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邱進福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天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美雲,嗣因其於訴訟中死亡,故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宇晟,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 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林宇晟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0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本件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日期自8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計10年9月, 因係從事工廠車床作業員,故須長期暴露於噪音中,多年來已造成原告之聽力嚴重減損,乃合法向被告公司請假1 日至醫院接受治療,詎被告在原告回公司後,趁原告神智未清,且來不及細看資料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簽下離職書,以此達到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免給付資遣費之不法目的。 (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 :30,438元、20,063元、23,563元、21,938元、27,500元、22,875元,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4,396元,則本件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225,663元: 1.預告工資:平均薪資每月24,396元。 2.資遣費201,267元:原告自受僱時89年5月12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100年2月2日止,計工作10年9月,於94年6月30 日前應有5又12分之2個基數,金額為24,396元×5+24,396 元×2/12=126,04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 ,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 ,則應有5又12分之7個基數,金額為1/2×(24,396元 ×5+24,396元×7/12)=75,221元。 3.合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225,663元。 (三)被告違法低報薪資,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原告平均月薪為24, 39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 24,396元屬第4組第22級工資,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25,200元為月提繳工資 ,依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被告每月至少應提繳金額 分別為1,512元。但被告僅以最低薪資金額為17,880元投 保,以多報少,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給付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是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日,共計5年7月(67個月),此期間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29,426元【(25,200-17,880)×6% ×67月=29,426】。 (四)被告違法低報薪資,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352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是可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為26,352元【$(25,200-17,880)×60%×6月=26,352】。 (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無理由扣留1,654元,因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原告餐費,此部分金額經原告詢問仍無法知悉扣留之理由,是此部分亦應返還原告,其金額為213,366元【每月1,654元×129個月 (10年9個月)=213,366】。綜上說明,被告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94,807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任職期間可分為4段:1.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3月17日;2.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6月21日;3.自95年7月6日 起至99年4月16日;4.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1日。而原告所述自89年5月1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非實 在,89年5月間原告係任職於皇偉成型有限公司(下稱皇 偉公司),而被告公司與皇偉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此由公司名稱、住址、統一編號、負責人皆不同可知,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又原告之聽力原本即有問題,非係車床作業所致。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第3段期間(即95年7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於99年4月10日因毀損公司所有之模具,於99 年4月11日即無預警未至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聯絡後, 原告告知不願再工作,被告公司才於99年4月16日辦理原 告退保手續,辦理退保4天後,原告又自行回到被告公司 ,拜託被告公司負責人讓其復職,被告始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再度無預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聯絡原告後,原告告知不願工作,並回公司在離職書上簽名、捺指印,補行離職手續,被告才為其辦理退保手續,故原告係自動要求離職,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就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確遭被告詐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於100年2月份簽署離職書,卻直至101年3月12日具狀起訴,亦逾越1年之除 斥期間。是以,原告係自動離職,自無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約略如下: 1.被告於每月10日發薪。原告之薪資為勞委會公告之基本薪資,例如:100年1月份之勞工基本薪資為17,880元,則原告之月薪即為17,880元。 2.原告如當月未請假,則有全勤獎金3,000元。 3.原告如當月有加班,再依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 4.被告於多年前曾發放過業績獎金,惟近三、四年來已無發放業績獎金。 5.原告在98年至100年間如果正常上班,所領之薪資約略在20,000元至23,000元間(含全勤及加班費),絕無高達30,000元之譜,30,000元之薪資在數年前金融海嘯發生前, 景氣高峰時,曾因為原告常常加班而有發放此數額之可能,但是近二、三年來,並無可能有如此高薪,至於原告若未正常上班,有請假,則所領薪資會減少,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號薪資袋亦顯示僅領取14,250元。 (四)原告主張「低報薪資」請領「賠償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被告否認薪資袋之真正(薪資袋無公司名稱、其中二個未記載發薪之年月、最右側薪資袋發薪年月與金額字跡不同),被告並無低報薪資,故無所謂賠償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失業給付規定係以「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為構成要件,而原告自動離職,並無「失業給付」可請領,從而並無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 (五)原告主張「每月無理由扣留1,654元」部分:被告否認有 此情事,因原告任職期間會在公司用餐(包括便當及麵包、飲料),故固定每月扣1,500元之伙食、點心費用,被 告每月支出原告伙食、點心費用皆超過1,500元,但固定 扣1,500元,並未增加,另外164元則係扣繳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至原告稱在中午休息時間都是自己買便當,就算原告有意見也不敢講云云,然而原告第1段之任職期間至 93年3月17日,距離第2段開始任職之94年1月3日,空檔有9個半月,第2段任職期間至94年6月21日,距離第3段開始任職之95年7月6日,空檔有1年半個月,原告離職之期間 被非短暫,離職後如果被告確實有未提供伙食而苛扣伙食費之情事,原告早就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實在。若本院認被告扣除原告上開薪資充當伙食費為無理由需給付原告,則被告亦作時效抗辯。 (六)若本院認為被告有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情事,被告主張於99年4月10日原告因為毀損被告公司模具,修復金額需 費45,000元,在該45,000元之金額範圍內,應予抵銷。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自94年1月3日 起至94年6月21日止、自95年7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共4段期間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100年2月間(原告起訴狀記載離職日期為100年2月2日,惟離職書記載日期為100年2月12日)簽署離 職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書、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日函檢附原告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卷宗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26、27、31-33、85頁),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簽署離職書係出於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係非自願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林明興則到庭證稱:伊於101年2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楊美雲係伊的太太,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簽離職書當天,因為原告好幾天沒有來上班,當時原告過來,伊問原告還要不要上班,原告說不要做,伊就拿離職書給原告簽署,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還要再工作,後來100年4月間,原告媽媽來公司說要申請聽障職業災害給付,伊說原告沒有在公司任職,伊不可以簽名,原告母親就認為公司鴨霸、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離職係出於原告自由表述,原告主張並無憑據,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4,396元及資遣費201,267元,合計225,663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合意終止:可分為勞 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 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2.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主動表示不願再工作,並填寫離職書等情,此經證人林明興結證明確,而被告簽署該離職書時並未遭受詐欺情事,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應屬合意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縱原告主張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詐欺乙情屬實,於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後,亦僅係被告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352元,是 否有理由?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 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 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352元,被告則否認有低報薪資之情事,且主張原告並無失業給付請求權。經查,原告迄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紀錄乙情,業據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明確,有該局101年7月12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又依上開條文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應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或視為非自願離職為請領條件,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合意終止,自與上述兩種情形有別,故原告顯無請求失業保險給付之權利,自無請求失業保險給付差額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是否有理由?1.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被告亦否認有低報薪資之情事,然查原告係50年3月10日出生之人,尚 未年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請領規定,且無原告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紀錄等情,亦據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明確,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按。則原告既尚未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自尚未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在任職期間每月從薪資中遭無理由扣款1,654元,總金額為213,366元【每月1,654元×129 個月(10年9個月)=213,366】,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8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計10年9月乙情,被告則否認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迄91年7月2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依據原告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迄 91年7月2日止之期間內,係由訴外人皇偉公司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則是自91年7月3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皇偉公司與被告實為同一公司,此復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皇偉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二者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代表人、董事名稱、營業項目均不同,而皇偉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登記,此 有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0 至42頁)。故皇偉公司與被告公司客觀上顯非相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2.又被告雖不爭執在原告任職期間即91年7月3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款1,654元,惟辯稱:該 1,654元扣款,其中1,500元為原告每月之伙食、點心費用,另外154元則係為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自負額等語。原 告則對於其中154元係勞、健保自負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即屬無理由。另關於每月1,500元之伙食、點心費部分,原告雖主張: 原告都是自己買便當,對於扣款就算有意見也不敢說,每月扣1,500元伙食費不合理云云。然徵諸證人林明興證稱 :每天中午的便當都是楊美雲去買的,另外下午3、4點會吃一次點心,有時候是冷飲,只要原告來上班都會提供,原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衡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短暫,且有多次離職、回任被告公司紀錄,其應無可能長期對於扣款之事不表示意見,亦不主張權利,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情。從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從其薪資扣款1,500元,並非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及不當扣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