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峰自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峰現任職於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酩洋公司),自100年9月15日起,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71,219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於98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嗣雖有與幾家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然仍有多筆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8年2月6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酩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負債總額為1,771,219元,其中895,000元為有實物擔保債務,其餘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酩洋公司101年10月1日酩洋國際字第 10100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法務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核對大致相符,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於98年2月6日經該債權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收入短絀」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固與部分債權人個別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協議以總金額260,000元、分87期、0利率、月付3,000元之方案;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1,000元之方案;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3,000元之方案,且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就擔保債權部分願提供每月約繳8,000元,期限15年攤還之方案,惟聲請人 尚有土地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獲任何協商還款條件。姑不論未提出還款方案之上開各債權人債務,則僅就上開願意提供還款方案之債權人債務核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5,000元。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3,000元,而以以其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約15,025元後,雖足以清償已提出還款方案之上開債權人之債務,惟加計土地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準此,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 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 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