除詳盡為原告方面說明本件職災事件其等依法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且自始自終均不厭其煩地一再討論、協調,有關被告之賠償金額甚至皆經雙方一再討價還價後,始由原告親口答應者…」云云(本院卷第77頁),顯非事實。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確係因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和解即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和解當時,為被害人呂明松死亡後第三日,其喪事尚未完結,家屬仍處在極度哀慟當中。於此情狀,被告急於達成和解催促協調,顯有違人情。被告乘此原告精神不濟之時期,又未適當協助毫無經驗之原告瞭解賠償之內函,於此情形下所成立之和解,顯係乘人之危,難謂無違誠信原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又,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防止熱能引起之危害;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等,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3、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呂明松於被告公司從事金屬熔煉作業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致呂明松燒燙傷而死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⑴直接原因係:高週波感應爐操作中發生架橋現象,感應線圈內高壓循環冷卻水,噴灑進入高週波感應爐內,接觸高溫之鋼鐵溶液產生蒸氣爆炸,罹災者遭溫度超過1500℃之鋼鐵溶液噴灑全身,傷重死亡。⑵間接原因係:不安全狀況:⒈對於防止冷卻水進入感應爐,引起蒸氣爆炸,未能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⒉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⑶基本原因係:⒈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⒉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足見,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上揭之疏失,與呂明松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前所成立之和解,既因原 告起訴狀之送達而生撤銷之效果,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載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份: 原告為被害人呂明松之母親,依法呂明松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100年平均每人月最低生活費台南市部份為10,244 元。而原告係45年9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呂明松死亡時(100 年3月2日)為54歲,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0.40 年。另原告尚有長女鄭佩玲、、次女呂君金,原告得請求被害人呂明松扶養者為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769,911元【計算式:﹝10,244×12×18.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10,244×1 2×0.4×(19.0000000000.0000000)﹞÷3 (應負擔扶 養人數)=76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原告喪偶多年,被害人呂明松為原告之獨子,與原告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血脈,於原告年逾半百之際,驟縫喪子之痛,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得體會。請鈞長審酌,被告乃一資本額達67,650,000元之大型企業,而原告國小肄業並無恆產等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2,769,911元(769,911+2,000,000) 關於被告主張「抵充」之部份: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固分別定有抵充之明文。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所謂「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者,係基於保障勞工確實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精神,須以勞工或其遺屬實際上業已領得補償金,雇主始得予以抵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受領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喪葬津貼210,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8 月25日保給命字第10060504630號函可稽(請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僅得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下主張抵充。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份之請求已減縮為0 元,故被告應無得主張抵充之標的。 ⒉又,本件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津貼1,680,000 元,係由黃玉霞受領。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被告僅得就黃玉霞請求賠償之部份主張抵充,被告不得就原告請求部份主張。 ⒊縱認,黃玉霞所受領之死亡津貼1,680,000 元,被告得就原告請求之部份主張抵充。惟,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為之給付(死亡津貼),並不及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項下。故被告不得以已給付死亡津貼為由,主張抵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⒋至於和解書所定200 萬元撫卹金部份,被告仍不得主張抵充: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告揭示之: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僱用勞工人數75人之公司,依法自須訂定有關勞工「撫卹」之規定於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揭示之。則雇主依工作規則給付之撫卹金,乃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來,係本於契約所為之給付,與雇主因侵權行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主張抵充;且該契約責任亦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為抵充之範圍。而本件和解書載明:「⒈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新台幣389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189萬元整)」。是,被告所給付黃玉霞之200 萬元者,為撫卹金之性質,係依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故並不在得為抵充之範圍。 備位聲明部份: 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於100 年3月5日所立之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原告之子呂明松於被告公司發生職災公安事故,致生原告損害),且並無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請准原告變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⒉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 條、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和解契約第二條第1 項載明:「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新台幣389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189萬元整)。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請;餘額新台幣200萬元將於民國100年3月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屆時另立收據由具領人簽收。」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文義,和解雙方並無約定,遺屬方之原告或原告子媳黃玉霞,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撫卹金(200 萬元),亦即原告與黃玉霞就該撫卹金之受領權利,並非基於連帶債權。故,本件縱因被告已給付上開200 萬元撫卹金予原告子媳黃玉霞,惟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由黃玉霞代領,縱黃玉霞已受領上開款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權利,並未消滅(民法第286條反面解釋)。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黃玉霞就撫卹金債權之行使並無約定分受比例,原告自得主張按債權人人數之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爰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撫卹金1,000,000 元。 (三)證據:提出剪報、團體保險、原和解契約書影本、原告媳婦黃玉霞身分證影本、內政部人口男女存活年齡統計表、內政部臺灣人口消費最低標準統計表、喪葬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 ⒈查本件和解契約簽訂當日,原告係偕同其二位女兒、原告之父親、原告之媳婦、並央請二位里長鄭清山、張淑玲陪同原告,一行人七、八人共同前來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召開該次和解協調會議。當時被告公司(備有翻譯人員)確已詳盡為原告方面說明本件職災事件其等依法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且自始至終均耐心地一再與原告方面討論、協調,有關被告之賠償金額亦皆經雙方一再討價還價後,始由原告方面親口答應者,整個會議歷時二、三個小時,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楚,亦能充分表達其意見,絲毫未有其起訴所主張「精神恍惚無辨識能力」、「陷於錯誤」或「精神不濟」等之情事。此除有和解會議當日之錄影光碟乙份已呈庭可稽外,亦據證人證述在案。 ⒉嗣兩造於和解會議中達成共識後,被告人員始當場將雙方和解條件及內容以電腦打字列印出系爭和解契約,此觀證人鄭清山於庭訊時證稱:「(和解書是當場寫的或是事先擬好?)當場講的,講好之後,他們打字出來我們簽名。…(對389 萬元的和解金額,原告是否親口答應?)原告有答應,不答應怎麼可以寫和解書。」即明。而觀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明確載有:「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囑津貼』與『撫恤金』計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整(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申訴抗辯權,嗣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簽署時,雙方就系爭和解金額所包括之範圍,當然亦已包含原告基於民法及相關法規所得請求之賠償。蓋查,本件原告之子呂明松所遭遇之職災事故,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含喪葬費、遺屬津貼)僅為新台幣壹佰捌拾餘萬元,惟被告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與原告方面和解,此部分多出來之新台幣貳佰萬元,自屬被告針對原告等被害人家屬有關民法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而此部分當初和解契約上雖僅概括以『撫恤金』名之,然其意當指有關民法上包含精神慰撫金等之所有賠償項目(蓋勞基法並無『撫恤金』之規定),自不待言。故爾原告稱「和解書之內容僅就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負之責任部分載列於和解條件,就遺屬之損害部分,並未告知及與之協商、斟酌,…被告竟以和解之形式,羅列本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基本責任為和解之條件…」云云,顯有誤解,亦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⒊綜上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原告基於自由意識下所同意和解並親自簽署,亦無原告今所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且事實上,和解本即為雙方當事人各基於其立場、角度、需求等不同考量,甚至須評估如進入訴訟後所可能遭遇之各種風險及抗辯,及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心力,而各自盤算其可接受之範圍,所為之和解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又因自認和解金額太少,而任意推翻該和解之效果。 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所得分配之和解款項至多僅為陸拾萬元,且業據被告給付完畢。 ⒈查證人鄭清山前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原告的女兒拜託我去的。…初步達成如果原告拿到五十萬元就要接受,…後來達成的和解是要給原告六十萬元,才簽和解契約。…關於六十萬的付款方式他們也跟公司有共識了,因為原告有卡債關於付款方式有特別要求。…(對這六十萬元,原告是否有答應?)原告有答應,才談如何付款。…原告有答應,不答應怎麼可以寫和解書。」云云,可知當初兩造於100 年3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時,原告確已同意本件由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貳佰萬元當中,係由原告取得六十萬元,訴外人黃玉霞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且原告當時因自身有卡債問題,其帳戶無法使用,故主動要求被告一併將款項皆匯至訴外人黃玉霞之帳戶,再由黃玉霞交給原告。嗣後被告既已將所有款項貳佰萬元皆匯予訴外人黃玉霞,則被告有關本件之和解契約自已全部履行完畢,自不待言。 ⒉且查,觀原告前亦曾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黃玉霞履行契約(100年度訴字第740號;麗股),及亦已對黃玉霞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即可知原告當時確曾指示並同意將其應得之和解金一併匯至黃玉霞之帳戶再轉交原告,否則原告何能請求黃玉霞「履行契約」或對黃玉霞提出「侵占」告訴?益徵被告所言,原告其當初與被告和解時,即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先匯予黃玉霞云云,確為屬實。 ⒊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就本件和解款項尚未受領(被告否認之)而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明。 末查,本件姑不論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亦不論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實應不予准許;惟觀原告今於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倘欲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平均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被告認屬過高,而應以100 年度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8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⒊再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認被告公司有未使作業勞工佩帶適當之防護具等疏失,然究該事件之原始發生原因(即該次鍋爐氣爆案之發生原因),實係「人為操作疏失所致」,此有五力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事件所為之判定報告在卷可稽,意即被害人呂明松於案發前確有操作不當之行為,致鍋爐發生「架橋現象」而產生氣爆。加以被害人於事後誤判情事未立即離開現場採行必要措施,反而冒然返還事故現場,則被害人就本事件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依法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⒋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雇主如負擔費用為勞工繳納勞保保險費,則勞工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雇主自得主張予以抵充。茲查,被告公司向來均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全額為勞工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有被告公司勞保費繳納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呂明松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抵充本件「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準此,本件被告因被害人呂明松之職災事件,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給付遺屬之補償金1,890,000 元業已由勞保局給付予遺屬而得予抵充外,另被告亦已給付貳佰萬元完畢,總計被告就該呂明松之職災事件已給付新台幣3,890,000 元之賠償,今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亦得主張抵充之。 (三)證據:提出合解協調會議影本、光碟、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相關資料影本、五力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判定報告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清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含100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並依聲請傳訊證人鄭清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明松死亡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於 100年3月1日工作時因鍋爐爆炸意外遭嚴重燒燙傷,於隔 日即同年3月2日死亡。 原告及呂明松之妻與被告於100年3月5日協議和解條件, 內容略為「⒈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整(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請;餘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將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屆時另立收據由具領人簽收。⒉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申訴抗辯權,嗣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 被告已將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付予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 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另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呂明松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0年4月25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239431號函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計1,680,000元(經扣減呂明松生前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00,042元後,實發給付金額1,579,958元)。 訴外人呂明松之喪葬津貼因其配偶黃玉霞未檢具支出殯葬費用單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局已於100年6月2 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33224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計210,000元予支出殯葬費用之原告。 原告為籌辦訴外人呂明松之喪禮,共計支出喪葬費用289,800元,此部分之支出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210,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不包含喪葬費用。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尚因訴外人呂明松意外死亡傷痛之際與其簽立不公允之和解條件,基於撤銷和解契約回復原狀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額,並以如認撤銷和解契約為無理由,然被告亦未依和解契約將原告應受償之一百萬元支付原告,而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如上主張之內容;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已支付完畢,否認有何得撤銷和解契約等如上所陳之內容。是以本件應先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探究①原告主張撤銷兩造上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②如認上揭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賠償數額如何認定;③如認上揭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有無理由等項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子呂明松係於100年3月1日從事被告公司之工作 時,因鍋爐爆炸意外遭嚴重燒燙傷,於隔日即同年3月2日死亡。而本件兩造上揭和解書則係訂立於100年3月5日, 即距呂明松死亡僅三日,當時原告等家屬仍在辦理呂明松喪葬事宜,依一般社會常情,死者尚未入土前,家屬當無須急著談和解事宜,惟原告等家屬為何會在死者尚未入土前即簽立和解書?其緣由自有究明之必要。按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人,除死者之母、配偶、被告公司外,尚有見證人鄭清山,此見證人鄭清山當時擔任里長,依證人結證內容「(問:被告任何人有無向原告提起可以請求扶養費、精神賠償?)他們有講到勞基法的賠償問題,但是沒有講到原告可以請求撫養費及精神賠償。他們說可以請求的權利人是第一順位是死者的配偶,他有講說只要他太太簽了和解就可以了。我也不懂職業災害的請求賠償。」「(問:那天和解賠償的總金額多少?)我不瞭解他們是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講,我才問他們是不是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可以了,他們經理跟我點頭。」「(問:是否就是簽了這份和解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他們金額都講好了,金額他們講好了我就沒有注意這些,我當初只在意他們要給原告六十萬。關於六十萬的付款方式他們也跟公司有共識了,因為原告有卡債關於付款方式有特別要求,我看他們簽了,我就簽。」「(問:這389萬元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我原本要求四百萬以上,但是公司沒有接受,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溝通才得出這個數字。」「(問:原告與黃玉霞有無講好如何分配?)這個我不瞭解。原先開始只有講說要給原告二十萬,我們就不談,後來要給原告六十萬我們才接受。」「(問:對這六十萬元,原告是否有答應?)原告有答應,才談如何付款。」「(問:這個和解書是當場寫的或是事先擬好?)當場講的,講好之後,他們打字出來我們簽名。實情如何我不記得了。」「(問:原告女兒找你多久,你才答應出來?又為何找你?)原告女兒前一天晚上八、九點來找我,因為我是里長,她透過一個朋友來找我。」「(問:她女兒找你出面有無說原因?)她女兒跟我講說死者才35歲,但是公司打算用250萬跟 越南籍的媳婦談,我們也認為這個數額不合理,所以我才會答應出去。」等內容,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之所以會在死者尚未入土之際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係因被告已經要與死者之妻黃玉霞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告擔心被告只給付賠償金予黃玉霞,而對原告不為賠償,是以會在得知被告要與黃玉霞談和解前,央求友人找到里長鄭清山陪同到場幫原告爭取。而在當日談和解當中,當證人鄭清山質疑「是不是只要越南籍的配偶講好就可以了」之時,被告方面的經理確向鄭清山點頭,表示只要與死者之妻和解就好,沒有與原告談的必要,可見無論係證人鄭清山或原告,都誤認只要被告公司與死者之妻談好和解就可以,即原告對此並無權利存在。而原告即基於此誤認,擔心無法獲得賠償,所以才會在死者尚未入土之際,即急著找人幫忙向被告公司爭取賠償。 (二)按呂明松係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其直接原因為:「高週波感應爐操作中發生架橋現象,感應線圈內高壓循環冷卻水,噴灑進入高週波感應爐內,接觸高溫之鋼鐵溶液產生蒸氣爆炸,罹災者遭溫度超過 1500 度C之鋼鐵溶液噴灑全身,傷重死亡。」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⒈對於防止冷卻水進入感應爐,引起蒸氣爆炸,未能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⒉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基本原因為:「⒈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此三項發生職業災害之原因,均應歸屬僱主一方之過失,是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而涉有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等等,有該所100年5月5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528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為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第43頁以下),是以被告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對呂明松家屬為職災補償外,呂明松之家屬尚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無論原告或死者之妹,抑或出面為原告爭取權利之里長鄭清山等,並不知死者家屬可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內容,並因被告經理點頭之誤導,誤信只要被告與死者之妻和解就好,沒有與原告談的必要,所以才會在死者尚未入土之際,即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然原告為死者之母,苟因上述誤認,不知可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此錯誤不可謂不大,至於被告公司對此職業災害之發生,一方面釋放「只要被告與死者之妻和解就好,沒有與原告談的必要」誤導原告,一方面僅談及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而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毫未告知,茲不論被告是否出於輕免其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之目的,惟此和解契約係因原告對重要爭點之認知錯誤,則原告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自無不合。 (三)兩造間上揭和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原告之子呂明松因職業災害遭致死亡,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足以確認被告負責人在刑事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在民事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第192條、第194條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非無憑。致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喪葬費部分因已自勞保給付受領喪葬費用210,000 元而未主張外,另關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數額分論如下: ⒈扶養費為769,911元: 原告主張其受扶養之標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台南市 部份為10,244元計算,原告係45年9月1日出生,於呂明松死亡時(100年3月2日)為54歲,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0.40年。因原告計 有三名子女,原告得請求被害人呂明松扶養者為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769,911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內政部台灣人口消費最低標準統計表、人口男女存活年齡統計表等為憑;被告雖抗辯扶養標準應以100年 度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8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云云,惟扶養標準自應考量維持受扶養人得以生活之最低要求,此數額與生活地點之消費型態、物價指數等等緊密牽連,原告既係生活在台南市,則其受扶養之最低生活標準自應以台南市地區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計算基礎,再以其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其中由死者呂明松負擔三分之一亦僅為3,415元,苟呂明松未因此職 災死亡,非但可輕鬆負擔,苟在逢年過節要加碼給付,本非難事,是以原告以此區區之每月3,415元主張為呂明松 應擔負之扶養費,毫無過當之虞。 ⒉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 原告以其喪偶多年,被害人呂明松為原告之獨子,與原告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血脈,於原告年逾半百之際,驟逢喪子之痛,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得體會。被告為資本額達67,650,000元之大型企業,而原告國小肄業並無恆產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等情,原非無由,確值憐憫 ;惟原告除呂明松外,另有二名女兒,再觀呂明松發生職災死亡後,其女兒出面協助原告爭取權益,甚或女兒之男友亦幫忙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以原告之處境與上揭「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血脈」之陳述內容,似乎非十分吻切,惟苟呂明松未發生此職災死亡,原告非但不必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而在原告有生之年,呂明松既已結婚,且有穩定之工作,則原告含貽弄孫之情境指日可待,然此幸福之畫面均因呂明松職災死亡而化為烏有,其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本院衡量所有情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加計上揭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769,911元。 (三)按呂明松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佐,被告雖抗辯呂明松就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究竟呂明松有何情況而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及證據,被告則迄未能具體指陳並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空言呂明松與有過而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屬無憑。 (四)被告上揭和解書之對象包含呂明松之母及配偶,被告雖已給付二百萬元,惟此二百萬元係交付予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被告雖稱其中支付原告之部分為六十萬元,因原告有帳戶問題,無法直接支付予原告,是以全數支付予黃玉霞,抗辯原告亦受償六十萬元云云。惟黃玉霞係呂明松在海外結婚娶回之配偶,原告原即擔心關於呂明松之賠償事宜全數由黃玉霞取得,且知悉被告已要與黃玉霞商談和解事宜,是以在呂明松尚未入土之際,即找里長鄭清山出面代為主張權益,而依鄭清山所為證言:「原先不成立,因為我擔心賠償金額給越南籍的媳婦拿走,後來他們公司經理就跟越南籍單獨講,我與原告及他女兒溝通,初步達成如果原告拿到五十萬元就要接受,我向經理表達後,經理再跟越南籍媳婦溝通,後來他們那邊也答應,我自己再向經理講說另外看在我的面子上,再多給原告十萬元,所以當時達成的和解是要給原告六十萬元,才簽和解契約。」等內容,顯見無論係原告或其家人,甚或證人鄭清山,均擔心賠償金額給越南籍的媳婦拿走,是以在賠償之受償方面,黃玉霞並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而被告亦應知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絕不能交付予黃玉霞,茲被告竟將全數二百萬元交付予黃玉霞,就原告應受償之賠償金而言,被告主張已給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發生職業災害時,原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惟並未排除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二種權利係並存而得相互調整抵充。職災受害者呂明松另有配偶黃玉霞,是以有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全數由黃玉霞領受,而被告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二百萬元,亦全數交付予黃玉霞,原告雖係呂明松之母,除向勞保局申領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則均無受領,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已自動將喪葬費用予以抵充而未請求,除此之外,並無原告其他之受領金額而得為抵充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之損害額為1,769,911元,而被告抗辯之過失相抵並無理 由,且無其他得為抵充之數額,又原告係以100年7月1日 所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而以本位聲明明確請求被告賠償,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逕行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雖未能指陳該書狀之確切送達時間,惟被告於100年7月7日所具民事答辯㈢狀已針對該請求而提出答辯,顯見 原告上揭書狀最遲業於100年7月7日即送達被告,乃被告 受請求仍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1,769,911元及自上揭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769,91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其中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1,769,911元,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8,523元,其餘9,90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並經判決如主文所示,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