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王○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林○龍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國(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林○君(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77年9月至10月間因急性精神病發作,於臺灣省立 臺南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其後被告性格大變,稍有不順心即借題發揮,對原告及子女大聲喝斥,以莫須有事件辱罵、指摘家人,造成原告及子女長年難以言喻之痛苦。復於87年間,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時因被告無其他住所且顧及夫妻情分,原告便持續隱忍、與被告同住,期盼醫學能治癒此種精神疾病,惟事與願違,被告猶不時妄想病發,以三字經或瘋豬母等語辱罵原告,經常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嚴厲地用極端方式控管原告及女兒二人,例如:不准原告及女兒外出與朋友聚會、監聽電話、甚至調出住家室內電話之通聯記錄要求逐一交代或逐一撥打確認通聯對象,並以若原告出門,伊將拿刀殺死原告等語恫嚇,林林總總,使原告精神上備感壓迫並承受莫大痛苦。 於95年3月6日,被告因懷疑原告至所參加之社區活動中心歌唱及桌球活動「討客兄」,連續撥打電話要求原告立即返家,恫稱若原告不馬上回家,伊將拿刀找人等語,嗣原告返家後,被告除辱罵原告外,並威脅原告若再踏出家門一步、伊就要拿刀殺死原告云云,此經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又於95年3、4月間,被告或因「精神分裂病」發作,竟僅以江湖術士之斷言,認定原告有三個外遇對象,並認定兒子媳婦會幫助原告對其不利,為此屢次大聲斥責原告,甚於公眾場合辱罵原告外遇、討客兄等語,限制原告行動。而被告於95年4月至7月間,再度因病情發作經送往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嗣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為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在案,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 約於100年11月間,被告又因疑似神棍之通靈問事之 言,斷定原告有外遇,並不斷藉此辱罵原告。另於 101年2月3日,被告因懷疑書架上書本被動過或被拿 走,不明所以憤而口出「拿書者家裡火燒厝」、「出去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等偏激言語,令原告深感恐懼。上情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查,自100年12月起,被告經常無故晚歸或隔夜才 回家,電話費突然激增並且往來簡訊不斷,復被告表示其薪水及女兒所給家用不敷其一人使用,另向子女借支金錢;嗣於101年l月5日晚間,原告因無意間看 見通聯明細清單及書寫予不知名女子之便條紙,向被告詢問,被告承認是其包養在外之理容院性工作者及有與該外遇對象發生性關係,然被告非但毫無悔意,竟陳稱「錢甘願給賺吃查某開,馬無願拿出來給妳當家用生活費」等語,並以討客兄、去和查甫睏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大聲對原告咆嘯近一小時之久,原告遂於101年1月6日向轄區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實上, 自兩造結婚30多年以來,被告時常在外與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另與寡婦、有夫之婦發生約莫十次之外遇事件,甚曾帶回家中同住,竟誣指已經原告同意,足見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有與他人外遇及性交之事實。又於101年2月10日原告私人信函雙掛號郵件遲遲未收到,發現被告私下請郵差將家中所有郵件私自轉送至其上班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臺南市立仁愛之家警衛室。 長年以往,原告為求子女能在溫暖健全之環境下成長,努力維持家庭完整,惟被告卻一再以無中生有之情事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致原告亦因不堪長達24年之精神折磨而患有憂鬱症。且於95年後,因被告懷恨原告將其送往精神科住院治療,工作後即不提供家庭支出費用,甚至偷走原告自行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全漠視家庭 觀念。又約自87年起,被告即多次怒斥原告,表示欲離婚等語,而兩造已於101年l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嗣因想再向原告及子女索取更多財產,故未依約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由此可見被告心中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可 見,被告確有與原告以外之人外遇性交,且長年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復被告確已有意離婚,且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對兩造之婚姻漠視以對,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回首這段35年之婚姻路,苦痛多於甜蜜,悲傷更甚快樂,因被告長年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婚姻只靠原告獨撐守候,卻眼看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與外遇對象相處極為美好,實令原告難堪、痛苦至極,並嚴重損及原告之自尊、人格,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努力維繫婚姻,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亦未曾抱怨委屈,卻一再遭受被告無情對待,在被告身上獲取不到一絲同理心的疼惜與關懷,這段婚姻生活實已分崩離析,帶給原告者僅剩疲憊傷痛,原告所受精神傷害實可謂鉅。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1056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 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婚姻早期係與被告共同經營貝殼加工工廠,後被告改任保全乙職,原告則自行經營貝殼加工,兼作家庭代工,惟近年因原告年事已高,現已60歲,且因長年婚姻不幸而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離婚後,生活顯然陷於困難,斟酌原告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被告之財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之贍養費,應認合理有據。 (四)關於遷出住所部分: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於判決離婚後消滅,而無營共同生活之需,被告自亦喪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於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調解時,被告要求兩造所生女兒給被告 3,000,000 元作為離婚條件,兩造女兒願意給被告 1,000,000元,請兩造不要再訴訟離婚,直接協議離 婚就好,原告並沒有答應要給被告1,000,000元以購 買房地。又原告自95 年以後就沒有從事家庭代工, 目前無業,只有幾萬元存款,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1台機車等財產。 被告於100年6月間將5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係作為 家庭水電等費用扣款之用。又被告於100年12月間共 給付原告25萬元,係因國泰人壽保險期滿領得保險金50萬元,而該保險主要係由原告繳納保費,故雙方協議平分保險金。惟查上開金錢均與本件離婚事由或爭點無關,且被告亦未說明欲作何抗辯。 (六)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遷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段000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65年6月結婚,被告於66年在叔父的碧海工藝社 任職,前後一年;67年被告自己創業,成立穎世寶石貝殼公司,經營至70年3月結束,搬至高雄市小港區自己 家中代工;70年7月搬至臺南市○○街,也做貝殼代工 ;76年10月購買現在居住的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建物迄今。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東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 段000號房屋,係81年1月28日買賣,81年2月20日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兩造係65年6月結婚,故系爭不動產係 兩造婚後財產,屬於夫妻聯合財產,況且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且未任職,房屋為被告賺錢購買,為子女所提供之住所,此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起全家經濟重擔,除負擔家庭生活費外,房屋貸款已由被告全部還清,被告就不動產有一半的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遷出,並無理由。 (二)87年4月16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被告在千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擔任保全員,90年6月29日起至95 年4月在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均派駐臺 灣開億汽車零件公司擔任警衛,並擔任警衛組長,管理13名保全員,當時月薪30,000餘元,95年4月6日被告下班後在家看電視,原告拿被告77年住院證明,誣指被告有精神病,「因病發作」,叫119及安順派出所員警強 押被告至永康榮民醫院精神科,被告據理力爭,表示無病,否則怎能在臺灣開億公司當警衛組長,管10多位保全員,但仍被強制打針關在永康榮民醫院精神病房長達3個半月致喪失職業,出院後失業半年多。嗣被告自96 年4月1日起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9年12月底,100年1月1日起在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 均派駐在臺南市立仁愛之家擔任保全員。而原告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為由,由原告自行替被告申請重大傷病卡,並以此申請車輛減免稅捐,此等情事均由原告自行為之,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重大精神病,況原告已不再主張此離婚事由。 (三)又被告自87年4月16日起迄今,除被誣指精神病發作之 95年4月被強押至永康榮民醫院關3個半月及出院後失業半年多外,長達15年擔任保全員,甚至擔任警衛組長,足證被告身體健康,精神正常,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並為全家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且撫育一對子女長大成人,絕無原告所指之嚴重精神疾病情事,原告所言顯有不實。又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應認其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而原告既不得離婚,則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及贍養費600,00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況被告係40年2月1日生,至105年2月1日將滿65歲,可擔任保全員之時間只剩下3年多,且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左右,原告自 承有擔任家庭代工,並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鉅額精神賠償及贍養費,亦無理由。又原告於鈞院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上開系爭房屋係屬夫妻聯合財產後,表示願意以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不同意,因該房屋 價值4、500萬元,且由原告表示願意以1,000,000元向 被告購買,表示其有資力,何得再向被告請求贍養費?(四)兩造之子女林○國、林○君於鈞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護令(後改為9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95年3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聽 從母親即原告之主張,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被告係至本案始看見該通常保護令,當時並未收到,故不知抗告。之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要被告離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期間1年,原告自知事態嚴重,乃於95年7月19日向鈞院撒回此部分保護令,但因未繳聲請費 1000元,而於95年8月29日遭鈞院駁回,故保護令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林○國、林○君,天下間子女只有希望父母和好相處,豈有不勸和,反而由長子林○國代書離婚協議書,兄妹慫恿被告同意,由其兩人擔任證人之理? (五)原告主張自95年4月間送被告至永康榮民醫院治療出院 後,被告懷恨在心,均未給原告生活費云云,查被告95年出院後,除失業半年多,沒有職業,沒有收入,自身難保之期間外,被告均將日常生活用品食米、魚、肉、菜等準備齊全,家人生活並無匱乏,且給原告零用金,否則,這段期間夫妻如何同居共食、共同生活? (六)又於100年6月間,被告拿取50,000元存入原告臺南市農會和順分會活期存款帳戶,其存款單(收入憑條)係被告字跡,於100年12月1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00元(每次20,000元, 同日提領5次,共100,000元),其中90,000元交給原告;100年12月2日提領200,000元,其中160,000元交給原告,原告兩日共計取得250,000元,並存入其設在彰化 銀行安南分行之定存。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在外與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另與寡婦、有夫之婦有10次以上之外遇,甚至有帶回家與妻小同住,並偷走原告約50,000元,且遭被告強迫妥協行房云云,均屬信口開河,子虛烏有,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八)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林○君於101年7月30日鈞院之證述,偏袒原告,茲分述如下: 證人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書是哥哥林○國代筆意見」等語。按天下間子女,只希望父母和好,豈有為夫母代寫離婚協議書,當離婚證人,又參與意見之理?證人自承:「95年迄今,均在臺北工作,平均1個月 才回家一次」,證人回家的次數不多,回家大多睡覺或外出找朋友,對於家裡發生的事情不能完全了解,自不得以偏概全。 證人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偷原告的錢,但是原告有說被告偷原告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偷原告的錢」,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言,所稱「原告有說被告有偷原告的錢」,乃傳聞之詞,並無證明力。 證人雖指出被告許多不是,惟被告否認其事,證人又自承僅係個人自白,並沒有作錄音,既無佐證,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證人證稱:「我小學六年級時,被告曾帶一位有夫之婦回家,被告有承認與女子在旅館發生性關係,該女子還在我家住了一週」云云,被告否認其事,且依證人年齡推算,係78年之事,如有其事,亦係23年前之的陳年往事,早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之六個月或二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時常出國,均未告知被告,證人雖證稱佛堂會提供機票讓原告出國去行義工的活動云云,空言無據,且係聽聞自原告,亦無證明力。 被告並無精神分裂症,被強押住院,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存疑,證人說曾與醫師討論被告病情,實匪夷所思。 被告在仁愛之家工作,白天很少在家,故請郵差把被告的信件送至仁愛之家就好,可能郵差聽錯了以為是「我家的」信件,證人硬說成被告是故意的,在監控原告所有的信件云云,並不公道,況且證人亦常年在外,又自承不瞭解兩造所發生的事,豈能確知「被告在監控原告所有的信件」?證人所述,亦難信為真實。 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後所購買,貸款由被告還清,屬於夫妻聯合財產,被告有2分之1的權利,原告及子女卻要被告搬出去,再由子女另外購買不動產給被告居住,豈非要把被告掃地出門?證人證稱被告在協議離婚及調解有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證人在念書時與原告一樣,出門從不告知去向,而且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或不回家,被告完全無法管教,證人所稱:被告不准其外出跟朋友聚會,會監控其母女行電話云云,並非事實。 (九)原告101年8月6日提出彰化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貸放總 餘額0元(已繳清),該貸款係原告名義,但貸款每次 都是被告拿現金去繳納,每次都須書寫繳款單,均由被告親筆書寫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王○蓉」等帳戶名稱及號碼資料,用原告名義繳納。又101年8月6日提出之存摺影本4份中,第1份可看出繳納國保、 國費、話費;第2份乃兩造原來共同經營使用之帳戶, 原存款餘額530,972元,於99年7月6日原告無故提領 448,600元,且占為己有,該帳戶至101年6月21日只剩 13,071元;第3份係原告私有收支之記載,被告沒有意 見;第4份供扣繳電費、水費、電話費之用,但原告時 常以ATM提領3,000元1次,5,000元3次私自花用。 (十)原告於101年8月6日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機車是 被告以客票面額30,500元加現金2,000元,共32,500元 買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為被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後來原告據為己有。 (十一)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6月間將5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作為家庭水、電等費用扣款之用,水、電等費用,係生活費之一部分,且依上所述,原告不定期以ATM 提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花用,足證被告有給原告生活費。又被告於100年12月間共給付原告 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險金由被告繳納 保費,被告給原告25萬元,係給原告生活費,且夫妻有福同享,並非如原告所稱「該保險主要由原告繳納保費,故雙方協議平分保險金」之情事。 (十二)被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被告沒有存款,名下有1輛18年的車子,坐落於麻豆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幾年就賣掉,不知道為何還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買主沒有辦過戶。 (十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國、長女林○君,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 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 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9月至10月間因急性精神病 發作,性格大變,稍有不順心即借題發揮,對原告及其子女大聲喝斥,以莫須有事件辱罵、指摘家人;復於87年間,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時常以三字經或瘋豬母等語辱罵原告,經常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控管原告及女兒二人,不准原告及女兒外出與朋友聚會、監聽電話,並以若原告出門,伊將拿刀殺死原告等語恫嚇原告。於95年3月6日,被告因懷疑原告至所參加之社區活動中心歌唱及桌球活動「討客兄」,連續撥打電話要求原告立即返家,並辱罵、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命被告不得 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應於95年7月31日前遷出原告之住所(臺南 市 ○○區○○路1段000號)並應最少遠離原告之住所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 又於95年3、4月間,被告或因「精神分裂病」發作,竟僅以江湖術士之斷言,認定原告有外遇對象,為此屢次大聲斥責原告,辱罵原告外遇、討客兄等語。而被告於95年4月至7月間,再度因病情發作經送往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0 年11 月間,被告因疑似神棍之通靈問事之言, 斷定原告有外遇,並不斷藉此辱罵原告。另於 101年2 月3日,被告因懷疑書架上書本被動過或被拿走,不明所以憤而口出「拿書者家裡火燒厝」、「出去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等偏激言語,令原告深感恐懼;再被告自婚後時常在外與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亦曾發生外遇事件,甚曾帶有夫之婦回家中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林 ○君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 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作為,顯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被告並時常與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甚至曾有外遇、帶外遇對象回家同住,原告多年來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目前無業,其於100年度有所得2,764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房屋,價值832,232元,並有數萬元存款、1997年出廠 之機車1輛;另被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 20,000元左右,於100年度有所得226,622元,名下有1994年份之中華汽車1輛、存款1千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存摺影本4件 、行車執照影本1件,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表1件、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多年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因判決離婚,惟其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房屋,價值832,232元,並有數萬元存款、1997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已詳如前述,又原告所生子女林○國、林○君均已成年就業,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證人林○君亦證稱:「…原告聲請保護令,被告就停止給付原告家庭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由我及哥哥負擔,…」等語(詳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徵林○國、林○君有在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衡諸吾國社會常情,原告自無「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0,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構成要 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於判決離婚後消滅,而無營共同生活之需,被告自亦喪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應於離婚判決確定後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婚後財產,屬於夫妻聯合財產,被告就該屋有2分 之1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所辯乃係屬被告是否得於離 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離婚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等語,故本院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