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翁心儀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惟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性及觀念不合,以至於在婚後生活上無法溝通,爭吵不斷,甚至被告還回娘家向其母親告狀,被告知母親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登門找原告理論,更訓斥原告,原告無法長期忍受被告及其母親之辱罵與壓力而與被告分居,原告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㈡、兩造之個性、觀念不合,以至於婚後在日常生活上、價值觀有諸多觀念無法溝通,進而爭執不斷,然而被告卻以叫罵、或是歇斯底里咆哮的方式指責原告,如: ⒈100年4月25日晚上,兩造在家中餐廳裝設的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在使用三個月後,被負離子隔絕過濾的灰塵污染了餐廳的水性漆牆面,然而卻無法徹底清潔,被告見狀就大聲斥責原告:「你幹嘛用濕抹布擦,我剛查yahoo知識+,說這樣會長霉!」原告回答:「有這麼嚴重到要大聲罵我嗎? 長霉的事我不懂,這種情況任何人都會想先補救阿,不用為這種小事消耗我們的感情吧!有事好好講不行嗎?對不起,這事我會處理好!」當下經原告詢問當初室內設計之楊設計師,設計師建議只有重新粉刷一途,原告事後就到特力屋購買一筒「百合白」顏色之水性漆重新粉刷牆面。 ⒉100年4月27日約晚間7時左右,原告搭乘和欣客運從台北往 台南回程途中接獲被告來電,抱怨、指責原告未經同意騎乘被告之機車前往車站搭車,害被告無法出去吃晚餐,原告回答:「我星期日騎妳機車去火車站也不是第一次,就這次沒先告知妳,有必要這麼生氣嗎?」、「家附近有很多吃的,走路就到了不是嗎?」,被告回答:「附近沒有我喜歡吃的,你真的好自私!」被告隨即掛上電話。原告當日回到兩造居住之臺南家中已經晚間11點30分,被告又以「咆哮」之口氣指責原告「未告知被告就將機車騎走,使被告不能外出吃晚餐等語,原告當時一直再三好言相勸,但被告依然故我,對原告大聲咆哮。 ⒊100年4月30日晚上,原告將放置在家中二樓客廳已凋謝的二盆蘭花搬到三樓陽台外,因盛水底盆內有殘水,原告就先將盛水底盆內之殘水擦乾後,分二次搬到三樓,預計搬完後在處理二樓地板上滲出的殘水,原告第二趟搬完回到二樓,地板上的殘水已清理完畢,此時被告在二樓廁所洗拖把,原告見狀對被告說:「你動作這麼快喔,我本來想搬完再一起擦的。」,被告又再次以咆哮的方式指責原告:「你幹嘛一定要現在搬?」原告回答:「我…現在有空阿?又怎麼啦?」被告:「你一定要現在搬?明天不行嗎?」原告回答:「明天搬和現在搬不是一樣嗎?難道還要看時辰?這樣你也可以生氣?」被告:「你地都不拖,每次都這樣不負責任!」原告原本在搬完第二趟回到二樓時就要清理地板殘水,即便原告不及清理殘水而先由被告清理,基於家務分擔之義務,被告亦責無旁貸,亦是舉手之勞,有何「責任歸屬」,為何又為此小事大發雷霆對原告咆哮動怒。 ⒋100年5月1日一早原告預計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山上向「黃老 師」學習共修。原告早上從三樓下到二樓時,覺得室內很悶,空氣不流通,就把二樓後面陽台的門打開,約三分鐘後被告下樓,見到二樓後面陽台門開啟,又對原告大聲叫罵:「你幹嘛把門打開,你不知道蟑螂會跑進來嗎?」原告回答:「好啦,我讓空氣流通一下,五分鐘後就關上。」被告二話不說,就大力地將門關上,然後上樓,原告感到「受屈辱」及「莫名奇妙」。 ⒌原告已不記得日期之某日,被告抱怨原告在廚房洗手時,水都滴到地上,被告見狀竟先對原告吼叫:「你怎麼老是把水滴到地上,我擦地板已經很厭煩了!」原告回答:「好好好,我以後會注意。這種事只要地上放幾塊布就行了,大不了我去買二塊大浴巾擺地上,這種事不需要抓狂!」,被告經常為了滴水與擦地板的事罵原告! ⒍原告與被告婚後蜜月旅行結束當日從巴里島回臺北時,原告打算留在臺北上子明老師隔天的課,讓被告一人先回臺南,原告事前已先徵得被告同意,然被告竟於假面答應原告後旋即在子明老師的部落格告狀:「原告不體貼」,嗣子明老師告訴原告要以家庭為重,原告也因此取消該次上課。 ⒎原告已連續三天在書房忙到凌晨1點半才休息,原告上床就 寢時不小心把被告吵醒,又會遭到被告斥責。100年5月31 日當天原告於凌晨2點左右上床就寢,想到如此待遇,怕吵 醒被告,原告就到三樓房間睡。被告知情後就責問原告:「你打算一直睡在這裡嗎?」原告回答:「我是怕晚睡吵到你,以後要是我忙得晚,就來這裡睡。」,當時原告之心情真是辛酸及百感交集,為何努力工作加班,卻還遭被告斥責,難道被告都不能體諒體貼原告嗎? ㈢、又兩造經常為了日常生活上的觀念及習性而發生摩擦爭吵,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卻始終認為是原告的錯,若稍有不順其心意,就對原告咆哮、歇斯底里地大聲叫罵,原告經常在當下為了先安撫被告情緒,總是先向被告低頭、道歉,被告完全任性地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致使原告為了應付被告的情緒而倍感壓力。被告在個性上極為驕縱,原告亦多所包容。另被告對於原告稍有不順其意時,經常會回娘家向母親告狀,被告之母親竟在未究明事實原委之情況下,在半夜前來兩造住處質問原告,指責原告。被告驕縱之個性源自於其娘家母親之放任,兩造結婚至今,根本無法理性溝通及互動,原告長時間吞忍被告之壞脾氣,壓力大到無法喘息,因而患有失眠憂鬱症兆,若再無法平和解決兩造間之婚姻磨擦,原告會被壓出病來。 ㈣、另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第三者介入之虛構情節,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質問原告,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第三者」所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供原告查證,況被告於101年04 月14日與原告手機通話時,被告自承所稱之第三者「謝宜君」的電子郵件是被告所虛構,顯見被告對於第三者介入之事實乃無中生有。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曲解原告之話語,且經常借題發揮,被告亦對於「假設性想法」衍生許多不必要的是非,造成原告相當大的精神壓力,且兩造經常因為不必要之誤會而起爭執,無法溝通。如:原告於101年04月13日打 電話給被告父親,請被告父親多家關心被告之精神狀況,嗣被告傳簡訊及電子郵件指責原告,說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說被告是神經病,原告遂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求證,由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原係出於關心,請被告尋求專業醫療,但被告及被告母親卻曲解原告本意,變成原告「辱罵被告神經病」,刻意造成原告與被告之嫌隙,製造並加深兩造間不必要之誤會。 ㈤、兩造婚姻之癥結點主要應在雙方原生家庭觀念不一樣,原告家庭如果有吵架均是以情理法來解決,以溝通為主,而被告原生家庭認為以吵架來解決問題,吵完架就沒事了,被告的媽媽比父親強勢很多,被告從小則不認為這樣不對,我與被告婚後,被告的處事風格很像其母親的處事風格。與被告間之爭吵都是芝麻小事,但被告都用大呼小叫的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很難過,兩造之個性著實不和。 ㈥、綜上,被告生性多疑,愛鑽牛角尖,性情不定,雖原告多次理性溝通,被告依然故我,動輒勃然大怒,以叫罵、咆哮之言行舉止對待原告,或者冷言刺激,完全無視夫妻應於婚姻家庭相互尊重、信賴之基礎,甚至虛構出第三者來滋生事端,也經常在原告上班期間連續撥打原告手機高達「18通」、「ll通」、「39通」、「13通」、「48通」、「26通」等舉動,更連續發簡訊給原告恫嚇原告,此等舉措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精神狀況,且原告無法理性與其溝通,是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已遭被告破壞殆盡,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皆難以忍受,故經原告反覆思量,已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在未告知原告下又將家中大門密碼鎖換掉,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為此還傳簡訊給被告,請被告換密碼鎖應先行告知,加以被告在原告上班時間,一直不斷傳簡訊給原告,因原告姐姐是被告上司,原告就請姐姐去告知被告上班時間不能處理私事。 ⒉兩造婚姻確實存在不能維持之原因,不論生活態度、家庭環境及面對彼此關係處理上都有很大差距,原告起訴前,在婚姻磨合上有付出努力,但並未獲得良好的結果,不得已原告還是提起離婚之訴。 ⒊原告有一個鐵盒子,每天原告都會放置新臺幣(下同)5百 到1千元,讓被告使用,還額外給被告家中伙食費用8千元,被告雖強調婚後的8千元幾乎沒有動用到原告的錢,但是所 有的家庭支出,出去外面館子費用,被告上網網購費用都是原告支出。原告承認上課靈修的花費是比較多,但對基本生活開銷原告從來沒有少過,上課程都是原告幫被告出錢,後來覺得對被告效果不彰,而且費用真的很高,就沒有讓被告去學。今天原告提出訴訟是因原告無法忍受,包括被告的父母親對原告大聲咆哮,但被告卻認為其母親到原告房間對原告咆哮,是因為其母親把原告當兒子,所以不覺得有不對,原告對此不能認同。 ⒋被告宣稱離開公司是被「趕」出來的,但實際上原告跟原告姐姐是同公司不同部門,被告在原告姐姐的部門上班,卻常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姐姐:妳是她的主管,要管好部屬等語,並要求告訴被告不要在上班時間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姐姐就找被告談,被告承認有這樣的行為,就簽了自願離職書,被告完全不承認她這樣行為是不對的。⒌關於兩造原生家庭成員間情感溝通及交流問題,被告一再強調其為弱勢一方,但不管從錄音資料或是其他證物資料,錄音中被告父母親曾經說過被告丟榴連的事情,跟被告在法庭上呈現顯然不同,故原告仍堅持離婚。 ㈧、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有諸多不實在之處,因兩造自97年9 月28日相戀交往2年多,並於100年l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 即努力扮演好妻子之角色,用心經營婚姻,並應公公及原告之要求,從已任職三年的原告家族公司(大亞鏈條)中離職,專心在家照顧先生即原告,每日料理早晚餐,且精心調配餐點,早餐準備現榨煮豆漿或3-4種綜合果汁以及土司蛋等 主食,晚餐則準備三菜一湯,務必使原告有溫馨、家庭的溫暖與感覺。而被告為獲取原告及其家人之肯定,讓原告之父母放心,更從一個不事炊煮之少女,於婚後短短三個月內,搖身變為大主廚,於100年5月l日親自下廚,宴請原告之父 母及姊姊至兩造家中餐敘,且被告更細心為長年茹素之婆婆另準備素湯及素菜,凡此種種,皆可見被告經營婚姻之用心。 ㈡、又被告婚後照顧原告無微不至,如:100年3月原告發燒生病,被告騎機車載原告至診所打點滴,全程陪伴在原告身邊,被告之母親得知原告發燒亦專程購買晚餐至診所探望原告,關心之情溢於言表。此外被告為盡心照顧原告,更於婚後主動參加救國團之推拿按摩課程,以便於原告下班後,幫原告按摩舒緩身體之勞累。且兩造婚後感情穩定,時常一同出進或約會,如:100年4月5日兩造至巴里島五天度蜜月,被告 在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主動以婚前之存款於飛機上購買手錶送予原告。100年農曆大年初一兩造與原告之父母姊姊弟 弟一同至南化烏山爬山健行,和樂融融,原告之弟弟亦為兩造拍照留念。100年1月28日兩造也一同至電影院觀賞「3D 青峰俠」之電影。被告每週日更陪同原告至歸化黃老師處學習修行。另100年8月5日兩造還一同至餐廳慶祝七夕情人節 ,出發前,原告為給被告驚喜,還送一束玫塊花予被告,讓被告甚感甜蜜。 ㈢、嗣後因原告之家族事業有員工受傷無法工作,臨時需人幫忙,被告有感於深受原告父母之照顧,乃義不容辭,於徵求原告之同意下,在100年5月23日又回到原告家族事業大亞鏈條公司上班。被告在公事、家事間兩頭忙,還儘量配合原告之要求,詎料原告竟於100年8月間,在於未與被告商量或告知之情形下,無預警搬離兩造住所,被告為此傷心欲絕,但仍努力求得婚姻圓滿,時常傳簡訊、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達對原告之情意,並承諾將更努力成為原告心目中之好妻子。又兩造雖因原告之搬離而暫時未一同居住,但仍時常有所互動,經常共進午晚餐、外出,是雙方感情仍然融洽,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叫罵、咆哮等,均不實在,被告否認之。被告素患有「胸痛,(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根本無法大聲叫罵咆哮,否則即會氣喘吁吁、頭暈、無法呼吸。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縱為事實(被告否認之),亦屬夫妻間一般偶然之小爭執,兩造之婚姻生活多數時間仍係和諧,殊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母親責罵辱罵乙事,縱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為真,惟觀以全文,被告之母親亦無辱罵之情,而係處處稱讚原告,希冀雙方多溝通儘速和好,被告母親是將原告當自己兒子一樣,但原告或許認為被告媽媽管太多。又被告父母前往兩造住居所找原告是因在該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父母店裡將兩造的婚戒退還給被告父母,揚言如果被告父母不把被告帶走,要把被告的東西都丟出房外,到了晚上,被告想跟原告好好談租房子的事情,但原告態度明顯非常不好,逼著被告要搬出去住,還說要被告付房租,水電費公分,被告就一直哭,剛好被告父母因擔心而打電話過來,電話中被告哭泣不已無法講話,他們就說要過來,被告雖在電話中說很多次叫他們不要過來,但是他們擔心會出事情,所以還是趕過來,之後才會有原告錄音,而有原告狀紙所提到的事情,況被告母親縱有不對之處(被告否認之),亦係被告母親之行為,非被告本人,自難將此責任全然歸由被告承擔。 ㈤、兩造間沒有大聲爭吵過,被告總在一旁聆聽原告想法,原告可能習慣遇到問題會自己承受,不說出來,等原告自己想要講什麼,被告才會與他分享,但最後原告卻認為被告不懂他心裡在想什麼,這讓被告很訝異,被告認為自己是了解原告想法的,原告所上的心靈成長課程「光」,被告沒有一起去上,原告認為被告不懂這些心靈成長課程,其實它是一個比較偏向基督教、傾向奧修、許添盛醫師的禪述心靈理論,原告還有到北部上NLP心靈成長課程,五天要價5萬元,另外有三年都跟一個老師學習功法課程。我認為我們兩人的爭執,是因為原告去上課程費用很貴,有時一個月花到7、8萬元,原告有要求被告一起去上,被告婚前有陪原告一起去上,但婚後公公希望原告經濟要獨立,而被告當時也沒有工作,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上課程花費太多錢,也因為這樣被告就沒有一起去上課,而是以看書籍來替代。結婚前被告所有上課的費用是由被告自己出的,只有試聽的那幾堂約幾百塊的部分是原告出的。結婚後除了蜜月有出去玩,其他原告除了上課,就是在家裡,我們沒有去外地玩過,我那時體諒他上班辛苦,也沒有要求要出去玩,也沒有要求他出去玩而不要去上課。兩造結婚後,原告每個月給8千元生活費用,拿來料理 三餐,手機費用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己出錢,被告並沒有用原告的錢買自己的衣服,水電費用則由原告負擔,至於廚房鐵罐的錢,被告並不是每天去拿,除非是假日被告無法提前才會動用,動用的次數不超過5次,而被告之所以離職是遭 原告姐姐所逼。又兩造家中的門是電子密碼鎖,該電子鎖是原告自己買的,說明書也是原告拿走,被告並沒有變更過門的密碼鎖,該鎖是原告搬離後,兩造住所樓下有部分要租給茶飲店,為了區隔空間才裝的。原告將說明書及磁卡帶走後,並未交付被告,嗣因該茶飲店開幕在即,承租人怕開幕當日無法區隔2處,造成困擾,又無法即時與原告聯繫上,被 告方請密碼鎖廠商前來指導使用,並在沒有磁卡情況下以設定密碼作為開啟方式,該密碼係被告幾經思量後所設定,其號碼為「52571」,取吾愛吾妻之諧音,此顯見被告希冀原 告能回心轉意回來之情,是被告不可能更換此含意甚深之號碼,且被告亦曾將此密碼告知原告。而原告之所以無法用「52571」開啟該鎖之原因,係因該密碼鎖必須在數字鍵輸入 後,再按「*」字鍵,方會開啟,然原告卻漏未輸入「*」字鍵,原告對此疏漏已有承認,故被告並無更換密碼之行徑。㈥、原告仍會回來探望被告,並分別於100年11月6日、同年12月19日、101年l月7日、同年l月22日、同年l月23日(l/22、 1/23原告於雙方住所過夜)與被告敦倫。期間雙方亦於100 年12月27日至陶板屋共進晚餐;101年l月9日被告前往大同 路藍衣坊購買衣褲送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載被告至該店家修改衣褲,兩人隨即又一同前往仁德家樂福採買日用品;101年l月16日原告帶被告至雙方住所對面之統一超商換購點數贈品,原告還頻頻向店員表示:「我老婆可否選贈品樣式?」、101年1月29日兩人一同共進午餐,原告也與被告一同回到雙方住所相處至晚上;101年2月8日及3月12日原告開車載被告上班;101年2月2日原告主動來電邀約被告一同 前往臺南市北門路選購電腦;101年2月13日雙方一同到香妃小吃店用餐;甚且於第一次法院調解後即101年2月17日,雙方仍一同至臺南大學附近之麵店共進晚餐;兩人亦時常傳簡訊相互關心,凡此種種,均足見雙方婚姻尚未有原告所稱之破綻,甚有復合之望,且被告願意花時間調整目前雙方之情況,以維婚姻。 ㈦、至原告稱被告以兩造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無中生有乙節,兩造確有通話,然通話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譯文內容,且該譯文有甚多原告自行加入之主觀評語,顯不客觀。此外,系爭「rsara(saral4520@yahoo.com.tw)」帳號並非被告所虛 構,亦非被告所申設,若有,原告應舉證證明,甚者,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亦自承「我已經證明那個是謝宜君的」,並非被告所虛構,是被告確實有收到該封信件,而非無中生有。況當初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曾於101年4月8日北上參加子 明老師課程,又如何發出該封日期課程均無誤,主旨為「通知我與清源一同北上參加4/8子明老師的課」之電子郵件? 尤有甚者,被告係因於原告家族公司上班,曾無緣無故遭某位同事白眼相對,又碰巧於原告無情拋下被告逕自在外居住後,收到此封信,時機巧合,因而懷疑該封信係同事所發,僅此而已,被告從未以此質問原告有無第三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滋生事端,顯非事實。 ㈧、原告所稱被告借題發揮建議其去看精神科之意,曲解原告乙節,實係刻板印象及傳達所造成之誤會,蓋當時係被告打電話找原告,原告未接亦未回電,卻自行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親,求其帶被告去看精神科,後來可能係一般人認為「看精神科、精神有問題等於神經病」之刻板印象,再加上被告之父母轉達,導致被告誤以為遭原告罵神經病而傳一封簡訊問何以如此而已,且此等誤會,僅要稍加解釋即可,根本無所謂「刻意造成兩造嫌隙,不必要誤會」之舉,此等事情純係原告為離婚而刻意渲染,況由原告大動作向被告父親求證又錄音之舉動觀之,反足證原告鑽牛角尖,不容一絲誤會之情。㈨、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連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恫嚇乙節,由該簡訊內容可知並無任何恫嚇之意,且當時被告僅有發一次簡訊,然不知為何原告會收到3封,恐係電信系統所致,且觀 之原告所提簡訊翻拍畫面,該簡訊之發送均係同一時間,如係被告蓄意一直發簡訊,依常理,應會有不同時間,是被告確實僅有發一次簡訊而已。此外,原告所提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其上並無日期,而目前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累積通數係會同日一直累加,故該畫面是否為不同日所發生之事,不無疑問,故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固曾經連續打過數通電話予原告,但僅有2次而已,並非6次。其中,被告第一次撥打多通電話,係因當時兩造居所1樓之承租人杜先生裝潢導致水電出 狀況,急著找原告處理,而原告曾經要求被告不得插手房屋出租之事,被告不得已只好代為聯絡,被告並非蓄意為之。至於第二次撥打多通電話,亦係因杜先生所經營之茶藝館將於101年3月18日開幕,其1樓未承租之地方與店面有所間隔 ,該間隔處即原告裝置密碼鎖之處,但原告裝完鎖之後未設定密碼,即將磁卡及說明書帶走,而杜先生怕開幕當日無法區隔2處,造成困擾,急著找原告處理,但原告並未回覆, 因此杜先生又請被告聯繫,被告不得已方會撥打數通電話,是以上情觀之,如原告有回應房客杜先生之需求,則被告又何以會撥打該電話?是被告上揭2次撥打電話行為確係情非 得已,情有可原,殊不得以此偶發之事件即謂被告滋生事端,破壞婚姻和諧。 ㈩、綜上,本件被告於婚後對原告真心相待,處處為原告著想,用心經營婚姻,使原告無後顧之憂,甚且去學按摩以消除原告工作之疲累,足見其盡心盡力,是被告對兩造之婚姻縱無功勞亦有苦勞,且自原告離家自今,仍時常傳簡訊關心原告,並承諾將成為好妻子,另兩造於審理期間,原告應樓下承租之茶飲店要求,於101年11月21日來清理水塔時,被告還 買了兩杯咖啡給他,原告清理水塔完後,也有跟被告一起聊天半小時,被告並送原告一本書當作生日禮物,原告也很開心,故兩造婚姻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情。又退步言之,此亦僅係原告一方單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識而已,尚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再退萬步言之,縱認雙方婚姻有破綻,然被告實已用心經營婚姻,反係原告為偶發之小爭執意欲離婚,當由原告負起較大程度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 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性驕縱,屢屢為小事或不順其意就對原告咆哮叫罵,或冷言刺激,更會向娘家告狀,被告母親也會在不明情況下登堂指責原告,令原告自尊受損甚重,被告還虛構兩造婚姻間有第三人,並以此來質問原告,又曲解原告關心之本意,致電斥責原告,也常在原告上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或發多通簡訊給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情緒,被告復擅自將家中大門密碼鎖換掉,令原告無法進門,被告上開諸多行徑,經原告屢勸不聽,兩造間之婚姻因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事,並以前開言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誰?厥為應否判淮兩造離婚之關鍵,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常對其咆哮叫罵,亦會向其娘家告狀,被告之母聽聞後就前來辱罵原告,令原告自尊心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0年8月14日原告及被告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15 紙 ,惟被告否認有咆哮辱罵之行為,觀之該錄音譯文全文,足知兩造間之婚姻確因個性思想差異而生齟齬,惟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有個體獨立思想,雙方結合組成一個新家庭,相處上難免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念不同,而有所衝突或磨擦,自當本於耐心愛心互相容忍協調磨合,發生爭吵時或可能用語偏激傷害他方自尊,此行為固然有錯,然維繫健全的婚姻生活夫妻雙方均有責任,也有待雙方彼此尊重包容,並給對方時間檢討過錯及改善缺點,兩造雖個性不合,但未嚴重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欲,即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本件被告仍學習廚藝、按摩及參加心靈成長等課程,企盼原告回心轉意,極力挽回瀕臨破碎的婚姻,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不適應婚姻生活,而認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重要事由。又被告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聽聞女兒哭泣,前來與原告商談,或因長輩身分而有責備之言詞,乃一般社會常情,況且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中,並無辱罵之情節,更難以此苛責被告,而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虛構原告有第三者之情事質問原告,曲解原告關心之本意,打電話斥責原告,引發不必要誤會,造成原告相當大精神壓力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兩造電子郵件2份、通話錄音譯文1份、網路電子信件畫面翻拍1紙、原告與被告父親通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惟觀之該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及電子信件翻拍畫面內容,僅足證明兩造有因第三人電子信件發生爭執,但該第三人是否即為被告刻意虛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再參以該爭執時間,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當時兩造已分居中,關係當屬對峙緊繃,被告急於挽回兩造婚姻,面對該可能第三者之信件提出疑問,乃屬常情,又兩造當時因該電子信件而生齟齬,原告請被告父親帶被告去看心理醫生,被告誤將此認為係原告罵其神經病,而致電原告,其語氣縱有不當,然此二事件均屬離婚訴訟中分居所偶發之生活瑣事,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而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常在上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或發簡訊給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情緒,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4紙為 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連續撥打電話情形只有2 次,且是代兩造共同住所1樓承租人尋找原告處理出租房屋 水電問題所致等語,而該翻拍畫面,只能確認一天撥打之總次數,是否為連續?或否均為上班時間撥打,則未能證明,且縱有一天持續撥打數通電話之情形,並非兩造婚姻中常發生之行為,此或許影響原告當日或往後幾日之工作情緒,尚不能認此係被告持續或長期施加壓力,致影響原告工作情緒,是亦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住處密碼鎖乙情,業經被告說明係為配合承租人在一樓營經茶藝館,隔絕該公共場所與住處安全事由,雖事先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委請廠商為之,但並此舉非為阻止原告返家,也無禁止或限制原告使用該門戶出入之行為,事後更將密碼告知原告,是亦不能以此即認已達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婚姻因細故固有破綻,然此破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業如上述,且婚姻生活中,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當初既願意走入婚姻,立志共營美滿婚姻生活,即應有同甘共苦之精神,有著撿拾婚姻道路上可能遇到所有大小礁石之預備心,實非得以一方自我主觀認知,而將婚姻視為兒戲,喜之即結合,厭之即離棄,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兩造仍有和諧解決爭端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空間,而被告亦努力維繫兩造之婚姻,並付諸行動,釋出善意,若原告敞開心胸,不再計較過往心結,兩造實仍有協調溝通改善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無可挽回兩造婚姻之欲意,依據前開論述,亦難將全部責任歸屬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