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瑢媗即王慈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瑢媗自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化妝品直銷業,投資失利致累積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予180期0% 月付8,2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除積欠目前債權 尚於銀行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258, 944元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理,縱使資產管理公司願比照協 商方案辨理,每月月付金額亦須1,439元,2者合計之月付金額高達9,641元(銀行8,202元+資產管理公司l,439元),以 聲請人申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依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為10,244元,顯無法負擔 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款項9,641元,聲請人經衡量自 身申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以債務人當初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8,2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58,944元未納入協商範圍,以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國泰銀行102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負債總額為2, 005,574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僅是一 般消費者,前曾擔任「奧微護膚工作室」負責人,但於96年7月停業,聲請人目前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債務人服務之詩丹麗娜服飾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約為31,822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回函在卷可稽。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四)依本院向聲請人工作之詩丹麗服飾店函查結果,聲請人每月底薪15,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另若每月業績達20 萬元,可再領2,000元獎金,有該店102年3月27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若未達成規定業績,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僅 16,5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44元之後,剩餘6,256元,已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 8,202元,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630元,另同意名 下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若有解約金可領回,願將解約金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一部分,尚認具有清償之誠意,惟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且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待更生 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