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 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許卓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四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木旺之繼承開始時點為民國100年12月26 日。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91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台幣344萬5,24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關於訴之聲明第㈢項即請求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原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 請求,嗣於102年10月9日追加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而請求,所依據是被告與曾淑華就提領陳木旺之款項之事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追加民法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自始審理時,即就陳木旺所遭提領之款項調查,並已查明款項之提款人為何人,故原告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木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9點4分死亡,原 告劉美月係陳木旺之配偶,被告陳盟方與原告陳靜慧則係陳木旺之子女。被告陳盟方身為陳木旺長子,本應妥善處理陳木旺之繼承後事,豈料被告明知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晚 間8點47分即已心跳停止,經振興醫院醫護人員急救無效, 同日晚間9點4分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隨即依民間習俗以救護車護送返家。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與其配偶曾淑華向茂仁診所偽稱陳木旺死亡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晚間8時,使未曾診治過陳木旺亦未曾親自檢驗屍體之楊士林醫師開立陳木旺之死亡證明書,此從死亡證明書上蓋有「依據家屬陳述登載,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文字戳章,足證楊士林醫師並未親自檢驗屍體,是由茂仁診所楊士林醫師所開立之陳木旺死亡證明書,既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1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而開立,屬無效之證書。原告劉美月知悉上情後,於101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辦理更正,卻遭被告拒絕,且因原告無法再要求其他醫療機構開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導致迄今無法辦理陳木旺之除戶登記。 ㈡被繼承人陳木旺自100年8月19日經奇美醫院宣告病危,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之後雖於同年9月8日轉診至振興醫院,但陳木旺仍持續高燒昏睡,同年9月13日因身體健康急速惡化 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直至100年12月26日死亡為止,病情均 未改善,根本不可能在100年10月26日或100年11月24日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乃被告趁陳木旺病危之際,偽造文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陳木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原告二人與被告既係陳木旺之法定繼承人,對於陳木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係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爰以陳木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又被告故意向茂仁診所虛偽申報陳木旺之死亡日期為100年 12月28日,並在陳木旺真正死亡之日即100年12月26日後, 與其配偶曾淑華基於共同意思,盜領陳木旺名下下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金額達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 新台幣)344萬5,240元,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將盜領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⒈:100年12月28日曾淑華提領35,666元(含澳幣920.95 元及美金245.05元換匯後領出)(附表一編號⒈) ②附表一編號⒉:100年12月28日曾淑華提領336,711元(即澳 幣10,982.08元換匯後領出) ③附表一編號⒊:101年2月10日轉出美金28,192元:依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資料,此筆金額乃直接轉入曾淑華帳戶內。而 100年12月28日贖回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及101年2月3日贖回白金尊爵II債券,所使用之印章與100年12月14日陳木旺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辦理20萬元定存解約與取款之印章均相同。此二筆贖回款(法巴新市債贖回淨額美 金946.55元,白金尊爵II債券贖回淨額美金24,275.45元)合計即是美金28,192元,於101年2月10日存入曾淑華帳戶內。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⒋:100年12月14日辦理台幣20萬元定存解約與 取款所使用之印鑑章,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於101年2月10 日轉出美金28,192元之印鑑章相同,佐以曾淑華於鈞院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0年12月26日我從富邦銀 行匯款46萬元給被告,還有一筆是100年12月14日領了20萬 元」等語,曾淑華顯已自承該筆20萬元現金係渠所領出。 ②附表一編號⒌:100年12月26日被告轉出46萬元至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⒊附表一編號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18,098元:依台新銀行回函資料,此帳戶於 100年12月28日上午10點51分領出18,098元,所使用之印章 與同日上午9點48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贖回法巴新市債之 印章相同,故此二筆交易應係曾淑華所為。 ⒋附表一編號⒎: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206,978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⒏:100年12月19日曾淑華提領美金13,029元(兌換台幣為394,192元)。 ②附表一編號⒐:100年12月27日轉出美金9,423.6元:曾淑華趁陳木旺病危之際,以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2月19日將陳木 旺在該銀行所投資之CS7年美元最佳組合連動債贖回,贖回 金額9,421.97美元,該筆贖回款於100年12月27日入帳,曾 淑華於當日隨即將陳木旺帳戶內之美金餘額9,423.6美元轉 成台幣285,111元匯入曾淑華之帳戶內。 ⒍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530****55 8):依花旗銀 行之回函資料,陳木旺在花旗銀行之存摺係留存與台北富邦銀行相同之印鑑章,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使用該印鑑章進行匯款,曾淑華於100年11月4日以「媳婦」名義臨櫃領款7萬 元。而自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均有提領現金或匯款之 情形以觀,時間極度密接,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枚印鑑章應係被告持有,是以100年11月1日及11月2日之現金提款亦應 係被告或曾淑華所為。茲就提款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⒑:10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39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⒒:10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依被告於 102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第1頁記載,此筆款項係 曾淑華所提。 ③附表一編號⒓:100年11月3日國內匯出款4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再匯款至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被告抗辯無返還義務,然此筆款項匯入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增加至520,411元,惟旋於翌日即100年11月4日遭以現金取款之方式領出49萬元,核對陳木旺於花旗銀 行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均是同一枚,依經驗法則推論可知被告確實有領取該筆49萬元現金。 ④附表一編號⒔:100年11月4日現金提款7萬元,花旗銀行回 函之資料上有註記係「媳婦」辦理,故提領人應係曾淑華。⑤附表一編號⒕:100年12月19日將30萬元定存解約後,提領 299,300元現金。而同日曾淑華使用同一枚印鑑章在中國信 託銀行,以代理人名義為陳木旺辦理CS7年美元之最佳組合 連動債贖回作業手續,是以此筆台幣299,300元之取款人當 係曾淑華。 ⑥附表一編號⒖: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款34萬元,同日曾淑 華使用同一枚印鑑章在中國信託銀行將陳木旺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餘額9,423.6美元轉成台幣285,111元匯入曾淑華之帳戶內,依經驗法則判斷,花旗銀行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 款34萬元亦應係曾淑華所為。 ⑦附表一編號⒗:100年12月28日提領184,342元,嗣後捨棄請求。 ⑧附表一編號⒘至編號⒛: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4次,每次4萬元,總計16萬元:陳木旺一般活存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餘額僅剩2,620元,100年12月30日存入18萬元,同日即遭提領16萬元,當時陳木旺已過世,因陳木旺過世後,名下定存、連動債之解約均係被告夫婦去辦理,故此4筆金 融卡之提款應係被告或曾淑華所為。 ⑨附表一編號:101年1月30日金融卡現金提款28,000元。 ⒎附表一編號: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於100年12月27日支出 282,131元,後捨棄請求。 ⒏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①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19日提出美金7,596.96元,嗣後 捨棄請求。 ②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27日提出美金4千元。 ③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6,100元,後捨棄請求。 ④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6,157.26元,後捨 棄請求。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抗辯100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及同年月16日匯款 40萬元,係用以購買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事實上該筆資金僅是刻意過水進入陳木旺之帳戶,最後係用以支付被告與其配偶曾淑華所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價款。緣被告先於100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及同年月16日匯款40萬元進入陳 木旺之帳戶,故意製造資金流向,偽稱係向陳木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接著於100年11月18日將120萬元自陳木旺帳戶轉出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將劉美月在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中之52萬元領出後,轉入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再將其中151萬元轉至劉美月之永 豐銀行帳戶,最後將此筆款項連同其本身匯入之80萬元,合計匯出200萬元,用以支付曾淑華委託訴外人鄭美霞代為訂 購之百貨公司200萬元禮券費用,此有鄭美霞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出庭作證之證詞可稽。另曾淑華也曾利用 劉美月永豐銀行之帳戶,於101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經另案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購買人與領券人均是曾淑華。 ⒉被繼承人陳木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緣被告於81年退伍後,於82年擔任榮總牙醫師,之後於東成牙科診所任職,約於83年間離職。陳木旺與原告劉美月因擔心被告無業,乃將耕地贈與被告,讓被告變成自耕農而得享有農保。然不久後,約於86至87年間被告未再與父母親及家人聯絡,直至96年間,才又回到臺南與父母見面,期間被告與曾淑華公證結婚,父母完全不知情,更不知被告竟是以認領方式認領自己的親生女兒曾可安、曾可柔。是以被告於85年至96年間長達約10年根本未與父母聯繫,如何借款予父親陳木旺?事實上,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是陳木旺操作股票等理財需要所使用之帳戶。又從被告提出之取款轉帳明細,僅能證明有資金之客觀流動,無法證明有何借貸之合意內容,蓋何時借貸、借款期間多久、利息約定等均付之闕如,且依照被告所提最早一筆借款日期為93年3月10日,迄今已超過9年之久,被告何以未曾請求返還?再者,依被告所提被證40以下之資料,可知台新銀行之取款與存款交易均是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而非台北,其中甚至有多張傳票均是陳木旺本人之筆跡,足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均是在陳木旺使用中,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陳木旺更不可能僅為區區3千元而向被告借款。況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乃 是主張被告於陳木旺過世後,擅自盜領陳木旺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有價證券,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所盜領之存款,性質係屬侵奪所有物之返還請求,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返還給付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 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主張抵銷。 ⒊證人陳敏得之證詞多係出於片面誤解,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緣劉美月於101年1月19日查悉被告與曾淑華擅自以其等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劉美月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過戶登記,劉美月隨即親筆書寫撤回申請書及異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為權利之主張,以書面具體否認曾授權予被告及曾淑華,是以劉美月根本不可能於101年1月21日陳木旺之告別式上,稱把不動產都交給被告,劉美月當時口出此言係在抱怨被告竟將錢及不動產都拿走。又陳敏得與陳木旺雖有兄弟關係,但渠亦證稱在臺北守靈時,僅建議該辦的事要趕快去辦,回到臺南辦告別式已是將近一個月後的事,而從鈞院所調取之各銀行領款紀錄,被告及曾淑華早在陳木旺過世前,即已將陳木旺名下現金陸續領出,足證原告絕無授權被告擅自領取陳木旺名下存款之情形,遑論在陳木旺過世後,被告與曾淑華仍膽大妄為偽造文書領取陳木旺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更不可能授權被告從事此等犯罪行為,或將領取之款項逕自存入被告或曾淑華個人帳戶內。 ⒋關於證人蘇麗華之證詞,亦有明顯不實之處。蓋劉美月從未打電話給蘇麗華,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3號之錄音譯文可證;而蘇麗華稱100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並稱係 撥打市內電話,然曾淑華卻稱係打行動電話,則接電話之人究為何人,根本未經確認。況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過世 ,劉美月自是悲痛莫名,怎會有心思處理保單變更之事?又依被告所提被證12號之授權書,幾乎是空白授權,既無授權處理之事項,亦無記載被授權人,倘若曾淑華確有被授權處理且連續多次未能辦成,理當更仔細確認授權書之記載,然從該授權書幾近空白授權一情以觀,足證曾淑華根本未獲授權。再者,蘇麗華證稱與劉美月熟識,然一般人到郵局辦事通常僅有短短數分鐘之時間,郵局辦事員亦通常十分忙碌,如何能從電話中辨識對方真實身分,蘇麗華所稱此等辨識確認方法實令人匪夷所思。另本件郵局保單變更方式充滿瑕疵,連當時已死亡之陳木旺亦一併遭變更,足證此純係被告夫婦之個人意思,絕非劉美月之授權。況關於保單是否授權並非本案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一審陳報證據狀所附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無論用印及內容均屬偽造,茲說明如下 : ①原告二人全部印章、存摺均遭被告及其配偶曾淑華利用全家到臺北陪同陳木旺就醫之機會,偷偷返回臺南老家竊取所有資料,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其擅自取走之銀行存摺、多枚印章、黃金、項鍊、戒指及其盜領之款項、出售之股票等,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完全無回應,已屬默認,因被告迄今未曾歸還上開物件,原告念及母子親情未報案,直接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章及印鑑證明。而在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中,因有明確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被告及曾淑華不得不承認確實有持原告數個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被告甚至竊取劉美月保管箱鑰匙,於100年10月17日提著大 皮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將劉美月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取走,而劉美月留存於該銀行保管箱之印章即是用於系爭同意書之印鑑章。 ②又查,陳木旺於100年11月初之病情毫無起色,劉美月對此 憂心不已,怎可能會有心情以打字方式打書面給曾淑華,況劉美月根本不會用電腦打字,系爭同意書上亦完全無原告二人之簽名,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曾提出被證11號陳木旺全權委任劉美月之委託書,格式亦是電腦打字,而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稱「假若被告要偽造文書以便利過戶,大可直接記載陳木旺委託被告即可,無須記載授權予劉美月之文件」,然被告嗣又提出系爭同意書,稱原告二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陳木旺之財產,還包含交付印鑑證明等,顯見被告從未認為自己有權處分陳木旺之財產。再者,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正本,被告另於該份陳報證據狀提及陳靜慧之印章係「印鑑章」且於78年間即已登記,均令人匪夷所思,蓋劉美月隨同陳木旺北上就醫後,即未曾返回臺南老家,北上之際亦不可能攜帶陳木旺之印鑑證明,而陳靜慧本人根本已不記得到底是在何時辦理印鑑章印文登記,加上陳靜慧已多年未與被告夫婦來往,唯一可能就是被告夫婦在臺南老家竊取印章、存摺、權狀及珠寶後,一併將陳靜慧置於老家之相關財產文件取走,被告及曾淑華遂取得陳靜慧之印鑑證明,並持陳木旺及劉美月之文件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針對籌措陳木旺之醫療費、住院費及生活費等,然陳木旺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住院費等,均是陳靜慧繳付(如:100年10月17日刷卡支付振興醫院83,827元;100年11月27日刷卡支付振興醫院67,836元;100年12月26日陳木旺死亡出院時,陳靜慧之配偶洪啟峰刷卡支付振興醫院3萬元。陳靜慧總計繳付18萬1,663元)。被告係 於陳木旺死亡後才去補繳未付款,足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純屬杜撰。況陳木旺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姑不論多由陳靜慧自行刷卡繳付,實際金額並不多,然觀之被告及曾淑華自100年11月起至12月間,其等有承認盜領陳木旺之銀行存款金 額即高達341萬6,496元,而同期間(100年11月至12月間)被 告及曾淑華已承認盜領原告二人銀行帳戶之金額亦高達205 萬元,合計此期間至少共取走高達545萬餘元之現金,此等 密集盜領陳木旺及原告二人名下銀行存款之舉,當不可能僅是為了繳納二、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況其中更有許多資金是直接匯入曾淑華之帳戶內。再者,陳木旺住院期間支出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等,本為子女對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原告陳靜慧亦有支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不得就此部分支付之款項主張扣抵。另關於被告支付靈骨塔位24萬元、信安喪葬禮儀公司86,200元、榮耀國際有限公司19,800元等費用,原告並不爭執,而喪葬費原屬於遺產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亦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再為主張,惟若被告認為在本件應予扣除,原告亦無意見。 ④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意在證明統籌由其處理陳木旺之醫療費用並有權處理陳木旺之財產,然被告在另案101年度訴字 第699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針對其所盜領原告銀行帳 戶內之各筆資金,均主張係劉美月指示領取以作為醫療費用或購買靈骨塔位之用,在本案卻稱上開費用係其本身資金所支出,故主張扣抵等語,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均係由劉美月做決定,現又主張其有同意書之授權,說詞顯然前後矛盾。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將近終結前,突然提出系爭偽造之同意書,目的無非係為脫免其盜領陳木旺銀行帳戶存款及偽造文書假買賣之民刑事責任,然關於陳木旺生前之財產,原告二人本無權處分,縱有系爭同意書,亦非陳木旺本人之意思,被告偽造文書之假買賣行為並不因此而轉變成有權處分或轉變成真買賣,其盜領之行為亦不會變成有權領取,亦不代表領取後之款項在陳木旺死亡後毋庸返還全體繼承人。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344萬5,24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因病危而離開振興醫院時 ,被告陳盟方並未在場,當時係原告二人、原告陳靜慧之配偶洪啟峰在醫院內,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所稱「家屬同意放棄急救」之家屬,即指上開三人,並不包括被告。洪啟峰親向振興醫院切結,並以信用卡刷卡預付醫療費用後,救護車將要送陳木旺出院時,被告雖經通知趕抵醫院,但被告獲悉之消息係陳木旺病危,要辦理自動出院,看到的情形是陳木旺仍裝上維生器,且使用氧氣,此由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最末一行記載「AAD」 (意即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及仁光救護車公司值勤單可證,該單據即陳木旺返家途中仍有氣息,需使用氧氣之憑證。嗣原告陳靜慧於100年12月 27日要求被告配偶曾淑華向榮耀禮儀公司叫來乾冰保存陳木旺大體,有陳靜慧親筆簽名之估價單可參。陳靜慧夫妻辦理陳木旺臨終出院、接洽葬儀社事宜,必知悉陳木旺死亡之時點,被告無法一人決定申請陳木旺死亡之時間為何時,而係由兩造三人共同商量認定陳木旺死亡時點為100年12月28日 晚間8時,再由被告請茂仁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時陳靜 慧毫無意見,更以該死亡日期向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火化許可證,至本件訴訟卻突稱係被告所為,不知是何居心?況陳木旺出院當時若確已死亡,原告二人及洪啟峰大可於振興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時,直接請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即可,伊等為何無法取得?再自振興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非記載「死亡」,可證當時振興醫院亦不認為陳木旺是在100年12月26日出院時即已死亡,故原告 一再主張陳木旺出院時即已死亡,實無理由。另戶籍之除戶辦理係行政程序,並不影響法律關係,且除戶及死亡證明書係全部繼承人均可申請,原告竟謂被告未替陳木旺辦理除戶係有不法意圖等語,顯然顛倒是非。 ㈡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向被繼承人陳木旺買受,並非被告偽造文書而取得,詳述如下: ⒈陳木旺因中風致行動不方便,未與子女同住,陳木旺重要之身分文件、資料,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劉美月保管,是若陳木旺本人願意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劉美月不願交付陳木旺之文件,任何人均無法私下辦理,劉美月實際上才是決定財產如何處理之人。又陳木旺自99年8月下旬住院後,雖病情 時好時壞,但多數時間意識清醒,自100年8月間住進奇美醫院後,兩造先後多次接獲醫院通知陳木旺病危,嗣又好轉之情形,非僅原告主張之8月19日一次而已,但陳木旺在100年9月8日自奇美醫院轉入台北市振興醫院時,依振興醫院之護理評估報告記載當時陳木旺「意識清醒」、「脈搏規則」、「呼吸正常」、「食慾正常」、「左右耳聽力均清晰」、「活動功能:使用助行器」,陳木旺非如原告主張之病危、無意識之狀況,且陳木旺入住振興醫院時,在100年10月19日 至同年月26日之間情形良好,多用轉頭或眨眼、動腿等來做溝通。而當時劉美月隨身攜帶一個手提包,包包裡面所放均是陳木旺與劉美月之重要證件、存摺、印章及細軟財物,劉美月從不離身,被告如何能進入原告家中行竊?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⒉早於99年11月間,陳木旺及劉美月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並談妥以買賣方式過戶,金額大致依公告地價概算後為95萬餘元,故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6日各匯款49萬元,總計98萬元予陳木旺,款項除為支付買賣價金外,餘額為繳納契稅、增值稅等費用,但雙方基於父子信賴之情,且無急迫性,未簽立書面契約,也未著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0年農曆年間,被告與配偶曾淑華回臺南過年, 陳木旺再度提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被告即於100年2月10日南下與父親商量,當日雙方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索取制式之100年版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依先前談妥之計算方式,以 公告地價概算後填寫為68萬1,407元及25萬8,700元,由雙方用印完畢,正準備辦理移轉登記時,陳木旺一時找不到所有權狀,因而當天並未送件。直至陳木旺於100年8月中旬住進奇美醫院後,陳木旺知悉自己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又憶及心願未了,遂催促劉美月與被告儘快辦理登記,在醫院病房內委任書上蓋用手印,表示願意就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全權委託劉美月代為處理、處分、受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以方便劉美月向相關機關領取文件出示使用。倘被告意欲偽造文書以便利過戶,大可直接記載陳木旺委託被告即可,無須記載授權予劉美月之文件,反滋生困擾,可知委任書乃陳木旺之真意無誤。 ⒊豈料劉美月接受陳木旺委託後,卻稱原告陳靜慧有意見,買賣金額不能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前約定不算數,且以契約成立後遲未登記會因逾期而遭罰款等理由,要求被告再重辦一次,被告無奈亦只能照辦。之後即由劉美月與被告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以實際上135萬元之買賣價格,委請代書以 公告地價95萬元之金額代擬買賣契約,劉美月將陳木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陳木旺與被告為父子,僅以口頭達成135萬元買賣價金之協議,未另行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嗣因劉美月不相信被告先前已匯款98萬元予陳木旺,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35萬元買賣價金,被告遂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100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木 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劉美月知悉且促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亦清楚被告已轉入135萬 元之買賣價金至陳木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00年 11月18日轉出120萬元至劉美月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劉美月對買賣不動產之事知之甚 詳。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上開135萬元款項並非購屋價 金,而係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一情,被告否認之,蓋依訴外人鄭美霞於另案出庭之證述,可知該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及 禮券購買人均係劉美月,原告對另案證據之解讀似有誤會。⒋綜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陳木旺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22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所需書類上均蓋有陳木旺本人之印鑑圓章 (與卷內郵政人壽保險契約資料變動通知書上「陳木旺」之圓章相同),並 檢附陳木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整個不動產移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而過戶給被 告,當時陳木旺尚未過世,本件實屬陳木旺「生前」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情形;而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100年10月2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之公契)時,陳木旺之意識均屬清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有何違背陳木旺真意或有何不法情事,伊等空言泛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鈞院認定本件買賣契約 (債權契約)之成立 尚有疑義,然因陳木旺與被告之間屬於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動,以贈與論,而觀諸卷內國稅局於100年11月16日所核發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陳木旺生前於100年10月26日即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並於100年11月16日申報,復參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屬於 陳木旺之贈與,嗣後因陳木旺於100年12月28日過世,即視 為被告所得之遺產,就此而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仍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木旺名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及有價證券,被告均予否認,茲詳述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00年12月28日提領35,666元(原告主張澳幣920.95元及美金245.05元換匯後領出):係劉美月請曾淑華幫忙辦理。 ②100年12月28日提領336,711元(原告主張澳幣10,982.08元換匯後領出):係劉美月請曾淑華幫忙辦理。 ③原告主張101年2月10日基金贖回轉出美金28,192元:遍查陳木旺帳戶資料,並無此筆提領紀錄,被告否認。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4日士東分行定存解約領出20萬元: 曾淑華陪同劉美月去領款,由曾淑華填單,劉美月蓋章,錢領出後即交給劉美月。 ②原告主張100年12月26日士東分行定存解約轉出46萬元:由 曾淑華匯款轉入被告陳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以扣抵被告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支付予陳木旺之98萬元款項。 ⒊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於100年12 月28日提領18,098元。 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206,978元,因陳木旺授權以該郵局帳戶扣繳他為被告投 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並用以扣繳西華街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嗣因陳木旺過世,劉美月表示該帳戶預備關帳,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繳納期限即將屆至,劉美月要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後自行繳交保險費。緣陳木旺生前即為被告及原告陳靜慧繳納保險費,被告的部分一直是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扣款,一年保費約15萬元,每年12月27日扣款,隔年2月入帳,嗣因陳木旺認為這樣不妥,被告才改由郵 局扣款,之後陳木旺要求被告幫忙分擔保費,被告於100年2月間曾匯20萬元給陳木旺。 ⒌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①100年12月19日提領美金13,029元(兌換台幣為394,192元):係劉美月請曾淑華領出後,交給劉美月。 ②100年12月27日轉出美金9,423.6元(兌換台幣為285,111元) :非被告所領,係劉美月請他人代領後,匯入曾淑華設於同間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當時因陳木旺自振興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送到被告建國南路住處,劉美月知悉陳木旺大限將至,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若要在此治喪,必須辦法會,劉美月遂囑託曾淑華取款以辦理法會,並答謝振興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之費用。 ⒍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 (帳號530****558): ①10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39萬元:被告否認。 ②10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係曾淑華領出。 ③100年11月3日國內匯出款45萬元:係被告代理匯款至陳木旺本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並非被告盜領。 ④100年11月4日現金提款7萬元:係曾淑華陪劉美月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款項由劉美月拿走,此從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其上手寫「媳婦」二字之記載,即可證明該次臨櫃領款係媳婦曾淑華陪同年長者劉美月所為,並非曾淑華一人盜領。 ⑤100年12月19日現金提款299,300元:被告否認。 ⑥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款34萬元:被告否認。依陳木旺花旗 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100年12月27日自陳木旺花旗銀行支 票帳戶(帳號030***556)以金融卡轉出282,131元,再轉入花旗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後再自活存帳戶 提領34萬元。 ⑦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4次,每次4萬元,總計16 萬元:被告否認。 ⑧101年1月30日金融卡現金提款28,000元:被告否認。 ⒎花旗銀行外幣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否認於100年12月27 日提出美金4千元。 ⒏綜上,原告指稱被告盜領陳木旺存款之記錄僅有3筆,即100年12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提領46萬元、100年12月28日自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提領206,978元、100年11月3日自花旗銀 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提領45萬元,其餘均是曾淑華所為。而陳木旺係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8時過世,上開3筆與被告有 關之提款紀錄,提領時點均在陳木旺過世前,依法屬於陳木旺生前財產之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陳木旺過世後,擅自盜領陳木旺銀行存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劉美月於取得陳木旺委任書後,眼見陳木旺身體狀況不佳,怕被徵收高額遺產稅,因此積極處理陳木旺財產。劉美月指示郵局營業員蘇麗華將原以陳木旺、劉美月為要保人名義之郵政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此有劉美月親自簽名或代陳木旺簽名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為據,且劉美月請被告赴郵局辦理上述變更時,為方便被告辦理手續,向被告出具「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代陳木旺簽名,此有郵局營業員蘇麗華對話錄音為憑,劉美月自無法否認伊確實授權被告辦理。況劉美月鑑於自己年事已高,應趁早做打算,除處理陳木旺財產外,尚將伊自己之不動產出具委託書要被告去辦理,劉美月交代被告將伊坐落歸仁區之多筆土地先辦理信託,預備將來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被告遂於101年1月6日請 其配偶曾淑華先將該些不動產信託於曾淑華名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動產信託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倘被告有意侵吞劉美月之不動產,在取得劉美月交付之證件時,大可直接將不動產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何須輾轉以信託方式登記?顯見劉美月確有加緊處理財產之舉,被告並無擅自盜領之情事。再者,劉美月個性不果斷,時常三心二意,曾經多次要被告幫忙領款,等被告到銀行,又打電話叫被告先暫緩,被告尊重母親財務規劃,自會依照劉美月之指示將正在銀行櫃台辦理之提領條取回,此由曾淑華執有之100年12月19日郵局提款單可證 ,當時劉美月將陳木旺郵局存摺、印章交給曾淑華,要曾淑華提領20萬元,待曾淑華到郵局將存摺交給櫃台人員時,突接獲劉美月來電,稱郵局的錢還是留作水費、瓦斯費扣繳之用,先不要領等語,曾淑華便向櫃台人員取回提款單,由櫃台人員在經辦章上打作廢,設若被告與曾淑華有心盜領,只要執意取款即可,何必取回作廢,此亦足證被告與曾淑華提領款項均係出自劉美月授權,及劉美月個性反覆。 ㈤陳木旺在世時,即與原告二人聯名持有國外資產並投保多筆壽險,另長期給付原告陳靜慧金錢以投資股票、債券,因國內銀行帳戶為聯名開戶,陳木旺遂將國內帳戶交由被告處理,並申請附卡及提供電話語音密碼(非取款密碼)予被告,供被告在必要時使用。陳木旺為被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附卡,一次簽帳額度高達793,000元,因陳木旺為正卡持有人,需 負責清償,只要被告預借現金,陳木旺即需付款;又花旗銀行無存摺,亦未設定取款密碼,若用語音轉帳,以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清償卡費,即可再次動用額度取得現金,於帳戶內款項扣完時,仍有793,000元之額度可使用。以原告 主張陳木旺於花旗銀行之現金存款計算,被告依上述方式可連續取得現金5次,金額高達3、4百萬元,被告倘真有私吞 之意,大可以此種簡單方式直接取走花旗銀行內全部現金,何以要等到100年11月至12月間,再逐次到陳木旺其他銀行 帳戶內提領?嗣於100年過完年後某日(具體時間已忘記) ,陳木旺向被告提示他與原告二人所開立之海外基金聯名帳戶文件,並向被告表示該海外帳戶內之款項將來要給原告陳靜慧,國內的部分就給被告,兄妹倆不得爭執等語,被告因而執有原告二人及陳木旺所開立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開設帳戶影本,陳木旺交給被告該等文件,係因陳木旺深知陳靜慧個性,料想陳靜慧必會為分財產之事吵鬧,加上原告劉美月疼女,怕被告一貫溫和謙讓會吃虧。而陳木旺生前與原告二人均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習慣,時因各種原因(如投資股票、 為補足帳戶自動扣款數額超過活存餘額時自帳戶定存質借之數額、投資海外基金及債券等),需要一定數額之資金周轉 ,甚至為支付投保各種保險之費用或繳納個人信用卡帳單,多次向被告借貸資金,被告基於親情,幾乎有求必應,屢次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陳木旺及原告二人名下之各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存入上開三人之帳戶。關於被告貸與陳木旺之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部分債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 ㈥被告及配偶曾淑華依原告劉美月指示,以陳木旺之款項支付陳木旺生前醫療、看護等費用,及死後之殯葬費用、禮品支出等,另被告為購買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後曾支付兩次價金,嗣經劉美月同意而自陳木旺帳戶內扣除被告第一次所匯之98萬元買賣價金。茲就被告所領取陳木旺款項之去向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10,784元:被告自100年5月起,陸續為陳木旺支 付奇美醫院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386,184元,而振興醫院 通常是先收一筆預付金,醫療費用之後再一次結算,故繳費時間不一定是發生費用之時間。又陳木旺於100年9月8日自 奇美醫院轉診至台北振興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15,000元,100年12月26日陳木旺出院返家之救護車氧氣費用為9,600元。以上有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小計為410,784元。 ⒉醫療雜物等費用203,984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 21日照顧陳木旺期間,於醫院附設各藥局為陳木旺購買醫療雜物、生活必需品、醫藥品、器材、為探病親友購買餐點飲食等,共計203,984元。 ⒊看護等費用43,707元:陳木旺住院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 Sally而支出11,200元;100年11月5日支付台籍看護劉玉琴 費用18,000元,另給付劉玉琴零用金3千元供渠購買照顧陳 木旺所需之用品。又因陳木旺臥床,為避免產生褥瘡等皮膚問題,須購買熱力露、蘆薈膠治療、擦拭,為此支出11,507元。 ⒋購買營養品及補品費用47,700元:曾淑華於100年7月22日陪同劉美月至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為陳木旺、劉美月購買深海鮫油及酵素等營養品,分別於100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 19日刷卡支付,金額共計47,700元。 ⒌購買中藥材59,000元:為幫陳木旺調理身體,陸續至中藥行購買如花旗蔘、燕窩等滋補中藥材,總計支出59,000元。 ⒍殯葬費用377,646元: ①陳木旺往生後,告別式經兩造充分討論後,由原告陳靜慧列明告別式流程及擔當人,並親筆書寫連絡電話交付被告及劉美月。被告為購買靈骨塔位,分別於101年1月12日支付訂金、101年1月18日支付塔位款項24萬元。 ②辦理陳木旺喪事而支出餐點及飲料費用12,890元,台南市殯葬管理所之規費14,550元,處理喪事奔波之加油費用4,206 元。此外依民間習俗,必須對搬運陳木旺大體之工作人員、禮車人員、醫護人員致謝紅包,而處理喪事往來所花費之計程車資亦不少,被告支出極多費用並無收據可陳報,然金額累積下來確實至為可觀。 ⒎100年10月7日購買禮品送給陳木旺之主治醫師賴達昌而支出費用3,465元;101年3月31日為陳木旺、劉美月之父母支出 掃墓除草費用5千元。 ⒏100年10月19日代繳陳木旺花旗信用卡卡費675元 (此筆款項係劉美月搭高鐵支出之費用)及18,539元 (係劉美月刷卡支 出之費用),另有渣打銀行信用卡費360元,總計19,574元。⒐退還被告為購買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之第一次買賣價金98萬元。 ⒑綜上,被告提領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扣除以上共計2,150,860元之金額後,被告已無 剩餘款項返還陳木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盟方堅決否認於父親陳木旺死後,有盜領父親存款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臺南老家竊取銀行存摺、印章、珠寶、房地所有權狀等財產文件,迄今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原告住處竊取文件之事實,是原告根據一個不存在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而被告配偶曾淑華固坦承確有領取陳木旺名下帳戶之部分款項,然均係依照原告劉美月之指示前去辦理,劉美月雖否認有何授權或指示,然證人陳敏得即陳木旺之胞弟,於鈞院具結證稱陳木旺告別式時,渠曾建議劉美月,將陳木旺之存摺、印章、證件交由兒子陳盟方處理,劉美月當時告訴證人,稱伊現在沒有房子住了,把錢、不動產都交給陳盟方了云云,是以,曾淑華一再堅稱她確係遵照劉美月之指示去提領陳木旺帳戶內之款項,非全然無據。又100年12月29日確實係由劉美月指示曾淑華南下臺南辦 理陳木旺郵政壽險受益人之變更,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並親自以電話向劉美月本人確認,此情亦經蘇麗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蘇麗華與劉美月相識長達二、三十年,兩人關係可謂友好,蘇麗華自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刑責,於法庭上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之理,且蘇麗華之證詞與曾淑華於鈞院歷次抗辯相符,是劉美月一再謊稱係被告與曾淑華未經伊同意,乘陳木旺死亡之際南下偷偷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事宜,實不可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木旺為原告陳靜慧、被告陳盟方之父、為原告劉美月之夫,陳木旺於100年12月間過世,兩造同為陳木旺之 繼承人。 ㈡陳木旺原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土地,及坐落前述土地,同 段9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該土地及建物經臺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 ㈢陳木旺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經被 告於100年12月26日轉出46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 ㈣陳木旺所開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於100年 12月28日領出台幣18,098元。 ㈤陳木旺所開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經被告領出206,978元。 ㈥陳木旺所開設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曾經被告取款45萬元後匯款到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㈦陳木旺所開設前述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曾遭人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299,300元。 ㈧陳木旺所開設前述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曾遭人於100 年12月27日提領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陳木旺所有,於100年1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趁陳木旺病危之際偽造文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據以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該事務所以101年9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函覆本院。依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陳 木旺、買受人為被告、土地買賣價款為681,407元、建物買 賣價款為258,700元。 ㈡惟查,陳木旺於100年8月19日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00年9月8日出院並轉至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此有本院向奇美醫院及振興醫院所調取陳木旺之病歷資料附卷供參。而陳木旺於100 年9月8日轉入振興醫院時,意識清楚,此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參。惟嗣後於9月13日意識喪失、血壓測不到(見護理紀錄第7頁)、之後持續昏迷(見護理紀錄第8頁)、此後之護理 紀錄除12月5日有意識清醒之記載外(見護理紀錄記225頁),其餘多記載為意識木僵,亦有振興醫院101年8月28日101振 醫字第1410號函所附之陳木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振興醫院查詢陳木旺於轉入振興醫院後之意識狀況,經該院函覆本院以:「㈠病患於100年9月8日急診就診之當時狀 況為昏迷指數7分,其涵意為眼睛受痛刺激會張開,言語方 面只能說出無涵意語詞,四肢受痛刺激會抽動,上列與判斷思考能力無關。木僵表示病患可叫醒,但表達方面則無法正確表達。㈡病患於100年9月8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院,住院後 神經檢查發現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無新的損傷狀況或疾病,但病患身體虛弱營養不良。100 年9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至意識昏迷,經急救後轉加護 病房治療。100年10月19日意識清楚,可明顯表達能力,100年10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100年10月31日止病 患之意識均清楚。㈢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100年11月4日住進呼吸照護中心,於100年12月10日因狀況惡化轉至加護病房 ,該期間意識無法溝通,喪失判斷力、識別能力及思考能力。㈣100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26日之期間,對外界之言語刺激無法適當回應,雖可自行睜眼,但無辨識能力及思考能力。」此有該院101年12月10日101振醫字第2060號函可憑。以此,則從振興醫院所函覆關於陳木旺於轉入後之病況所作說明,陳木旺於入住之初意識不佳,惟於100年10月19日至 100年10月31日之間意識尚清楚。則對照前述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恰係陳木旺意 識尚清楚之際,則被告所辯其與陳木旺訂立買賣契約,固非無可能。 ㈢然查,關於被告與陳木旺究係何時訂立買賣契約一事,被告始則稱:「99年就講好,只是當時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且父子間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又稱:「陳木旺晚年病重後,對於之前的股票基金投資就有停頓,他常常會跟被告說名下的房子要過戶給被告,被告認為陳木旺可能需要資金,所以被告有常常匯款給陳木旺,當時陳木旺說要將房子過戶,被告都只是聽聽而已並沒有當真,100年9月陳木旺要轉診去台北時,他很用力拍胸部跟被告說趕快簽約,並要原告劉美月將花旗銀行的附卡交給被告,表示以後家庭的責任交給被告負擔。」後又稱:「100年10月26日成立書面買賣契約,不 過9月份就有說了。」復稱:「應該是差不多99年11月間成 立。...是因為當事人不懂,所以100年10月26日是送件 申請的日期。」之後又主張:「99年12月就講定了,只是當時找不到權狀,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當時付了二次錢共約98萬元,後來到了100年11月才去地政事務所拿公契辦理登記 。...成立時點應該是99年12月就講好,但沒有寫明書面,當時成立債權契約。」其後復主張:「若就法律上來說,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關係是100年10月26日。」 又改稱:「(印鑑證明是何時去辦理?)100年10月21日。(主張辦理印鑑證明就成立買賣契約?)是的。」、「100年10月26日這份應該是物權契約。」等語。從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其成立日期前後多次變動,即見被告所述其與陳木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一事,尚非無疑。何況,被告既稱陳木旺常常跟其說名下的房子要過戶給其,其都只是聽聽而已並沒有當真,惟又稱其先後於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6日匯款各49萬元總計98萬元予陳木旺,則被告既未當真,自無可能逕將買賣價金匯予陳木旺。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為681,407元、建物 部分價款258,700元,合計為940,107元,與被告所匯之款項98萬元不符。縱採被告所辯,該98萬元除買賣價金外,餘額為繳納契稅、增值稅等費用等語,然依前揭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其中土地增值稅為44,434元、契稅13,590元,縱不加計書狀費、登記費等費用,金額亦已達998,131元,而逾被告所匯之98萬元數額,可 見被告所述匯予陳木旺之98萬元,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實可存疑。再衡之常理,若該98萬元確是出於給付買賣之意所匯,則被告於匯款後,理當儘速要求陳木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要無拖延直至一年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理。被告雖稱:99年12月就講定了,只是當時找不到權狀,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等語;惟若依被告所言,其既與陳木旺訂立買賣契約,復已依約匯款,而陳木旺亦有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意,豈有僅因找不到權狀之瑣碎事宜而遷延未辦理移轉登記?縱使當時找不到權狀而一時無法移轉登記,之後亦可儘速擇時再辦,何有拖延至陳木旺已然病重之際,始急切辦理過戶,以致多生爭執之理?退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言,兩造確已訂立買賣契約,而陳木旺亦有移轉登記之意,然觀之被告主張陳木旺自99年8月下旬住院後,雖病情時好時壞,但多 數時間意識均清醒之事實,再佐以陳木旺曾為國小教師,此事為兩造所是認,則陳木旺既有相當學識,縱於臥病之際,仍可書立書面契約以彌爭議,惟被告坦承其與陳木旺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立契約等語,益可見其所稱被告與陳木旺在99年12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陳木旺雖有過戶之意,但因找不到權狀而未辦成,於100年9月轉診台北時,要其趕快簽約等語,實不合常情。 ㈣且買賣契約須就買賣價金合意,此參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 。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則稱:99年11月間,陳木旺及劉美月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已談妥以買賣方式辦理,金額大致依公告地價概算後為95萬餘元,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25日及26日各匯款49萬元,總計98萬元,後劉美月接受陳木旺委託後,卻表示陳靜慧有意見,之前所做不算數,故由劉美月、被告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以實際上135萬元之買賣價格委請代書以公告地價95萬元金額代擬買 賣契約,由被告再付款135萬元才購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 據提出陳木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然姑不 論被告所述95萬元或135萬元價款,均與系爭不動產申請登 記時所載之買賣價款有所不符。且若依被告所言,其與陳木旺原約定價金95萬元,並已依約匯入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內,則縱使原告陳靜慧對此價金數額異議,而約定以135萬元 為買賣價金,則被告只須再補匯其中差額40萬元即可,何須重複匯入合計達230萬元之款項,再請求陳木旺或渠繼承人 返還多匯之款項?對此被告雖復稱:因劉美月不相信被告先前已匯款98萬元予陳木旺,要求另行支付135萬元買賣價金 ,其遂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100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語;惟被告對於第1筆買賣價金既係以匯款方式所為,自已留存資金流向之 證據,縱原告劉美月不相信其已匯款,其只須提出匯款資料即足證明,何必費事再重覆匯款?是被告所辯,殊難認定;則被告所提台新國際商銀存入憑條、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存款、匯款,難認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所為。㈤被告雖又主張陳木旺於100年8月中旬住進奇美醫院後,知悉身體每況愈下,催促原告劉美月與其儘快辦理移轉登記,而於醫院病房內委任書上蓋用手印,表示願就所有財產全權委託劉美月代為處理、處分,及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並據提出委任書2紙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委任書,其中第1紙內容為:「立委託書人陳木旺不動產移轉至兒子陳盟方名下,標的物:台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委託書人日後決不後悔,故特立此書,以昭公信。」第2紙內容為:「立 委託書人陳木旺就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全權委託配偶即劉美月代為處理、處份(分),受益及其相關事項。立委託書人日後決不後悔,故特立此書,以昭公信。」而上開2 紙委任書,僅於委託人處蓋有指印,除未有委託人簽名外,其餘身分證、住址、受託人等均付之闕如,甚且關於日期亦僅記載100年份,而無月、日,此等委任書之效力,實有疑 義。若該委任書確係陳木旺於意識清楚之下所立,何以未親字簽名?又何以未就受託人、立約日期明確記載?況該指印紋路不清,是否為陳木旺所蓋,初已可疑。依理,若是陳木旺親為,何未明確蓋印?縱陳木旺不知,被告亦非不可要求陳木旺補正。何況,若陳木旺確於委任書上蓋印並交付被告,被告亦認委任書確係有效,則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自當提出以為確實獲陳木旺同意辦理過戶之憑據,縱使該委任書因記載不完全而效力可疑,然亦非不可附於登記卷內而免他日爭執。要之,從被告一方面主張劉美月已獲陳木旺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未將委任書提出作為申辦文件,則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是否已立此委任書,已難認定。且委任書上除陳木旺指印外,均無任何足可認定係陳木旺訂立之資料,此亦與訂立委任書者,多會於書面上簽名之習慣有違。況陳木旺臨終之際已喪失判斷力、識別能力及思考能力,此業據振興醫院回覆本院函文可明,則任何人於此時藉機於委任書上蓋用陳木旺指印,非不可能,故本件被告所提語意不清、受託人、日期不詳、復無任何可證係陳木旺所立之委任書,尚難以此遽認確係陳木旺所立,自難進而推斷陳木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木旺死亡後,兩造為陳木旺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木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依上所述,被告雖主張其與陳木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就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前後所述反覆;而就買賣價金數額,無論所主張之95萬元或135萬元,亦均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所載價款不符;兼以陳木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病入膏肓,意識不清,究係經陳木旺同意,或係被告於未獲同意之際,趁機辦理移轉登記,非無可能。且依被告所述,陳木旺於99年間即已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迄至100年8月19日入住奇美醫院之時,尚有數月時間,佐以陳木旺曾任國小老師之學識,渠於入院前之數月時間,或住院後意識清楚之際,均可儘速訂立買賣契約,縱使嗣後病況不佳,而欲以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亦可親於委任書上簽名。然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不僅無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所提委任書既無委任人簽名,而關於受任人姓名、資料、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即使委託人蓋指印,亦紋路不清,以此等格式不全之委任書,殊難認定為陳木旺所為。參以被告既提出委任書,以證明陳木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委由劉美月代理,惟於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僅未提出委任書附卷,亦未由其所稱陳木旺委任之劉美月辦理,更足啟人疑竇。依上事證,難認被告與陳木旺已就系爭不動產確已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未與陳木旺訂立買賣契約,依法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名下,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伊等所繼受陳木旺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被告之妨害,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時併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原告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為有理由,本院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木旺存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木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告否認有盜領之事實,而原告嗣就編號⒗、、、、之款項均已捨棄,以此,爰就原告所未捨棄,而主張經被告盜領之款項說明之: ①查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⒌經被告轉出46萬元款項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編號⒍陳木旺台新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28日領出18,098元、編號⒎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12 月28日經被告提取206,978元、編號⒓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 存帳戶經被告取款45萬元後匯款至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編號⒕帳戶遭人於100年12月19日提領299,300元,及編號⒖帳戶遭人於100年12月27日提領34萬元之事實業已不 爭執。其中編號⒌、⒎之款項乃係被告所提領,既為被告是認,堪以認定;被告雖就編號⒌款項辯稱:此款項係由曾淑華匯款轉入被告陳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扣抵被告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予陳木旺之98萬元款項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證據,其空言指劉美月同意以此款項扣抵前已支付之98萬元房屋價款,要無可採。至編號⒓款項,雖係由被告所取款,惟嗣匯入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款項雖為被告提領,然非被告據為己用,難認被告盜領該筆款項。 ②又編號⒍、⒕、⒖款項,雖有提領之事實,惟究係由何人所提領,兩造尚有爭執,就此部分,先置而不論。 ③又編號⒈之澳幣920.95元、美金245.05元,換匯後台幣35,666之款項、編號⒉澳幣10982.08元,換匯後336,711元款項 為被告配偶曾淑華所提領,凡此業據被告所坦認,亦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前述編號⒈、⒉款項均係原告劉美月請被告配偶曾淑華所提領後交給劉美月,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證,尚難認被告此一辯解為可採信。 ④編號⒊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配偶曾淑華所提領,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編號⒊之款項即美金28,192元,原告主張此係陳木旺所投資之法巴新市債於100年12月28日贖回後 ,所得款項946.55美元;及白金尊爵II債券於101年2月3日 贖回所得款項27,245.45美元,合計為28,192美元後,於101年2月10日轉入被告配偶曾淑華帳戶內之事實,此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法巴新市債贖回交易明細、白金尊爵II贖回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2年2月18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白金尊爵II贖回申請書、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贖回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供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上開資料既顯示陳木旺所投資之法巴新市債、白金尊爵II債券贖回所得資金恰為28,192美元,且嗣後於101年2月10日自陳木旺帳戶提領28,192美元並同日轉入被告配偶曾淑華帳戶內,則原告主張曾淑華帳戶於101年2月10日轉入之28,192美元確為陳木旺所有,應可認定。 ⑤編號⒋款項,乃係自陳木旺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所支領,領款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102年2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為證,而被告雖不 否認該筆款項係由曾淑華填單領款,惟稱:該款項係曾淑華與劉美月一起領取,錢就交給劉美月等語。惟原告否認劉美月收受曾淑華所領取之20萬元,被告所述曾淑華已交付劉美月,自難採信。以此,編號⒋款項係曾淑華提領一情,應可認定。 ⑥編號⒏款項,係由被告配偶曾淑華領出,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曾淑華領取後,交給劉美月,後又稱存入劉美月於永豐銀行帳戶,惟被告就此均無證據為證,亦難採認。 ⑦編號⒐款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配偶曾淑華所領,被告則否認。惟查:編號⒐之款項,原係陳木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投資之CS7年美元連動債,該投資於100年12月19日經曾淑華代辦贖回後,取回9,576美元,扣除手續費154.03美元, 實得9,421.97美元,並於100年12月27日以9,423美元,匯率30.255元之比例,轉入台幣285,111元至曾淑華帳戶,此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贖回申請書、交易明細、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轉帳憑據等為證,且據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亦坦承該筆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曾淑華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經劉美月囑曾淑華取款辦理法會,以此,該款項流入曾淑華帳戶,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該款係劉美月請他人代領後匯入曾淑華帳戶等語,然被告既稱係劉美月囑曾淑華取款,顯已不否認曾淑華領款之事實;再對照該筆款項初係由曾淑華辦理贖回,嗣於贖回款項匯入當日,旋即提領兌換後匯入曾淑華帳戶,再參被告已坦承曾淑華於100年12月27 日提領編號⒉陳木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10,982.08美元,則 同日之中國信託款項,自可推斷亦係曾淑華所提領。 ⑧編號⒑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提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無證據為證,則原告所主張此一事實,尚難遽信。而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遭被告或被告配偶曾淑華所領取之款項,時間均在100年11月1日之後所為,其中編號⒒款項,提款時間為100年11月2日,被告坦承係其配偶曾淑華所領取(此部分詳見後述);另編號⒓,被告坦承為其領取而匯至陳木旺帳戶之款項,時間為100年11月3日,其餘提款時間均在此之後,是可認定為被告或被告配偶曾淑華提領陳木旺款項之事實,最早為100年11月2日,惟縱此,仍不能僅因被告確於100年11月3日提款,或其配偶曾淑華於100年11月2日提款,而認定在此之前之100年11月1日款項亦為被告或其配偶所為,以此,原告此一主張尚不可採。 ⑨編號⒒款項,原告主張遭人於100年11月2日盜領,而被告坦承該款項係其配偶曾淑華所領,參之花旗銀行所函附本院102年2月19日(一0二)政查字第59940號函所附之提款單所示,其上僅有提款印鑑章,惟何人所提尚無從查知,茲被告既已坦承係曾淑華所提,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⑩編號⒔款項,原告主張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遭人盜領7萬元 ,惟被告則辯以:該此款項係由曾淑華陪同劉美月領款,花旗銀行提款單所註記「媳婦」字樣是因年長者提款,由媳婦陪同所作的註記,並非是曾淑華單獨領款等語;而依花旗銀行前述回函所附提款日100年11月4日,金額7萬元之提款單 所示,於提款單之外另附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其內關於「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行員判斷有異常者」一欄註記媳婦字樣,顯然曾淑華當時確有臨櫃提款。再者,該提問單註記「媳婦」字樣,或可能係因年長者臨櫃註記、或可能他人領款、或可能他人陪同領款,尚難斷定。惟依提問單所載提問包括提款目的、是否認識陪同提款的人,並於其後勾選,再對照提問單下附記「填表注意事項:本表適用於:⑴申請人為個人戶、⑵匯款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三萬元以上者、⑶65歲之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超過新台幣3萬元(含)以上者。」可知該提問單確係適用於 年長者臨櫃提款之情形,以此推論,則該次提款為曾淑華陪同年長者所為。再陳木旺當時臥病,應不可能臨櫃提款,故曾淑華以媳婦身分所陪同者當是劉美月,應可認定。而劉美月既由曾淑華陪同領款,則所提領款項,或可能交由劉美月,或由曾淑華取走,均有可能。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或曾淑華所領,就此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無法證明款項係何人所領取,則伊據以主張必係曾淑華取走,尚無可採。 ⑪編號⒘、⒙、⒚、⒛之款項,原告主張此4筆款項係被告或 被告配偶曾淑華以金融卡提領,主要是以:該4筆款項是於 100年12月30日所領,當時陳木旺已經過世,而陳木旺過世 後,所有定存、連動債解約均由被告夫婦辦理,因此可推斷此4筆金融卡提款亦係被告或曾淑華所提領等語。查前述4筆款項均係於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所提領,此有原告所提 陳木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供參。再依前所認定,被告或曾淑華於陳木旺過世前後確實曾提領多筆陳木旺之款項。然前述被告或曾淑華提領之款項均係以臨櫃提款、匯款、轉帳等方式所為,尚無以金融卡提款之情形。而徵之實際,一般銀行開戶者多同時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且存摺或金融卡均可提領款項,而存摺與金融卡持有人未必由同一人持有,故僅因被告或曾淑華曾持存摺臨櫃提領,而推斷以金融卡提款之人亦必係其二人之一,顯難採信。原告復無證據為證,此一主張尚不可採。 ⑫編號款項:此筆款項係於101年1月30日以金融卡提款,亦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參。惟如前所述,該金融卡究是否由被告或曾淑華持有,尚未可知,而被告就此亦無證據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該款項確為被告或曾淑華提領,自難認定。 ⑬編號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陳木旺花 旗銀行帳戶內4千美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認陳木旺帳戶於該日確實提出4千美元,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款項確係 被告或其配偶提領,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認定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有提領4千元之事實,至其款項係以何方式提領 、為何人所領取,尚難認定。 ㈡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陳木旺帳戶,可認定經被告所提領者,計有附表一編號⒌、⒎之款項;另被告配偶曾淑華所領取者為計有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⒏、⒐、⒒;另編號⒓款項,雖係被告提領,然嗣匯入陳木旺帳戶,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占。至編號⒍、⒕、⒖之款項,被告不否認遭人所提領,然衡酌該3筆款項均係以臨櫃提款方式所為,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所附編號⒍款項之取款憑條,及花旗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一0二)政查字第59940號函所附之編號⒕款項提款單、儲取款單,及編號⒖款項之提款單供參;再對照此3筆款項提 款之陳木旺印鑑章均為圓形章,核與被告所自承編號⒓由被告提領花旗銀行款項時所用之陳木旺印鑑章相符,亦與本院所認定確由被告配偶曾淑華所贖回陳木旺法巴新市債、白金尊爵II債券所用之陳木旺印鑑章、提領編號⒊之28,192美元、提領編號⒋之新台幣20萬元、贖回並轉匯編號⒐款項、提領編號⒒款項時所用之陳木旺印鑑章相符;再參前述被告所坦承,或本院所認定之使用陳木旺圓形印鑑章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2日、同月3日、100年12月14日、同月27日、及101年2月16日,則前述編號⒍、⒕、⒖三筆款項,既均係臨櫃取款,並均使用陳木旺圓形印鑑章,而提款時間分別為 100年12月19日、27日、28日之間,則可信該3筆款項應係被告或曾淑華所領取。再從編號⒐款項,匯款時間係100年12 月27日下午1時41分,而編號⒖款項,提款時間為同日下午 12 時21分,二者相距僅1小時20分,時間緊接,可認二提款者應為同一人,是編號⒖款項為曾淑華所領,自可認定。至於編號⒍、⒕款項,雖難直接推斷,然從該時間之陳木旺印鑑章均由被告或其配偶曾淑華使用提款,以此推斷,該2筆 款項由被告或曾淑華所領,亦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經被告或曾淑華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均在100年 11月2日之後,而當時陳木旺已然臥病;甚者,附表一編號 ⒊之款項係於101年2月16日所轉、當時陳木旺已然死亡;另編號⒈、⒉、⒌、⒍、⒎、⒐、⒖亦均在100年12月26日至 同月28日之間所提領;雖兩造就陳木旺究係於100年12月26 日或28死亡有所爭執,然陳木旺於100年12月28日出院時, 已心跳停止,家屬要求留一口氣,經振興醫院協助聯絡救護車送返自家,此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第288、289頁記載可憑。復審之原告陳靜慧於翌日即27日訂購乾冰,此有被告所提榮耀公司之估價單可參;而乾冰之用途,乃係用於保存遺體之用,此為被告所是認,以此,縱採被告所辯,陳木旺死亡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惟可信陳木旺於12月26日出院後, 應無回復意識而授權被告或曾淑華提款之可能。此從振興醫院前述函復本院之回函中,提及陳木旺於100年10月19日至 100年10月31日意識清楚,於100年11月4日住進呼吸照護中 心,100年12月10日轉加護病房,期間意識無法溝通,100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26日期間對外界言語刺激無法適當回 應、無辨識能力及思考能力等,均可知陳木旺於100年11月4日以後即失正常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於此期間內授權被告或曾淑華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⒎之款項,係因陳木旺授權以該郵局帳戶扣繳他為被告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並用以扣繳西華街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嗣因陳木旺過世,原告劉美月表示該帳戶預備關帳,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繳納期限即將屆至,劉美月要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後自行繳交保險費等語;惟該筆款項提領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當時距振興醫院 所述陳木旺無辨識能力之時已逾月餘,倘依被告所言,陳木旺授權其提領,必係在100年11月4日住進呼吸照護中心之前,若此,被告何未即早提領,而必至陳木旺已然病危甚且已心跳停止,急送返家料理後事之時始急切提領款項?何況陳木旺於100年10月26日既係因心跳停止而送返住家,依習俗 ,此乃係家屬放棄急救,讓病患返家靜待最後一程之意;若依被告所言,陳木旺係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則被告或其 配偶理當陪侍在側;縱有急務必欲處理,亦應擇其諸如後事之聯繫等重要緊急之事優先,至提領存款,非急於一時一刻,豈有在父親臨終之際,挑選提領款項此一非必要亦非急迫之事處理?被告所為,顯有悖常理。加以從本院可認定之提領事實,其中多處於100年12月26日至28日之間,則被告或 其配偶在陳木旺出院臨終,家人必然慌亂之際,卻忙於提領款項,更可見其心思,全在提款,而置父親臨終事宜於身後。 ㈤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⒐之轉出美金9,423.6元,折合新台 幣285,111元款項,係劉美月請他人代領後匯入曾淑華設於 同間銀行之帳戶內,其因係陳木旺自振興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送到被告建國南路住處,劉美月囑託曾淑華取款以辦理法會,並答謝振興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之費用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配偶曾淑華所提領款項,即以被告所自承提領之款項,其中100年12月26日提出46萬元,同月28日又提領206,978元,此二筆款項已達666,798元,縱再扣除被告所辯係用以支 付保險費之206,978元款項,被告於陳木旺臨終時所領亦有 46 萬元,再對照被告所提辦理陳木旺後事所支付之富貴南 山紀念中心塔位訂購單、統一發票、信安喪葬禮儀公司收據、榮耀公司估價單所示,被告所支付之殯葬費合計346,000 元,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提領之46萬元支應,已綽綽有 餘,何須再於2日後又轉出二十餘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所辯 編號⒐款項係為辦理法會及答謝醫護人員費用等語,應不可信。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劉美月於取得陳木旺委任書後,眼見陳木旺身體狀況不佳,怕被徵收高額遺產稅,因此積極處理陳木旺財產等語,雖據提出委任書1紙附卷供參,而該紙委任書雖 記載「立委託書人陳木旺就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全權委託配偶即劉美月代為處理、處分,受益及其相關事項...」,惟該委任書僅蓋有紋路不清之指印,而未有委託人、受託人簽名,其餘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等處亦均留白,以被告曾任牙醫之資格,及陳木旺曾為國小老師之學識,不可能為此格式不全之委任書,是該委任書之來源,實有可疑;至被告又辯稱:劉美月取得陳木旺授權後,指示郵局營業員蘇麗華將原以陳木旺、劉美月為要保人名義之郵政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且劉美月請被告赴郵局辦理上述變更時,為方便被告辦理手續,向被告出具「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代陳木旺簽名,劉美月無法否認伊確實係授權被告辦理等語;然查:關於劉美月是否授權被告或曾淑華辦理要保人變動一事,實與被告有無提領陳木旺款項之權限,核屬二事;且被告主張劉美月出具業務委託書,以證明劉美月確曾委託被告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固亦提出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1紙為證,然據委託書所 示,其上僅有劉美月簽名、蓋章,至委託何人、辦理何事、契約字號、身分證字號、日期等均付之闕如,殊難以此殘缺不全之書面,以認定被告已受原告劉美月之委託。而被告雖辯稱:保險契約變更承辦人為蘇麗華,蘇麗華曾打電話給劉美月確認,當時是蘇麗華要曾淑華撥劉美月電話,讓蘇麗華與劉美月二人對話,蘇麗華將電話拿給曾淑華,要曾淑華撥號,曾淑華撥通號將電話交給蘇麗華,曾淑華是撥二支手機號碼,曾淑華去辦理二至三次,第一次蘇麗華打給劉美月確認,劉美月說家裡很忙,要曾淑華先回去,曾淑華就離開,因蘇麗華問劉美月什麼問題,曾淑華不知對話內容,劉美月說家裡很忙,要曾淑華趕快回去;當時有帶授權書,第一次10月寫一張,第二次12月又寫一張,還有寫陳木旺授權書,是劉美月所寫,辦理時沒有將委託書送出,當時有帶去,但蘇麗華美沒有收走等語;惟據證人蘇麗華所證:「在壽險詢問處還沒有寫單子過來時,我不認識曾淑華,我只認識原告劉美月、被繼承人陳木旺,兩造因訴訟有函到台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我不認識曾淑華。原告劉美月如果要請曾淑華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曾淑華過來辦理變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曾淑華,當時約100 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沒有辦成功。(後來有無辦成功?)沒有,後來還有第二次,因第一次是急急忙忙來問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我有聽到曾淑華跟原告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急忙就離開。第三次,是 100年12月28日下午四點多,曾淑華來我的窗口,拿保單、 委託書,委託書是原告劉美月親自簽名的,我認識原告劉美月的筆跡,還有陳木旺的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除了原告劉美月外,還有陳木旺的委託書,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證件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原告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他有委託曾淑華,劉美月要我讓曾淑華辦理,因起先劉美月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先知會。在第一次時,曾經我跟原告劉美月說,這些事情需要本人辦理,所以我想要與陳木旺談,原告劉美月說陳木旺現在不方便說話,因此我就沒有與陳木旺談到話,第三次曾淑華過來辦理,我還是打電話向原告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說要我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來之前,劉美月會先打電話給我,曾淑華來以後,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第三次我在辦理時,因保險須有要保書,承辦局的電腦會有要保書的副份,我在輸入時,電腦出現轉移中,意思就是要保書副份還沒有寄到,所以我就無法入機,當時我向原告劉美月查證時,他還跟我說,要我轉達曾淑華,辦好事情趕快回台北,我便轉告曾淑華辦完後趕快回去。當時委託書只有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寫,後來委託書被曾淑華帶走,28日沒有辦成,29日中午,我再入機完成變更的手續。(第三次辦理變更這次,是變更何手續?)變更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金受益人。(本來要保人有幾個人?)一個。變更陳盟方為要保人。...(依法陳木旺的部分是否可以變更?)照理說陳木旺本人是要臨櫃。(陳木旺為要保人的部分,可以經過向劉美月詢問確認後,就可以讓曾淑華辦理變更?)這部分我有疏失,我沒有詢問陳木旺的意思,但如果委託書是陳木旺先生所寫,就是可以變更。(據你的意思,只要有委託書,但本人沒有臨櫃就可以辦理變更?)不只要委託書,我們還要查證,所以有委託書,再經過我們查證後,就可以變更。(前述曾淑華第一次辦理時,你告知須本人臨櫃才可以辦理變更,為何現又主張只要委託書就可以?)證人因原告劉美月、被繼承人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二人每次來郵局都是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都麻煩我幫他們處理。(前述曾淑華前往辦理時,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原告劉美月及陳木旺的簽名、蓋章。(委託書上面有無寫受託人?)沒有。(空白的委託書上面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曾淑華問我,這些他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檢視所提的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託書,我也沒有收下來,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忽。(理論上,需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為何委託書又沒有留下來?)因為太熟了,當時也太趕。(在曾淑華沒有留委託書的情況下,隔天還可以辦理變更?)這是我的疏失。...(100年12月28日曾淑華第三次去辦理時,前述是你打電話給劉美月?)當天早上劉美月有先打電話給 我,說曾淑華要來辦理,曾淑華到了後,我也再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當時是打何隻電話號碼?)是室內電話,那時我常與劉美月聯絡,所以我有保留電話號碼,之後過一陣子,我就將電話號碼丟了,但我可以確認是劉美月的聲音。」等語;惟查:證人蘇麗華就曾淑華前去辦理次數,證稱3次, 此與被告代理人曾淑華所述不符;而蘇麗華稱劉美月當天先打電話給渠,渠亦撥打室內電話與劉美月聯繫,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淑華所稱:係曾淑華撥打劉美月之手機,撥通後交給蘇麗華等語不符。而曾淑華住所在台北,而本件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處所在台南,曾淑華千里迢迢前去辦理,除非有緊急難以補正之事,否則無三番兩次拔涉辦理之理;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淑華就究係何因未辦成,僅稱:蘇麗華問劉美月什麼問題,不知道二人對話內容,劉美月說家裡很忙,就要渠趕快回去等語;則依曾淑華所述,並無何要事,豈有僅因家裡忙就放棄好不容易遠至台南辦理之事務?況曾淑華所述,核與證人蘇麗華證述:「第一次是急急忙忙來要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我有聽到曾淑華跟原告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再辦,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就離開」等語,亦有出入。何況,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事關重大,而證人蘇麗華亦證稱須本人臨櫃辦理,則本件未經劉美月、陳木旺親自辦理,程序已有不符。縱證人蘇麗華因與原告劉美月熟識,而不予嚴求,然既經曾淑華提出委託書,何以又容許此記載不全,僅依劉美月、及劉美月代陳木旺簽名、蓋章,其餘事項全未記載之委託書,即准予辦理,亦不符常理。再退步而言,縱證人蘇麗華不嚴求委託書格式,然曾淑華既已提出委託書,何以未留存委託書,以致可能衍生諸多爭議?由前所述,證人蘇麗華就承辦當時之情形,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淑華所述諸多出入,而其承辦過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渠所證述,殊難憑信。被告欲以蘇麗華之證詞,據為劉美月已委託被告或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證明,要難採認。 ㈦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敏得,以主張劉美月曾說陳木旺生前已交待被告提領款項一情。而據證人陳敏得所證:「(有無參與兩造關於陳木旺遺產討論的事宜?)遺產討論我沒有在場,不過討論喪葬事宜我有在場。(當時兩造有無針對被繼承人陳木旺所遺留的財產,要如何處理為討論?)是我談的,我說,被繼承人陳木旺已經過世,該辦的事就趕快去辦,例如現金、股票、或是一些其他可以處理的金錢趕快處理,那時大家都有在場,還有我姐姐、妹妹都在場。(你這樣說,兩造反應如何?)就只有聽我說而已,並沒有表示同意或是不同意。(當時劉美月有無講什麼?)沒有。(有無說到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這是家內事。(劉美月有無跟你說,他有請被告處理財產?)有。(劉美月怎麼說?)他說都已經委託交代了,細節我沒有過問。(劉美月有無說,有請被告去提款?)沒有,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去領款?)我不知道。(被繼承人陳木旺資料證件有無交給誰去處理?)這是家內事,我不可能會知道。(劉美月有無跟你談到這個?)沒有。(前述劉美月說已經委託、交代了,請說明?)劉美月說他已經委託被告去辦理。(當喪葬時你提出討論,有無提到被繼承人陳木旺的存摺、密碼的事情?)我是有叫他們趕快去處理這些事情,省得麻煩,但兩造並沒有跟我說存摺、密碼怎麼處理。(劉美月有無跟你說到,他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給被告去處理?)有。(劉美月怎麼跟你說?)這個東西牽扯很廣,陳木旺過世後,兩造在我們家談過很多次話了,原告劉美月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他很擔心,我跟劉美月說,你擔心的話,就收回,所以劉美月就收回,這是陳木旺過世後的事情。(劉美月只有跟你說,他擔心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不是,我們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但有提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所謂委託被告處理是什麼?)信託。(前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該不動產是何人的不動產?)這我不能理解,可能有陳木旺及劉美月的。(前述所謂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很擔心,你跟劉美月說擔心的話就收回,這是何時的事情?)就是陳木旺過世一陣子後,最少二、三個月後的事情。...(據你前述,劉美月跟你講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劉美月很擔心,你跟劉美月說如果擔心的話就收回,所以劉美月之後就收回,為何又說所謂的收回,是不動產委託的部分?)我分二個部分講,一個是不動產的部分,是劉美月跟我討論的,我跟他說,若擔心就收回,至於存摺、印章的部分,是我說的,不是兩造說的,是我交代他們這樣做。(劉美月跟你說擔心的部分,是就不動產而已?)是的,存摺、印章劉美月沒有跟我說交給被告處理。(所謂收回不動產是何意?)就是不要再委託被告,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美月只是說不動產,他交給被告去處理,他擔心以後自己會沒有房屋住,我跟劉美月說,你擔心就收回。(據你前述,劉美月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證件交給被告去處理,為何現在又說沒有?)我的意思是,叫劉美月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處理,這是我說的。(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所謂現金是指?)銀行存款。(請證人確認,前述劉美月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陳木旺的財產,這是你聽到劉美月這樣說的?)是,我聽到劉美月說他把錢、不動產都已經交給被告了。(所謂錢,交給被告是什麼錢?)劉美月沒有說。(是何人的錢?)不知道,金額也不清楚。(劉美月說他把錢、不動產交給被告,這是何時的事情?)告別式那天。(告別式那天,是在何種場合下?)告別式結束後,我們在四姑姑家,原告陳靜慧、原告劉美月都有過去,被告不在場。(請證人確認,劉美月是說錢、不動產都已交給被告,還是說錢、不動產都在被告那邊?)這我無法確認,我現在回想起來,劉美月是說我現在沒有房子住了,錢都交給被告了。」等語;惟依證人陳敏得所證,先稱劉美月沒有說有請被告去提款,兩造並沒有說存摺、密碼怎麼處理,又說劉美月有跟渠說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給被告去;嗣又改稱劉美月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則證人陳敏得所證,已難認定原告劉美月究竟有無委由被告提領陳木旺存款;何況證人陳敏得嗣後雖稱有聽到劉美月說把錢、不動產交給被告,惟就劉美月之意,究是指錢、不動產都已交給被告,或是錢、不動產都在被告那邊之疑問,亦無法確認,自難確認劉美月確對證人陳敏得陳述已將陳木旺存款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實。且查,證人陳敏得雖證述劉美月是於告別式結束後在四姑姑家所說,而陳木旺告別式日期為101年1月21日,此為被告所是認;再參之原告劉美月曾於101年1月19日就曾淑華將劉美月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提出異議,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准予撤回,此有原告所提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異議書2紙附卷可稽,益可見原告劉美月於101年1月19日已就伊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與被告有所爭執,自無可能事後復向證人陳敏得陳述同意將陳木旺名下存款委由被告提領。至被告又抗辯原告劉美月係鑑於自己年事已高,應趁早做打算,除處理陳木旺財產外,尚將劉美月自己之不動產出具委託書要被告去辦理,交代其將坐落歸仁區之多筆土地先辦理信託,預備將來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其,其於101年1月6日請曾淑華先將該些不動產信託於曾淑 華名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動產信託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印鑑等物等語;惟劉美月對於曾淑華將伊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業已提出異議,並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發函准予撤回書狀補給登記,此見前述,則被告就此所辯,自亦不可信。 ㈧至被告又抗辯:陳木旺為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附卡,一次簽帳額度高達793,000元,因陳木旺為正卡持有人,需負責清 償,只要被告預借現金,陳木旺即需付款;又花旗銀行無存摺,亦未設定取款密碼,若用語音轉帳,以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清償卡費,即可再次動用額度取得現金,於帳戶內款項扣完時,仍有793,000元之額度可使用,以原告主張陳 木旺於花旗銀行之現金存款計算,被告依上述方式可連續取得現金5次,金額高達3、4百萬元,何以要等到100年11月至12月間,再逐次到陳木旺其他銀行帳戶內提領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發卡通知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所言,其既為花旗 銀行附卡,若刷卡而由正卡持有人陳木旺付款,被告依法對陳木旺是否有清償之責,已非無疑。故被告縱使數次刷用最高額度而得手數百萬元,將來亦難免因此卡費之爭執而自攬訟爭。何況刷卡金額均有跡可循,被告若確以此方式牟利,他日若原告對於款項之應付責任有疑,被告殊難藉詞脫免。況被告既為附卡持有人,於正卡持有人無法支應,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更難藉大筆刷卡謀財。且若被告確多次連續高額刷卡,即使僅一次,即足以招來陳木旺或原告之質疑,遑論多次刷卡賺取刷卡金額。參以被告自述:100年9月陳木旺要轉診去台北時,很用力拍胸部跟其說趕快簽約,並要原告劉美月將花旗銀行的附卡交給其,表示以後家庭的責任交給其負擔等語;則依被告所言,其於100年9月陳木旺轉至振興醫院時始取得附卡,當時距陳木旺死亡時僅餘3個多月, 被告自無時間連續五次刷滿信用額度,藉已取得陳木旺存款之可能。以此,被告以其若有意取得財物,自可以刷卡方式為之,不須盜領提款,今既未循此方式圖利,佐證其無可能盜領款項等語,為不可信。 ㈨被告另辯稱: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尚有疑義,然因陳木旺與其屬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動,以贈與論,系爭不動產既在移轉所有權予其時,原屬於陳木旺之贈與,嗣後因陳木旺於100年12月28日過世,即視為其所得之遺產,則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仍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規定至明;參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此規定係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以此,此款規定,僅在考量二親等內血親因關係密切,為規避高額稅捐,而合謀假藉買賣名義,行贈與之實,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此從該款規定若已證明確實支付價款,且價款非出賣人所提供,則仍不視為贈與之例外規定即明;是該款顯非認不分任何情形,均推斷為贈與,則於二親等親屬間,無買賣之合意,致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更無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使之視為有效,被告此一主張,尚難採認。 ㈩被告又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原告二人所具之同意書,主張原告業已於100年11月、12月間由劉美月親交同意書予曾 淑華收執;依被告所提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 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措)醫療費 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辨(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惟依同意書所載,原告顯已同意由被告領取陳木旺資產,則此同意書關係重大,對被告更屬有利之證據,若原告確於 100年11月、12月間即已交付被告配偶曾淑華,被告不可能 於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後,迄今逾1年4個月始提出。被告雖辯稱:此同意書係因夾藏於其他文件,被告自己都忘記,直到日前整理家中文件時才無意找到等語;惟被告對此事關重大之同意書,豈有忘記之可能?而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1月1日,距原告起訴當時僅6個月,時日非遠 ,自更無忘記之可能;而當被告知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殊無理由忽略同意書之重要性,而輕易忘記,更無任意夾藏文件之理;縱使確實夾藏於文件之中,亦必千方百計尋找,乃被告先是忘記此重要文件,嗣於本件審理多時,乃又臨時發覺,均與常情不合。再觀同意書所載,僅有原告二人之印章,而無原告之簽名字樣,實難採信此一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訂。 綜合前述,本件被告或其配偶曾淑華趁陳木旺臥病、臨終、甚至死亡後,多次提領、匯款,而所辯稱領款乃係經陳木旺或劉美月授權,已不可信。另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全部印章、存摺均遭被告及其配偶曾淑華利用全家到台北陪同陳木旺就醫之機會,返回臺南老家竊取所有資料一情,尚無證據為憑,惟觀之被告或曾淑華所領取款項,均係密集於100年11月2日以後,當時陳木旺已病入膏肓,不可能再行授權被告提領,而若陳木旺早在昏迷之前,即已授權,則被告亦早可提款,何須集中於100年11月2日之後,由此推斷,被告或曾淑華所領款項,確未經陳木旺同意。至被告亦辯稱其係經劉美月授權提款,惟姑不論劉美月與陳木旺非同一人,自不能代陳木旺委託被告提款,而陳木旺死亡後,原告陳靜慧亦為繼承人,劉美月縱使欲授權被告提款,依法亦應得陳靜慧同意,則被告所稱其得劉美月授權提款,縱使可信,亦不合法。雖被告嗣後有補具原告二人之同意書,惟此同意書之提出時機明顯可疑,其上亦無原告簽名字樣,要難憑採。據此,本件依被告、曾淑華提款之時間均密集於陳木旺重病無意識之後、甚至於陳木旺臨終之際猶多次密集提款,時機有悖常情,且所提款項數額甚鉅,難信被告或曾淑華確已得陳木旺、或原告之同意;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領款項均係盜領所得,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盜領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⒌、⒎金額,合計666,978元;曾淑華所盜 領款項為編號⒈至編號⒋、⒏、⒐、⒒,合計為1,337,488 元及美金41,221元;另於100年12月27日至29日提領,惟無 法確認何人提領之款項為編號⒍、⒕、⒖,合計657,398元 。又關於匯率認定,兩造意見不一,本院認就原告而言,其以所得之美金欲兌換成台幣現鈔,應以現鈔賣出匯價計匯,以此,依原告起訴時即101年5月18日,當日台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29.792元,計前述美元41,221元換算為1,2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為陳木旺之繼承人,依法承受陳木旺之權利、義務,此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即明,已見前述; 而被告及曾淑華於陳木旺過世前未獲陳木旺同意盜領陳木旺之款項,陳木旺對被告或曾淑華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陳木旺死亡後,得繼承陳木旺對於被告及曾淑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及曾淑華於陳木旺死亡後所盜領之款項,則係直接侵害繼承人繼承陳木旺之財產,以此,無論被告或曾淑華係於陳木旺死亡前後所領取,原告本於繼承陳木旺而取得之權利,或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均非不得向侵害人請求返還。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淑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二人就彼此所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固為被告所否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之前述遭被告、曾淑華領取之款項,雖部分為被告所領,部分為曾淑華所領取,然其二人為夫妻,份屬至親,關係密切,對於他方之行為有所知悉,已係常見。加以本院所認定被告或曾淑華所領取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⒌由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領取、之後曾淑 華於100年12月27日轉出編號⒐款項,被告再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編號⒎款項,而曾淑華亦於同日領出編號⒈、⒉款項,可見陳木旺之款項,時而由被告領取、時而由曾淑華領取,若謂其二人對於領取款項無意思聯絡,殊不合理。何況 100年12月26日至28日之間,乃陳木旺出院返回寓所靜待臨 終之際,當時兩造為陳木旺至親,理當共同處理後事,被告及曾淑華卻奔波於提領款項,亦有悖常理。縱若欲提領款項,亦只須由一人處理,何必二人一同奔波,連續三日輪流提領款項?若假設被告二人確無意思聯絡,則必然由被告提領完,再交由曾淑華,此後復交被告,此等處理方式,已難想像;而被告對於曾淑華於陳木旺臨終之際,忙亂提款之行為,若全未過問,更不可能,是謂其二人在陳木旺臨終忙亂之際,對於彼此行為均不知悉,不合情理,以此推斷,被告與曾淑華對於彼此之行為乃係有意思聯絡,而分由被告或曾淑華領取陳木旺之款項,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淑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曾淑華之提款行為亦應負責等語,亦可憑採。至附表一編號⒍、⒕、⒖之款項,確已係於陳木旺臨終前後遭人提領,而依現有證據,固尚難認定實際提款人為何人,惟觀之前述三筆款項之提款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9日至28日之間,而與前述編號⒈、⒉、⒌、⒎ 、⒐之領款時期為100年12月26日至28日,或重疊或僅相近 ,依前述推論,亦可認定此三筆款項之領款人,與其餘款項之領款人應屬相同,進而可推知非被告即是曾淑華所提領,故縱不知實際提款人為何人,然揆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曾淑華就此款項自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計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返還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⒐、⒒、⒕、⒖,合計為3,889,920元。 至被告抗辯其及曾淑華曾依原告劉美月指示,以陳木旺之款項支付陳木旺生前醫療、看護等費用,及死後之殯葬費用、禮品支出等,另被告為購買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後曾支付兩次價金,嗣經劉美月同意而自陳木旺帳戶內扣除被告第一次所匯之98萬元買賣價金,計有醫療費用410,784元 、醫療雜物等費用203,984元、看護等費用43,707元、購買 營養品及補品費用47,700元、購買中藥材59,000元、殯葬費用377,646元、購買禮品送給陳木旺之主治醫師賴達昌而支 出3,465元、101年3月31日為陳木旺、劉美月之父母支出掃 墓除草費用5千元、代繳陳木旺花旗信用卡卡費675元、及 18,539元,代繳渣打銀行信用卡費360元、退還被告為購買 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之第一次買賣價金98萬元,合計支付費用達2,150,86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15紙、福星救護車費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看護費收據、估價單、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銷貨傳票、信安喪葬禮儀公司收據、榮耀公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小樽麵包訂貨單、第一品小館收據、電子計算機發票、宅配送貨單、名片、交易傳票各1紙、富貴南山紀念中心 塔位訂購單、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申購單、信用卡繳款書各2紙、信用卡刷卡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3紙、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4紙、統一發票105紙為憑。上開款項中,其中關於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塔位訂購單、信安喪葬禮儀公司、榮耀公司估價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合計346,000 元款項,乃係陳木旺殯葬費之支出。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喪葬費,乃係繼承開始後所產生,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為陳木旺死亡後所必要之開銷,具有共益費用性質,其支付對於其他繼承人均屬有益,若由其中一繼承人負擔,則對於負擔之人顯不公平,故此一費用,應可認定係屬繼承費用,而可由遺產中扣除。茲被告既支付陳木旺殯葬費,此一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始屬公平。而原告亦同意就此部分支出予以扣除,以此,就被告支付之殯葬費346,000元應准自被告所領取之 款項中扣除。至其餘款項,或為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中藥材、蛋糕、信用卡費等,姑不論其中統一發票多未能察知購物品項,而能察知者,竟有諸如薏仁、牛肉、可樂、薯條、餅干、鼎泰豐、女鞋、鐵板燒、巧克力、蜂蜜蛋糕、米粉等消費,難認係為陳木旺所支出,被告提出此等統一發票而主張扣除,已不合理。再者,部分款項如醫療費、看護費等,雖可認應係為陳木旺所支出,然被告身為陳木旺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對陳木旺本有扶養義務,縱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陳木旺欲受被告扶養,尚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觀陳木旺之資力豐厚,是否達於受被告扶養之要件,顯非無疑。然被告既為陳木旺子女,於陳木旺罹病時,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由其他子女、親人照料,彼此分攤照顧之責,均甚合於情理,若凡此開銷均須一一攤列,逐一扣除,則對於親身照料之親屬,將因未負擔金錢支出,無從計算勞力支出之損害,對此等親屬亦未見公平。實則,孝順方法非僅一端,而金錢奉養僅其中之一,其餘雖未支付金錢,或所付金額較少,然隨侍在側者,其價值未必低於單純金錢支應。何況,若准被告將此等費用扣除,則亦必准其他親屬均將所支出一一列出,互相比較,將使子女為孝養父母所為之奉養,淪為單純物質關係之比較,而忽略其他精神上照顧之重要性,若此,則民法所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範,將失意義,故被告縱使為陳木旺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然此應係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所盡扶養義務之表現,自不得嗣後再行主張提出而與所提領陳木旺之款項加以扣除。 另被告主張陳木旺生前與原告二人均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習慣,時因各種原因,需要一定數額之資金周轉,甚至為支付投保各種保險之費用或繳納個人信用卡帳單,多次向其借貸資金,其基於親情,屢次以名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陳木旺之各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存入帳戶,就此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債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債權,其時間貫穿93年3月10日至99年11月30日之間,長達6年餘,而被告坦承其與陳木旺間並未訂立借貸契約或約定利息、均無書面、亦未曾發存證信函要求陳木旺返還,以此,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除編號、為購屋而匯之款項外,其餘均屬借貸契約,已可存疑。而衡諸常理,若被告確與陳木旺就附表二之諸多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即表明與陳木旺縱屬父子,然財務明確劃分,則被告在初次借款予陳木旺,卻遲未見陳木旺返還之後,殊無可能又陸續貸出款項;且若被告確實貸款陳木旺,既係有意明確劃分財務,豈有不約定利息、訂立書面之理?縱使基於父子情誼,不便立約,又何遲不要求返還借款?實則,若被告確實多次貸款予陳木旺,於陳木旺前債未清,而又續貸之際,被告實已仁至義盡,此時縱要求陳木旺立書面契約,以明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此當為任何人所可體諒,惟從被告所坦言,其自始未立書面、未約定利息、未請求返還等情事觀之,已可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非借貸關係所為。退步而言,縱使本件被告對陳木旺確有請求清償債務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提領陳木旺款項,乃係未經陳木旺 或所有繼承人同意下之故意盜領行為,既係故意所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亦不得就其對陳木旺之清償債務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以與陳木旺或其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89,920元,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殯葬費346,000元,核計被告應賠償3,543,92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被 告應返還3,445,24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既未 逾前述應返還之款項,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帳戶 │金額 │ ├───┼────────────┼─────────────┤ │⒈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100年12月28日提領澳幣 │ │ │1 │920.95元及美金245.05元,換│ │ │ │ │匯後領出新台幣35,666元 │ │ ├───┼────────────┼─────────────┤ │⒉ │同上 │100年12月28日提領澳幣 │ │ │ │10,982.08元,換匯後領出新 │ │ │ │台幣336,711元 │ ├───┼────────────┼─────────────┤ │⒊ │同上 │101年2月10日轉出美金28,192│ │ │ │元 │ ├───┼────────────┼─────────────┤ │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100年12月14日領出新台幣20 │ │ │ │萬元 │ ├───┼────────────┼─────────────┤ │⒌ │同上 │100年12月26日轉出新台幣46 │ │ │ │萬元 │ ├───┼────────────┼─────────────┤ │⒍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28日領出新台幣 │ │ │ │18,098元 │ ├───┼────────────┼─────────────┤ │⒎ │中華郵政0000000 │100年12月28日提領新台幣 │ │ │ │206,978元 │ ├───┼────────────┼─────────────┤ │⒏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19日提領美金 │ │ │ │13,029元 │ ├───┼────────────┼─────────────┤ │⒐ │同上 │100年12月27日提出美金 │ │ │ │9,423.6元,轉成新台幣 │ │ │ │285,111元匯出 │ ├───┼────────────┼─────────────┤ │⒑ │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100年11月1日提領新台幣39萬│ │ │帳號530****558 │元 │ ├───┼────────────┼─────────────┤ │⒒ │同上 │100年11月2日提領新台幣48萬│ │ │ │元 │ ├───┼────────────┼─────────────┤ │⒓ │同上 │100年11月3日匯出新台幣45萬│ │ │ │元 │ ├───┼────────────┼─────────────┤ │⒔ │同上 │100年11月4日提領新台幣7萬 │ │ │ │元 │ ├───┼────────────┼─────────────┤ │⒕ │同上 │100年12月19日提領新台幣 │ │ │ │299,300元 │ ├───┼────────────┼─────────────┤ │⒖ │同上 │100年12月27日提領新台幣34 │ │ │ │萬元 │ ├───┼────────────┼─────────────┤ │⒗ │同上 │100年12月28日提領新台幣 │ │ │ │184,342元 │ ├───┼────────────┼─────────────┤ │⒘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領新台幣4萬│ │ │ │元 │ ├───┼────────────┼─────────────┤ │⒙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領新台幣4萬│ │ │ │元 │ ├───┼────────────┼─────────────┤ │⒚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領新台幣4萬│ │ │ │元 │ ├───┼────────────┼─────────────┤ │⒛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領新台幣4萬│ │ │ │元 │ ├───┼────────────┼─────────────┤ │ │同上 │101年1月30日提領新台幣 │ │ │ │28,000元 │ ├───┼────────────┼─────────────┤ │ │花旗銀行支票帳戶 │100年12月27日支出新台幣 │ │ │ │282,131元 │ ├───┼────────────┼─────────────┤ │ │花旗銀行外幣一般活存帳戶│100年12月19日提出美金 │ │ │ │7,596.96元 │ ├───┼────────────┼─────────────┤ │ │同上 │100年12月27日提出美金4,000│ │ │ │元 │ ├───┼────────────┼─────────────┤ │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6,100│ │ │ │元 │ ├───┼────────────┼─────────────┤ │ │同上 │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 │ │ │ │6,157.2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月/日│交易說明 │金額 (新台幣/元) │ ├──┼────┼────────┼───────────────┤ │ 1 │93/3/10 │轉帳支取 │17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 │93/3/23 │現金取款 │66,000元壽險費 │ ├──┼────┼────────┼───────────────┤ │ 3 │93/3/29 │轉帳支取 │2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4 │93/4/13 │現金取款 │5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5 │93/6/29 │轉帳支取 │3,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6 │93/10/8 │轉帳支取 │16,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7 │94/2/1 │轉帳支取 │1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8 │94/5/23 │轉帳支取 │1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9 │95/1/19 │轉帳支取 │10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0 │95/9/11 │轉帳支取 │6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1 │95/9/11 │轉帳支取 │3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2 │95/9/18 │轉帳支取 │235,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3 │97/1/10 │轉帳支取 │782,508元投資股票及繳交信用卡 │ │ │ │ │費 │ ├──┼────┼────────┼───────────────┤ │ 14 │97/4/7 │轉帳支取 │1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5 │97/6/9 │轉帳支取 │6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6 │98/3/13 │轉帳支取 │210,000元投資海外基金 │ ├──┼────┼────────┼───────────────┤ │ 17 │99/7/6 │轉帳支取 │350,000元轉定存,投資股票款 │ ├──┼────┼────────┼───────────────┤ │ 18 │99/7/30 │轉帳支取 │82,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19 │100/2/9 │現金取款 │145,000元陳木旺繳信用卡費 │ ├──┼────┼────────┼───────────────┤ │ 20 │100/2/15│轉帳支取 │5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1 │96/7/16 │現金取款 │72,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2 │97/4/7 │轉帳支取 │55,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3 │95/12/1 │現金 │151,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4 │96/5/3 │現金 │45,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5 │97/8/11 │現金 (台北存入) │90,000元陳木旺繳信用卡費 │ ├──┼────┼────────┼───────────────┤ │ 26 │97/8/7 │現金 (台北存入) │380,000元投資股票款 │ ├──┼────┼────────┼───────────────┤ │ 27 │99/7/19 │現金 (台北存入) │306,850元陳木旺繳信用卡費 │ ├──┼────┼────────┼───────────────┤ │ 28 │95/4/1 │轉帳支取 │7,120元陳木旺向陳盟方借款繳納 │ │ │ │ │牌照稅 │ ├──┼────┼────────┼───────────────┤ │ 29 │98/10/27│現金 │15,000元存入支票帳戶 │ ├──┼────┼────────┼───────────────┤ │ 30 │99/11/25│台北匯款 │490,000元購買陳木旺名下西華街 │ │ │ │ │房屋款項 │ ├──┼────┼────────┼───────────────┤ │ 31 │99/11/26│台北匯款 │490,000元購買陳木旺名下西華街 │ │ │ │ │房屋款項 │ ├──┼────┼────────┼───────────────┤ │ 32 │99/11/30│現金 │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