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瑢媜即王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瑢媜即王欣怡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然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奧薇護膚工作室,擔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實不足已支付高達20,688元之還款金額,然台新銀行堅持若不接受此還款方案,將恢復20%之循環利息,聲請人只好勉為接受, 並四處向親友借款,直至96年8月時因借貸無門而毀諾。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間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20,590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人自96年9 月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同年10月9日通知各債權人 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102年1月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97~98頁),應可採信。是本件既已曾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33行美護膚工作室,每月薪資約為15, 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33行美護膚工作室結果,聲請人自99年5月起任職 於該公司擔任兼職美容師,每月領有薪資約為15,000元,無任何獎金制度,領薪方式為現金發放等,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5,000元,此有33行美護膚工作室102年1月7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核對大致相符,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7,300元之部分,本院參酌 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前開標準,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父親王親華長期洗腎無謀生能力,領有殘障手冊,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00元,是 故聲請人與其他2名姊妹共同負擔扶養父親之費用,並由聲 請人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者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王親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親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8、22 、85、89~9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王親華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親華除名下有1筆汽車且其財產總 額為0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認王親華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參諸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王親華每月領有4,700元之年金,認聲請人應與其他2名負扶養義務人各負擔扶養費1,848元【計算式(10,244-4,700)÷3= 1,848】為已足,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一情,不予採信。 ㈣依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扶養父親王親華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092元,其結果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原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㈤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數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