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孝 被 告 俞韋如 訴訟代理人 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在民國99年10月19日訂有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向其債務人洪郎哲催收債務共計新台幣2,551,900元。依 據兩造間之「委任受(應係「授」之誤)權書」協議條件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私自或再行委託他人與丙方(即洪郎哲)達成協議,而未徵得乙方(原告)同意時,或單方終止契約時,則甲方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而甲、丙雙方所達成任何清償之協議,甲方仍然同意乙方依雙方簽訂之正式契約所約定獲酬金。」等語。 (二)原告前接獲被告以台南文元郵局99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74號),指稱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原告行事風格完全反客為主,非旦不為告知,甚至收到錢後,如何拆、何時拆,均由原告作主,其無法接受而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 (三)然被告前開指述均非事實,且都屬憑空之指控,被告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明顯不利於原告。被告任意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前開委任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125萬元。 (四)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查原告公司本身即為一體質不良、暴力討債集團,89年設立以來即以暴力討債為常業,如逼人賣血還錢、持棍毆打債務人、甚或有將高齡老婦逼死之情事,種種惡行警政署均有紀錄。99年10月19日被告與案外人洪郎哲因債務糾紛,一時不查倉促之間(因案外人洪郎哲恐嚇被告要殺被告,業將處刑)由中華電信黃頁廣告得知原告電話;連絡之後旋即委任原告協助收取本債務,並簽立一委任書,略以「原告派遣人力,收取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報酬為收回款項之一半」。 (二)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另同法第535條後段亦規定「…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在處理委任事項非旦不為報告、依約拆帳,更違背委任人即被告指示,私下與案外人洪郎哲達成不利被告之協議。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於99年10月19日簽立委任合約,原告公司不到半月即於99年11月1日停業,原告之行為寧非有詐欺之嫌?按 委任關係是基於雙方信任,原告之行為已予人極端不信任,被告遂於9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三)詎原告認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並以不實且無法律效力之委任受權書要求損害賠償125萬元正。按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62台上1536號判例參照)。職是被告之終止委任完全於法有據;且縱使委任關係繼續,但因案外人洪郎哲不明狀況甚多,極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亦無從保證能追回全數債款而取得原定報酬。至於原告提出之「委任受權書」純係偽造,且立協議書人雙方均未簽名,與法律規定之要式文件完全不符。原告以此不實之文件提告,實應以刑法第214條繩之。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在99年10月19日訂有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向被告之債務人洪郎哲催收欠款,同時將其對洪郎哲之債權2,551,900元讓與原告,兩造對簽有「力大應收帳 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4號卷第6頁)均不 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簽署上開契約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外,又簽署另紙「委任受權書」,依該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之契約,必須賠償原告125萬元違約金 ,並提出該「委任受權書」一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0504號卷第5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委任受權書」之真正,辯稱兩造間並無該單方終止契約即課以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委任受權書」,對於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者,有違約金之約定,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提出之「委任受權書」,契約書開頭之立協議書人(簡稱甲方)項下固然有「俞韋如」之簽名,但契約末項之立議書人欄,則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均未簽名或用印,此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契約末尾之當事人欄均經兩造謹慎的簽名、蓋章大相逕庭。則上開委任受權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 ⒊再查,上開「委任受權書」上「俞韋如」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讓與人「俞韋如」之簽名,及本院當庭指定被告書寫「俞韋如」之簽名相符?經上開機關以送鑑定資料不足、比對字跡顯有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二機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1、46頁),則原告提出之「委任受權書」上簽名是否真正,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受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執該文書主張兩造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時即須賠償違約金125萬元之合意存在,即難憑採。 (三)況縱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均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74號)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0504號卷第4頁)。茲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 ⒉查上開「委任受權書」第三條固然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私自或再行委託他人與丙方(即洪郎哲)達成協議,而未徵得乙方(原告)同意時,或單方終止契約時,則甲方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而甲、丙雙方所達成任清償之協議,甲方仍然同意乙方依雙方簽訂之正式契約所約定獲酬金。」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委任受權書,其契約為原告所片面制訂且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53頁背面),是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⒊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之該項之立法意旨為:「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是兩造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顯係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上說明,該約定即屬無效。是兩造有關上開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即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猶執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該「委任受權書」協議條款第三條之違約金約定存在;縱認有該約定,該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3,375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