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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債務人
何雨榛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王南碩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昭銘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朱慶益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洪琪雅即吉盛當舖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鄭榮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雨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5 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而就債務人之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台幣(下同)10,280元為分配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 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何雨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最後一筆消費日為96 年4月10日,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97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無新增消費。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⑴核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於95年4月至97年2月間皆有數筆保費墊付紀錄,卻未見債務人向法院陳報其人身保險保單明細紀錄,實不知原委為何。若債務人果有壽險保單而未據實陳報,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不應免責之嫌。

⑵又揆諸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為信用卡款,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信用卡負債原因皆為95 年4月25日至97年2月5日間,使用頻繁且高額於保險費、汽車加油、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蒂芬妮專業美療仕女館及隆美布料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情事,該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必須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係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如此累積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消費、奢侈之情事。

⑶另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為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 款規定之裁定不免責事由。另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按法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⑴債務人尚欠本行為信用消費所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刷卡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⑵又查債務人於97年後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行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本件若給予免責裁定,日後債務人只要二年節制消費,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此情形亦非立法者所樂見。是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

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另參酌法院公告債務人之公告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況,故懇請法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雖於98年間遭任職之南一書局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聘,然因係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原工作之相關工作,但債務人仍可尋找其他工作量較少,且為其身體所能負荷之工作,雖其工作收入所得應無法與原工作每月平均 4萬餘元相比,惟應仍足夠其相關生活花費開銷。若僅以債務主張其收入係仰賴父親自軍中退伍後每半年領取一次之退休俸贈與資助計算其收入,對債權人並不公允。故本行認為債務人既未喪失工作能力,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至少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收入18,780元認定其每月可得收入。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78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739元後,每月仍剩餘6,041 元可用以清償欠款,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部分獲償,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原任職於南依書局,其每月薪資約40,000 元,其係於98年7月21日因病遭南一書局解聘。又依該裁定所示,法院已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債務人病例狀況調查得知,債務人非為不能工作者,且依99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曾工作於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餘額,應有剩餘,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按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美容護膚、百貨量販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債務人前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獲法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處分債務人清算財產後,於101年4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惟查,債務人曾以本行信用卡繳交美國人壽保費,然於清算財產中並無此保險保單解約金。債務人倘確未記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事。倘已記載而無價值,則本案請法院依職權裁決。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領、通信貸款、小額透支、美國人壽分期靈活金、特力和樂、美商仙妮蕾德、帳務分期金、富邦產險、宏利人壽、各大百貨、蒂芬妮專業美療仕女館、全台大飯店、舒邁運動專門店、真光量販家電、隆美窗簾分期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11、勞工保險局略以:查本貸款係本局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而依98年11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故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案債務人信用貸款部分係為代償債務人之富邦銀行信貸債務,故且不論整合代償之利率能稍解債務人負擔乙事,其當時即本應知所節制,撙節開支。惟債務人如今仍負債累累,顯見其近年來並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債務人為以債養債,不知節制,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核其所為,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

13、洪琪雅即吉盛當舖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依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有該條文之適用。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於100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予免責,端視債務人自99 年11月23日起回溯2年間(即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1至59頁、第75 頁、第79至115頁)綜合觀之,債務人之上開消費借貸行為均係發生於92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債務人顯無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裁定之適用。

㈣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欲審查債務人是否應為不免責者,首應審酌者應係:債務人於法院開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須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若仍有餘額者,始就該條後段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審酌。反之,倘無餘額者,即毋庸就該條後段審酌之,而應認債務人有不符該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㈤經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疾病,並未領有工作收入,其均依賴家人資助,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有本院101 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又債務人於前聲請清算程序時所稱之「每月係受其父自軍中退伍半年領取一次之退休俸贈與」(見本院99 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㈡第361頁),該贈與之性質亦難認係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則債務人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可言,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該條所稱不免責之事由,亦堪認定。

㈥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契約存續,或保單解約金,債務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經查,債務人自陳其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已於97 年3月28日停效;而就大都會國際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轉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承受,且均已停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法國巴黎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函覆所載「本公司查無何雨榛即何珍梅之有效保單資訊」、「…該保戶於95 年8月18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即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並未申請保單解約」等語相符,有法國巴黎人壽101年9月28日巴黎(101)壽字第09127號函及中國信託人壽101年9月27日101中信壽客服字第38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次查,債務人前投保之保險契約或已向保險人為借款,或已停止繳款,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陳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㈡第361至363頁、第404 至435 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陳「…只是說明有據實陳報,是否要列入清算財團,並非債務人所能決定,況且這些保單已經質借相當金額,也沒有剩餘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就其投保狀況為詳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自堪認債務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據實陳報,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即不足採。

㈦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之等語。按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勞工保險局負有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因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是債務人對勞工保險局所負之貸款本息債務仍需負清償之責,即勞工保險局上開所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無涉。

㈧據上,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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