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王振芬 張瑞源 陳文政 朱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字樣,並未記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建助」字樣,顯見「陳建助」個人僅基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建設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應無需同負系爭票據責任。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相對人已喪失追索權,是其亦不得對抗告人主張任何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而抗告人已依該借貸契約,提供「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之納骨塔位23470位」讓與相對人,而該23470個塔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億1640萬元,故抗告人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逕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喜願建設公司、陳建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參諸系爭本票上除其中一發票人欄位內蓋有抗告人喜願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助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外,抗告人陳建助復於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位旁簽名;另觀之抗告人所自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抗告人陳建助除任喜願建設公司負責人外,亦兼該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是依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抗告人陳建助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原裁定以抗告人喜願建設公司、陳建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相對人於101年10月16日聲請狀亦已主張伊曾提示系爭本票, 即為已足,無庸就提示為何證明。 ㈢另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100年5月16日│45,000,000元│100年11月15日 │CH67891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