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8,105元,及其中4,942,400元自附件2調解申請書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015,70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2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105元,及其中4, 763,452元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15,705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4日就改制前臺南縣南化鄉(下稱南化鄉)南179線21K+720關山村道路 復建工程(木瓜坑高分5電桿處)(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日完工,工期共為100日曆天,惟因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 ,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原告停工,另自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停工41日曆天。又自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因系爭工地陸續發生豪大雨、山崩、土崩、土石流及地層滑動等情況,造成原告需回填流失土方才能進行道路復建施工,增加本件工程施工之難度及施工期間,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等約定,陸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共94.5日曆天,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共14日曆天。又施工當地南化鄉關山村因村民於99年5月2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必須將採收之芒果及鳳梨運送出去,故經兩造代表、南化鄉鄉民代表及村長於99年5月26日及99年7月19日會勘現場協商並作成原證11工程會勘紀錄,原告亦據該工程會勘紀錄之停工決議,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被告竟違背該停工決議,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無所適從,而在村民反對施工情況下,亦造成無法施工,工期受到延宕,故此次造成工期延宕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嗣因99年8月間豪大 雨造成系爭工程工地出現山崩及小坍崩情形,為因應南化鄉鄉民代表、村長及地方人士等提出確保系爭工程路段不會再發生崩塌之要求,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議,然被告直至99年10月底仍未將變更設計圖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施工,致使工期延宕。直到99年11月間才辦理好變更設計相關事宜,99年11月6日兩造達成道路路寬改 成8公尺、剛性路面5.5公尺之變更決議,追加工期20日曆天,總計系爭工程工期共為120日曆天,故此次工期延宕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自預計於99年6月20日完工起,至99年12月28日 實際竣工止,共展延191日曆天工期,扣除被告准予展延 日數20日曆天,尚有171日曆天展延工期,未獲被告核准 。參照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期表(即101年11月30日原告 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系爭工程因豪大雨等3項因素, 造成工程無法施作,實際必需展延共130日曆天(其中扣 除被告承認因豪大雨及山崩因素准許展延9日曆天,變更 設計因素准許展延19日曆天,尚餘102日曆天被告未准許 展延),加上停工41日曆天,共171日曆天,為原告請求 應增加工程款之計算天數。而被告竟將上開所述工期延宕事由全歸責於原告,認定原告在變更設計前逾期違約計有88日曆天、變更設計後逾期違約計有14日曆天,共計逾期102日曆天,逕從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1,015,705元工程款,做為逾期違約金。上開逾期102日曆天工期 乃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扣除上開1,015,705元工程款,乃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之不當扣 除。被告既拒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705元 ;上開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本院擇一判決。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月25日驗 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3,456,815元,則被告應於100年2月24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則應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不當扣除1,015,705元標的金額,自100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意旨,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況(原告仍否認之),然因被告所扣除1,015,705元違約金過高,故請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酌減後,被告亦應將多 扣除之工程款,依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 月25日驗收完畢,則被告應於100年2月24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則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1.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3,456,815元,被告不當扣除逾期違約金1,015,705元後,於100年6月10日始給付原告12,441,110元,已逾越應於100年2月 24日前給付之期限,故如前所述,被告應擔負逾期給付之法定遲延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948元法定遲延利息(即12,441,110元×5%×(105日÷365日)=178,9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被告堅持主張原告遲至100年5月13日才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乙節,並非事實,又被告僅以原證2結算驗收證明書左上 角之填發日期「100年5月13日」為證,尚有誤會,因原證2結算驗收證明書是被告機關所核發,上開填發日期是被 告機關自行所填發之日期,就算原告照例在結算驗收證明書右上角蓋章,亦非表示驗收證明書左上角之日期,即為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故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左上角所之填發日期,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此乃至明之理。 (四)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造成必需展延171日曆天工期,原告需多負擔,按 總工期120日曆天計算,約1.425倍之工程費用(即171日 ÷120日(總工期)=1.425),而被告未補償原告因展延 工期所增加工程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增加之工程費用,合計為4,536,621元,加上其營業稅226,831元(即4,536,621元×0.05=226,831元),共計4,763, 452元。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請求權、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請求權及第491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4,763,452元工程款(含稅)。上開各項請 求權競合部分,請本院擇一判決。 (五)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工程款(含稅)、不當扣除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共為5,958,105元(計算式:4,763,452元+1,015,705元+178,948元=5,958,105元), 為本案請求之總金額。綜上陳述,原告於100年7月間就本案請求,依約向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主張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合意,故調解不成立,故依法起訴請求。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105元,及其中4,763,452元自100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15,705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日完工,工期共100日曆天。另於99年11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完成,追加工程預算2,360,019元,並按變更設計追 加金額調整工期,增加20日曆天。而原告之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28日,共歷經291日曆天(以下亦均指日曆天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而扣除違約金之工期,為102天而 非171天。即除120天為兩造無爭執之約定工期外,被告有69天不計工期,原告之主張則為171天,故兩造之爭議為 原告就其主張多出來之102天,依法或依約是否有得不計 入工期之理由,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02天(171天-69天=102天)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015,705元。本件被告同意原 告展延之工期69天,被告曾以100年5月12日南市工○○○○○0000000000號函文為完整說明,簡述如下: 1.因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原告停工 ,至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停工41天。 2.被告同意因天候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為9天: 依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展延工期,已明確約定大雨、豪雨、大豪雨及颱風天得展延工期之雨量標準,本件施工期間因工地雨量達到前開標準而依約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日,分別為5/23、5/29、5/30、6/10、7/19、7/26、7/27。另7/30、7/31因 工地現場有崩塌之情況發生(符合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經原告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被告同意展延該2日。 3.因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6日工程會勘記錄,因會勘現場後 ,被告同意在變更設計完成之前免計工期,故在11月6日 至11月24日間免計工期,共19天。 (三)原告所提展延期日主張並無理由: 1.其以天候等因素為由,陸續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共94.5天,惟其所聲請之期間內,工地雨量符合契約規定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日,因現場有崩塌原告確有檢具事證以書 面申請之事故展延日數為2日,被告均已同意免計工期, 除此以外之期間因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不能准許。 2.原告以99年7月29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自99年7月19日因適逢施工當地南化鄉關山村村民芒果、鳳梨、竹筍採收期間,應展延工期;於起訴狀內稱因村民於99年5 月2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必須將採收之芒果及鳳梨運 送出去,故無法施工云云,但據原告所提原證11之工程會勘紀錄,此僅為關山村代表之陳述,並非兩造討論後之決議。監造單位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於99年8月11日以99正工(南)字第059號函,告知原告如需分區段施工並展延工期,請先行提出具體區段施工主要徑工項與計畫書,並提送相關工項之施工內容及工期以供研議,惟原告之後即未就此回覆。況村民之進出並不會影響施工,因就在同樣期間內,系爭工程21K+720處之前面工地南179線21K+940關山村道路復建工程,另一家施工廠 商宏龍營造有限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均有正常施工,並無不能施工或有村民阻礙之情事。而在99年5月10日至99年7月4日間,同樣南179線17K+750草林坑橋關山村道路,亦有其他營造廠商在施作道路復建工程。故原告展延工期之主張自無理由。 3.至變更設計部分,工程變更設計圖完成前免計工期,被告給予19日): ⑴原告提出原證3、4主張99年9月1日有就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議,惟依該原證4之工程會勘紀錄,當日係會同「確認」擋土 牆修正後之設計圖,故設計圖已於當日確認,且雙方同意「本次變更無調整或增加經費」,即並無契約內容關於經費或工期之變更,自無另增加工期之理。 ⑵另就原證3、4工程會勘記錄之內容,並無契約內容關於經費或工期之變更。至於其後99年11月6日如原證5之工程會勘紀錄,承前所述,於決議變更設計後,在變更設計圖完成交付原告以前,均已免計工期,故在11月6日至11月24 日間已免計工期共19天。 ⑶原告將此2次變更混為一談,應明確舉證。又原告現以99 年10月25日99東工字00000000號函(參原證13)主張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1月5日間停止計算工期,並無根據。因 正昇公司已於99年11月2日以99正工(南)字第099號函說明已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施作方式(參被證四),且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之期間均有施工(參被證五) ,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71日所增加之各項工程費用共4,942, 400元,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增加之171天各項工程費用及原告遭扣除之逾期違約 金,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並無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如挖土機費用等,係不可信採且與系爭工程無關,詳如下述。而被告前已詳為陳明系爭工程得依法免計工期之天數共計69天,其餘天數原告不但未依法申請展延,更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展延工期的理由,僅以證人楊榮隆不清楚、不明確,更與其自己所記載之書面「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不符之陳述為證,顯不足採。 2.被告既已依法給予原告展延工期,而原告所主張之171日 曆天並無須給予展延,自無增加工程費用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增加工程費用有理由,亦請命其舉證證明。 3.按一般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可大別為二種:一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稱為「總價承包」方式),一為依承包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稱為「按實給付」方式)。而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因被告付款係依原告施工之項目及實作數量計價核算,故本件即使有依法展延工期之天數,亦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自無增加價金之理。是以,除工程告示牌租賃費及工務所租金,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原告得檢據核實請求外,其餘11個工項之工程費用,因均係以施工之總數量(即契約實作施工量)來計算金額,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費用,特此說明。又如附表所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係依契約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與工期長短無關。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78,948元,並無理由。 原告認被告應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後30日內付款,故給付期限為100年2月24日,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付款,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未能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遲至100年5月13日才提出結算驗收資料,因原告所應提出之文件不齊全,故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契約係「結算後付款」,結算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應於契約結算驗收後30日內撥付。本件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為100年5月13日,即為被告機關收到承攬廠商結算驗收資料時,當日所制作之收條,並經雙方共同確認,在該證明書右上方經原告蓋章證明無誤。故原告既遲至100年5月13日始提出結算驗收資料(原證2左上角之日期),被告於30日內之6月10日付款,並無遲延,遲延原因既在於原告,其自無權請求遲延利息。 (六)退步言,即使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其利息之起算日亦非如原告於101年12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應從100年7月26日起算,而應係自本件法院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算。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南化鄉南179線21K+720關山村道路復建工程(木瓜坑高分5電桿處)等三件」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系爭工程自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日完工,工期共10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11,180,000元。兩 造又於99年11月24日合意變更工程設計,將道路路寬改成8公尺、剛性路面5.5公尺,調整工期增加20日曆天,並追加工程預算結算金額2,360,019元。 (二)嗣因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原告 停工,至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停工41日曆天。系爭工 程於99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共歷經291日曆天工期(即 原工期100日曆天+追加工期20日曆天+停工41日曆天+ 因豪大雨及山崩因素被告准許展延9日曆天+因變更設計 因素被告准許展延19日曆天+被告未准許展延102日曆天 =291日曆天)。 (三)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製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結算總價為13,456,815元。被告認定原告逾期102 日曆天,從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15,705元逾期罰 款後,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原告12,441,110元工程款。 (四)被告同意原告展延或免計工期共69日: 1.因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被告停 工,至99年4月23日復工,共停工41日。 2.因天候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9日: ⑴因工地雨量達到契約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標準:99年5月23 日、99年5月29日、99年5月3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 ⑵因工地現場有崩塌情況發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1日。 3.因變更設計因素,被告同意在變更設計完成前免計工期19日:99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4日。 (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原證2)逾期 違約金欄位所載,變更設計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11,180,000元乘以0.001計算,變更設計後每日逾期違約金以2,276,100元乘以0.001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有無違約逾期102日曆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逾 期違約金,請求給付1,015,70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日曆天展延工期(即停工41日曆天 +因豪大雨及山崩因素被告准許展延9日曆天+因變更設 計因素被告准許展延19日曆天+被告未准許展延102日曆 天=171日曆天)所增加之各項工程款費用共4,763,45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948元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違約逾期102日歷天? 1.按「㈢履約期限展延: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氣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謂因氣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餘天候風險應由開發商自行負擔,其氣象資料以中央氣象局當地最近觀測站(請依所在地氣象觀測站改變)所發佈為主。1.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工期展 延1天。2.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工期展延1天。3.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當天及隔天工期展延共2天。4.颱風天 :伊本縣發佈停止上班為準(不包含上班不上課)。...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機關或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甚明。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因豪大雨、土崩等氣候因素,及村民反對施工、被告遲交變更設計圖等原因,造成無法施工,致使工期延宕,被告認定原告逾期102日,惟 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未違約逾期102日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豪大雨、土崩等因素: ①查原告前以豪大雨、土崩等因素,申請99年5月23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8日、7月1日至7月6日、7月9日至7月13日等期日(詳本院卷2第146頁附件1 )展延工期,惟被告僅認為99年5月23日、99年5月29日、99年5月3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等7日,因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所定雨量標準,及99年7月30日、99年7月31日,因工地現場有崩塌情況發生,而准予展延等情,其餘均不予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99正工(南)字第05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00至102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99年5月至8月之逐時氣象資料之記載,原告所申請除上開准予展 延之期日以外,其餘包括同年5月24日至5月28日、6月1日至6月9日、6月1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8日、7月1日至7月6日、7月9日至7月13日(詳本院卷2第146頁附件1)等期日,其24小時累積雨量確實均未達50毫米以上,被告就此部分期日核定不予展延,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顯無不合。 ②證人楊榮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僱於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在南化鄉關山村179線道,施工期間有發生土崩,就是土壤因為下雨的關係 整個滑下來便道,就要用怪手將崩塌下來的土掃掉只要有下雨就會有土崩的情形,雨不用多大,不用到豪大雨的情形,如果到豪大雨就不用做了;沒有發生土石流、地層滑動的情形;只要發生土崩,伊等就要花時間清理便道,沒有便道路就斷了,不能進出;差不多要清理半天,清理完再看當時環境是否適合繼續施工,但伊忘記上述情形是發生在幾月到幾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背面至181頁背 面)。及證人謝國男到庭證稱:伊是關山村村長,伊在施工期間常看到施工便道改來改去,伊忘記有沒有因為工地發生土崩情形打電話給臺南市政府;本院卷1第40頁至第 65頁之照片所示情形,伊曾看過,但不是每一張照片的情形伊都在場,伊不記得發生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 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上揭證詞顯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工地究竟於何期日發生所謂之土崩情形,其等所證情形,亦非無係發生在被告已同意展延之期日。況將原告主張之期日與上述中央氣象局99年5月至7月之逐時氣象資料相對照,亦大多為「沒有降水或0」之情形;再考諸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之展延理由,就其列舉「地震、海嘯、火山爆發」等事由觀之,應屬重大之天災,而依原告所提本院卷1第40頁至第65頁所附照片亦 不足認定系爭工程於照片所示日期發生土崩之重大天災。③此外,原告另以豪大雨、土崩為由,申請於99年8月1日至8月31日、99年9月1日至9月13日、9月17日至23日等期日 展延工期(詳本院卷2第146頁附件1),被告則辯稱:99 年7月31日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原告此部分申請期 日,已在預定完工日之後,非屬約定工時內之事由,被告無從同意展延云云。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變更設計前,總工期為100天,嗣因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 年3月13日起核准被告停工,至99年4月23日復工,共停工4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原應在99年7月31日完工,惟自99年4月23日至7月31日期 間,因豪大雨及工地現場發生崩塌情形,被告乃准予原告展延99年5月23日、99年5月29日、99年5月3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99年7月30日、99年7月31日等9日工期,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自已延至99年8月9日,原告所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7月31日,顯未加計上述已准予展延之期 日,自屬有誤。況參諸上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1點 所載,亦認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8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1第100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又依據卷附中央氣象局99年8月之逐時 氣象資料(見本院卷1第38頁背面),99年8月3日之24小 時累積雨量已達120毫米,且當日16時至19時之雨量均已 達15毫米,依據上述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展延工期,其不為准許,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另99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至9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則均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 定標準,被告就此部分未准予展延,雖所持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即非無可採。至99年8月10日至8月31日、99年9月1日至9月13日、9月17日至23日等期日確實已在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之99年8月9日之後,自無再依據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期日未准予原告展延工期,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甚明。 ④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工期20日曆天,故99年8月間自仍在施工期間云云。 惟查99年8月間係在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雖系爭工 程嗣後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天,惟當時原告本來已逾期,其追加工期20天,應係指原告於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之逾期工期中有20天不計算逾期,尚不得將之回溯算入辦理變更設計前之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憑據,亦無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99年8月3日應以豪大雨因素准予展延工期1日為可採,其餘期日之主張則無可採。 ⑵關於村民反對施工因素: ①原告復以農季水果運送為由,申請自99年5月28日起至99 年8月18日起展延工期,其中99年5月29日、99年5月30日 、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99年7月30日、99年7月31日等8日工期,被告既各以 豪大雨及工地現場發生崩塌情形等因素准予展延,已如前述,原告就此8日為重複申請,自無須再審酌原告所持農 季水果運送理由是否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所在處縣南化關山村於99年5月28 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必須將採收之芒果及鳳梨運送出 去,故鄉民代表及村長於99年5月26日、99年7月19日會勘現場,與原告達成停工決議,並提出會勘記錄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查原告於99年7月19日以99東 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發文正昇公司略以:「另於99年7 月19日現場會同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人士會勘,要求適逢芒果鳳梨採收期間、尚需20日曆天,另竹筍採收尚需60日歷天,在不影響農作物等蔬果採收運送下,本案建議採區段施工,故工區將無法全面分段施工,將影響工期甚鉅及施工成本,承商本合約精神及便民不影響農作採收,同意採區段施工但請求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南縣政府等單位同意後,承商再行提送施工進度表,以供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展延工期備核。」等語(見本院卷1第73頁 )。惟嗣後被告採納正昇公司之意見,認為原告應先提出具體區段施工主要徑工項與計畫,並提出相關工項之施工內容及工期,再做研議等情,此觀諸上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即知(見本院卷1第100頁背面)。此後原告、正昇公司再各以99年9月11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99年9月14日99正工(南)字第068號函文回覆對方,此有上開2份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47頁、第150頁)。詳究上述正昇公 司所發99年9月14日函文意旨,仍是要求原告就分段間隔 跳島式開挖工法,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惟原告並未再函覆。審諸原告既於上開函文中提議採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之施工方式,自應先備妥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供被告審酌,並不因被告或正昇公司有無派員到場會勘而異其處理方法,惟原告始終未依正昇公司之意見補正上述資料,被告即未予准許原告此部分申請,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99年5月26日、99年7月19日會勘現場時,正昇公司宋浩銘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顯見上開會議記錄經被告履約之輔助人認可,惟被告竟違背該停工決議云云。惟觀諸上開2份工程會勘記錄決議事項欄位均記載「...請施工廠商暫停施工,以確保蔬果運送時之人車暢通其安全」等語,並未有任何同意停工之文字記載,故應認僅具原告同意申請停工之意旨,自不拘束被告本於契約賦予准否展延工期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④另訊之證人楊榮隆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發生居民抗爭情事,居民只是希望伊等過了雨季再施工,被告不准許停工後,伊等去上班會被居民罵,但居民沒有做其他行動來影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背面至181頁)。 足徵系爭工程工地之居民固然曾表示希望停工,惟並無阻撓情事,原告所稱因被告不予展延施工期日,在村民反對施工情況下亦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⑤至99年8月10日至8月18日,因已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99年8月9日之後,被告未予准許,自屬有據,理由如前所述,不予贅述。 ⑥綜上,原告以村民反對施工因素申請自99年5月28日起至 99年8月18日止展延工期,除上述被告已准許部分外,被 告未予准許其餘期日之展延,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關於被告未交付變更設計圖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議,然被告至99年10月底仍未將變更設計圖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就可施作部分,已施作至99年10月24日完工,自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亦應展延工期等情。被告則辯稱 :99年9月1日原告與正昇公司職員宋浩銘就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議,依據99年9月1日之工程會勘紀錄,當日係會同「確認」擋土牆修正後之設計圖,故設計圖已於當日確認,且雙方同意「本次變更無調整或增加經費」,即並無契約內容關於經費或工期之變更,自無另增加工期之理。至於其後99年11月6日之工程會勘紀錄,係99年11月6日於決議變更設計後,在變更設計圖完成交付原告以前,均已免計工期,故在11月6日至11月24日間已免計工期共19天,原告將 此兩次變更混為一談等語。 2.查原告與正昇公司宋浩銘於99年9月1日以「會同討論確認擋土牆修正後之設計圖」為討論內容,而決議:「確認修正圖說,懸臂式擋土牆位置外推5M,高程下修4.5M,本次變更無調整或增加經費」;復於99年11月6日以「21K+720設計道路為5.5米,今鄉民代表建議外移,路寬變成8公尺,鋪面5.5公尺」,並決議:「追加工期、金額辦理設計 變更,道路寬改成8公尺,剛性路面5.5公尺」等情,此有99年9月1日、99年11月6日工程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31頁)。 3.又依據原告所提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第一次修正(設計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概略」第1項內容記載「道路右側( 外側)原設計懸臂式擋土牆,施作位置外移5.00m,下移 4.5m」等語(見本院卷1第75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工 程之被告機關承辦人顏忠仁到庭證稱:99年9月1日會勘記錄,是廠商與監造單位會勘之後先行協商做一個必要可行的方案,還要送到工務局做簽報的動作,後來簽報的結果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2第140頁),足見被告辯稱「懸臂式擋土牆位置外推5M,高程下修4.5M」部分非屬變更設計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另訊之證人楊榮隆到庭證稱:99年9月1日伊與監造人員反應施工困難點在哪裡,有確認好施工圖,當時宋浩銘有說要再補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綜上,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工程設計,被告同意在變更設計完成前即99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共19日免計 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如前所述,99年11月24日之變更工程設計之內容既然包括99年9月1日所確認之工程內容,而正昇公司已承諾交付設計圖,卻至99年10月底仍未交付,則被告僅同意自99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 免計入工期,顯非公平,故認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 12日亦應免計工期始為合理。 5.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之期間均 有施工,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楊榮隆證稱:因為變更設計是擋土牆深度不足,當時伊跟監造公司派駐到現場的人員協商看要不要變更,並詢問如確定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圖何時可給伊,但因為監造公司一直畫不出來,因為他們也不知道真正的地盤有多深,所以當時就跟監造協商,伊先開挖去做,挖到堅固的岩盤再回報給他們,他們再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1,015,705元,有無理由? 1.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甚明。 2.查被告以原告逾期102日曆天,從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1,015,705元逾期罰款後,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原告12,441,110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之99年8月3日發生豪大雨,應准予展延工期1日,及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因被告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予原告,應不計入工期,且均在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兩造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原證2)逾期 違約金欄位所載,變更設計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11,180, 000元乘以0.001計算,變更設計後每日逾期違約金以2,276,100元乘以0.001計算乙節均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之計算方式,被告溢收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共145,340元【計算式:11,180,000元×0.001×13= 145,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 程款145,340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45,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自系 爭工程款中所扣除之其餘違約金,既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145,340元,又系爭工程款 為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給付期限之認定詳後述),而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扣除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額之約定,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1,180,000元,嗣於99年11月24日合意變更工程設計,,並追加工程預算結算金額2,360,019元;再兩造對於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位所載,變更設計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11,180,000元乘以0.001 計算,變更設計後每日逾期違約金以2,276,100元乘以0.001計算乙節均不爭執等情,均如前述。細究被告計算原告逾期違約金之方法,係分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後計算,其中辦理變更設計前,固然以11,180,000元之原契約總價乘以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惟辦理變更設計後,僅以2,276,100元乘以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 ,顯然已採較有利於原告之方法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自難認被告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其據此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均屬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各項工程款費用共4,763,452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 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原告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4,763,452元,惟查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 期共69日,再加計前述認定99年8月3日發生豪大雨,應准予展延工期1日,及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因被告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予原告,亦應免計工期,合計82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超過該82日部分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在上述82日工期不能施工之原因,其中因豪大雨等天候及工地現場崩塌因素,顯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被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因素,乃涉及行政法規規定及其他行政機關之作為,難認可歸責於兩造;另被告准許變更設計完成前免計工期19日部分,兩造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均須相當時間準備,自難認可歸責於兩造;至被告雖在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 共12日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予原告,而經本院認定該段時間應免計工期,惟依證人楊榮隆所言,可知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交付變更設計圖之日期,被告固有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之事實,惟難認有遲交變更設計圖之情,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均不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於上述展延或免計工期共82日期間是否確實因此增加支出各項工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茲逐一認定如後。 2.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二)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3第225 頁)。足知系爭工程契約就價金給付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且另就結算總價與締約時契約金額有差異情形,約定一式計價項目應依比例增減。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顯示(見本院卷1第23頁),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告示牌租賃費、工務所租金外,其餘如附表 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其計價單位均為「式」,即屬一式計價方式,此顯與系爭工程施工期日長短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自應就該等費用與展延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3.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告示牌租賃費、工務所租金等項目:查依據原告所提工程告示牌發票(見本院卷3第211頁),該工程告示牌係以1片3,000元計價,並非按日計價,自難認原告因上開82日工期而另外支出工程告示牌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被告雖不爭執工務所租金係按日計價,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82日工期另支出租金及金額為若干,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挖土機費用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3第191頁),其細項包括0.7型 挖土機、施工校正率2個項目,可知挖土機費用係依施工 數量計算,即難認與工期展延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10、12至13等項目: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工地主任薪資、工人薪資等項目,並未單獨列項計價,核已包含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下,原告將此三者分別請求,已屬重複。又依據證人楊榮隆證稱:伊是工地主任,領月薪制,就算原告沒有給伊工作做,還是要付伊薪水;系爭工程下雨停工時日,如果工人來工作到上午10時下雨,還是要付半天薪水;如果下午2、3點因下雨停工,也要付1日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3第176頁正反面)。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 加支出工地主任、工人薪資為可採。惟此2項支出既屬「 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故原告即應以原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所列694,121元按展延工期比例計 算原告所增加之支出,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應為474,316元【計算式:694,121×82/120=474,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或免計工期共82日期間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為474,316元。本院審酌上述82日之停工日 數,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期120日之二分之一,此情形應 已超出兩造締約時之預期,而原告亦無從事先防免損害之發生,應認確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發生損害,如不增加其給付,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474,316,並加計營業稅23,854元【計算式:474,316×0.05=23,716(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98,032元【計算式: 474,316+23,716=498,03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8.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工 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工程定作人未交付工地予承攬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未取得伐 採許可證及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而停工,惟揆諸上開說明,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 工程費用,尚屬無理由。 9.至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存有如被告不為其此部分給付,即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491條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948元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 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應於100年2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惟被告卻於100年6月10日始給付,已逾越付款期限,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能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遲至100年5月13日才提出結算驗收資料,因原告所應提出之文件不齊全,故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此復為原告所否認。 2.查被告固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左上角填發日期記載「10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1第27頁 ),辯稱此為被告收到原告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云云,惟上開證明書為被告所製作,其上所稱「填發日期」,就文義觀之,僅足證明係被告填發上開驗收證明書之日期,倘若兼具被告收到原告結算驗收資料日期之意義,既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節為其他舉證,其辯稱原告遲至100年5月13日始交付結算驗收資料乙情即無可採。 3.從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30日內撥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係於100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2,441,110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顯已遲延給付105日,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78,947元【計算式:12,441,110×5%×105 /365=178,947.47≒178,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319元【計算式:145,340+498,032+178,947=822,319】,及其中145,340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8,032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 1 │工程告示牌租賃費 │4,051元(2,843元×│ │ │ │1.425=4,051元) │ ├──┼─────────┼─────────┤ │ 2 │環境維護復舊費 │38,199元(26,806元│ │ │ │×1.425=38,199元 │ │ │ │) │ ├──┼─────────┼─────────┤ │ 3 │臨時擋土及抽、移排│60,192元(42,240元│ │ │水費 │×1.425=60,192元 │ │ │ │) │ ├──┼─────────┼─────────┤ │ 4 │空氣污染防治設施費│115,753元(81,230 │ │ │ │元×1.425=115,753│ │ │ │元) │ ├──┼─────────┼─────────┤ │ 5 │工務所租金 │173,138元(121,500│ │ │ │元×1.425=173,1 │ │ │ │38元) │ ├──┼─────────┼─────────┤ │ 6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115,311元(95,200 │ │ │租用費 │元×1.425=115,311│ │ │ │元) │ ├──┼─────────┼─────────┤ │ 7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租│135,660元(95,200 │ │ │運費 │元×1.425=135,660│ │ │ │元) │ ├──┼─────────┼─────────┤ │ 8 │工程品質管理費(含│138,325元(97,070 │ │ │施工期品質計畫書編│元×1.425=138,325│ │ │製) │元) │ ├──┼─────────┼─────────┤ │ 9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207,544元(145,645│ │ │ │元×1.425=207,544│ │ │ │元) │ ├──┼─────────┼─────────┤ │ 10 │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989,122元(694,121│ │ │費 │元×1.425=989,122│ │ │ │元) │ ├──┼─────────┼─────────┤ │ 11 │挖土機費用 │1,792,935元(9,000│ │ │ │元×339次÷291日=│ │ │ │10,485元,10,485元│ │ │ │×171日=1,792,935│ │ │ │元) │ ├──┼─────────┼─────────┤ │ 12 │工地主任薪資 │275,833元(469,400│ │ │ │元÷291日×171日=│ │ │ │275,833元) │ ├──┼─────────┼─────────┤ │ 13 │工人薪資 │490,558元(834,809│ │ │ │元÷291日×171日=│ │ │ │490,558元) │ ├──┼─────────┴─────────┤ │合計│4,536,621元,加計營業稅226,831元(即4,│ │ │536,621元×0.05=226,831元),共計4,76│ │ │3,4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