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沈奕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俊宏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奕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沈奕澂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於99年5月2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期8年共 計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768,000元,而其所負債務總額為4,428,102元,清償比例僅約17.34%,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方案難謂公允、適當,而債務人已於98年7月間經原任職單位即保勝企業社解 僱,債務人復未向本院重新陳報其任職公司及收入,則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金額多寡,均屬不明,其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義,而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0年9月14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已離婚多年,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6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僅3分之1,變賣不易,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財產均不予變價並返還於債務人,併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 ,經本院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1月25日以南院龍99司 執消債更康字第37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重行提出更生方案 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該函並分別於99年9月30日 、9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債務人屆期仍未補正,且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3日簽轉更生程序為清算程序時,猶未提出補正。從而,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情事,已臻明確。再 者,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提出有履行可能且公允之更生方案,其既逾期未提出,且無任何連繫,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即難認無故意可言,自應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次查,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另於101年4月19日以南院勤民順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 陳報目前職業、收入及任職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101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時仍未補正,已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情事,即堪已認定,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院另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各普通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規定之情事,且無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