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江蘭香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李玟玟 張瓊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九二五巷五二二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民國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為原告所有。 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 即訴外人陳枝山所有之多筆不動產,然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925巷522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民國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陳枝山承租土地自行出資僱工所興建,供原告做倉庫及曬藥場使用,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原告,屬原告所有: ⒈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時雖係以原告當時之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枝山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陳枝山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內全部堆放原告公司之貨品,由此足證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 ⒉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秋黃於8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枝山,惟仍登記為 訴外人高秋黃所有,而原告每月均有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陳枝山,亦即會計於每月書妥收據後即將收據及租金交予廠長,再由廠長交予陳枝山,並由陳枝山於收據上簽名,由此益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至公司會計為何未將租金登帳,原告則不清楚。 ⒊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李豐盛所興建,而當時訴外人陳枝山為原告之負責人,故由陳枝山與李豐盛接洽,工程款則係由公司會計給付李豐盛;另原告委由訴外人力陳金英與其丈夫所興建系爭建物旁之事務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亦曾委託訴外人陳天 文至系爭建物修理電動鐵捲門,並支付工程款予承攬人,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⒋李豐盛於99年5月20日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地號,但地方我知道,照片所示的建物是我興建的,材料是意山公司提供的,我帶了3、4個人一起興建。款項是向被告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山公司)的會計請的。我知道陳枝山是意山公司董事長,他說要蓋倉庫給意山公司放藥材,我請款則是向意山公司的會計請款。是到台南市○○○路的巷內的意山公司,每次領錢都是拿現金,因為我要發放工資,所以不能領支票,我拿到現金就會發放給工人」等語,足資証明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 ⒌此外,由下列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均足證明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被告因訴外人陳枝山欠稅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實非有理。 ⑴證人陳純惠證稱:「(是否知道公司有在明興路蓋房子?)我知道,原告公司是從事中藥進出口,要進行加工例如切片、磨粉,才有辦法賣給藥商,我老闆有用意山公司的名義在那裡買了一塊地蓋廠房,當時完工的時候有宴客請員工及廠商,當時公司的老闆是陳枝山。(廠房到底是你老闆個人所蓋,還是意山公司所建?)應該是意山公司所蓋,因為都是供意山公司所用,我老闆有跟廠商講這是意山公司的倉庫,當時員工都在場,所以都有聽到。」等語,實可証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枝山所有,顯不足採。 ⑵證人江蘭香證稱:「(從何時至原告公司工作?)應該是78年我就幫助原告公司蓋新的辦公室,我在建業中學是總務,我也算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當初原告公司每月都會給我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廠房是我 幫忙蓋的,系爭土地是陳枝山與出賣人訂立的,我有看過那個契約,陳枝山去找高秋黃的時候我有去,那時土地還是高秋黃的名下,所以說要過戶,土地要過戶在自耕農的名下,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本來是要過戶我名下,但因為我在台南沒有土地,就無法過戶,後來就說要過戶給我媽,但我媽媽在新營有土地無法過戶,後來就一直沒有過戶。就請證人李豐盛來蓋系爭廠房,後來又找姓力的人來做水泥,窗戶是向元泰購買的,在現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是老闆拿公司的百仙藥廠客票給元泰的,證人李豐盛的錢是他們要來領錢的時候,老闆就會跟我說叫我拿藥廠客票去跟許才福換錢,李豐盛收工後就會到原告公司請款,我會拿現金給他。(蓋廠房時你是否都在公司?)我都知道,我還曾經設籍在公司,因為公司常常遭小偷,所以我就說我要去那裡住。(土地是否是公司董事長自己的錢買的?)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買的。(系爭廠房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蓋的嗎?)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因為我有拿公司的客票去調錢。」等語,由此可證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⑶證人李豐盛証稱:「(當初為何會蓋系爭廠房?)因為在蓋系爭廠房前就跟意山公司董事長陳枝山認識。是陳枝山找我幫他蓋,他說他們公司要蓋倉庫,我就幫他估價,我只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我幫他估的工資大約要1、2 00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 ,大約工作了3、4個月。」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廠房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況證人李豐盛證述:「我只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與江蘭香之證述:「窗戶是向元泰購買的,在現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是老闆拿公司的百仙藥廠客票給元泰的。」兩者吻合,益可証明李豐盛所言與事實相符,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所興建。 ⑷證人力陳金英証稱:「(提示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71-73頁,當時所施作之房子是否有包含在內?) 是73頁上面標示為事務所的房子。我當時只是作小工,師傅是我先生,小工就是拌水泥,挑磚等給師傅作。(是否知悉妳先生到何處領款?)我先生是到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我不太認識路,我只有跟我先生去過意山公司1次,是與蓋房子的地方不一樣的地方,當時 我也沒有進去,是拿現金每週請款1次。」等語,雖其 與其丈夫所興建者為辦公室而非廠房,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辦公室與系爭建物毗鄰,由辦公室為原告出資興建,實可知系爭建物當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925巷522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不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枝山於81年11月3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即原臺南市稅捐稽稱處)申報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 建完成,並經被告核定現值為2,861,400元,是自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以訴外人陳枝山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期間訴外人陳枝山並無異議,原告亦未爭執,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為訴外人陳枝山,與原告無涉。 ㈡再者,原告主張陳枝山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故以其名義登記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原告之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社團法人,即具獨立之人格,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其與股東或法定代理人間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本件訴外人陳枝山於辦理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時,其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陳明系爭房屋「確係本人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如 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並以陳枝山名義而為申報,自難認其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房屋設籍申報,是陳枝山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中所陳其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即難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81年9月起課時起即為訴外人陳枝山,迄未變更,則衡諸常 情,若無特別原因,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常人通常不願意無故擔任房屋稅之納銳義務人,而徒增稅累,從而,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常態事實;原告雖辯稱陳枝山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故以其名義登記云云,然此所辯之事實與訴外人陳枝山當時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記載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稱有工人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云云。然按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如為原告出資 興建,其於興建完成時,該出資及系爭建物自應依商業會計法辦理入帳,明列於相關財務報表項下,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名下僅有車牌號碼4SV-0042之汽車1輛,未載有其他房屋、土地等財產資料;況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訴外人陳枝山時任原告董事長,復以其自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被告申報房屋設籍,其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規定,而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之風險,此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起造,即難謂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甚明。 ㈤另原告所謂之租金簽收收據上並無支付金額之名目,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枝山間有租賃關係,且廠房是否屬原告所起造,帳載亦無此部分資料。此外,證人李豐盛無法證明其所領到之金錢係由何人所支出;證人陳純惠證述其聽到關於廠房與土地部分均係由原告所購買,然實際上土地部分,訴外人臺南農會與高秋黃於另案證明係屬陳枝山個人所購置,故證人陳純惠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合;至證人江蘭香雖證述有拿客票予第三人貼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亦無法證明這些現金係用來作為興建系爭廠房之支應,而會計部分亦無相關記載,是證人江蘭香之證述顯然與常理不合。從而,本案之證人僅能說明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但均無法說明系爭建物係由所原告起造。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925巷522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係於81年9 月30日興建完成,訴外人陳枝山於81年11月3日以其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即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核定房屋現值為2,861,400元,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6頁)。 ⒉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李豐盛所興建;系爭建物旁之事務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 )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力陳金英與其丈夫所興建;訴外人陳天文曾至系爭建物修理電動鐵捲門。 ⒊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秋黃於80年5月 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枝山,惟仍登記為訴外人高秋黃所有。 ⒋訴外人陳枝山因滯納被告房屋稅總計556,715元,經被告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並查封拍賣陳枝山所有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究為訴外人陳枝山抑或原告? ⒉原告依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憑採。 ㈡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陳枝山所有,而於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是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前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 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易言之,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 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院卷第22-26頁)為證,而主 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枝山所有,然依前揭說明,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本院尚難僅因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訴外人陳枝山而逕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仍需審酌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何人,以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查: ⒈訴外人陳枝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該事件係台南市農會為原告,起訴請求陳枝山及意山貿易公司拆屋還地)陳稱:其當時係意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其以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系爭土地予意山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雖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確係意山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㈠第227頁),且證人李豐盛於該事件亦到證稱:當初係陳枝山與其聯絡,稱欲蓋廠房予意山公司當倉庫使用,材料係意山公司所提供,請款時係至位於大成路的意山公司向會計請款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㈡第93-95頁),是於該事件中,兩造即台南市農會、陳枝山、意山公司就系爭建物係屬意山公司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㈠第 227頁卷㈡第95頁)。 ⒉又證人李豐盛於本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廠房是你所蓋?)是。(當初為何會蓋系爭廠房?)因為在蓋系爭廠房前就跟意山公司董事長陳枝山認識。是陳枝山找我幫他蓋,他說他們公司要蓋倉庫,我就幫他估價,我只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我幫他估的工資大約要1、200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大約工作了3 、4個月。(陳述當時是跟會計請款,為何知道請款之人 為會計?)我們當初有講好幾天要請款發工資,時間到時前我就先把請款單給公司,若陳枝山在我就交給陳枝山,若不在我就交給公司職員,時間到了之後,我就去找他們領錢,不用他們通知我。因為我以前進出公司就知道請款的人是會計,我領款後有簽收在1本簿子上,每次領錢就 是要簽收在那本簿子上。事前請領的資料僅有工資明細而已。材料是意山公司自行購買…(是到何處請款?)以前是在大成路的意山公司請款,現在是否還在大成路我不清楚。(當時請款時是否知道是由誰拿錢出來?)是會計小姐拿給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當初陳枝山委託你蓋廠房是否知悉做何使用?)作倉庫使用,他說要放藥材。」等語,則證人李豐盛於本事件中證述之情節與前案中之證稱內容並無不符,應堪認證人李豐盛確係受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委託而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以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且李豐盛係前往位於大成路之原告公司向公司之會計請領承攬報酬,而非向訴外人陳枝山個人請領款項。 ⒊而證人即原告已離職之員工陳純惠亦到庭證稱:「(之前是否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何職務?)是,擔任會計工作,從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我忘記了,我已經離開16年了,大約是20年前,我做了3、4年,之前公司地點在大成路,我也是在大成路上班。(是否知道公司有在明新路蓋房子?)我知道,原告公司是從事中藥進出口,要進行加工例如切片、磨粉,才有辦法賣給藥商,我老闆有用意山公司的名義在那裡買了1塊地蓋廠房,當時完工的時候 有宴客請員工及廠商,當時公司的老闆是陳枝山。(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265號卷第71-73頁,是否是當初於明新路所蓋之廠房?)是…(係如何知道公司有買地蓋廠房?)因為大成路那個地方不是很大,因為公司有一部分藥材要處理,老闆才會在明新路買地,是老闆當初買地時在公司有講到,還說若廠房建好會請我們吃飯。(廠房到底是你老闆個人所蓋還是意山公司所建?)應該是意山公司所蓋,因為都是供意山公司所用,我老闆有跟廠商講這是意山公司的倉庫,當時員工都在場,所以都有聽到。(當初若是以意山公司名義蓋倉庫的話,支出是否有紀錄會計帳目?)因為我負責的零用金只限1萬元以下,所以大筆金額 的費用老闆沒有讓我經手,因為我是負責這些帳,還有另名會計負責來請款的,當初帳款的整理不是我。…(請證人指認當庭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蘭香是否為另外記帳人員?)應該是,我只知道他姓江,已經太多年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江蘭香證稱:「(當初是否你所做帳?)當初是我做帳的,李豐盛是向我請款的,因為他也沒見過我幾次面,所以當庭我們也都認不出來。…系爭廠房是我幫忙蓋的,系爭土地是陳枝山與出賣人訂立的…請證人李豐盛來蓋系爭廠房,後來又找姓力的人來做水泥,窗戶是向元泰購買的,在現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是老闆拿公司的百仙藥廠客票給元泰的,證人李豐盛的錢是他們要來領錢的時候,老闆就會跟我說叫我拿藥廠客票去跟許才福換錢,豐盛收工後就會到原告公司請款,我會拿現金給他。…(蓋廠房時你是否都在公司?)我都知道,我還曾經設籍在公司,因為公司常常遭小偷,所以我就說我要去那裡住(庭呈證人戶籍謄本附卷)。(系爭廠房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蓋的嗎?)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因為我有拿公司的客票去調錢。(廠房為何蓋在老闆的土地上?)意山公司有向…陳枝山個人租的,也有付租金,…因為意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陳枝山是父子。(租金如何給付?)每個月5,000 元,付現金,當初是用原告公司付給陳枝山,現在是陳信宏拿現金給陳枝山,是否有記帳我不清楚,我自己經手的我會記帳,我曾經有記過帳,每月5,000元,錢是用客票 來,若陳枝山要向原告公司拿錢,我就寫抵租金。(之前經手過的錢都會記帳,當時公司再給小包商的錢是否都有記帳?)都有讓小包商簽名,我只負責記帳,全部拿給會計師。」等情大致相符,再參照證人李豐盛前開證詞,亦無相悖之處,是堪認證人李豐盛當時係至原告公司向公司會計即證人江蘭香請領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而證人江蘭香則係以原告公司之收入(即原告公司持有之客票)給付之。 ⒋綜上,依訴外人陳枝山之陳稱,及證人李豐盛、陳純惠、江蘭香之證稱,應堪認系爭建物係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所興建,並係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其所有,應堪憑信。至原告雖未能提出支付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且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中亦未曾列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此僅能呈現出原告就其公司會計帳冊或文件之管理、保存未臻完備,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易言之,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係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即原告所有,而尚難以稅籍資料之納稅人名義作為認定,是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陳枝山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D1、D2 部分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 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