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月英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李月英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6,389元,負債總額為899,520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4,728元,分120期、利率7%; 前夫死亡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乃於98年1月6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7,037元、156期、利率1%。復於100年5 月間,因有一筆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48,793元漏未納入 前開還款方案,經元大銀行通知,並提供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1,777 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須繳款8,814元(7,037+1,777 =8, 814)。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6,389元,扣除本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元大銀行上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李月英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6,389元(計算式:131,946÷5=26,389),負債總 額為899,52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債務人曾於95年5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4,728元,分120期、利率7%;嗣前夫死亡後,因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於98 年1月6日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7,037 元、156期、利率1%;復因另有一筆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48,793元漏未納入協商,於100年5月間,經元大銀行通 知並提供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分180期、 利率8%,每月清償1,777元,因此,聲請人就協商金額每月須繳納8,814元(7,037+1,777=8, 814)。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明細條、薪資轉帳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分期償還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伙食費6,000元、通勤 費95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日常用 品開銷1,000元、醫療費150元,合計13,700元;另須支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6,833元,總計每個月須 支出20,533元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859元等語,經查,依內政部所公告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另債務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前夫已亡故,應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833元(計算式:82,000÷12 =6,833)。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833元尚屬適當,應 可採信。 (三)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6,833元,合計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7,077元為適當。 四、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月英雖曾於95年5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14,728元, 分120期、利率7%;嗣於98年1月6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7,037元、156期、利率1%;復於100年5月間,因有一筆 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48,793元漏未納入債務協商, 經元大銀行提供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1,777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 人每月須繳款8,814元(7,037+1,777=8,814)等情,已如前述。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係依日薪635元計算(以 30日計算為19,050元,以31日計算為19,685元),另有責任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債務人因另有加班收入,100年年收入324,427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7,036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明細條附卷可按。(二)經細繹債務人加班之情形,每月並不固定。100年間有4個月(即8月、9月、10月、11月)未加班,而無加班收入;其中有3個月(即2月、3月、12月)僅加班10餘小時,可 獲取加班費千餘元;又1月加班33.5小時,獲取加班3,329元;另有4個月(即4月、5月、6月、7月)加班時間長達 60至80餘小時,如此,方可獲取6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加班費。惟按工時係勞動者為了工資而必須付出勞務的時間,倘工時過長,勞動者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變成十分有限,尤其嚴重者,可能構成健康上的危害。因此,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即明定:「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觀債務人上開加班情形,一年間除其中4個月超時加班而有較高之收入外,一 般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僅24,000元,倘有加班10餘小時,收入亦僅約25,000元,其每個月收入能逾27,000元者,僅有4個月,並非常態。顯然,債務人經常性月收入均 在27,000元以下。再者,獲取較高加班費之4個月,加班 時數遠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46小時,揆諸上開規定,更不能以常態視之。反觀,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所達成之還款協議,不論債務人當月有無加班收入,每月均需固定支出,則一旦債務人當月無加班收入,勢將毀諾無法履行。此觀債務人目前每個月皆固定向公司借支9,525元,以維基 本生活支出甚明。 (三)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6,833元、固定繳納協商金額8,814元,上開金額即達25,891元。而債務人每月經常性收入約僅24,000元,縱因加計加班費其月平均收入可達27,036元,然上開加班費並非每月固定收入,倘以此計算,債務人一年間至少有8個月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 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8,814元。從而,債務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