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荔婷 相 對 人 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僅匯薪資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8元予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薪資補償方面也少匯7,770元,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差額22,27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惟觀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二)醫療費用14508元(詳 收據),101年5月11日-9月30日職災期間薪資補償54078元 ,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並於101年10月5日匯入勞工帳戶中(華南銀行)。」等語,該調解方案所謂「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究指為何,顯有疑義;另參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據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第二點醫療費用14,508元及5/11~9/30職災期間薪 資補償54,078元,雙方如有異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因當場設算出金額無法確定準確性,調解成立內容書立“多退少補”,怎會視而不見」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給付之明確數額達成共識,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不明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