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郭文章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郭素幸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為相對人郭 素幸、郭淑貞之親生父親,聲請人自年輕之時任職○○,從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出生後,至其長大成年,均係由聲請人辛勤工作養大成人,嗣聲請人因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親黃○枝外遇,於00年0月00日聲請人與黃○枝 協議離婚後,黃○枝亦旋即於數日之後,即嫁與外國人,聲請人即便遭遇婚變,惟亦一直恪盡秉持為人父親之義務,辛苦工作栽培相對人二人讀書至大學畢業,嗣更託人幫忙為相對人郭素幸謀得○○○○工作,另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之二棟房子,亦分別登記在相對人二人名下,房屋貸款歷年悉數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滿心期待相對人後半生得有相當穩定之生活與資產保障而無生活費用上之憂慮,後相對人郭素幸日前亦於台南市○○區○○○○以○○身分退休,每半年實得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每月收入均足以維持生活,並有相 當之存款與財產。豈料今聲請人因老邁體衰,且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且因糖尿病併發右眼摘除,雙腳目前均無法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6月20日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自 98 年間經聲請人迭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用,均遭拒絕,嗣此問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一再無法獲致共識,因而由聲請人之親屬會議召集並議決聲請人郭文章應送至安養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料,惟亦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任何安養費用,遂亦無法成行且獲得任何安養中心安置,亦不願為聲請人聘僱外勞看護照料聲請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求助無門,經求助當時任職○○之同事友人林○鳳,而始得其允許繼續暫借住友人林○鳳家中,並由聲請人○○郭○義委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並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並由其代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委會以000年00月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所聘僱之外勞看護工亦並於000 年0月00日到職為聲請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由 友人林○鳳暫先墊支每月所有日常生活費用及外勞薪資等相關費用,始現目前勉強能維持生命,經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請求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竟遭相對人嚴詞拒絕並辱罵聲請人為何不去死一死等語,並為卸責,竟顛倒是非誣陷謂當初係聲請人外遇,始造成家庭破碎,致使其對婚姻產生恐懼而至今未敢談論感情而未嫁等語云云,誠然均係卸責謊言,且絲毫不顧惜往日父女親情,實係遺棄年邁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因訴外人林○鳳業已無力負擔每月聲請人之龐大生活費用及外勞薪資等鉅額花費,不得已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鳳、郭○義等三人遂於000年0月00日再度召集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議決應尊重聲請人本人之意願及現行由外勞照顧情形良好,且友人林○鳳仍願繼續提供住處並為日常生活之扶助,應維持聲請人現有生活起居照料情形,而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等之決議,相對人猶仍拒絕給付分文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以該次會議記錄僅係作成後交予親屬會議會員簽名爾抗辯,置該會議記錄均係確經親屬會議會員以電話討論後,均係親屬會議會員本人之意思後由本人所簽署之事實於不顧,猶仍飾詞拒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數年來遺棄聲請人於不顧,屢勸不聽,違逆人倫,擇惡因執,天理不容,並一再向聲請人揚言「我一毛錢也不會出」「你為何不去死一死」等語,聲請人見其行為舉止,囂張氣焰,全然不顧往日父女情誼,內心甚為悲痛,何以普天之下,聲請人竟會生出如此忤逆不孝之女,無奈下爰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日前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由扶助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告訴,民事部分聲請人為求生存不得已再度正式由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鳳、郭○義請求召開親屬會議,經親屬會議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議決,並全程錄音錄影、照相並作成親屬會議記錄存證,會議決議採方案2,即 維持聲請人現有生活起居照料情形,而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並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先前九個月外勞薪資費用,並譴責相對人不孝行徑,釐清當年係聲請人配偶黃○枝外遇,始造成離婚之結果,但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有善盡為人父親應盡之責,並無愧對相對人等情,今相對人不知感念父恩,猶仍置聲請人之生死於不顧,不願提供聲請人任何生活上必要之協助,顯視法律於無物,聲請人孤苦無依,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20條等相關規定,請求酌定本件扶養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確實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否則生命勢無以維持:本件聲請人確已因年邁體衰且罹患老人失智症,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內容亦明確載明聲請人症狀業已失去生活自主性,亟需專人24小時照護,是現依本件聲請人身體情狀,如無24小時專人看護者,顯然無以維持生命,亦應屬堪可確認之事實。 (三)聲請人自98年6月20日成大醫院診斷聲請人失去生活自 主性之後,於100年間曾聘請外勞三個月,101年度至今聘請外勞約六個月,依據101年8月12日親屬會議決議,此部分九個月外勞薪資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另應以起訴日為起算日開始計算按月給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及外勞薪資,生活所需費用之部分,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990元,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並未支付分文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助之下求助友人林○鳳,使經由其提供飲食、住處,始得勉強維持基本生活,而友人林○鳳依法並非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均係暫由友人林○鳳負擔聲請人生活開銷,經年累月以來友人林○鳳至少因此付出達百萬元以上之多,且訴外人林○鳳因業已無力負擔聲請人每月龐大生活費用及外勞薪資,聲請人亦早已於98年間即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均遭拒絕,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990元支付予聲請人,以維繫聲請人生命,依法應無不合。 (四)再者,經查依據○○國際人才有限公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說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000年00月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許可申請人郭○義聘僱外勞為家庭看護工一名(被看護者:郭文章),是聲請人聘用外勞為家庭看護工作,目前作業已由○○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安排,並所聘僱之外勞於000年0月00日即已到聲請人實際居所照料看護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外應另給付此部分每月外勞看護薪資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五)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外勞薪資看護費用之計算: 如聘僱本國人為家庭看護者,依實務通說全日每日至少應為2,000元,如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監護工者依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監護工薪資結構計算表所示,每月雇主應付20,895元,是聲請人按上開每月應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及依此聘僱外勞薪資標準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法應無不合。(計算式: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每月16,990元。㈡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監護工薪資結構計算聘僱外勞每月支出20,895元。㈢16,990元+20,895元=37,885元,37,885元÷2=18,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本件聲請人雖現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並摘除右眼,雙腳無法施力等病情,惟其失智症程度實僅係「輕度」,聲請人心智精神狀況意識表達均尚屬清楚,且本件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案件,當時均係聲請人本人親自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扶助申請,並表示本件相關案情且親自簽名,且聲請人日前業曾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許親自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分局就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涉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件作證製作警詢筆錄,均足佐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心智精神狀況意識表達均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事。又如鈞院認猶仍有另行調查之必要者,因聲請人即便身體狀況健康日益不佳,惟心智精神狀況及意識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並非無非訟能力。 另就相對人所提答辯狀內容,誠均屬不實,全係為意欲脫免扶養義務所為杜撰卸責之詞,顛倒是非,違逆倫常,無以復加,謹請鈞院明察,切勿為其所蒙蔽,且聲請人目前無謀生能力且如無他人為生活上24小時周密之照護者,片刻即有生命之危險而無法維繫生命,相對人明知父親即聲請人身體健康情狀猶迄今毫無意願支付任何一文錢,卻反一再飾詞以程序問題干擾意圖拖延司法程序,誠無足取。 相對人辯以對聲請人「奉孝至甚」,「經常探望父親郭文章」等語云云,所述誠均非事實,實屬厚顏惡心至極,且相對人郭素幸其人即便曾於日前聲請人病重危急住院之際,到醫院為數日之看護,惟誠係因聲請人住院醫院要求必須通知家屬,訴外人林○鳳並非聲請人之家屬亦非親人,始通知相對人郭素幸請其務必出面為聲請人辦理相關住院及醫療手續之簽章,誠非其人心甘情願,且聲請人住院期間大小便排遺相對人郭素幸均避之唯恐不及,均仍需端賴訴外人林○鳳代為清理,又雖其人並支付數千元之醫院醫療費用,然此亦係其人明知父親郭文章業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對相對人二人不孝行為業已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已於000年0月0日具狀提出告訴告發,並由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通知於000年0月間至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為作作表面樣子,始為之惺惺作態敷衍爾,意欲日後拿出來蒙蔽司法並作為自己以為其人沒有遺棄其父親之用爾,惟試問,如其人果真有孝心奉養父親之意,為何連每月父親為維繫生命基本聘請外勞費用、日常生活費用等必要費用支出,其人均吝於拿出一毛呢、為何要違逆父親本意、又為何要誣陷謂父親如何之不是、並無端牽扯謂其抱持單身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已係風燭殘年,相對人其司馬昭之心為何,可謂路人皆知。 就000年0月00日之親屬會議通知郭○玉、郭○華之相關證明文件部分:本件000年0月00日召開親屬會議之前數日即已由召集人郭○義以電話預先通知郭○玉、郭○香、郭○瑞、郭○永、郭○華等五人預定召開親屬會議,而郭○玉因人在美國表示不克返台為會議,並親自於000年0月0日書寫並寄發書信表示同意大哥 郭文章繼續受林○鳳女士之照料,且林女士照顧他很好,伊希望林女士繼續照顧他等語之意,另郭○華之部分,亦係數日前即已由郭○義通知,其表示當日會到場參與會議,惟當日其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席參加,遂臨時交待囑由其子即在場見證人王○翔列席見證,以示慎重。 聲請人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收入、不動產、存款、債權債務及其他財產,謹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產清單供參。 (七)並聲明: 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元,並自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0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二人原本生長在和樂家庭,母親長年茹素,勤儉持家,父親即聲請人乃能安心擔任公職(○○大員),而無後顧之憂,惟平靜的生活,終因父親的外遇而劃下了句點(外遇對象即本案之實際訴訟人林○鳳),身為女兒的相對人見母親終日憂恨含淚,而父親不知悔改,猶變本加厲,竟搬離住家與該外遇女子林○鳳同居,而不顧母親,更無視於女兒們的感受,自此一家四名女子(即相對人二人,及業已死亡母親及妹妹郭○美)陷入痛苦的深淵無法自拔,除因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外,也都對婚姻產生了懷疑,這也是造成相對人二人抱持單身主義,年逾00迄仍未敢談戀愛結婚的原因,父親背叛母親、背叛家庭,所造成的傷害雖然難以彌補的,但就相對人而言,聲請人終究是自己的父親,故相對人自始均願意扶養父親,故相對人多次要將父親由其現居所處(即聲請人與林○鳳同居處所)接回家中扶養,以盡孝道,但都遭林○鳳阻礙,並從中作梗(因聲請人年逾00,頭腦不免簡化不明,林○鳳都會向其咬耳根,講相對人的壞話,例如向聲請人誆騙與相對人同住,將會受虐待等語),實令人為之氣結。但幸好照顧父親的方法甚多,除了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中就近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外,尚有許多扶養之方案,例如安置在老人療養院就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屬一例,但在各種扶養方案中,絕不可以將聲請人交由林○鳳照顧,蓋林○鳳本身已有相當年齡,應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況林○鳳乃破壞父母婚姻及幸福家庭之劊子手,相對人之心靈亦是因為林○鳳的介入,而遭受嚴重戕害,在此情形下若將聲請人交予林○鳳照顧,顯然不妥,且未來相對人交予聲請人的現金,也都會落入林○鳳之口袋,未必全部用之於聲請人身上,故本件倘令相對人應給付現金給聲請人,此無異諭令相對人給付現金給林○鳳,扶養照顧林○鳳,顯非妥適。至於聲請人000年0月00日民事聲請定扶養費狀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全然是虛構,與事實不符,蓋當年聲請人與林○鳳均服務於○○,且早年編列於同一單位,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此有○○○報0000年0月00日000版,記者黃○鍠採訪報導及○○○報000 年0月00日00版,記者張○國採訪報導可稽,詎聲請人 書狀竟然記載是相對人的母親先有外遇,夫妻因而離婚云云,其顛倒是非,指鹿為馬,不無可議,另相對人事孝甚奉,從未說過:「我一毛錢也不會出」、「你為何不去死一死」等語,聲請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某人利用書狀攻奸、抹黑相對人,顯係在矇蔽司法之清明,尚請明察。 (二)本件聲請在未經確認係出於聲請人之本意而為者,難認為合法,本件雖以聲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然因聲請人年逾00,頭腦難免混沌不明,況且相對人郭素幸經常去探望父親,甚至在聲請人生病住院時,也都趕到醫院親自照顧父親聲請人,此有成大醫學院之病危通知單,由該病危通知單所載之通知方法為「口頭通知」,即足證明,相對人因一直留守在父親郭文章身旁,因而得以在第一時間接獲醫院之上開口頭通知。是以相對人在忽接獲本件裁定聲請之開庭通知書,甚感詫異,實難相信聲請人會提起本件聲請,故本件究竟是出於聲請人之本意而提起、抑或是遭人慫恿而為之、又或是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在未經查明審認前,自難認其程序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法院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惟查,相對人自始未曾拒絕扶養及照顧聲請人,已如前述,僅就如何克盡扶養義務的方法有所不同,即相對人只想以接回同居住照顧的方法作為照顧為扶養方法,而聲請意旨則以支付現金之方法為其扶養方法,雙方顯然就扶養之方法生有爭執,且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照護,此有 000年00月0日之親屬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請求酌定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元,於法即有違背,有關此節,合先說明。 聲請人主張:因為相對人拒絕按上開000年00月0日之親屬會議記錄支付安養費,因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入住安養院等語,並非事實,蓋本件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搬到安養院(實際上是林○鳳不願意讓聲請人到安養院),以致不曾產生所謂安養費用的問題,亦未曾發生相對人拒付的事件,且據上開附件一所載之新聞專題報導,於報導中記載「林姓奶奶(指林○鳳)與郭爺爺(指聲請人)…彼此都有好感,互相照顧扶持…林奶奶在00年就搬到郭爺爺家,兩人打算一起作老伴…」等語(參○○○報版),堪可說明,本件是因為林○鳳害怕孤獨,不願讓聲請人到安養院住居安養,乃從中作梗,阻擾聲請人住入安養院,換言之,聲請人自始未曾按會議之決議入住安養院,安養費用即未曾發生,在此情形下,如何教相對人支付安養費,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實在。 否認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之適法性: ㈠本件親屬會議雖登記成員為郭○瑞、郭○永、郭○華、郭○玉、郭○香等五人,但出席人員僅郭○瑞、郭○永、郭○香等三人,則是否有合法通知於郭○華及郭○玉二人,即非無疑,聲請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召開該親屬會議前竟然未通知具利害關係人之相對人為會議成員,或至少通知列席聽聞會議內容,並表達意見,是以該親屬會議之組成及召開顯然不合法。 ㈢由本件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全部都是在攻奸相對人,例如:「…其扶養方法迭經與扶養義務人郭素幸、郭淑貞二人協議,均無法獲致共識…」、「本人譴責郭素幸、郭淑貞不孝行為,且郭素幸、郭淑貞事實上均無付本人分文扶養養費用之誠意…」、「…因為郭素幸、郭淑貞有錢卻從頭到尾,不肯出一毛錢照顧父親…」等語,均非實在,故縱認該親屬會議之召開為真實且程序並無違誤,但因與會之親屬成員顯然是在遭受矇編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而為決議,且其又未經具利害關係之相對人在場表示意見,該親屬會會議自屬不合法。 ㈣依民法第1135條前段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雖指召開親屬會議時,只要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出席即得開會討論議案進行決議,惟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 人組織之」,顯見親屬會議之召開自應以親屬會議已合法成立為其前提,倘親屬會議未合法成立,各個親屬亦不知自己或何人已被列為親屬會議成員時,利害關係人逕行通知五名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雖有三名以上之親屬到場,亦難認親屬會議已合法成立(因組織成員人數不足),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憑據之上開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顯然是在親屬會議尚未成立之情形下所召集,故記錄上雖有親屬三人到場並作成書面,亦難認其為合法有效之親屬會議。 ㈤按親屬會議於000年00月0日已將應如何扶養聲請人之方法議決定案(即要將聲請人送往安養院安養),聲請人自應按議決內容尋找安養院進行安養,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未依決議事項去尋找安養院,反而於000年0月間另提起定扶養費之聲請,並經鈞院以000年家聲字第00號程序進行,並於該聲請程序 提出000年0月00日之親屬會議記錄為憑,嗣經相對人發現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實際上並未召開,而所提出之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乃偽造之文書,聲請人見東窗事發,隨即撤回該件聲請,未幾,復再提起本件之聲請,又再提出本件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吾人實難以理解,自000年00 月0日親屬會議迄今以來,在短短的8個月期間,聲請人先後提出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及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記錄,姑不論該二次會議記錄程序之適法性,已然可疑,僅觀諸該二次親屬會議所討論的議案都與000年00月0日親屬會議之議案相同,是以聲請人先後000年0月00日及000年0月00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顯然不具備必要性與適當性,核其所為之決議,自不得拘束於相對人二人。進而言之,系爭000年0月00日會議記錄抵觸000年00月0日親屬會議之決議,顯非合法。 ㈥綜而言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法本有爭議,然經親屬會議於000年00月間議決其扶養方 法為將聲請人於安養院,且因而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自應據此方法為之,不得再為其餘之請求。準此,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之議決及本件之聲請,要求命相對人二人各應按月支付聲請人 00,000元,顯然逾越相對人二人之責任,核其聲請顯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尚請明察。 (四)相對人否認聲請人000年00月0日陳報狀之主張,其內容盡是以攻奸漫罵之詞,攻擊相對人,已然可議,而該陳報狀所指述之內容更非事實,是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 (五)聲請人之財務應係交予林○鳳,依上開陳報狀所附之聲證16所附之法扶基金會相關資料所示,其中資力審查詢問表第1頁備註欄記載「(郭文章)退休00年,申請人 稱00年從銀行領出之後,就沒有退休俸…」等語,顯見聲請人自公職生涯退休之後,領有退休金,應堪可供養自己的生活,惟其竟於00年間由銀行一次領出,顯見該筆款項應係由伊同居人所保管,否則請問該筆退休金何去何從。 (六)聲請人患有輕微失智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5在卷可按,本件之聲請是否基於聲請人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即有失智症,有心人士倘不斷與之哄騙,誆稱:你如果與女兒住,女兒將會虐待你等語,智商如小孩的聲請人難保不遭受誤導,本件聲請是否出於聲請人之意思而提出,又本件是否因聲請人遭受誰騙而提出,不無爭議。 (七)相對人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共住,並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極其願意與父親即聲請人共住,以瀰補30多年前父親因外遇離家出走,而未再與伊同住之遺憾,相對人多次欲接聲請人回家同住,然都因林○鳳從中阻礙,致使相對人之心願始終無法實現,且查林○鳳霸占聲請人,並不斷地要求相對人拿錢出來,核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從中牟利,蓋支付給聲請人的現金,實無異於拿錢給林○鳳花用,亦等同於照顧林○鳳,顯然不公。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父親,伊患有失智症及糖尿病,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謀生能力,且伊無收入及財產,每月除須應付生活費外,尚須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關於相對人質疑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非基於聲請人之真意而提出乙節,聲請人就此主張其雖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並摘除右眼,雙腳無法施力,惟失智症程度僅係「輕度」,心智精神狀況、意識表達均尚屬清楚,且本件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案件,當時均係聲請人本人親自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扶助申請,並表示本件相關案情且親自簽名等語,聲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法律扶助基金 會相關文件影本1份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則聲請人既係罹患輕度失智症,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五、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此經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方法不一,諸如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人按受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定期或不定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一次撥付一定金額,甚至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或以其他方法以資扶養等均屬之,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按扶養權義雙方之需要及經濟能力,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時,應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於親屬會 議之決議未經依法聲訴而經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以前,自不容許任意否認該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無法協議,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鳳、郭○義於000年0月間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以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經召集人郭○義以電話預先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郭○玉、郭○香、郭○瑞、郭○永、郭○華等五人將於000年0月00日開會,其中郭○玉因人在美國表示不克返台為會議,並親自於00年0月0日書寫及寄發書信表示同意聲請人繼續受林○鳳女士照料,另郭○華於開會當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席參加,遂臨時囑由其子王○翔列席見證,000年0月00日開會當日出席之會員郭○瑞、郭○永、郭○香決議維持聲請人現有生活起居照料情形,而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相對人並應另給付聲請人先前九個月外勞薪資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000年0月00日親屬會議紀錄影本1件、錄影光碟1件、照片1紙、郭 ○玉書信及郵寄信封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郭○瑞、郭○永、郭○香、郭○華等人早於000年00月0日即已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將聲請人送安養中心照護等情,亦有000年00月0日親屬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該親屬會議決議後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任何安養費用,聲請人遂無法獲得任何安養中心安置,不得已乃又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相對人否認,且縱使相對人於000年 00月0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後,有拒絕給付安養費用以將 聲請人送往安養中心照顧情事,然該000年00月0日之親屬會議決議既未經有召集權人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而經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該決議自仍合法有效,是聲請人無視於該000年00月0日親屬會議決議仍合法有效中,即率爾於000年0月00日又另行召開親屬會議,二者討論之主題均相同,000年0月00日決議之結論卻與000年00月0日決議之結論相抵觸,則該000年0月00日之親屬會議決議自難認合法有效,聲請人以000年0月00日之親屬會議決議為據而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