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昭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進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文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文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惠菱 前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100萬元,訴訟繫屬中,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主張其等並未向反訴被告借款1,100萬元,被告等所簽發之借款收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為之,爰撤銷之,乃反訴確認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0萬元,而先後簽發支 票、本票作為憑據,乃依據借款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原告100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0月8日以民 事準備五狀追加支票付款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前開追加之支票付款請求權與原訴之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壹仟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所有臺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之1地 號土地,就反訴原告盧文瑞所有臺南市○○區○○段2326地號土地、關廟區○○段1282之9地號土地、香洋段3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街249號)之建物;就反訴原告盧文修所有臺南市○區○○段1264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0 巷73弄16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⒊嗣於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請准撤銷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收據之法律行為。⑵請准撤銷反訴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CH297537、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本票之法律行為。⑶請准撤銷反訴原告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CH297537、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本票所為背書之法律行為。⑷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就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1101之1地號土地所為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五佰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⑸反訴原告盧文瑞就臺南市○○區○○段2326地號土地、新埔段1282 之9地號土地、香洋段3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街249號)之建物,以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歸地字12164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五佰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⑹反訴原告盧文修就臺南市○區○○段1264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0巷73弄16號)之 建物,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東資地字17023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⑺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反訴原告所簽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收據、發票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票,請求判決准減輕給付。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⒋反訴原告再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將反訴聲明,再變更為: ㈠先位之聲明與前同。㈡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判決:⑴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所有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1101之1地號土地;就反訴原告盧文瑞 所有臺南市○○區○○段2326地號土地、新埔段1282之9地 號土地、香洋段3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街249號)之建物;就反訴原告盧文修就臺 南市○區○○段1264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0巷73弄16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反訴被告應將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再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時,請判決:⑴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債權,請求判決減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 ⒌經核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於民國99年11月2日邀同另一被告盧惠菱(本票背書人)向 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本票乙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且自借款後未曾繳息,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 (二)本件被告盧邱麗真與盧進傳所經營之天成企業社,自91年起如有資金需求即開立支票向原告調度(票期約為3至4個月)當初有借有還原告才願陸陸續續借予被告融通,兌現支票總金額約為4,100多萬元(並非被告所說已償還4,100多萬元);而借貸交付方式係原告將現金直接交予被告,或將款項轉入被告盧邱麗真或天成企業社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所開立帳戶,被告並即開立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與利息之清償方法,此亦為一般民間借貸常用之方式;迄今原告仍持有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五張,面額共1,110萬元,亦即 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與盧進傳尚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1,110萬元。承上,被告盧邱麗真與盧進傳自99年間起 ,即經常未依約繳付利息,截至99年11月份已積欠本息達上述1,110萬元之金額;當時被告央求停止兌現上開五張 支票並要求緩期清償,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遂同意其請求而抽回支票;雙方並於99年11月2日達成協議,被告應 自99年12月份起每月分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2月15日前 清償完畢,如未依約償還原告將請求全數清償;並由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與盧進傳,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承諾清償之擔保;同時為加強擔保功能,由被告盧文修、盧文瑞及盧惠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盧邱麗真於上開本票共同背書,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項,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契約書第24項,約定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原換算應為年息百分之36.5,惟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13);而原告亦同意減縮應償還金額為1,100萬元。 (三)詎99年12月2日被告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請求被告 等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並依法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竟遭發票人等拒絕,經向背書人等請求付款亦遭拒絕。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係由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與盧進傳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票據號碼297537 ,發票日為99年11月2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但有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及盧邱麗真等人共同背書。依票據法第121條之規定「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依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之規定,被 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與盧進傳(即發票人)自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次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l項 前段之規定,背書人等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又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因此,發票人等及背書人等,均應連帶負票據上之責任;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之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即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被告主張系爭1,110萬元係因利息累計而來(答辯續狀第3頁二)並非真實;被告在簽發系爭5張支票共1,110萬元時,即已積欠原告14,553,329元(其中借款為1,276萬元利 息為1,793,329元),並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誤,嗣後被告 有承諾會逐步償還借款,因此,被告才於99年5月28日及8月2日分別償還180萬及250萬共430萬元,但仍未完全照約定還款,即以1,000萬元結算不再加計利息。於是,被告 隨後簽發4張支票共1,00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並承諾如期兌現;連同先前簽發之159萬元支票,共計簽發5張支票,金額為1,159萬元。詎上開先簽發之159萬元支票發票日(99年9月30日)屆至前,被告又表示該支票無力如期兌現 ,僅籌出55萬元尚不足104萬,請求原告先代為墊支讓支 票如期兌現,以避免跳票破壞信用,並願意再支付原告6 萬元之利息;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及幫忙幫到底之想法,同意其請求代為匯入其支票帳戶104萬元,而被告也再簽發1張11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連同被告先前簽發之4張支票(共1,000萬),原告總共持有5張被告簽發支票金額為1,110萬元,此乃原告持有系爭5張支票之由來。承上,被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實際支出)即有1,276 萬元(先前對帳確認過)及104萬元(原告代為墊支不足 159萬元支票之款項)合計為1,38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80萬、250萬及55萬(軋票)共485萬元,積欠之債務 本金已達895萬元;原告起訴僅請求1,100萬元(原為 1,110萬元,原告願意減縮10萬),故利息部分僅有205 萬元,而且自98年1月對帳後,借款期間大多數都已經超 過三年,因此年息亦未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20(約為百分之13)。因此,被告主張1,110萬元皆因利息累計而來, 絕非事實;而且原告之本金與利息請求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五)一般借貸慣例皆是按月繳息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項亦約定每滿壹個月計付利息乙次,被告向原告所借之貸款雖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2月15日,然被告自99年11月2日借款後從未繳過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前次之準備書狀已詳述:「…(被告)截至99年11月份已積欠本息達上述1,110萬元之金額;當時被告央求停止兌現上開五張支 票並要求緩期清償,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遂同意其請求而抽回支票;雙方並於99年11月2日達成協議,被告應自 99年12月份起每月分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2月15日前清 償完畢,如未依約償還原告將請求全數清償;…」;換言之,兩造於99年11月2日達成協議時,原先同意被告分期 償還,但有要求應按期依約償還,否則即要求全數清償,當時被告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並承諾按期依約償還,才會開立系爭本票時沒有填寫到期日,也就是同意如有違約原告即得要求全數清償;而且,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無論是本金還是利息都是已延宕多年,前債未清後債又借(當時就是要求抽回屆期之支票)才會累積如此之金額;要非原告念及兩造間之情誼,許其一延再延,應早就訴諸法律程序;如今被告反倒指摘原告是提前請求清償,似已倒果為因混淆是非。原告當可依法向被告催討積欠本息。(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簽發之九紙支票中之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交付給原告收執云云。惟該支票確係被告盧邱麗真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收執的,此有支票之影本可稽,且與其餘8紙 支票相同,都是被告為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交付的;原告既然持有該支票之影本(正本已返還被告)即可證明曾有收受該支票無誤,被告否認有交付給原告收執卻又無任何說明,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七)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有三種,本票付款請求權及背書人之追索權、支票付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三者並呈競合關係(對背書人之追索權除外),實際上是僅有一筆債權,但原告只要有一種以上請求權成立即可得勝訴判決;因此本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即屬有理由。 (八)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超過部分拋棄) 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並未於9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合先陳明。被告等人會於99年11月2日簽立收據、簽發本票或 在本票背書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係因被告盧邱麗真於84 年7月10日獨資設立「天成企業社」,自91年開始盧邱麗真因天成企業社承攬工程需調度資金,經人介紹得知原告林昭泰有從事金錢貸放,因此自91年起即陸續向林昭泰借款作為工程週轉金,每次借款都是林昭泰將款項匯至盧邱麗真或天成企業社之帳戶,借款之利息或以月息2 分或以月息2分半計算,盧邱麗真向林昭泰借款係有借、 有還之陸續借款情形,直至98年間,因盧邱麗真因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因此要求調降利息,林昭泰則要求盧邱麗真要再提出其他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擔保,盧邱麗真不得已乃再將子女盧文瑞、盧文修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林昭泰,盧邱麗真亦驚覺已償還那多錢為何無法償還完畢,因此即努力清償款項,迄99年10月4日清償159萬元後,盧邱麗真認已清償完畢,因此要求林昭泰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林昭泰竟以手上尚持有盧邱麗真所簽發支票為由,堅持尚有債務存在,並逼盧邱麗真還款,盧邱麗真實感無奈,因此請林昭泰應會算雙方借款、還款金額,惟林昭泰拒絕為之,並一再以要對盧邱麗真及其家人提出告訴等語逼迫,盧邱麗真對於長期支付高額利息之壓力,已無法承受,因此想不管到底有無欠款、或欠多少都要林昭泰作一了斷,因此乃與林昭泰商議,請林昭泰先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盧邱麗真要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來與林昭泰作結算,林昭泰長期向盧邱麗真收取高額利息,明知盧邱麗真經濟陷於窘迫狀態,於盧邱麗真提出上開請求後,林昭泰雖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但要求必需以天成企業社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名義簽立1,100萬元之收據、本票,並簽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 後,才願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盧邱麗真為求能向銀行或農會以較低利息借得款項來與林昭泰會算、清償債務,不得以只好依其要求,而被告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均臨時被盧邱麗真找來,根本不了解其中情事,只知是為了要向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因此即在收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此即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經過,被告絕無於9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盧邱麗真雖有向林昭泰借款,然被告盧邱麗真開始向原告借款迄今,原告曾匯入被告盧邱麗真或天成企業社之款項應不超過一千萬元(其中尚包含有原告匯入款項供原告所持票據兌現之情形),然被告盧邱麗真自95年初至99年底間陸續清償予林昭泰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四千多萬元,有清償日期金額明細表及已兌現支票、匯款照片可為證,足證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積欠原告林昭泰之債務,實應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三)被告簽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係因陷於錯誤、並因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被告除已提出反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外,並已於100年10月28日書 狀主張依法將簽立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以上開本票、收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理由。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由此足明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被告盧邱麗真多年來向原告林昭泰調借款項,原告林昭泰均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半計算之利息,被告原尚能如期清償借款,但後來因被告財務有困難因此未能如期償,因此再請原告展期清償期限,原告林昭泰則將利息金額再計入借款本金計算,再以該總額繼續計算利息,此即為何被告積欠之借款累積如此龐大之原因。此事實亦為原告林昭泰所自認,此由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時原告述「(問:盧邱麗真是否有開99年9月30日一張面 額159萬,票號FA0000000之支票給你?)有,但我背書後給了別人,因為盧邱麗真要我抽回來,我只好先去借錢,放了104萬進去,讓支票能夠兌現。」、「(問:99 年11月會算時,此筆104萬有無計入?)後來加計利息,變成 110萬,盧邱麗真就再開一張FA0000000號支票給我。」等語,即可明證原告確實有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再計算利息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盧邱麗真自98年間即未再向原告林昭泰借款,迄今所欠之款項均是一再換票展延而來,且因被告未能支付原本所生之利息,原告是將該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中再計算利息,並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借款本金之金額,而依前開民法207條之規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乃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應係無效。故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究為何多少?實有令原告提出明確之借款支付資料,俾釐清借款金額之必要。 (五)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準備書狀提出證物一主張被告簽發系爭5張支票共1,110萬元時,即已積欠原告14,553,329元(其中借款為1,276萬元,利息為1,739,329元),並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誤。惟原告所提出證物一其上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故該書面資料是何時所作成?是如何情形下所作成?其利息計算之起迄日是何時?均有未明。又苟確如原告所言證物一是兩造所確認之文件,然該文件上為何未見兩造之簽名?亦請鈞長命原告說明。再依證物一其上所載200萬元、180天(即6個月)、利息30萬元,計算結果利 息是為月息二分半【300,000÷6÷2,000,000=0.025】; 又其上所載100萬、180天(即6個月)、利息15萬元,計 算結果利息亦為月息二分半【1,000,000×0.025×6= 150,000】;又其上所載150萬、140天、利息17萬5千元【175,000÷140÷1,500,000×365÷12=0.025347】計算結 果利息亦約為月息二分半,故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一文件上利息之記載,其利率確實為月息二分半,由此亦足證原告於101年1月19日開庭時辯稱利息不曾約定過利息兩分半等語,並非事實;又原告於書狀中辯稱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13,亦無可採。 (六)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準備書狀主張「債務人自99年11月2 日借款後從未繳過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當可依法向被告催討積欠本息。」等語。惟被告並未於99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從未繳 過利息,已喪失期利益,實不足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請參100年8月23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且並未有若未繳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故依原告所主張明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未屆,依民法第31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是原告為本件請求,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但以其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 文瑞、盧惠菱與原告林昭泰間並無任何借款行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會於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實係因林昭泰要求被告等人於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目的是為讓林昭泰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向銀行借款來清償積欠林昭泰之款項,盧邱麗真絕無承認積欠林昭泰1,100萬元之意,被告盧進傳 、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絕無負擔債務、或將財產提供為盧邱麗真債務擔保之意,被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所為簽立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明顯是陷於錯誤而為,故爰依前揭規定,並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立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主張: (一)反訴被告林昭泰持有99年9月30日、面額110萬元支票一紙及99年11月1日支票四紙面額合計1,000萬之支票緣由: 盧邱麗真多年來向林昭泰借款,林昭泰均向盧邱麗真收取月息2分或2分半計算之利息,盧邱麗真向林昭泰借款均是有借、有還之陸續借款情形,若遇盧邱麗真有未能遵期支付之利息,林昭泰則將此部利息金額計入借款金額之內,再以該總額再繼續計算利息,此即為何盧邱麗真積欠之款項累積如此龐大之原因。盧邱麗真因感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因此不再向林昭泰借款,因此於98年1月間與林昭泰 結算借款金額,當時林昭泰將借款本金及未支付之利息均加入計算,認為盧邱麗真尚積欠500萬元,因此次結算盧 邱麗真仍無法清償全數金額,林昭泰即要求盧邱麗真簽發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盧邱麗真即依預定可清償日期 分別簽發支票數紙交付林昭泰。然因盧邱麗真仍未能如期清償,林昭泰則仍依月息2分半向盧邱麗真繼續收取利息 ,盧邱麗真雖未再向林昭泰借款,但利息仍一直累加,致欠款金額仍一直增加,至98年11月又累加為700萬元,此 由盧邱麗真所提出支票撤回明細表上98年11月30日撤回四紙支票金額為700萬元可為證。98年1月盧邱麗真與林昭泰會算過後,即未再有借款發生,然高額利息使得欠款金額一直累加,盧邱麗真實無力再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因此於99年5月間再到林昭泰家中會算,並請求林昭泰能降低利 息或不要再加計利息,但此次會算結果,林昭泰將本金利息加計結果計算出盧邱麗真所積欠之金額已累計高達一千萬元,亦即自98年1月至99年5月間又產生出500萬元之利 息,盧邱麗真的想將款項還清,因此要求林昭泰不再一直計算利息,林昭泰計算後要求盧邱麗真再支付利息159 萬元,並答應此後不再計算利息,並要求盧邱麗真簽發支票,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因此簽發①票號FA0000000、發票日 99年11月1日、200萬元;②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 11月1日、200萬元;③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1日、300萬元;④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1日、 300萬元;⑤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30日、159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交付林昭泰。99年5月間結算後,反訴原 告盧邱麗真於於99年5月28日即自天成企業社活期存款戶 內提領180萬元轉帳至林昭泰關廟農會帳戶清償欠款,又 於99年8月2日自盧邱麗真活期存款戶提領250萬元轉帳至 林昭泰關廟農會帳戶內清償欠款,此有轉帳明細表可為憑,此二筆匯款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已償還430萬元,盧邱 麗真要求林昭泰應交還部份支票,但林昭泰表示待全數清償後再交還,因此盧邱麗真未取回任何支票。又99年9 月30日盧邱麗真應給付159萬元利息支票屆期,盧邱麗真因 現金僅有55萬元不足讓支票兌現,盧邱麗真又擔心若支票跳票會影響其所承包之工程,因此請求林昭泰是否可將支票抽回來,但林昭泰聽聞盧邱麗真有55萬元,即提議再由原告提出104萬元供99年9月30日159萬元之支票兌現,盧 邱麗真則另簽發含利息在內之110萬元、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之支票交付原告,盧邱麗真為了維持票據信用,在百般無奈之下,乃依林昭泰提議簽發發票日99年9月30日、 面額110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交付林昭泰,林昭泰才匯款104萬元至天成企業社支票存款戶內,讓99年9月30日面額159萬元之支票兌現,此即林昭泰持有99年9月30日、99年11月1日五張支票、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緣起經過。 (二)依上所述,反訴原告盧邱麗真自98年1月間與反訴被告林 昭泰進行第一次會後,即未再有新的借款事實,而1,100 萬元實係因利息累計而來,林昭泰於鈞院審理時供述「(問:上開五張支票都是因為盧邱麗真借錢才簽的?)是的,我實際借的金額就是1,110萬。」等語,並不實在。且 盧邱麗真自99年5月28日、99年8月2日業已分別清償180萬元、250萬元,盧邱麗真所積欠之款項確非1,100萬元。 (三)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係因為避免反訴原告盧邱麗真交付原告之99年11月1日 支票遭退票,因此才簽立系爭本票、收據,該本票、收據事實上是在99年11月1日簽立:因99年9月30日159萬元支 票被告無法讓支票兌現之情形下,盧邱麗真再去找林昭泰商議,然林昭泰要求盧邱麗真必須另簽發110萬元支票交 付原告,否則林昭泰即要讓該159萬元支票退票,盧邱麗 真一再懇求林昭泰應將99年5月28日、99年8月2日已清償 430萬元款項之支票還給盧邱麗真,然林昭泰拒絕返還, 盧邱麗真擔心若再拖延下去林昭泰會再以支票金額計算債務。另因99年11月1日其餘支票亦將屆期,盧邱麗真尚未 能籌到該筆款項,而於該時有友人向盧邱麗真提及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可以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盧邱麗真向京城銀行詢問後即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但因盧邱麗真及其家人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銀行承辦人員向盧邱麗真表示若可將抵押權塗銷,則銀行較容易核准貸款,盧邱麗真乃前去與林昭泰商議,請求林昭泰是否可先將抵押權塗銷,林昭泰對於被告盧邱麗真要求先塗銷抵押權之事,則未予回應。盧邱麗真因恐99年11月1日支票遭退票,因 此急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來解決與林昭泰間之債務,但因林昭泰抵押權未塗銷銀行不予核貸,至99年11月1日支票屆 期,盧邱麗真再前去懇求林昭泰,請林昭泰先將支票抽回來,並請求林昭泰暫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林昭泰因此才請代書將作好的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0萬元本 票交給盧邱麗真簽名,並要求其配偶盧進傳、其子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均在收據、本票上簽名才願意抽回99年11月1日支票及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盧邱麗 真因恐支票遭退票,因此即先在收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將文件拿回去讓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簽名,以符合林昭泰之要求,而林昭泰所提出之收據、本票等文件事實上是在99年11月1日簽的, 是在99年11月2日交還原告手上,所以收據、本票上之日 期才會簽99年11月2日。盧邱麗真因恐支票遭退票,因此 答應簽立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依林昭泰之要求而要求配偶盧進傳、其子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亦在本票、收據等文件上簽名,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確實均是因恐支票遭退票,且支票若未能及時抽回來則將發生退票,而若支票發生退票情形,則天成企業社之經營即將受影響,反訴原告全家之家計亦因此受影響,是迫此情形才於本票、收據上簽名。又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確均以為簽立收據、本票之目的是為讓林昭泰在塗銷抵押權期間作為擔保之用,若一個月後無法提出款項清償,則將原來塗銷之抵押權再辦理登記,林昭泰即會將收據、本票交還,未料,林昭泰於盧邱麗真一個月無法提出款項清償全部借款後,即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但確不願將本票、收據交還反訴原告。被告盧邱麗真等人確實因為了避免99年11月1日支票遭退票,且誤以為收據、本 票僅是在塗銷抵押權期間提供給原告短期之擔保,未料林昭泰於抵押權再設定後,竟拒不交還收據、本票,故反訴原告等人確實是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收據。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 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的特殊 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公平情事發生,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因反訴被告逼債,長年受高額利息壓迫之苦,因此想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來清償所積之債務,因此才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反訴原告盧邱麗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因經濟陷於拮据急迫狀態,不得已而簽立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書,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菱等人實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才為前開律行為,反訴原告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實欠缺社會妥當並失其合法性,故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簽立收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 (五)又苟鈞院認反訴原告所為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然因本件給付實係有失公平,故請求鈞院判決准減輕給付。 (六)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撤銷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收據之 法律行為。 ⑵請准撤銷反訴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CH297537、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本票之法律行為。 ⑶請准撤銷反訴原告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CH297537、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本票所為背書之法律行為。 ⑷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就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1101之1 地號土地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五佰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反訴原告盧文瑞就臺南市○○區○○段2326地號土地、新埔段1282之9地號土地、香洋段32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關廟區○○段建號1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 街249號)之建物,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歸地 字12164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五佰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⑹反訴原告盧文修就臺南市○區○○段1264之1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建號1374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0巷73弄16號)之建物,以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99年東資地字17023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⑺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所有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1101之1地號土地;就反訴原告盧文瑞所有臺南市○○ 區○○段2326地號土地、新埔段1282之9地號土地、香 洋段3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區○○○街249號)之建物;就反訴原告盧文修就臺南 市○區○○段1264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0巷73弄16號)建物,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⑶反訴被告應將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再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債權,請求判決減輕給付。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林昭泰則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反訴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提起反訴後,竟又於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後,為訟標的之變更並追加為預備合併之訴(顯然非僅為補正);惟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其變更與追加;因此,反訴原告訴之變更與追加並不合法,變更後之聲明應不予准許,本件應僅就變更前之聲明為辯論。承上,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既未合法,反訴被告僅就變更前之訴訟標的與聲明而為辯論;對於反訴原告主張,積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1,100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請求,實與事實完全不符,為毫無根據之主張,不足採信。首先,反訴狀所列反訴聲明爭執,第一項(借款債權)和第二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兩項之內容,實為同一債權,均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毋庸分別論述合併答辯即可。又反訴原告等截至99年11月份已積欠反訴被告本息金額達1,110萬元,其來源係因反訴原告 盧邱麗真所經營之天成企業社,自91年起如有資金需求,即開立支票向反訴被告調度(票期約為3至4個月),當初有借有還反訴被告才願陸陸續續借予反訴原告融通,兌現支票總金額約為4,100多萬元(並非反訴原告所說已償還 4,100多萬元);而借貸交付方式係反訴被告將現金直接 交予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或將款項轉入反訴原告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所開立帳戶,反訴原告並即開立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予反訴被告,作為借款與利息之清償方法,此亦為民間借貸常用之方式;迄今反訴被告仍持有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五張面額共1,110萬元。 (二)反訴原告盧邱麗真與盧進傳自99年間起,即經常未依約繳付利息,截至99年11月份已積欠本息達上述1,110萬元之 金額;當時反訴原告央求停止兌現上開五張支票並要求緩期清償,反訴被告為顧及雙方情誼,遂同意其請求而抽回支票;雙方並於99年11月2日達成協議,反訴原告應自99 年12月份起每月分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2月15日前清償 完畢,如未依約償還,反訴被告將請求全數清償;並由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與盧進傳,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訴被告,以為承諾清償之擔保;同時為加強擔保功能,由反訴原告盧文修、盧文瑞及盧惠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盧邱麗真於上開本票共同背書,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則同意將應償還金額減縮為1,100萬元。惟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反訴被 告乃請求反訴原告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竟遭反訴原告等人拒絕,嗣後幾經反訴被告催討仍未獲付款。 (三)如上所述,反訴被告以一般民間借貸常用之方式,每將一筆借款交付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即開立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予反訴被告,作為借款與利息之清償方法;因此,如果反訴原告沒有積欠反訴被告債務,則支票應該全數兌現,惟迄今反訴被告仍持有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所簽委之支票五張面額共1,110萬元,是當 時反訴原告央求停止兌現支票並要求緩期清償,反訴被告同意其請求而抽回保留迄今;嗣後雙方雖經協議,同意反訴原告分期償還,並減縮應償還金額為1,100萬元整;惟 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未清償)是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尚應償還反訴被告借款本息1,100萬 元,因此債權確實存在。 (四)反訴原告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及盧惠菱等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且已成年,目前和借款人盧邱麗真共同生活,也共同經營天成企業社,應知幫借款人保證以及在本票上背書和設定抵押權等之利害關係,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上之簽名皆是背書人經深思熟慮後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署的,豈可事後以事情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理由要求法院判決無效;而且亦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規定,要以錯誤為由主張撒銷,亦得反訴原告等人無過失才可以;本件就客觀情形觀之,與暴利行為或錯誤行為之要件完全不符,實無主張撤銷之理由。承上,反訴原告等人積欠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既因尚未清償而仍然存在,則反訴原告等人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存在,何況已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反訴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實無理由亦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聲明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等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民國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未載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1,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昭 泰(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732號卷第4頁,以下稱系爭 本票)。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立切結書一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76頁,以下稱系爭切結書)。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立收據一紙形式上為 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以下稱系爭收據)。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昭泰於99年11月8日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被告即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所有台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1地號、台南市龍崎區○○○段第469- 2地號土地,及盧文瑞所有台南市○○區○○段第2326地號、台南市○○區○○段第1282-9地號、台南市關廟區香洋第320地 號土地、台南市○○區○○段第1建號設定新台幣25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9-26頁);再於99年12月23日以收 件字號99年歸地字第121640號,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盧邱麗真所有台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1地號、及盧文瑞所有台南市○○區○○段第2326地號、台南市○○區○○段第1282-9地號、台南市關廟區香洋第320地號土地 、台南市○○區○○段第1建號等不動產,申請設定擔保債 權為54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26-32頁)。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昭泰於99年11月8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被告即反訴原告盧文修所有台南市○區○○段第1264-1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374建號建物所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37-42 頁);再於99年12月23日以收件字號第170230號,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33-36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林昭泰以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票款請求權、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持有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於99年11月1日簽發 、盧文瑞及盧文修背書,面額20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之4紙支票,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於99年9月30日簽發面額110萬之支票1紙,業據提出該五紙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惟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上開五紙支票因原告惟恐盧邱麗真遭退票債信不佳,因而影響其償債能力,乃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撤回支票託收,未經付款之提示,此有原告提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託收支票撤回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原告既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 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票款。從而,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文瑞、盧文修應連帶給付票款1,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票票款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未載到 期日、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一紙(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732號卷第4頁),爰依本票款付款請求權及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惟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法律行為業據被告以民法第74條、88條撤銷,縱使未能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 ⒉本件被告以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行為,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時為之,且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以民法第74條、88條撤銷均無理由(詳如後述),該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均屬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然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⑴查系爭本票乃被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作 為借款1,100萬元之憑據,此為原告所不爭,並稱:「 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有三種,本票付請求權及背書人之追索權、支票付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三者並呈競合關係,實際上是僅有一筆債權。…」。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筆1,100 萬元之借款應可認定。 ⑵惟兩造就該99年11月2日之借款1,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卷㈡第34頁背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 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12月15日,目前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應受借款契約內容之限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期未屆至,無給付票款義務,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1,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日向其借款1,100萬元,並提出系爭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已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系爭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 ,及清償期未屆至等情詞置辯。 ⒈本件被告以反訴主張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定,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時為之,且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以民法第74條、88條撤銷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該收據內容:「…借款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全部如數收訖無訛,借款人自當以誠信履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等語,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100 萬元,該借款業經交付無誤。 ⒉雖被告抗辯稱借款未達1,100萬元,且已清償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盧邱麗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簽發支票清償本金及利息,迨至兩造在99年5月30日左右結算時,被告盧邱 麗真有借款本金1,276萬元及利息1,793,329元,總計 14,553,329元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親書對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 ⑵被告盧邱麗真雖自認該對帳明細表為其親自書寫,惟辯稱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非被告簽發給原告,好像是簽給其他債權人郭振祥,除此之外都是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惟該對帳明細表係原告與被告盧邱麗真之對帳,在記錄被告簽發予原告的眾多支票中夾雜一張簽予他債權人之支票顯不合理,況且,原告持有該支票之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101頁),如被告盧邱麗真是將該支票交付他債權人, 顯無再將影本交付原告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在99年5月30日左右會算 債務時,依該對帳明細表所載,被告盧邱麗真欠原告 14,553,329元未清償,其中1,793,329元為利息,1,276萬元為本金。 ⑶再查,兩造在99年5月30日對帳之後,原告持有被告盧 邱麗真另紙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159萬元之支票屆期,無力清償,因原告已將該紙支票 背書轉讓他人,原告惟恐該支票退票,乃借款104萬元 予被告盧邱麗真,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連同盧邱麗真帳戶中已有之55萬元,供執票人提領。被告盧邱麗真乃再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 11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其中 借款本金為104萬元、利息為6萬元。故被告盧邱麗真在99年11月2日簽署系爭收據及本票時,向原告之借款數 額除了99年5月30日會算之14,553,329元(本金1,276萬元、利息1,793,329元),再加計99年9月30日之110萬 元(本金104萬元、利息6萬元),總計15,653,329元,其中利息為1,853,329為利息,1,380萬元為本金。 ⑷又查,兩造在99年5月間經前開對帳後,被告盧邱麗真 在99年5月28日清償原告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邱麗真清償之上開款 項自應先抵充利息18,533,329元,再清償原本,清償之後被告盧邱麗真尚欠原告本金11,353,329元。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會算時,被告盧邱麗真對原告之 欠款以整數1,100萬元計算,原告已免除部分本金,及 該筆1,380萬元借款自99年5月之後的利息,應可採信。被告盧邱麗真及其餘被告在99年11月2日收據自承向原 告借款1,100萬元且「全部如數收訖無訛」,應係經過 仔細會算後得出之數額,且該金額全為本金,不包含利息。 ⑸雖被告辯稱其借款在98年1月結算是500萬元,到98年11月為750萬元,到了99年5月又變成1,000萬元云云。然 查,依被告盧邱麗真親書之債務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46頁),盧邱麗真對每筆借款數額、借款天數、利息均記載翔實。以兩造自承借款利息原為月息二分,後改為月息二分半,若以此利率計算500萬元本金,在10個月 後無論如何計算也不會得出本息為750萬元之金額,在 一年10個月後也不可能變成1,000萬元。況且該數額與 被告盧邱麗真自行書寫計算之上開對帳單內容不相符,被告辯稱借款本金只有500萬元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盧邱麗真在99年11月2日簽署系爭收據、本 票當時,確實積欠原告1,100萬元之本金,被告抗辯原 告未交付款項及已清償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稱 「(問:盧邱麗真是否有開99年9月30日一張面額159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給你?)有,但我背書後給了別 人,因為盧邱麗真要我抽回來,我只好先去借錢,放了 104萬進去,讓支票能夠兌現。(問:99年11月會算時, 此筆104萬元有無計入?)後來加計利息,變成104萬,盧邱麗真就再開一張FA0000000號支票給我。」等語,即可 認明原告確實有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再計算利息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07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兩造在99年5月間會算時,被告盧邱麗真積欠之借款本 金為為1,276萬元,利息為1,793,329元,99年9月30日 之借款本金為104萬元,利息為6萬元,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盧邱麗真在99年5月28日清償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萬元,應優先抵充該二筆利息債務,利息已 全數清償完畢。故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署之收據、本 票所記載之借款本金1,100萬元均為借款本金,並無利 息。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盧邱麗真在99年5月間之債務會算,當時之借款利息雖高達月息二分半 ,即年息百分之30,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惟被告盧邱麗真既已於99年5月28日清償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萬元,就超過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且經原告受 領,該部分並非無權受領,附此說明。 ⒋被告又抗辯本件之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經查: ⑴被告等確實於9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已如前述,並以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只因為節省規費,僅設定540萬元、60萬 元之抵押權。而兩造關於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月息一分、每滿 一個月計付利息乙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卷㈡第34頁背面)。 ⑵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目前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雖原告主張被告自99 年12月2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惟兩造之借款契約並無未繳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100 萬元及違約金,因清償期未屆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惟依據兩造借款契約,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乙次。系爭1,10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一分,每 月應付110,000元,自99年11月2日起迄101年11月2日為止共24個月,被告已積欠利息264萬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借款收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均無被告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利息264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其等於民國99 年11月2日發票及背書之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收據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在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的前提下,法律對於私法關係的形成,原則上不加干預,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須一方所為或所允諾的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 ⒉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之未載到期日、面 額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各一紙予反訴被告林 昭泰,系爭收據內容記載:「茲向債權人林昭泰借款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歸仁地政事務所099年歸地字第121640、東南地政事務所099年資地字第17023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借款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全部如數收訖無訛,借款人自當以誠信履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立據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及該收據背面記載:「立據人等另簽商業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原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且以不動產擔保設定金額係因需繳納高額規費故僅設定金額為伍佰萬元,但實際金額以商業本票內容為準。天成企業社盧邱麗真、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此有該本票及收據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⒊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雖主張:係為避免盧邱麗真交付反訴被告之99年11月1日支 票遭退票,支票若未能及時抽回來則將發生退票,而若支票發生退票情形,則天成企業社之經營即將受影響,反訴原告全家之家計亦因此受影響,是迫此情形才於本票、收據上簽名,故反訴原告等人確實是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收據云云,然查: ⑴反訴原告盧邱麗真於99年11月1日簽發、盧文瑞及盧文 修背書,面額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4紙支票,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於99年9月30日簽發面額110萬之1紙支票,均已屆期,但無力清償,盧邱麗真等人為讓林昭泰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讓盧邱麗真可另向銀行借貸,故在99年11月2日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 ,此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該五紙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應可認定。 ⑵雖當時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有支票債務迄待清償,惟盧邱麗真自95年起即陸續向林昭泰借款、還款,兩人間金錢往來頻繁,此有盧邱麗真提出之清償日期金額明細表及支票、傳票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250頁)。期間盧邱麗真因無力清償借款,簽發之支票 未能兌現,林昭泰為恐盧邱麗真遭退票債信不佳,因而影響其償債能力,多次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撤回支票託收,此有林昭泰提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託收支票撤回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依該明細表自 96年至100年至少有30張支票屆期未能清償,均經林昭 泰一再展期。盧邱麗真向林昭泰借款已多次未能如期清償,本次未能按期清償,並未見有何特別急迫情事。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趁其急迫而簽署系爭借據、簽發及背書本票並無可採。 ⑶關於系爭收據及本票之簽署經過,業據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林泳彣到庭證稱:「(提示100司促22732卷第4 頁本票、第5頁收據,問:有無見過?)是,這也是我 寫的,收據是我用電腦打字出來的,該本票應該是我從事務所拿給被告盧邱麗真。一開始盧邱麗真有辦抵押權的設定給原告,後來盧邱麗真說需要標工程的資金,請原告把原來的抵押權給塗銷,但原告覺得沒有保障,就要盧邱麗真簽本票,大概隔了一個月才又重新設定抵押權。(問:第5頁的收據與本票是同時簽的?)對。( 問:本票上金額日期是何人寫的?收據是何人書寫的?)收據是我用電腦打字打好,用手寫的部分原來是空白的,交給盧邱麗真帶回給其他立據人簽名,章應該是她帶過來讓我蓋的,背面『立據人等另簽商業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1100萬元正…』的字句第一次讓其他被告簽名後並沒有補充,是盧邱麗真帶回後說她因為另外簽了本票及另一紙支票當債務的擔保,怕被認為是有兩筆債務,所以叫我手寫補充這四行字,寫完後再讓她拿回給其他被告簽名。地政事務所的收件字號是我設定好後再補充上去的,收據正面第四行大寫的『壹仟壹佰』萬元是在第一次拿回簽名時就有了,但我不知道是被告中的哪一人寫的。本票是跟收據一起讓盧邱麗真拿回給她的家人簽的,上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都是她們自己填,印章是她拿回事務所後蓋的。…(提示本院卷㈠第276頁 切結書,問:是否也是妳打好字讓盧邱麗真帶回給家人簽名?)是的,我忘記讓被告拿回簽的日期是否99 年 10月29日,這是在塗銷抵押權前簽的。…(問:到底被告等人印章由何人保管?)我記得當時他們有談到要塗銷,但林昭泰覺得沒有保障,要求把被告的印章放在我們這裡,但除了印章沒有其他的文書資料,後來放了一陣子,盧邱麗真有把印章拿回去,這期間有簽了收據、切結書及本票,我記得在簽收據及本票前,印章就由盧文修拿回去了,簽本票及收據時都是盧邱麗真再把印章帶過來,我蓋好後再讓她自己帶回去。…(被告即反訴原告盧文修:收據背面的內容並不是盧邱麗真請證人寫的,是我們簽了正面後,隔了兩天又補充背面四行字,再拿回來給我們簽。)我很確定這四行是盧邱麗真要我寫的,因為她很擔心債務會變成兩筆,要求我要加這四行字,我有向林昭泰提這件事,但林昭泰沒有反對,也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131頁)。 ⑷依證人林泳彣證述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之經過,為證人繕打收據內容後,讓盧邱麗真拿回家中讓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填寫,再交回代書事務所,該本票金額、收據上之借款金額亦是反訴原告等人填寫,且收據上背面文字也是證人林泳彣記載後,再次交由盧邱麗真帶回給家人簽名,足見反訴原告等人簽署系爭本票、收據,有充足時間考慮,且慎重將事,並非輕率為之。且反訴原告等為天成企業社之經營已向反訴原告借款多年,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瑞自民國84年起即共同經營天成企業社,盧文修自90年起在天成企業社擔任行政工作,社會閱歷均屬豐富,而盧惠菱簽署時雖就學中,但亦有高學歷,均難謂係無經驗。綜上事證,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署系爭本票、收據並無可採。 ⑸再查,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積欠反訴原告林昭泰1,100萬 元,利息月息二分半,反訴原告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為盧邱麗真之配偶子女,與反訴告為清償協議,共同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清償上開債務,利息降至月息一分,清償期亦延至104年12月15日,此亦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利用反訴原告的急迫情形收取暴利。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本票、收據之主觀情事,且該本票、收據之內容對反訴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從而,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⒋被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又主張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亦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又主張因誤認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是為讓林昭泰在塗銷抵押權期間作為擔保之用,若一個月後無法提出款項清償,則將原來塗銷之抵押權再辦理登記,林昭泰即會將收據、本票交還云云。惟反訴原告所執之理由,並非反訴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本身有錯誤,而是形成意思表示之原因動機有所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反訴原告以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於法即有未合。又動機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有動機錯誤之情形,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其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且該錯誤屬交易上重要者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始終未就其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即非可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先位之訴聲明第⑴⑵⑶項,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其等於民國99年11月2日發票及 背書之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收據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瑞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盧邱麗真撤銷台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1地號土地,及盧文瑞請求撤銷台南市○○區○○段第2326地號、台南市關廟區○○段第1282-9地號、台南市關廟區香洋第320 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第1建號等不動產,所為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及塗銷上 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盧文修請求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就台南市○○段第1264-14地號土地, 及同段第1374建號建物,所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及塗銷上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反訴被告林昭泰於99年12月23日以收件字號99年歸地字第121640號,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盧邱麗真所有台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1地號、及盧文瑞所有台南市○○區○○段第2326地號、台南市○○區○○段第 1282-9地號、台南市關廟區香洋第320地號土地、台南市 關廟區○○段第1建號等不動產,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為54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26-32頁);又於99年12月 23日以收件字號第170230號,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盧文修所有台南市○區○○段第1264-14地號土地 ,及同段第1374建號建物,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33-36頁)(以上合稱系爭抵押權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乃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為讓其所有、原由反訴被告林昭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能向銀行借款,乃商請林昭泰塗銷抵押權,並約定若未能借得款項,即再設定抵押權,此有反訴原告等出具之切結書在卷:「立切結書人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等以下列不動產標示為抵押物,向林昭泰先生借款並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在案,今立切結書人因所攬工程進行急需資金,以工程合約向銀行貸得融資,但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恐影響銀行放款意願,故請求林昭泰先生先將所設定之抵誓權先辦理塗銷,待銀行放款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立切結書人承諾除將辦理設定登記資料備妥交由林昭泰先生保管外,並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更換公司負責人或變更印鑑及索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不動產標示…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81、82 頁)。兩造依上開切結書,林 昭泰先於99年11月8日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 「盧邱麗真」所有台南市歸仁區○○○段第1101-1地號、台南市龍崎區○○○段第469- 2地號土地,及「盧文瑞」所有台南市○○區○○段第2326地號、台南市○○區○○段第1282-9地號、台南市關廟區香洋第320地號土地、台 南市○○區○○段第1建號設定新台幣25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9-26頁),及「盧文修」所有台南市○區 ○○段第1264-1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374建號建物所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37- 42頁)。嗣一個多月後,反訴被告林昭泰於99年12月23日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業據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林泳彣到庭證稱:「(提示卷㈠第25~32頁歸仁地政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卷㈡第27~36頁東南地政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問:這些都是妳辦理的嗎?)都是我寫的,由代書去送件。(問: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是在塗銷的時候就先預先寫好?或是塗銷後辦理貸款不成才又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後面那種情況。(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及簽名是如何填上的?)只有簽名是讓她們簽,盧邱麗真是在我們事務所簽的,其他人是讓她帶回去簽好。除了簽名其他欄位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盧邱麗真帶來,我們幫她蓋好,再把印章還給她,我們沒有幫她保管印章。(問:讓其他被告簽名時,是否所有欄位都填好了?)對。包括擔保品金額、利息違約金都寫好了。(問:設定申請書上的印鑑證明是何人申請交給妳的?)都是盧邱麗真交給我的。(問:設定抵押權的土地是何人指示妳填載的?)一開始林昭泰有跟我說要盧邱麗真提供所有權狀,我們才知道哪幾筆要設定,後來因為擔保品不夠,就要被告追加,所以盧文瑞的也拿出來。這次設定抵押權與之前設定的標的大致相同。(問:抵押權的擔保金額有提高,是兩造的合意?)我不清楚,但因為怕設定的費用太高,有將擔保的總金額減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130頁),核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 ⒋依證人林泳彣證述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原抵押權塗銷後因辦理貸款不成,兩造才又書寫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而申請書之內容是證人填寫好包括擔保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後,讓盧邱麗真在代書事務所親簽,再讓盧邱麗真拿回家中讓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等人簽名用印後,再交回代書事務所,足見反訴原告等人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充足時間考慮,且慎重將事,並非輕率為之。且參酌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等人之社會閱歷均屬豐富,難謂係無經驗。綜上事證,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署系爭抵申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可採。 ⒌況且,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積欠反訴原告林昭泰1,100萬元 ,利息月息二分半,盧邱麗真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再簽發99年11月1日到期,面額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四紙為清償,反訴原告盧文瑞、盧文修為 背書人(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然屆期無力清償,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反訴被告,此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利用反訴原告的急迫情形收取暴利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主觀情事,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對反訴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從而,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法律行為。 ⒍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又主張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有錯誤之情形,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目的只是要讓林昭泰同意塗銷抵押權,以便向銀行借款來清償積欠林昭泰的款項,絕無提供財產供擔保之意,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反訴原告所執之理由,並非反訴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本身有錯誤,而是形成意思表示之原因動機有所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反訴原告以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於法即有未合。而反訴原告始終未就其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即非可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⒎綜上,反訴原告盧邱麗真、盧文修、盧文瑞先位之訴聲明第⑷⑸⑹項,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其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三)關於反訴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持有反訴原告簽署之借款收據、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然該借款、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借款、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反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反訴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已清償對反訴被告之全部借款,爰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票票款1,1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反訴請求確認該借款及本票票款不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屬同一事件,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⒋再查,反訴原告並未清償對反訴被告之借款、本票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備位之訴既不合法、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再備位之訴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四)關於反訴再備位之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的計息方式是利滾入本金計算,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及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逼債之急迫情形下,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才簽立收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反訴被告,本件法律行為明顯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更欠缺社會妥當性,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許減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云云,反訴被告則 否認上情。 ⒉惟查,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署之收據、本票時,反訴原 告盧邱麗真積欠之借款本金為為1,380元萬元,利息為 1,853,329元,而反訴原告盧邱麗真在99年5月28日清償 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萬元,優先抵充該利息債務,該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99年11月2日當 日反訴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收據、本票所記載之借款1,100 萬元均為借款本金,並無利息。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被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⒊末查,反訴原告簽署系爭收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反訴被告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為之,且所允諾的給付,依客觀情形、亦非顯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求,反訴原告依此請求減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反訴原告再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萬元借款之利息 ,就已屆期之26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