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時魁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時魁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龍權公司後,擴張上述聲明本金部分為609,849元,並追加 備位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8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長生應給 付原告27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龍權公司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5年8月間至100年11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另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受僱 於被告龍權公司,上開期間原告均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至少4萬元。被告陳長生及龍權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未依法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原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經與受害人黃以成於100年11月2日調解賠償受害人28萬元,並已由被告陳長生代為如數給付被害人。被告陳長生買受原「城吉交通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1月29日申請 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僅為被告陳長生),原告繼續受僱擔任司機。被告龍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0年11月份起,逕自原告薪資按 月扣款1萬元以償還前述調解金,共計3個月共3萬元。原告 認遭被告龍權公司不當扣款,固曾於101年1月中旬向被告表示辭職,此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所為,惟被告陳長生竟片面於101年1月21日起解雇原告,且迄未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薪資4萬元 ,為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不當扣薪、未付薪資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數額。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與被告龍權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被告陳長生獨資經營龍權企業社嗣雖變更名稱為龍權公司,惟公司負責人仍為陳長生,且原告薪資亦為陳長生所支付;更有甚者,原告於100年11月間所發生交通事故賠償金28 萬元係由陳長生代為給付,倘原告非任職於被告龍權公司,被告何以願代其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龍權公司自不待言。被告陳長生經營之龍權企業社,之後變更名稱為龍權公司,雖名義上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被告龍權公司之財務管理、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仍為原雇主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所操控,且原告仍在原址以原職務、原薪資任職,並由被告龍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見二者間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上同一性。 ⒉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9,08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40,000元: ⑴被告龍權公司於101年1月21日片面解雇原告: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情事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需於30日前 為之。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1年1月21日片面告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資遣費外,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又被告不當自原告薪資按月扣款1萬元,該當勞基法第14條 第l項第5款及第6款情事,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資遣費: ⑶資遣費請求數額:原告自95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龍權企業社,於101年1月21日因被告龍權公司不當扣款致使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依前述被告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予以累計計算。又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年174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5.47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 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遭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 。故被告應給付219,08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5.477×4000 0元=219080)予原告。 ⑷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 ⑸綜上,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59,080元。 ⒊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金122,849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157,920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其工作年資,應於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41903號 、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行政函釋 ,獨資負責人之變更該當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新雇主應予以承認。該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免於因資方體制上之變動,造成其權益受侵害而定。既獨資負責人之變更符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定義,則本案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被告陳長生,並無不同;公司名稱由龍權企業社改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亦僅係事業體由獨資商號轉為有限公司。依舉重以明輕之理,本件被告龍權公司應承認原告於被告龍權企業社之工作年資,否則,將形成公司透過變更體制名稱,即無庸負擔勞工勞、健保之漏洞。是以,被告龍權公司應承認原告受僱於龍權企業社時之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基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未投保勞工保險金損害:原告受雇於被告龍權企業社及龍權公司之工作年資,累計共5年174日(約為65.8個月),每月薪資40,000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告龍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惟 被告龍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向被告龍權公司請求勞保金額122,849元【計算式:1867×65.8=12284 9元(元以下4捨5入)】 ⑷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害:查被告龍權公司未依法按月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致原告日後無法請領自95年8月起,迄至101年1月21日止,共計65.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告龍權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157,920元(計算式:40,000 元×6%×65.8=157920) ⒋另被告不當扣發99年11月份至100年1月份薪資共3萬元及未 付100年1月份薪資4萬元,共計7萬元應返還原告【此7萬於 告同意捨棄請求,惟訴之聲明未變更】。 ㈢備位請求部分:縱被告龍權企業社與被告龍權公司非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金額: ⒈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20元: 依先位請求主張事實所述,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0年11月29日任職於被告龍權公司,於101年l月21日因遭被告龍權公司不當扣款致使原告非自願離職,工作 年資共計5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0.148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而原告於101年1月21日被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5,920元之資遣費(即0.148× 40000=5920元)予原告。 ⒉另被告龍權公司不當扣發99年11月份至100年1月份薪資共3 萬元及未付100年1月份薪資4萬元,共計7萬元應返還原告。【此7萬於告同意捨棄請求,惟訴之聲明未變更】。 ⒊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3,361元 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4,320元: 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龍權公司工作年資,累計共54日(約為1.8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告龍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之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惟被告龍權公司並 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向被告龍權公司請求勞保金額3,361元【計算式:1867元×l.8=3361元(元以下4捨5入 )】。 ②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被告龍權公司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替原告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共計1.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告龍權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4,320元( 計算式:4000×6%×1.8=4320)。 ⒋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119,488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153,600元: 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原告受雇被告龍權企業社之工作年資,累計共5年120日(約為64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按 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告龍權企業社應為原告投保之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惟被告龍權企 業社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向被告龍權企業社請求勞保金額119,488元。(計算式:1867×64=119488) ②未投保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被告龍權企業社未依法按月替原告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共計1.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份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告龍權企業社賠償此部分損失153,600元(計 算式:40000×6%×64個月=153,6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609,8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龍權公司應給付原告8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73,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緣原告任職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黃以成受有傷害,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原告深恐遭刑事處罰,委請被告為其代理人與受害人黃以成進行調解,其損害賠償金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承諾上述款項日後再按月由其薪資分期扣款1萬 元。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構成契約該當性,被告依約執行扣款,詎原告突於101年1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以口頭告知被告陳長生之妻提出辭職,適有司機楊浚銘在場,原告言畢即離去,未有讓被告慰留機會。隨即於101年3月29日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對先前之承諾完全否認,甚而杜撰被告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薪資應全額給付原則。 ㈡被告龍權公司原登記公司名稱為城吉交通公有限公司,於69年11月22日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 於100年11月向其鄭姓負責人購買,於101年4月始完成含台 南市政府、交通部、國稅局暨監理所變更登記並正式營運,被告豈有在未能營運之狀況下雇用原告而成為冗員?原告所訴難認實在。 ㈢原告於101年1月21日在被告龍權公司內,在其同仁面前向被告陳長生之妻口頭告知做到2月底就要辭職,言畢隨即離開 ,原告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 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又174天,依其同法第16條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依法得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念及多年合作情誼而作罷。再其勞基法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為規避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催討,酌請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為顧及原告生計,被告雖明知違法亦勉與配合,惟查勞基法第53條及勞保條例第58條,原告均未符合請領要件,原告稱其受有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請原 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受雇被告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擔任司機,嗣陳長生買受原「城吉交通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名稱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為被告陳長生1人)。 ㈡⑴原告於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嗣於100年11月2日與被害 人黃以成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28萬元(本院100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840號),被告陳長生並已代原告如數給付 被害人。 ⑵被告陳長生即自原告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份薪資,各扣 款1萬元,用以償還被告陳長生上項先行支付之賠償額。 ⑶被告陳長生起訴訴請原告償還前述代賠償28萬元之金額,嗣於101年6月6日調解成立時魁育應給付陳長生20萬元, 並自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萬元(本院101年度營簡調字第131號),但原告並未依調解約定分期償還 。 ㈢原告為受雇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其任職期間被告 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龍權公司有因此被勞保局裁罰2萬元。 ㈣⑴原告曾於101年1月10日(農曆過年前),向被告陳長生表示因為被告將其薪資每月扣款1萬元不合理,所以要任職 至同年2月底。 ⑵原告工作至101年1月21日(按,原告主張被告陳長生片面告知於101年1月21日起解雇,惟被告否認之)。 ⑶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後(即農曆過年後)有另僱傭司機頂替原告職缺。 ㈤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最低為4萬元。 ㈥原告並未領到101年1月份之薪資。 四、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之不當扣款3萬元及101年1月份薪資4萬元,共計7萬元部分,於本件審理中經兩造同意抵銷以清償本 院101年度營簡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關於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陳長生之調解金額,故原告於本件捨棄該7萬元數額之請 求(見本院卷62頁背面)。是本件爭執要點限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投保勞保所受損害額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原雇主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仍為原雇主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以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者之間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組者,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受雇被告陳長生獨資經 營龍權企業社,嗣被告陳長生成立「龍權公司」,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且原告繼續留任擔任司機原職,薪資不變,則被告陳長生及其之後成立之被告龍權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被告龍權公司實亦為原告之雇主,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龍權公司應負勞基法上雇主之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⒉次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該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同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另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不論先位或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權之前提必須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 ⒊經查,本件原告早於95年8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陳長生,擔任司機一職,本件紛爭源起於原告於99年5月10日將其駕駛之 拖曳車違規逆向停放於道路上,致訴外人黃以成撞及導致體傷,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與黃以成於100年11月2日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金額28萬元),被告陳長生(即原告之雇主)於該次調解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長生幫原告如數支付調解金後,即自原告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份之薪資中各扣款1萬元以為清償前揭調 解金額,惟原告認被告陳長生將其每月薪資扣款1萬元不合 理,而心生不滿,遂於101年1月10日向被告陳長生表示任職至同年2月底為止,兩造因生本件紛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 )。可見係原告先主動向被告陳長生表示其欲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1日片面解雇原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係工作至101年1月21日後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雖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前來上班,故其已另請司機頂替,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欲服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之情形,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並非被告解雇原告。 ⒋原告雖主張其表示離職之原因,係因被告不當預扣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惟被告 辯稱:伊基於雇主身分應就原告車禍事故負連帶責任,因原告深恐遭刑事追訴,乃委請被告陳長生代其先墊付調解金額予被害人,並約定日後再按月由其薪資分期扣款1萬元,伊 從月薪扣款係經原告同意等詞(見本院卷30頁)。查被告陳長生係於支付前述28萬元調解金額後,於100年11月份起從 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萬元,之後同年12月份亦扣除1萬元,直至101年1月再扣1萬元後,原告始向被告表達離職之意,則 被告主張係經原告同意扣款一節,實有可能,否則原告應不會至101年1月份第3次扣款後始提出異議。再者,雇主雖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參勞基法第26條),然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被告陳長生係基於僱用人身分代原告償還調解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其對原告有求償權,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己違規逆向停車所致,被告陳長生並無過失,本無內部分擔額,則被告陳長生於賠償損害後,按月從原告薪資扣除1萬元,亦 屬合法,且以原告每月最低薪資4萬元以觀,被告扣還其中1萬元,亦非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預扣薪資及違法未給付薪資之情事,並不足採。本件既係原告自行離職,且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於離職後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造成之損害部分: ⒈被告抗辯係原告要求不要為其加入勞保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員工楊浚銘之證詞為證(件本院卷67頁背面),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楊浚銘鄭樹內容僅能證明其本人加入勞保之經過,並無法證實原告是否自行放棄加入勞保。況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被告抗辯係原告要求不加入勞保云云,實不足採。 ⒉惟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參照) ,是須以勞工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見調字卷12、13頁勞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等級表),此數額固屬被告所受利益(未支出勞保費分擔額),然此勞保費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一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惟勞工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⒉查原告為53年6月10日生,尚未符合法定得請領退金之條件 (勞退條例第24條),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以每月薪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云云,尚乏憑據,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其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投保勞保損害額、未提繳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 損害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被告不當扣款3萬元、101年1 月份薪資4萬元,共7萬元,因已捨棄請求,爰均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