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大雄 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英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會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又公司法第213條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7-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時,涉嫌侵占公司款項、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不法犯行,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0,000,000元等情,其訴之原因事實雖非基於被告董事資格而發生,但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起見,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且此項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 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 ㈡查,本件係由原告監察人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大雄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命原告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經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原告於100年 12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39-1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且原告復於100年12月20 日具狀表明本件係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原告全體股東權益,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公司法第213條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 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則提起本件訴訟無庸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比例之股東請求之程序等語,業已表明不為補正。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提起本訴業經股東會決議,且未證明此項訴訟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得不 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其逕由監察人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大雄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㈢至原告引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之1之規定及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據以主張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惟觀諸各該規定及立法理由,並無排除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所定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由股東會決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又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裁判要旨為據,惟細譯其內容,係針對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訴所為之闡述,且該刑事裁判要旨並非法律,亦非現行有效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