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卜炳華 卜凃翠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吳崇誠 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炳華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卜凃翠菊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卜炳華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卜凃翠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炳華新台幣(下同)20,689,318元、原告卜凃翠菊2,189,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原 告卜炳華之本金減縮為9,931,339元,原告卜凃翠菊之本金 減縮為2,000,0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W-5625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車輛行駛,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燈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直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HLU-159號機車,沿上開省道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之原告卜炳華,致原告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卜炳華之系爭傷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卜炳華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334,504元。 (1)原告卜炳華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6,824元。 (2)原告卜炳華因系爭傷勢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前往台中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850元、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 (3)原告卜炳華購買輪椅、醫療用品等醫療器材費用計2,260 元。 (4)原告僅就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其他預為請求之部分均暫不為請求,仍保留將來請求之權利。 (二)看護費用:2,141,704元。 (1)98年9月25日至99年7月1日,由原告卜炳華之胞姊照顧, 又原告卜炳華屬腦外傷致左側肢偏癱,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認為,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以每日2,000元、每月為6萬元計算,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已屆期之部分,計9個月,合計540,000元。 (2)自99年7月2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至99年8月10日,計1個月,合計20,863元。 (3)99年8月11日至101年5月10日看護費用438,123元(計算式:20,863×21=438,123)。 (4)101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看護費用1,142,718元:參 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目前之狀況應請看護1名照顧,每月外籍看護薪 資以20,863元計算,原告僅先請求將來需支出101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其餘預為請求部分暫不請求,仍保留將來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卜炳華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142,71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0,63×12×5年之霍夫曼係數=1,142,718元 )。 (三)交通費用:原告卜炳華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治療,計支出交通費用8,990元。 (四)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946,141元。 被告對原告卜炳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30,300元之薪資及原告卜炳華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並不爭執。而系爭傷勢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原告卜炳華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故原告卜炳華向被告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4,946,141元(計算式:363,600元× 19 年之霍夫曼係數=4,946,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卜炳華原係從事作業員一職,平均薪資約為30,300元,又原告卜炳華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外傷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左上肢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2分,無法站力 行走,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等傷害,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尚須長期復健,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原告卜炳華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原告卜炳華未來還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日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卜凃翠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復按「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認係身分法益之一種,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學者孫森焱著有明文,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援引為判決依據。是以,倘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其父、母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應得請求非精神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皆肯認該見解。 (三)原告卜炳華因系爭傷勢,不但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且需仰賴他人照顧,原告卜凃翠菊眼見正值壯年之子卜炳華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身心飽受痛苦,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卜凃翠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有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告曾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有」、「(問:既然如此,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我看到的時候還很遠」、「(問:本院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你答稱你看到的時候還很遠,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注意前方,要閃避機車,後來被害人要撞到我的時候,才撞到,我有鳴喇叭警示」、「(問:你鳴喇叭是要警示前面那台機車,還是被害人?)被害人」、「(問:你鳴喇叭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闖紅燈?)還沒有闖紅燈,是撞到我的時候才闖紅燈」、「(問:你為何會對被害人鳴喇叭?)當時我綠燈,我知道該路口很常有人闖紅燈,所以我就鳴喇叭」、「(問:你當時是對不特定人警示,並非針對被害人警示?)我當時有看到機車燈過來,看到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下意識就鳴兩下喇叭」、「(問:你當時鳴喇叭時,車子是否停止?)我有停下來,當時我經過高鐵下,停下來鳴喇叭,且我有看到機車燈光以及他的頭,身體被分隔島的路樹遮住」、「(問:當時他距離你多遠?)大約20公尺左右」等情。且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對於包含右前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既然知悉該路口時常有人闖紅燈,鳴喇叭並不足以脫免其注意義務,復參酌其得對原告卜炳華鳴喇叭,其應尚有足夠時間採取煞停之動作,該道路甚為寬敞,矮樹叢亦不高,並不足以妨害被告之視線,在在彰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無疑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炳華9,931,339元、原告卜凃翠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據卷附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亦直指係原告卜炳華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見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肇事。參以原告卜炳華所騎乘機車係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駕駛座之車門及原告卜炳華所受之傷勢,足證其撞擊力道之猛,堪認原告卜炳華係超速並闖越紅燈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肇事,非被告所能防範,責任全在原告卜炳華之一方,被告非有過失。是以,縱有如無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原告卜炳華即不致發生車禍受傷之關係,然被告駕車途經案發地點,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卜炳華之傷係被告侵害所致。系爭刑事判決反認定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卜炳華騎乘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究非有據。 二、按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查 : (一)台39線省道與大埔路係垂直交岔,被告沿大埔路自東往西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停車鳴按喇叭,見原告卜炳華騎乘之機車尚在右方約20公尺遠,其間有號誌管制,即便原告卜炳華不遵守號誌管制,也會減速,不致對於綠燈通行之被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才繼續通行,難認被告有何不盡注意右方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 (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抵肇事岔路口之際,原告卜炳華騎乘之機車既仍在20公尺之外,且不同方向,則被告煞車何益。謂被告除鳴按喇叭之外,尚須採煞停之動作,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無異禁止被告通行該大埔路路段。 (三)被告非僅注意正前方之來車,尤其注意左右兩旁台39線不同方向之來車(因當地經常發生車禍),不能因系爭事故發生,遽謂被告只注意正前方,忽視右方原告卜炳華騎乘機車之動態。 (四)系爭事故係原告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系爭刑事判決竟移植而謂係被告撞擊原告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殊嫌無據。 (五)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仍有過失,過失責任實不及原告卜炳華應負責任百分之1。 三、依卷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記錄,原告卜炳華始終能自行持湯匙、筷子進食,並能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聊天,可見其不但頭腦清楚,而且手指靈活,由是可知原告卜炳華並未因其傷勢而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少仍可當靠雙手操作之作業員或營業員。 四、原告卜凃翠菊非但名下有現值1,118,600元之不動產2筆,且有為數不少之現金及股票,以99年所得為例,光是利息就有13,773元,股利亦有10,667元,可見其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卜凃翠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如原告2人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 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98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卜炳華騎乘車牌號碼NLU-159號 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被告、原告卜炳華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與原告卜炳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334,504元。 三、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 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863元計算,非外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卜炳華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由親人看護。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863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438,123元。 四、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8,990元 。 五、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如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卜炳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期間以19年計算。 六、原告卜凃翠菊係原告卜炳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七、原告卜炳華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30,3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卜凃翠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9年所得24,440元(利息所得13,773元、股利所得10,667元),名下有現值1,118,6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販賣烤香腸,每日薪資所得4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八、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306,481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卜炳華是否因上開傷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卜炳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卜凃翠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可,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與原 告卜炳華騎乘之車牌號碼NLU-15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台39線省道與大埔路係垂直交岔,被告沿大埔路自東往西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停車鳴按喇叭,見原告卜炳華騎乘之機車尚在右方約20公尺遠,其間有號誌管制,即便原告卜炳華不遵守號誌管制,也會減速,不致對於綠燈通行之被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才繼續通行,難認被告有何不盡注意右方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有」、「(問:既然如此,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我看到的時候還很遠」、「(問:本院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你答稱你看到的時候還很遠,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注意前方,要閃避機車,後來被害人要撞到我的時候,才撞到,我有鳴喇叭警示」、「(問:你鳴喇叭是要警示前面那台機車,還是被害人?)被害人」、「(問:你鳴喇叭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闖紅燈?)還沒有闖紅燈,是撞到我的時候才闖紅燈」、「(問:你為何會對被害人鳴喇叭?)當時我綠燈,我知道該路口很常有人闖紅燈,所以我就鳴喇叭」、「(問:你當時是對不特定人警示,並非針對被害人警示?)我當時有看到機車燈過來,看到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下意識就鳴兩下喇叭」、「(問:你當時鳴喇叭時,車子是否停止?)我有停下來,當時我經過高鐵下,停下來鳴喇叭,且我有看到機車燈光以及他的頭,身體被分隔島的路樹遮住」、「(問:當時他距離你多遠?)大約20公尺左右」等語(系爭刑事卷第3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包含右前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既知悉上開交岔路口常有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即不應僅以鳴按喇叭示警之方式,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本件碰撞發生前,既然仍可對原告卜炳華鳴按喇叭,足徵被告尚有時間可採取煞停之動作,以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再者,本件肇事地點即省道台39線道單向道路即有三線道,道路均甚為寬廣,視野良好,且設有路燈照明,單向道路上雖設有分隔島,然分隔島上之矮樹叢高度不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詳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5頁)可按,而被告亦自承於20公尺前即已看到原告之行車動向,可知分隔島上之矮樹叢並不足以妨害被告之視線,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上開路口之際,其視野並未侷限於駕駛座之正前方,其右前方視線亦未遭遮蔽,被告自應隨時注意其右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被告僅注意正前方狀況,竟忽視右前方原告卜炳華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並未採取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繼續往前開,致閃避不及與原告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在先,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被告辯稱:伊之行向號誌係綠燈,係原告卜炳華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駕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卜炳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334,5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卜 炳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計程車費用:原告卜炳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8,9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卜炳華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如須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卜炳華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卜炳華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卜炳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863元計算,非外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卜炳華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由親人看護。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863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 費用438,1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卜炳華請求被告 賠償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失540,000元(計算式:60,000×9=540,000,期間以9個 月計算,此期間由親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算);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支出之外籍看 護費用20,863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 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438,123元(計算式:20,863×21=4 38,123),均應准許。 (3)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以20,863元(每年250,356元)計算,已如前述,其一次請求5年期間看護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卜炳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142,718 元〔計算式:250,356×4.00000000(5年之霍夫曼係數) =1,142,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共應償原告卜炳華看護費用之損失計2,141,704元(計算式:540,000+20,863+438,123+1,142,718=2,141,704)。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卜炳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記錄,原告卜炳華始終能自行持湯匙、筷子進食,並能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聊天,可見原告卜炳華並未因其傷勢而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少仍可當靠雙手操作之作業員或營業員等詞置辯。經查,原告卜炳華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卜炳華目前左側上肢肌肉張力強、左手功能性差、認知功能差,其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協助,並且行動上需要使用四腳拐移動,軀幹控制不良,易跌倒。依其病情,應屬於無法治癒,已達到勞保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之障害項目6,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 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該院100年12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9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卜炳華之上開傷勢,認原告卜炳華應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卜炳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應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卜炳華尚能自行持湯匙、筷子進食,並能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聊天等簡單日常生活動作,即認原告卜炳華尚可從事靠雙手操作之作業員或營業員等工作,不足採信。(2)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0,300元(每年363,600元)計算。原告卜炳華因上開傷 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卜炳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19年計算,業如前述,其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卜炳華得請求之數額為4,946,141元〔計算式:363,600×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 數)=4,946,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 (1)原告卜炳華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須長期請人看護,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卜炳華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卜凃翠菊與原告卜炳華為母子關係,原告卜凃翠菊因原告卜炳華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原告卜炳華起居生活,且因原告卜炳華之身體受傷嚴重,勢必影響原告卜炳華日後孝敬奉養原告卜凃翠菊之能力,原告卜凃翠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原告卜凃翠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卜凃翠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查原告卜炳華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30,3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卜凃翠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9年所得24,440元(利息所得13,773元、股利所得10,667元),名下有現值1,118,6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販賣烤香腸,每日薪資所得400元,名下並無不 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2人因原告卜炳華之上開傷勢 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卜炳華、原告卜凃翠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3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卜炳華請求被告賠償8,431,339元(334,504+8,990+2,141,704+4,946,141+1,000,000=8,431,339 ),原告卜凃翠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駕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於上開時間騎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卜炳華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卜炳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卜炳華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卜炳華、原告卜凃翠菊之請求各在1,686,268元、60,000元(8,431,339×0.2=1,686,268;300,000×0.2=6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卜炳華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306,481元,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卜炳華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卜炳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787元(計算式:1,686,268-1,306,481=379,787)。 陸、綜上所述,原告卜炳華、原告卜凃翠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79,787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