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曾育彬 被 告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42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72,631元 │同上 │ ├──────┼──────┼─────────┤ │合 計│ 121,052元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