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邱聰敏 郭子榮 相 對 人 畊碩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1年10月2日南院勤100司執全合字第 22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通知回執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存字第 42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83號定期催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遵期行使任何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