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賢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李孟賢目前任職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因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政府補助9,400元,負債總額為 l,798,915元,除臺灣銀行之欠款為存單質押借款外,其餘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價值36,400元之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失業無工作收入,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李孟賢主張其目前任職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另有低收入戶政府補助9,400元 ,負債總額為1,798,915元,其中除臺灣銀行存單質押借款 122,000元外,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又債務人李孟 賢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8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34,94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 款項合計為17,792元(分120期,0利率),債務人自95年7 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於97年3月之後即未再履行,債務 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792元,共分120期 ,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 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 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3,417 )。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1 元(計算式:3,417×3=10,251)。則債務 人每月所領之薪資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0,251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7,792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縱目前債務人復與各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然每月仍須償還12,500元,依上述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以觀,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