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債 務 人 黃淑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黃淑婷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475元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認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乃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因此,爰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先予調查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1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本院裁定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其於98年12月1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提出之更生方案自陳,每月繪製平面圖收入為28,000元(見本院該案卷第126、12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其自99年6月8日起迄今均投保於聯陳企業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8頁),債務人於99年5月14日提出上開更生方案時,雖 尚未任職於該公司,然依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6、87頁 )所示,債務人除聯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僅有213元之所得,聲請人卻能提出每月收入28,000元,每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給付11,000元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外,應尚有其他收入所得,否則何以自述每月收入28,000元。況且,債務人提出該更生方案後,即應知悉須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其於99年5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後,99年6月8日即至聯陳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勢必該公司之薪資與28,000元相當,甚至高於28,000元,抑或該公司之薪資雖低於28,000元,但債務人得以其他兼職謀求額外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否則債務人若捨收入28,000元之工作不為,反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工作,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豈非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28,000元。 ⒉據上開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繕食費7,000元(包含撫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993元、教育費1,630元、水電瓦斯費585元、日用雜貨費600元,合計為17,608元。惟租金部分,經本院詢問後,債務人坦承房東黃柏蒼為其親弟,其平日與雙親及弟弟全家同住,弟弟要負擔房屋貸款,其負擔水電費等語,及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時,即已載明與家人同住,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之情(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卷第61-63頁),足見,債務人並無租金之負擔,上開租金支出應予剔除。另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子,為84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卷第11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長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20至2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97至100年度 均無所得,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周理祥,惟債務人於85年7月24 日與周理祥離婚,89年9月18日自滾石工程行退保後即無投保 資料,名下並無財產,97至100年度均無所得,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周理祥之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第5至11頁),堪認周理 祥應無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獨立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應可採信。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5,392元(28,000-12,608=15,392),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自述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2,295元,97年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132元、208,800元,9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繪製平面圖有薪資所得308,000元,98年1月18日政府發放消費券3,600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522,827元,有債務人98年12 月16日聲請更生時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卷第4、5頁)。 ⒉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含長子之扶養費用)為伙食費7,000元、 電費282元、水費303元、交通費600元、日用雜貨費1,000元、教育費2,13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1,993元,合計 13,608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26,592元(13,608×24=326,592)。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6,235元(522,827-326,592=196,235)。惟普通債權人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僅29,475元(見本院該案卷第275、276頁分配表),該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或到庭或以提出書狀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事等情,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贅述。 六、另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