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楊聖芬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追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請求權與原告起訴時所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7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在法律性質上雖有不 同,惟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98年6月起向被告羅沃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 沃夫公司)購買乳酸粉(下稱系爭乳酸粉),作為製作咕嚕新鮮感(2克/包)、咕嚕新鮮感(20包/盒)、欣樂亦康、 安立敏、樂亦康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樂亦暢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過兒敏兒、紐利茲、小乖乖健康素、敏可立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原料,至100年5月16日止,原告公司已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1,639公斤之乳酸粉。然被告羅沃夫 公司竟於乳酸粉添加非法之食品添加物即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其為一種增加材料柔軟性或是材料液化之添加劑,原添加於塑膠、混凝土、牆版泥灰、水泥與石膏等)。現經公正單位檢驗結果,被告羅沃夫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致原告公司受有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民法第184條、191條之1 、227條、227條之1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 、第360條及第373條亦有規定。 ㈢被告羅沃夫公司為系爭乳酸粉之商品製造人(食品業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不得製造、加工、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塑化劑DEHP),被告羅沃夫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顯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害,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第227條之1債 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買 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後,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就其無過失之責任負舉證責任。 ㈣茲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⒈實際退貨金額1,592,707元: 原告公司之產品遭驗出含有塑化劑DEHP,經衛生署公告自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而不得再行販售,原告公司須向下游經銷商、通路回收產品。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7月8日、7月14日實際盤點之數量作為總退貨數量,乘以各產品之單位售價後,原告公司共受有退貨損失1,592,707元。 ⒉原告公司商譽損失1,592,707元: 原告公司為一著名生技公司,現因被告羅沃夫公司之行為,致市場上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存有疑慮,不敢購買原告公司之商品,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侵害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1,592,707元。 ⒊報廢相關費用6,692元: 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廢、檢驗及廣告費用,應依上游各廠商所涉污染原告公司產品數量之比例分攤之,本次塑化劑汙染事件,原告受污染產品品項總數共19項,其中被告羅沃夫公司所涉污染原告產品品項共6項,故被告羅沃夫公司 應分攤之比例為19分之6。另依訴外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原告公司因報廢受汙染產品所受損失之支出為21,191元,故被告羅沃夫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6, 692元【計算式:3,636(元)+8,571(元)+8,984(元)×6/ 19=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回收運費12,369元: 此項金額係依實際產品回收之運費各別統計所得,然收據已與原告公司其他運費參混而無法分離。 ⒌相關檢驗費用162,764元: 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分攤檢驗費之比例為19分之6,而依美 和科技大學、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原告公司因檢驗受汙染產品共支出515,420元之檢驗費,被告羅沃夫公司應負 擔之金額為162,764元【計算式:515,420(元)×6/19= 162,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關廣告費用395,787元: 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分擔之廣告費用比例為19分之6,而依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所示,原告公司因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而刊登廣告,共支出1,253,327元,故被 告羅沃夫公司所應負責之金額為395,787元【計算式:1,253,327(元)×6/19=39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文惠為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羅沃夫公司執行業務,明知不得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塑化劑之乳酸粉,卻將系爭乳酸粉出售予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陳文惠對於被告羅沃夫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陳文惠亦應與被告羅沃夫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羅沃夫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⑴按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沃夫公司 於出售予原告系爭乳酸粉包裝上,貼有被告羅沃夫公司名稱、住址及電話,有照片可證,足以表彰系爭乳酸粉係被告羅沃夫公司自己所生產、製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羅沃夫公司當然為商品製造人,被告羅沃夫公司主張其係受害廠商,自屬無據。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 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91條之1 雖未就「商品」為定義性規範,然我國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指對於商品或產品,因其包含之缺陷所致他人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自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故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予原告之 系爭乳酸粉,應屬民法第191條之1所稱之商品並無疑問。 ⑶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明文規定「商品之通常使用」,顯然商品製造人責任並不限於「消費關係」,故被告之抗辯顯然不足採信,況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羅沃夫公司所提供之乳酸粉,竟含有DEHP之成分,顯然與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說明書內容不符,依法自視為有欠缺,被告自應就其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羅沃夫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且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參照)。 ⑶從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就標的物具有瑕疵,無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不問其原因如何,出賣人均應負擔保責任,此為維持價金與標的物為等同價值而課予出賣人較重之責任。本件被告羅沃夫公司所出售之系爭乳酸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被告羅沃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則系爭乳酸粉顯然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羅沃夫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羅沃夫公司抗辯其無能力檢驗,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⒊被告羅沃夫公司未盡出賣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羅沃夫公司向訴外人金饌公司購入系爭乳酸粉時,金饌公司曾提供產品規格書。然該產品規格書,僅為一張明細,並無批號、檢驗報告碼及製造有效日期。故被告羅沃夫公司僅須稍微注意並加以檢查,即可發現系爭乳酸粉中含有塑化劑DEHP之成分。然被告羅沃夫公司卻將所有責任推給金饌公司或辯稱塑化劑DEHP非法定之檢驗項目,顯然無視於民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出賣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羅沃夫公司明知不得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塑化劑DEHP之乳酸粉,卻將系爭乳酸粉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羅沃夫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無法證明系爭乳酸粉內含塑化劑DEHP之含量: 被告羅沃夫公司固辯稱系爭乳酸粉之檢驗結果,塑化劑DEHP之含量僅149ppm,然被告羅沃夫公司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並無批號、製造日期,重量及份數,無從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系爭乳酸粉實際塑化劑DEHP之含量,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DEHP之成分。 ⒌關於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部分: ⑴按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廣義之商譽,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次從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是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是以,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 ⑵原告公司為一著名生技公司,係亞洲唯一榮獲衛生署頒發cGMP證書(現行優良製造規範)之益生菌原料藥廠,並獲有多項專利,現因被告羅沃夫公司之行為,造成市場上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產生疑問,且有違誠實信用之負面印象,不敢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請求商譽損失。 ⒍關於原告公司其餘請求項目部分: 原告公司退貨部分,其中,欣樂亦康為景岳公司庫存品,故無銷退紀錄。樂亦康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樂亦暢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均係由原告出貨予原告子公司即漳州景展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故毋須開立銷退單據。 ⒎被告羅沃夫公司將系爭乳酸粉賣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產品中並未含有塑化劑: 被告羅沃夫公司於聲明書中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產品中並未含有塑化劑,顯見被告羅沃夫公司以保證原料之品質,且參雜塑化劑之乳酸粉嚴重影響正常飲食安全,顯然具有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該瑕疵是交貨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⒏被告陳文惠應與被告羅沃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因 此,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陳文惠為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羅沃夫公司執行業務,其明知不得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塑化劑DEHP之乳酸粉,卻將系爭乳酸粉出售予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陳文惠對於被告羅沃夫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文惠自應與被告羅沃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⒐本件訴訟所提及之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乳酸粉均是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乳酸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⒈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乳酸粉並非自行生產,而係向訴外人金饌公司所購買,被告羅沃夫公司並未變更金饌公司乳酸粉之外包裝,而僅在原外包裝上浮貼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之標籤,經塑化劑風波後始知訴外人金饌公司之乳酸粉係向訴外人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調製而成,訴外人昱伸公司則以塑化劑DEHP作為起雲劑之配方,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沃夫公司在系爭乳酸粉中添加塑化劑DEHP,顯屬誤會。 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惟該條文與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相互勾稽以 觀,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乃就食品業者之故意行為之禁止規定,原告以被告羅沃夫公司添加塑化劑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誤會。而原告主張被告 羅沃夫公司故意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HP於系爭乳酸粉而加以販賣,亦屬無據。 ⒊再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須商品製造人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消費者對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羅沃夫公司並非系爭乳酸粉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應無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況且,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均指不再用以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如購入商品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並非消費關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351號函、87年11月5日臺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釋參照),原告購買系爭乳酸粉係投入生產之用,為其營業內容行為,兩造間之買賣並非消費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 之1之規定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被告羅沃夫公司並未變更金饌公司乳酸粉之外包裝,而僅在原外包裝上浮貼記載被告羅沃夫公司名稱之標籤,故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無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被告羅沃夫公司既保留金饌公司產品之原包裝而未變更或分裝,其上並明確記載製造商金饌公司,並有該公司之營業處所、電話及工廠登記證字號,而被告羅沃夫公司僅浮貼記載被告羅沃夫公司名稱及電話之標籤,尚不致使人對於產品製造者發生混淆,被告羅沃夫公司僅係銷售商而非製造商。 ㈡原告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之乳酸粉,已經部分退還予被告羅沃夫公司: 原告雖自98年6月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向被告羅沃夫公 司購買系爭乳酸粉1,639公斤,價金為587,450元。惟原告曾於100年5月27日退還系爭乳酸粉127.54公斤,銷退貨款45,914.6元,是兩造2年來交易金額應為541,535.6元。再者,原告就其購買系爭乳酸粉製造產品之數量及迄至100年5月28日經檢出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應回收下架時,庫存及實際回收下架之產品數量為何,均未提出說明,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內載回收貨品運費僅802元,足見原告因塑化劑風波 下架回收之產品數量不多,應多已售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全部價金及回收下架及無法銷售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經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之產品與被告羅沃夫公司售出之系爭乳酸粉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提出之7紙檢驗報告,係以原告所製造之產品為檢驗對 象,並非以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之系爭乳酸粉作為檢驗對象。又被告羅沃夫公司所販售之系爭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於塑化劑風波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金饌公司亦涉入其中,被告羅沃夫公司將購自金饌公司之乳酸粉送請專業機構檢驗,經檢出系爭乳酸粉中塑化劑含量為149ppm,被告羅沃夫公司隨即將購自金饌公司之乳酸粉送請銷燬。是以,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之系爭乳酸粉雖經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然其含量為149ppm,而原告之產品檢驗結果之塑化劑DEHP含量,最低值為174.96ppm(產品名稱:敏可利),最高值竟 高達808.64ppm(產品名稱:咕嚕新鮮感),均高於作為原 料之系爭乳酸粉。而除被告羅沃夫公司外,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之食品業者,尚有加川興業公司、統園公司及恆宜公司,故原告經檢出內含塑化劑DEHP之產品,應非添加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之系爭乳酸粉。換言之,原告公司含有塑化劑之產品與被告羅沃夫公司銷售之系爭乳酸粉間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對於系爭乳酸粉內含塑化劑並不知情: ⒈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之系爭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而非自行生產製造或加工,而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DEHP,乃最上游之訴外人昱伸公司以塑化劑DEHP調製起雲劑所致,惟塑化劑DEHP必須經由專業機構以縝密儀器檢驗,始得為之,被告陳文惠自始不知購自金饌公司之系爭乳酸粉內含塑化劑DEHP,且金饌公司提供予被告羅沃夫公司之系爭乳酸粉成分規格書中,並無起雲劑之成分。又以起雲劑調製系爭乳酸粉既為金饌公司之專業技術配方(即所謂Know how),該公司自不可能使外人知悉,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對此自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惠明知系爭乳酸粉內含塑化劑DEHP,自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乳酸粉並非被告陳文惠所出售,自不能因被告陳文惠為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代表人,即認被告陳文惠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責。 ㈤原告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與被告陳文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第 227條、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損害,然前揭法條均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公司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間,其關連性為何,究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併存關係或擇一關係? ⒉被告陳文惠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陳文惠無須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明定法人應與執行業務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就法人對執行業務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原告公司並未具體表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主體為何,自難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債務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為必要。被告羅沃夫公司所販售系爭乳酸粉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並在出貨前請金饌公司提出產品規格證明,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內所載產品成分並無塑化劑或起雲劑,而塑化劑種類甚多,DEHP僅為其中一種,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意外檢出食品內含有塑化劑DEHP前,食品業界無人得知訴外人昱伸公司將塑化劑DEHP用於調製起雲劑,金饌公司利用起雲劑調製各項果漿、粉劑等食品原料、香料,以增加其特殊口味,故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向金饌公司購買系爭乳酸粉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對原告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⒋政府對於食品添加物製造商之管制係以核發「許可證」方式為之,且行政院衛生署以89年9月28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函公告免除食品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 記,而起雲劑屬於複方食品添加物,即自89年9月28日公 告後,衛生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管制措施,並無要求查驗登記。本件被告羅沃夫公司所出售系爭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而金饌公司添加在乳酸粉內之起雲劑則係向訴外人協成公司購買,協成公司出售之起雲劑又係向訴外人昱伸公司購買。協成公司負責人翁金寬、翁金源及金饌公司負責人劉柏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7062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中,因其購買之初已分別要求昱伸公司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且由「許可證」及「成分表」之記載中無從得知所購之起雲劑內含塑化劑,亦無從透過行政主管機關每年之查驗登記得知,其已盡注意及防止之義務,而對協成公司及金饌公司負責人處分不起訴。系爭乳酸粉上游來源之金饌公司、協成公司既對其出售之乳酸粉、起雲劑內含有塑化劑DEHP無疏於注意及防免之過失,被告羅沃夫公司於向金饌公司購買系爭乳酸粉時,不知金饌公司之乳酸粉含有起雲劑(此為該公司之專業智識,故未在規格書內載明有起雲劑),被告羅沃夫公司更不可能知悉含有不得添加之塑化劑DEHP,被告羅沃夫公司並無過失。換言之,被告羅沃夫公司對購自金饌公司之乳酸粉內含塑化劑,並無可歸責因素,不負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者,現行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其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糊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等共計分為17類,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就食品添加物之檢驗,僅針對前開17類檢驗含量是否過量。對未列入檢驗項目者,昱伸公司在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添加不得添加之塑化劑,行政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前揭檢驗規則之管制措施中檢驗發覺,遑論無自行檢驗義務之被告羅沃夫公司,自亦無法自行檢驗查知。 ⒍塑化劑風波後,衛生署始分別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分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規則」,至此,行政機關始在法律上課以食品業者自行檢驗之義務,包含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檢驗。從而,被告羅沃夫公司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乳酸粉前已要求金饌公司提供產品規格書及檢驗書,顯已盡注意之能事,且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系爭乳酸粉內含塑化劑DEHP,因被告羅沃夫公司「不知」,且被告羅沃夫公司無自行檢驗義務,依前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採正面表列方式,被告羅沃夫公司亦無法檢出有不得添加之塑化劑,故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不知」,不能認係具有過失或有歸責因素。 ㈥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公司提出之附表(三)係其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迄未提出表列之品名、數量確係臺南市衛生局自原告公司回收經盤點之數量及品名。且附表(三)品名為訴外人光惠公司在市場上銷售之產品,原告所提附表(三)之品名及數量是否確係原告自消費者或通路所回收,並非無疑。故依該附表之品名、數量按單位售價所製作之損失統計表及金額,並不可採。況且,各該品名之產品是否確係使用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之系爭乳酸粉,亦乏證據相佐。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報廢、檢驗、廣告及回收費用,依其所統計之金額,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分攤之比例為19分之6,尚乏依 據,並不可採。被告羅沃夫公司認為應以原告公司回收實際上的數量中,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乳酸粉所佔數量比例來計算攤提之依據。 ⒉原告公司另請求產品因受污染而刊登廣告支出1,253,327 元,依被告應分攤比例19分之6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95,787元部分,因各該媒體收據至多僅記載「廣告及企劃收入」,無法證明該廣告支出與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之乳酸粉有關,其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 227條之1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民法 第195條固就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精神慰撫金時,需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之情事,不論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係法人,非如自然人有精神痛 苦之情事,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商譽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㈦原告提出之原證14是塑化劑事件發生後,被告羅沃夫公司 對市面上販賣之兩項產品特別所作的聲明,而非對於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有關系爭乳酸粉之保證。因此,被告羅沃夫 公司否認原告所稱被告羅沃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出具原 證14之聲明書,保證水果香粉及柳橙香粉沒有添加起雲劑 或塑化劑時,有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乳酸粉亦不含起雲劑 或塑化劑,且被告羅沃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就將乳酸粉 送SGS檢驗,衡情斷無在檢驗結果出來前,就先向原告 保證該產品有無含有塑化劑之理。 ㈧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含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本 件原告究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未據原告表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公司自98年6月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向被告羅沃夫公 司購買乳酸粉1,639公斤,價金總計587,450元。 ⒉原告公司販售之商品經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而應下架回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否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⒉原告公司於98年6月1日後,以購自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乳酸粉製造之產品若干?至100年5月28日應回收下架之產品若干? ⒊原告公司之產品檢出塑化劑DEHP是否使用被告羅沃夫公司販售之乳酸粉所致? ⒋被告陳文惠應否與被告羅沃夫公司負連帶責任? ⒌原告公司得否請求商譽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1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依照上開規定,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包括:⑴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⑵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⑶商品輸入業者。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沃夫公司應就販賣系爭乳酸粉之行為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無非係以其為生產、製造系爭乳酸粉之食品業者,且在商品外包裝上貼有被告羅沃夫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並提出被告羅沃夫公司販賣之系爭乳酸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羅沃夫公司否認其為系爭乳酸粉之商品 製造人,並以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系爭乳酸粉係購自訴外人金饌公司,被告羅沃夫公司並未變更金饌公司乳酸粉之外包裝,而僅在原外包裝上浮貼記載被告羅沃夫公司名稱之標籤,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將金饌公司標示遮掩,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出售之乳酸粉係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乳酸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羅沃夫公司僅係以極小張的標籤紙記載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黏貼於外包裝上,並未載明系爭乳酸粉為其所製造,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辯系爭乳酸粉之外包裝上尚有金饌公司之標示,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係系爭乳酸粉之製造商,是被告羅沃夫公司辯稱系爭乳酸粉之製造商應為金饌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查,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在客觀上應不至於發生混淆、無從辨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商品外包裝上貼有被告羅沃夫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等語,應無可採。因此,被告羅沃夫公司既非系爭乳酸粉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未在該產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人,且非該商品之輸入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羅沃夫公司並非系爭乳酸粉之商品製造人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 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關於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羅沃夫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被告羅沃夫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乳酸粉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塑化劑成分,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等語,而被告羅沃夫公司就其於販賣系爭乳酸粉予原告,以及嗣後經檢驗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固不爭執(按:塑化劑含量值則有爭執),惟否認事先知悉系爭乳酸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乳酸粉之製造商為金饌公司,並非被告羅沃夫公司生產、製造或加工,被告羅沃夫公司亦未在該商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羅沃夫公司既係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乳酸粉,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公司,其就系爭乳酸粉之主要成份為何,除信賴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外,別無其他,故被告羅沃夫公司在主觀上是否預先知悉系爭乳酸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即非無疑?惟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羅沃夫公司事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僅為一張明細,並無批號、檢驗報告碼及製造有效日期。故被告羅沃夫公司僅須稍微注意並加以檢查,即可發現系爭乳酸粉中含有塑化劑DEHP之成分等語,惟查,被告羅沃夫公司既非自己生產、製造乳酸粉之公司,且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份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金饌公司提供予被告羅沃夫公司之系爭乳酸粉成分規格書中(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起雲劑之成份,又以何成分調製系爭乳酸粉乃為金饌公司之專業技術,金饌公司如未告知,外人自無從知悉;又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被告羅沃夫公司自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即可得悉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況此次塑化劑風暴,乃不肖之食品原料製造業者於食品合法添加物「起雲劑」中摻入塑化劑所致,而該不肖業者復屬金饌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若非被告羅沃夫公司係金饌公司銷售食品原料之下游廠商,原告亦應不會主動將系爭乳酸粉送驗,故被告羅沃夫公司抗辯稱不知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衡情即屬可信。 ⒋再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經核上開規定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就本件而言,被告羅沃夫公司就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應認被告羅沃夫公司為無過失,即欠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羅沃夫公司之事由存在。故被告羅沃夫公司縱令確有販賣含有塑化劑成份之系爭乳酸粉,亦因被告羅沃夫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因被告羅沃夫公司欠缺可歸責之事由,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羅沃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且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 意旨)。另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 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 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 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羅沃夫公司販賣予原告之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業經認定如上,而塑化劑乃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且不得有製造、加工、販賣等行為,亦如前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應認依通常之交易觀念,系爭乳酸粉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羅沃夫公司縱令對於系爭乳酸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自始不知情,惟其既為系爭乳酸粉之出賣人,即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 乳酸粉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⒊至原告另稱被告羅沃夫公司於聲明書中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產品中並未含有塑化劑,顯見被告羅沃夫公司已保證原料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羅沃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1頁),其書立 之時間乃係本次塑化劑事件發生後,由被告羅沃夫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並非被告羅沃夫公司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所提出之保證,且該聲明書上並未記載保證系爭乳酸粉不含起雲劑或塑化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有何關於系爭乳酸粉不含起雲劑或塑化劑之保證,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沃夫公司有為系爭乳酸粉不含起雲劑或塑化劑之保證,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文惠應與被告羅沃夫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原告以被告陳文惠代表被告羅沃夫公司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與被告陳文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惠代表被告羅沃夫公司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陳文惠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沃夫公司與被告陳文惠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763,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 繳納之裁判費12,375元【計算式:50,698(元)-38,323(元)=12,375(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