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於100年4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尚未 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懋彰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訴人100年4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100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8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人格,是被上訴人以何懋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鐵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22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相關貨品交至其指定處所 ,並由上訴人收受在案。詎被上訴人列據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公司受經濟不景氣之故,資金周轉吃力且困難,央求被上訴人暫緩催款,待上訴人周轉順暢時,即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被上訴人念與上訴人往來多年,即未再催款。然至今已拖延數月,被上訴人多次連絡未果,上訴人亦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與事實不符,該筆貨款實為訴外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進貨材料,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當時業務緊縮無需訂購被上訴人之材料云云。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自99年4月28日起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出租予由訴外人王品欽配偶劉書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尚隆公司使用,於99年11、12月間上訴人因營業收入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有40,000元,即該2 個月內向尚隆公司收取每月各20,000元租金之憑證,顯見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已無收取租金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豈有可能自99年9月28日起自同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 被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另被上訴人出貨單記載之鋼鐵材料乃工業用機器外殼,尚隆公司於99年間曾接受訴外人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機器之訂單,該機器於100年1月份製作完成並交付,且於100年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領買賣價金1,225,000元,又尚隆公司之進貨簿進貨 節錄中記載,向被上訴人進貨數筆,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就在其中,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所開立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尚隆公司,綜上可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者為尚隆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 (二)另本件鋼材出貨單8紙上簽收者之姓名分別為訴外人潘俊 仰、侯佳榮及劉書映,其中潘俊仰及侯佳榮為尚隆公司之員工,而劉書映為尚隆公司之負責人,可知訴外人王品欽於原審證稱送貨的收貨人員只有1個是尚隆公司員工,其 他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潘俊仰、侯佳榮及洪菀花於101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時皆避重就輕,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調解案件中曾向尚隆公司請求貨款,尚隆公司亦承認該筆款項,只是須等尚隆公司清算後始得進行分配,因此被上訴人不應雙重要求給付貨款。又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2月期間,尚隆公司之 營業額分別為2,173,376元及2,535,845元未含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為99年11月之貨款,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尚隆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且一公司為一法人,各為獨立之個體,上訴人公司與尚隆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公司財務分別管理,不應將兩家公司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現兩家公司分別依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可知兩家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被上訴人不應將尚隆公司之債務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尚隆公司,皆係何懋彰所經營之公司,其用意在規避國家稅捐以及從事向銀行超貸等不法行為,以上事實業由上訴人之股東即採購部經理王品欽於原審證述在案,且多年來被上訴人公司收到傳真訂單及連絡電話,都是由訴外人王品欽負責叫貨,所開立之發票也依其指示開立尚隆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不了解箇中緣由,但礙於多年生意配合,又是相同下貨地址及收貨人員,所以被上訴人只好按買方之要求開立指定之發票,絕非上訴人所指之不同公司分別叫貨、收貨。 (二)訴外人尚隆公司負責人劉書映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王品欽之配偶,其係因何懋彰之要求而擔任尚隆公司之負責人,後來何懋彰卻藉此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貸款金額挪做自己花用,不顧公司經營之困難,導致訴外人劉書映之財產面臨債權人聲請拍賣,致使何懋彰與其股東王品欽翻臉,衍生多起訴訟案件,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即遭其與尚隆公司互相推託,被上訴人於此案件中亦為受害者之身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貨單8紙、上訴 人、訴外人尚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1、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某公司曾於99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9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5日將價金分別為 2,160元、1,600元、3,810元、8,860元、62,044元、6 598 元、21,250元(共106,322元)之鋼鐵材料,送至該公司上 揭址設地址處由該公司收受。 2、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上揭鋼材貨款共106,322元。 3、上訴人及尚隆公司之設址處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 (二)爭執事項: 上揭鋼材之買受人究係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尚隆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買受上揭鋼材乙節,業經其提出出貨單8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第7頁),而觀 之上揭出貨單8紙,其上載客戶名稱係載為「尚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王品欽於原審證謂:「……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有無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擔任什麼職務?)有,我是被告公司的經理。(系爭貨品是什麼公司定的?)本件貨品是被告尚展公司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知上揭鋼材係證人王品欽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去面試的時候是何先生(即何懋彰)面試的,那時是尚展公司,後來我進去時何先生說我要加保在尚隆公司,因為何先生跟我說該二家公司是母子公司。……(你為何認為你是在尚展公司應徵?)因為就服站打的就是尚展公司,面試的是何先生。(你說何先生跟你說因尚展與尚隆公司是母子公司,所以將你的保險加保在尚隆公司,就你的認知你認為你是尚展或尚隆公司僱用你的?)我雖加保在尚隆公司,但我的直屬長官是王品欽經理,再上面則是何懋彰,他們二個都是股東、老闆。(你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的?)是由尚隆撥款,但尚隆與尚展公司的財務是軋在一起的。(你在該公司擔任何工作?)會計,處理貨款或薪水等帳務。(對外交易時都是尚展或尚隆公司出面?)要看狀況,因有的客戶是何先生負責的,大部分的客戶則是王先生在處理的,尚展是比較久的公司,尚隆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比較久的客戶就是找何先生。……(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老客戶或新客戶?)老客戶,所以出貨單上都是寫尚展。……(你認為你的老闆是何人?)最高決定者是何先生,因我們的帳款到他那邊沒有決定就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可知因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尚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設立地點、營業項目均同一,公司業務運作上甚為密切,對外交易常視以何者名義交易較為有利,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復因被上訴人為老客戶,所以係由上訴人對外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認識之交易對象亦為上訴人,否則不會於出貨單上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據此,足認本件鋼材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揭鋼材之買受人自應為上訴人無訛。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將廠房出租於訴外人尚隆公司,並未再對外營業,該鋼材交易之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尚隆公司,尚隆公司帳冊亦記載向被上訴人買受鋼材,可知上揭鋼材之買受人應係為尚隆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上訴人99年11-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隆公司99年11-12月至100年1-2月發票明細、99年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尚隆公司帳冊節本、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6頁、第5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卷第3頁)。然查,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你是否知道尚展公司是否於99年4月份就沒有營業,將廠房都租給 尚隆公司?)是有租,但就我瞭解是都有在營業,並沒有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又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潘俊仰、侯佳榮於本審理時均證陳:其簽收本件鋼材出貨單時,上訴人應該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2頁),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間將 廠房出租於尚隆公司後,已無再營業云云,顯與上揭證人洪菀花、潘俊仰、侯佳榮之證詞不符,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謂:(公司進貨都是何人在處理?)是我在處理。(廠商申請貨款時都是向哪一家公司申請?)那時大部分的貨款我們支出都是用尚隆的名義支出,因為大部分的發票都是開尚隆的,少部分是開尚展公司的,因為老客戶大部分還是都開尚展公司。(進貨簿是否你記載的?……開立發票的公司是否是你記載的?)是,那時我們會要求客戶要開尚展或尚隆的。……(發票都是何人在開的?)都是我開的,因為有銷貨所以我必須開發票,尚隆的發票章在我這裡,尚展的發票章一開始在我這裡,後來就在何先生那裡。……(出貨單上記載尚展公司,但發票卻開立給尚隆公司,有何意見?)是我們要求的,因為我們帳上銷貨是做尚隆公司銷貨的,為了單據相符,所以才這樣要求廠商,這時我們銷貨出去也會開尚隆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第115頁),可知本件鋼材交易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係 載為尚隆公司,但此係因上訴人為會計作帳之方便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開立,而會計帳冊亦應係配合記載之結果,尚無礙於上揭鋼材買受人實為上訴人之認定,亦即尚難僅因尚隆公司帳冊曾記載上揭鋼材支出款項及本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載為「尚隆公司」,即逕認上揭鋼材之買受人為尚隆公司。 (三)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上揭鋼材係由訴外人潘俊仰、侯佳榮及劉書映所簽收,而潘俊仰、侯佳榮為尚隆公司之員工,劉書映則為尚隆公司之負責人,上揭鋼材自為尚隆公司所買受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潘俊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之前是在尚展工作……(你是否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與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都互持另家公司的股份,且二家公司都在同地點營業。(尚隆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一開始的老闆是何懋彰。……(你是受僱於尚隆公司或尚展公司?)尚展公司,因為我一開始就是進入尚展公司,是尚展公司的人給我面試的,我的老闆後來變成尚隆公司我也不知道,是公司要解散時我才知道,是後來我去查的,我查到我的勞保竟然是在尚隆公司那邊,我自始認為我就是尚展公司的員工,他們並未經我同意就將我轉到尚隆公司。(尚展公司與尚隆公司如何在同一地點營業?)我的認知他們是同一家公司,但要如何區別我也不知道。……我的老闆就是何懋彰。……(劉書映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應該是尚展公司,因為我認為我們老闆就是何懋彰。(你是否認識王品欽?)認識,據我所知他應該是尚展公司的經理,與尚隆公司應該也是有關係,至於何關係我不太清楚。(若王品欽在你們工作的地點訂貨你會認為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訂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們的認知就是那二家公司是一起的。……(侯佳榮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應該也是尚展公司的員工,因我們所有員工進入公司都是由尚展公司面試,可以看勞保資料,我們一開始的投保資料都是尚展公司,之後變成尚隆公司我們都不知道。……(你收貨後是給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使用?)貨送進來後老闆何懋彰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是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使用。……因我認為這二家公司原來就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受僱於尚展公司,現在已離職,……(你是否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知道。(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與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不是很瞭解,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既然在同一個地方,僱用你的人是尚隆公司還是尚展公司?)那時應該沒有區分,……(你認為你的老闆是何人?)何懋彰。……他是尚展公司的老闆。……(王品欽是尚展公司的員工或尚隆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因當時他的名片上載明是經理,好像是尚展公司的經理。(你是否認識潘俊仰?)認識,我們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我認為尚展與尚隆是同一家公司。……(你是否認識劉書映、洪菀花?)劉書映與洪菀花都是之前辦公室的小姐,但她們是尚隆或尚展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當時你是幫尚展公司或尚隆公司簽收貨物?)有人送貨來我就簽收。……(王品欽是否是你老闆?)他是經理、工程師。……(你進入公司都是何人指揮你工作?)王品欽、何懋彰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 第112頁),又證人洪菀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你 是否認識潘俊仰、侯佳榮?)認識,大家都是同一個場所工作。(是尚展公司還是尚隆公司?)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劉書映、王品欽與尚隆公司有無關係?)劉書映是尚隆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她是王品欽的太太,我在那裡工作的幾個月劉小姐對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沒有插手,都是王先生與何先生在處理,我有問題也是找他們二人處理……(你認為你的老闆是何人?)最高決定者是何先生,因我們的帳款到他那邊沒有決定就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觀之潘俊仰、侯佳榮、洪菀花之勞保 資料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2日為潘俊仰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7年4月3日退保,另由尚隆公司為潘俊仰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分別迄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1日退保;上訴人公司、尚隆公司均未 為侯佳榮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尚隆公司於99年6月23日為洪菀花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迄分別 於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4日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等節,據此,渠等證人雖或有先加保於上訴人,嗣轉加保於尚隆公司,或有未投保於該二公司,或有僅投保於尚隆公司,然衡之潘俊仰對於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由上訴人變為尚隆公司乙節並不知情,業據其證陳明確如上,再觀以渠等證人上揭證詞,可知潘俊仰、侯佳榮、洪菀花均自承為上訴人之員工,且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懋彰,何懋彰平時會指揮潘俊仰、侯佳榮、洪菀花及劉書映工作,其等平時亦聽從何懋彰之指示做事等情,足認當時潘俊仰、侯佳榮及劉書映確係受僱於上訴人,並聽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懋彰指揮工作;再細繹證人洪菀花於本院亦證陳:「我去面試的時候是何先生(即何懋彰)面試的,那時是尚展公司,後來我進去時何先生說我要加保在尚隆公司,因為何先生跟我說該二家公司是母子公司。」等語,另酌以上訴人與尚隆公司關係密切之程度,領導管理階層均相同之情況,顯難以上揭員工之投保單位即認定其僱用人;是則,證人既已證明其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其等工作地點簽收上揭鋼材,自屬代理上訴人收受該鋼材,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據上,上訴人猶據前詞,抗辯上訴人並未收受上揭鋼材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上揭鋼材予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司促卷第17頁)足憑,則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上揭鋼材之買受人,並已收受該鋼材,被上訴人請求上揭鋼材之貨款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39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證人旅費1,67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