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豐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受 告知人 高治達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治達公司)貨款未清償,簽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30,573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949,639元(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各為99年12 月10日、100年1月10日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高治達公司收執。嗣因高治達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乃於99年9月29日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之 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99年9月 29日委請律師將系爭票據債權及其原因貨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對被告自生效力。 (二)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與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支票固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執票人即高治達公司非不得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將票據債權轉讓予原告,茲高治達公司業將系爭支票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原告,系爭票據之真正權利人即為原告。又原告與高治達公司業於99年6月25日共同委請律師將高治達公司 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於2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之 事實通知被告,甚且原告另於99年9月29日自行委請律師 再函被告略稱:「高治達公司業將對被告已開立予高治達公司之支票票據債權,及迄至民國99年9月為止,除上開 已付票據外之其他應收貨款966,976元全數轉讓予原告, 復於文中註明強調就應收貨款部分「如有差異,以實際數額為準」等語,可稽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讓與原告;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無待原 告提示高治達公司所立之讓與字據,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即應收貨款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貨款1,780,212元。 (三)被告雖稱因系爭票據債權遭法院禁止給付而無法為清償,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云云。惟據本院99年12月6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高治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豐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給付票款與債務人,請查照。」之記載,僅禁止高治達公司收取系爭票款,並未禁止原告等執票人提示兌領票款,故被告未依原告之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給付系爭票款,造成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栽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高治達公司業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即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惟被告否認,則究竟原告與高治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 攸關高治達公司之權利,客觀上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高治達公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積欠訴外人高治達公司貨款未清償,故簽發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計1,780,212元,予高治達公司藉以清 償上開貨款。詎料,被告於99年9月29日接獲原告來函,稱 高治達公司已將上開票據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與予原告,被告對高治達司之應付貨款應直接交付原告;惟上開事實未獲高治達公司之證實,且目前高治達公司因跳票並積欠銀行帳款,被告恐有給付錯誤之情事,因未向原告為清償。又99 年12月9日被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禁止高治達公司收取上 開票款債權,被告無法為清償,給付遲延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非不得以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轉讓於原告,縱使系爭支票債權轉讓為真,其轉讓之債權為一般債權,自不得依票據之規定請求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息6%票據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稱: (一)參加人係系爭支票假扣押債權人,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無異參加人對假扣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銷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參加訴訟。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高治達公司,並於系爭票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容置疑。則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決要旨:「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 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又 再抗告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尤無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足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債權,應無疑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票據債權,當不容行使「票據債權」而請求被告付款。 (三)原告受讓標的,其一為「支票票據債權」,其二為「票據以外」之「其他應收貨款債權」,故原執票人高治達公司及原告間縱有債權讓與之合意,雙方間所讓與之標的,就系爭二紙支票,亦僅限於「票據債權」,而不及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從而原告仍不能依一般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付款。 四、訴訟受告知人高治達公司具狀陳述略以:99年9月29日以前 高治達公司業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二紙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之貨款債權一併讓與予原告。又高治達公司即將解散,無法參加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治達公司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確積欠高治達公司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之貨款。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系爭支票經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禁止命令(99年12月6日南院龍99司執全助意字第202號),參加人為系爭支票執行債權人,倘原告勝訴,參加人將受不利益;反之,則免受不利益,參照前開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高治達公司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貨款,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高治達公司,以資清償;嗣高治達公司於其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轉讓原告,並將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9 年9月29日債權讓與通知律師函,及台灣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則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等規定,高治達公司要非不得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轉讓,遑論該債權讓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被告,依法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1,780,212元之貨款,洵屬有據。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有系爭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可稽;且該記載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而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高治達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原告,固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惟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如上所述,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貨款債權,業經高治達公司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於法尚有未合,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而法院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8,721元應由被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