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原 告 林建州 (民國8. 法定代理人 林昌億 郭美蓮 上原告林建州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鑫翰企業社即賴許源欽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建州與被告鑫翰企業社即賴許源欽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101年5月4日以本院101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項 目│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72,000元 │ 9,580元 │├──────┴──────────┴────────┤│原告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93元(計算式:95801/3=31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