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富美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相 對 人 邱嘉盈 邱嘉政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嘉盈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邱嘉政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11月30日與前夫邱順德結婚,於86年8 月12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邱嘉盈、長男邱嘉政。離婚後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與長兄陳海雄共同租屋生活,嗣陳海雄於98年間中風遷往臺南市善化區永上養護中心,聲請人即獨居至今。詎101年3月間聲請人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癱瘓,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聲請人因上述病症無法工作,原本勉強維持之生活即陷於困窘,目前生活均需他人協助,除友人翁旺琪及聲請人之弟陳國財平常抽空無酬幫忙外,另聲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之居家服務每日一小時協助整理、梳洗。聲請人現除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700 元外,僅依靠弟弟陳國財打工協助及零星之民間救濟。聲請人現每月租屋租金,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每月復健醫療費,每月居家服務以及三餐、生活用品、紙尿褲等必要支出合計約10,5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費4,700元,尚 不足5,800元,爰聲請由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共同平均負 擔,每人每月2,9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則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固為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母,但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每月收入均需負擔自己之生活開銷,已無餘力負擔扶養義務,如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聲請人於86年8月 12日與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父離婚以後,即未負起扶養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責任,聲請人怠忽漠視人倫關係之情,自非公眾所能接納與諒解,並因而致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均在15、16歲即失去聲請人母愛及生活扶養,而造成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勉力高職畢業後無法再繼續升學,如今雖有固定工作,但均是一般並無特殊技能之工作,收入甚為有限,而且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亦需照顧身體罹有左大腿股四頭肌肌肉良性軟組織腫瘤且已無法工作之父親,生活已是捉襟見肘,聲請人現不僅領有補助金,還有哥哥、朋友照顧,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對聲請人應已無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母,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屋租金,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每月復健醫療費,每月居家服務以及三餐、生活用品、紙尿褲等必要支出合計約10, 50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16,47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0,500元,尚在前開平均月消費額以下,且兩造對此復不爭執,是本院認依前開10,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基準,核屬適當。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邱嘉盈於100年度有 351,060元之報稅所得、99年度有310,172元之報稅所得、98年度有268,765元之報稅所得,目前在達方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邱嘉政於100年度有214,560元之報稅所得、99年度有207,360元之報稅所得,98年度有 207,36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目前在永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收入約17,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陳明在卷,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邱嘉盈與相對人邱嘉政資力相當,雙方現所居住之房屋,雖登記於相對人邱嘉政名下,實由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共同負擔購屋貸款,及照顧父親之生活上一切開銷,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一節,亦屬妥適。 (四)基上,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是本件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依應負擔 扶養費用1比1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900元{計算式:(10,500 -4,700)2=2,900}。 四、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雖主張其等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將陷於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依上開之規定,聲請人既屬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縱認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亦僅能減輕其等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另辯以聲請人自86年8月12 日與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父離婚後,即未再扶養過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父離婚後至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分別成年之日止,未盡扶養義務至少4、5年,基此由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間與當時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之扶養義務應予酌減為2,000元。 從而,爰酌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邱嘉盈、邱嘉政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各2,000元。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