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查封清單所示之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 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執行程序,其中就查封清單編號1、2、3、4、5、7之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與訴外人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等共同向訴外人張陳春梅分租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1之8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做為營業場所,原告所有之機械設備亦存放於此。被告以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等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為由 ,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機械共17台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中編號1 至5、7號之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均為原告陸續買入而為其所有,卻誤遭查封。原告與謝國泰開設之訴外人訓榮汽車帆布行、或謝名彥負責之盛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互為不同公司,雖共用同一廠房,卻均設有不同招牌,並於廠房內以告示牌加以區隔,而原告實與被告及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間之債務糾紛無關,被告不得就系爭機械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機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8年12月23日與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所有於系爭廠房內之全部機械設備做為借款之擔保,渠等並開立本票確保清償,復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伊得對擔保物訴請拍賣,並依雙方合意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今渠等既未能依約還款,被告自得就上開機械設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惟其法定代理人本為謝國泰雇用之員工,嗣娶謝國泰之女為妻後,為協助謝國泰所開設之訓榮汽車帆布行逃避債務,遂將原址改名為合庭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故林杰豪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且原告之納稅、開銷及營運事項均為謝國泰負責,故實際負責人仍為謝國泰;況於98年12月23日系爭清償契約書公證時,謝名彥、謝明樹在現場均未表示意見,足證系爭機械確為渠等所有,故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於100年4月1日對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機械共17台在案。並有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卷宗為證。 ⒉被告與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間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清償契約書,並約定: 「第五條:乙方(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願將乙方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1之8號之廠房及工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詳如附件明細),做為借款之擔保,並開立本票,以確保甲方債權之清償。 第九條:乙方如未能依約清償,甲方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訴請拍賣,並得依雙方合意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等語。並有系爭清償契約書(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為證。 ⒊原告廠房與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所經營之「盛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係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1之8號建物,兩家工廠均經營帆布製造及加工。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卷宗全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械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堪認已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均為其支 付價金所購入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之電熱塗布機,為其 自97年5月至11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原億鐵材行等廠商買入零 件後,託訴外人謝國泰組裝製作而成,零件價金總計606,543元;編號2之LVD油壓機、編號7其中3台ㄇ型半圓前後水槽 機為其於97年3月14日分別以150,000元、9,000元價格向訴 外人盛展公司買入,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編號3之油壓 壓扁機為其於98年4月1日以105,000元價格向訴外人高峰開 發公司買入;編號4之高壓機械機整組為其於99年2月1日以 25,000元價格向高峰公司買入;編號5之油壓壓扁機及編號7其中1台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則為其於99年3月30日分別以85,000元、5,000元價格向高峰公司買入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電熱塗布機,為其自97年5月至11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億鐵材行、鋅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等廠商以支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買入機械零件,總額共計606,5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隆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統一發票、鋅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統一發票、原鐿鐵材行97年5月21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17日統一發票、台揚軸承有限公司97年5月23 日統一發票、同益鐵工所97年6月5日、97年6月12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6日、97年 10月21日收據、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統一 發票、承威電機行97年8月28日統一發票、同益鐵工所97年9月2日收據、大晃電熱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97年9月24日統一發票、富全企業97年9月26日統一發票、世興工作所97年9月25日統一發票、新昌建材行97年9月5日、97年11月3日統 一發票、一驛工程行97年9月11日統一發票、欣鋼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統一發票、三益鐵材加工所97年9月5 日統一發票、華成五金行97年10月25日收據、琨特機電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統一發票、東亞五金材料行97年10月16日統一發票、合興鐵材廠97年10月2日統一發票、豐榮金屬有 限公司97年11月3日統一發票、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送貨單、原告97年5月26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 21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18日、97年10月1日、97年10 月17日、97年11月25日、97年6月4日簽收回傳單、鋅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估價單、原鐿鐵材行97年5月28日送貨單、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出貨單、欣 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交運單、大晃電熱有限公 司請款單、富全五金行97年9月5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1日明細表、琨特機電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估價單、97年10月28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鐵材廠97年10月14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等件影本在卷足證,復有原告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原告法代玉山銀行帳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細觀原告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上開零件價金之數額及時間,核與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謝國泰到庭亦證稱:電熱塗布機是原告3 年前左右買零件回來由渠幫忙組裝,約費時4、5個月,零件都是原告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電熱塗布機為其買入零件後託謝國泰組 裝製作而成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LVD油壓機、編號7其中3台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為其於97年3月14日分別以150,000元、9,000元價格向訴外人盛展公司買入,當時並簽有買賣契約 書等語,亦有97年3月14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 、盛展公司97年3月14日統一發票(見100年度補字第289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90頁)、原告及原告法代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上開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雖與附表所示之項目名稱不同,然據證人謝國泰到庭證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為渠子謝名彥,但公司都是渠在作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還在外面做生意,2、3年前才成立原告公司,說要回來接手事業,渠決定把一半事業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當時需要機器,渠便將一些舊有機器賣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詳細名稱、金額要看渠向廠商買入所開的統一發票才知道;因為渠當時需要資金,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可以回來一起做,機器可以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雖證人謝國泰就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品項無法說明清楚,然買賣時間距今已3、4年之久,證人記憶或有模糊之可能,參以被告與謝國泰所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所附之機械照片可知,當時編號2之LVD油壓機上已漆有「合庭有限公司」等字樣以表彰原告所有權,此有系爭清償協議書所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同100 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狀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LVD油壓機、編號7其 中3台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為其於97年3月14日分別以150,000元、9,000元價格向訴外人盛展公司買入等語,尚非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油壓壓扁機為原告於98 年4月1日以現金105,000元價格向訴外人高峰開發公司買入 ;編號4之高壓機械機整組為原告於99年2月1日以現金25,000元價格向高峰公司買入;編號5之油壓壓扁機及編號7其中1台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則為原告於99年3月30日分別以現 金85,000元、5,000元價格向高峰公司買入等語,亦據原告 提出高鋒開發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30日統一發票(見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卷第8頁、第9頁,同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等件影本在卷足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時間前後自公司及自己帳戶提領大致相符之金額,亦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原告法代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機械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時間,核與上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其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支付價金所購入等情,亦堪採信。 ⑷況觀原告所主張買入系爭機械之品名、價格、時間,亦核與原告製作之公司會計憑證、財產目錄所載相符,有原告97年3月14日、97年3月19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12日、97年6月17日、98年4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0頁背面)、97年8月20日、97年9月16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20日、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8日、97 年11月3日、98年12月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99、100年度財產目錄(見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復與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原告97年至99年財產目錄等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互核一致,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公司財產目錄上所載之項目名稱互為相符,雖與附表所示名稱不一致,仍無礙於同一性,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支付價金所購入,為其所有,並非謝國泰所有等情,尚為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協助謝國泰所開設之訓榮汽車帆布行逃避債務,遂將原址改名為合庭有限公司,故其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原告之納稅、開銷及營運事項均為謝國泰負責,故實際負責人仍為謝國泰,況於98年12月23日系爭清償契約書公證時,謝國泰於系爭清償契約書簽立時,曾口頭向伊與訴外人魏學保證坐落於系爭廠房內所有之機械設備皆為渠所有,而謝名彥、謝明樹於公證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可推知系爭機械為渠等所有等語,惟查: ⑴原告廠房與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所經營之盛展公司廠房係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1之8號建物,兩家工廠均經營帆布製造及加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於97年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林杰豪為董事以執 行業務並代表原告,股東為林杰豪及訴外人吳秋金,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下營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為證,可知原告設立時間早於系爭清償契約書公證時,又參諸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乃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契約書(見100年度補字第 28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故尚難以原告與盛展 公司共用廠房,經營相同事業即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係為協助謝國泰逃避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債務始設立合庭有限公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乃謝國泰之事實,所辯難以為採。 ⑵至被告辯稱謝國泰於系爭清償契約書簽立時,曾口頭向伊與訴外人魏學保證坐落於系爭廠房內所有之機械設備皆為渠所有,而謝名彥、謝明樹於公證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可推知系爭機械為渠等所有等語,惟據證人魏學到庭證稱:當時因謝國泰資金不足,渠邀被告去看工廠營運狀況,再決定一起借錢給謝國泰,去看工廠時有拍照存證,當時謝國泰說有跟原告租機器,也有用比的指出有些機器是他的,有些不是,都有拍照存證,但沒有特別區分,照完也沒有向謝國泰確認就去公證,所以才會變成今日局面;記得謝國泰有說大門進去最大台可以壓東西的機器、還有應該是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是他的;當時只是單純要保護權利才會定系爭清償契約書第7條,希望謝國泰如果機器沒有做也不要移走,當時只 是想說他們家族企業一定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 146頁背面),參以系爭廠房門口掛有原告招牌及訓榮招牌 ,堪信系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確有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可能;況縱認謝國泰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為其所有等情屬實,原告既未於系爭清償契約書上簽章,難認有同意處分之情形,從而僅涉及謝國泰等人是否有故意以他人之物無權處分而構成惡意詐欺被告情事,尚無法遽以推斷系爭機械即為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三人所共有,再者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5之機械買入時間為99年2月1日、99年3月30 日,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當時(98年12月23日)尚未買入,謝國泰尚無隱瞞該部分資產之必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為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三人所共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辯遂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1日對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機械共17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機械均為其購入並享有所有權,則原告對於系爭機械部分,以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對於系爭機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機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 ├─┬──────────┬─┬─┬───────┬─────┤ │編│物 品 名 稱 │單│數│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 │號│ │位│量│ │ │ ├─┼──────────┼─┼─┼───────┼─────┤ │1 │電熱塗布機 │台│壹│臺南市下營區西│標封:5507│ │ │ │ │ │連里1鄰連表1-8│ │ │ │ │ │ │號 │ │ ├─┼──────────┼─┼─┼───────┼─────┤ │2 │LVD油壓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8│ ├─┼──────────┼─┼─┼───────┼─────┤ │3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9│ │ │(TELEX85317) │ │ │ │ │ ├─┼──────────┼─┼─┼───────┼─────┤ │4 │高壓機械機整組 │台│壹│同上 │標封:5510│ ├─┼──────────┼─┼─┼───────┼─────┤ │5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11│ ├─┼──────────┼─┼─┼───────┼─────┤ │6 │風扇、水塔 │台│柒│同上 │標封:5512│ ├─┼──────────┼─┼─┼───────┼─────┤ │7 │ㄇ型半圓前後水槽機 │台│肆│同上 │標封:5513│ ├─┼──────────┼─┼─┼───────┼─────┤ │8 │S.M機械台 │台│壹│同上 │標封:55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