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吳震洋 相 對 人 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蔡財全即大禹工程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提供新臺幣195,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784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6日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3478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假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清償而終結,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三人蔡財全即大禹工程行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