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89號聲 請 人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興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申報權利人范揚坤、洪秀英、薛淑珠、曾聖峰、吳瑞華之權利保留。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訟法第544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455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雖已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屆滿,然范揚坤、洪秀英、薛淑珠、曾聖峰、吳瑞華於100年4月19日本院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有其申報權利狀在卷可稽;又申報權利人主張持有附表所示支票,詎經聲請人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對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且於本院訴訟中,並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66號、99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卷證可稽,爰依首開說明,於除權判決為保留權 利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保留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2日 │350,0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2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2日 │403,9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3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2日 │365,48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4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4日 │350,0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5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4日 │363,8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6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12日 │329,1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 │007 │葉氏水產興業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12日 │350,000元 │YA0000000 │ │ │限公司葉水興 │金城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