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吳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9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熱澆道系統,無論係上訴人依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成立協商派員檢視,抑 或依本院所命由上訴人公司派員親自組裝後運作,既均發生漏料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協商結論,應同YT45430模 式進行退貨…。」云云,裁判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實有未查之處,難令上訴人甘服,故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模號YT45370-3熱澆道系統(以下簡稱系爭熱澆道系統),為被上訴人之射出成型系統的構件其中之一小部分。整體射出系統,包括模具、機械、成型射出壓力等諸多構件。兩造於100年4月6 日協商提及「應重新檢查TY45370-3熱板、平整度及墊塊等重新檢查。」自屬被上訴人應負責檢查自身模具平整度等相關參數,上訴人始終無法取得回應。在實務上熱澆道與模具之組裝應二者同時調整,才能杜絕漏料。被上訴人只要求單方調整,不顧及其他應自行負責部分,直接引用雙方協商,有漏料的結果即退貨。卻罔顧自行改善之過程,有違協商之精神與目的。既是應完成平面(整)度等問題為前題,退貨之協商才能成立。而依原審喻知為再次進行測試,組回熱澆道至原模具前,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再次提供上訴人設計前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模具加工尺寸及精度、同心度、平整度等標準要求。但不為被上訴人所回應,原審亦未依職權要求被上訴人檢核或提供上述之參數。以致重新組裝之效果,形同虛耗,未能實際檢測漏料之原因。然原審未查情衷,遽以漏料結果而為裁判依據,顯為率斷。 ⒊上訴人為求明白漏料之事實,原希望能藉由原審及二造合意進行鑑定來還原事實。豈料原審以鑑定費用與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比例,無助於上訴人所應負舉證責任,認定本案已無鑑定之必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1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發現螺絲斷裂並向上升高半公分。在訴訟前(第四次)之漏料,上訴人已判斷是被上訴人模具結構固定板螺絲設計不當而造成漏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勘驗之發現,與上訴人先前之判斷,二者不謀而同,如此重要之證據,豈能棄之不理。原審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如此至關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不能明白者,自不能任意棄置。原審認為上訴人以⒈該熱澆道系統為被上訴人自行組裝,非上訴人組裝、⒉部分零件設計不當或瑕疵所引起等二項理由,主張漏料與熱澆道系統無關。原審為排除二項因素,喻知二造,再由上訴人組回熱澆道系統。如此,只排除上訴人自行組裝熱澆道之一項因素而巳,尚未排除部分零件設計不當或瑕疵等因素。實有依先前二造合意再進行鑑定之必要。然而原審逕行認定上訴人主張上述二項因素而造成漏料並不成立,論斷應依協商結論進行退貨,而取消鑑定,縱任事實不明,亦有未查之疏漏。 ⒋原審委請鑑定事項:「請鑑定人員就發生漏料的原因作鑑定,判斷出漏料原因是熱澆道或模具,如認定是模具的瑕疵,應再解釋被上訴人其他相同尺寸之三副模具裝別家公司的熱澆道系統運作正常,本模具與其他模具之間有何差距。」與鑑定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內容:「a.螺絲檢測b.協助彙整資料,提出完整分析報告。」因二者內容非完全相同,因認本件巳無鑑定之必要。因為每副模具其平整度亦有所不同,豈能如認定是模具的瑕疵,再以其他相同尺寸之三副模具與他家公司之熱澆道去進行測試。經查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共計七套熱澆道系統,五套正常運作亦無法證明系爭熱澆道無瑕疵,同理其他三副模具與他家熱澆道糸統能正常運作,是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原模具無瑕疵。如此迂迴的鑑定請求,與鑑定人提出鑑定內容不完全吻合而取消鑑定,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⒌因系爭熱澆道系統是組裝於被上訴人模具上,漏料之事實,舉證之責任兩造應依比例原則各自負責舉證之責任,才符合法理。況且,組回之熱澆道與模具其測試地點亦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其間所有操作條件,特別是射出壓力從無交待與揭露。被上訴人亦無按原審庭上喻知,測試期間若發現漏料應保持原狀,俾利後續鑑定才能還原事實。卻逕行拆卸系爭熱澆道系統,再通知原審法院,令上訴人無法信服。 ⒍原審認為鑑定費用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比例而不予鑑定,惟上訴人認為仍有鑑定之必要。鑑定事項應再聚焦,被上訴人模板上墊塊是否平整?被上訴人模板墊塊大小尺寸設計是否符合應力要求?可否承受射壓要求?亦可去函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查明漏料上突出圓型狀如何形成,假若被上訴人模板上墊塊是平整的,為何有空間形成突出圓型漏料狀?假若被上訴人模板與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緊密固定著,斷裂螺絲為何有空間上升半公分?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派員勘驗前,被上訴人為何要自行打開模板,不依原審指示保持現況?綜合以上實有鑑定之必要。 ⒎雖然被上訴人稱系爭熱澆道系統已拆除,而模具亦挪作他用,無法提供鑑定。惟兩造、原審法院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在101年3月27日勘驗時有拍攝現場照片,非不得以該照片鑑定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之原因。查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年3月8日給法院之函文稱:「…射出成型 實務操作經驗,少有如此漏料,…。」可見有諸多疑理應澄清。按被上訴人模板上四個圓形墊塊,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更換為較薄墊塊,使得模板與系爭熱澆道系統接合處不平整而形成模板凹陷?及兩造對模板與系爭熱澆道平整度問題之爭辯,均可由漏料照片判讀而釐清責任歸屬。原審未同意鑑定,逕依101年2月6日喻知上訴人組回系爭熱澆 道系統後漏料,與兩造100年4月6日協議結論而判決上訴 人敗訴,未能澄清模板與系爭熱澆道系統二者平整度之責任問題,實有違誤。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可依勘驗漏料照片判讀與澄清此關鍵問題,二單位亦同意依其第三人公正立場提出實務與學理上的說明。爰請求函請以上二單位辦理判讀漏料照片,同時上訴人亦會正式函請以上二單位,由勘驗照片判讀平整度之問題。 ⒏上訴人是熱澆道專業廠商亞洲排行第一,豈能坐視漏料情況影響商譽,無不克盡職責解決客戶問題。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共計七套熱澆道系統,非原審判決所云,售予二組上訴人自行生產之熱澆道系統,除YT45430熱澆道為維護 商誼同意退貨外,其他運作正常,豈能讓被上訴人任意引用退貨協商,藉故產品瑕疵之由,行使退貨得利之實。 ⒐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有失當之違誤,而有不應維持之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之模具於設計、製作、組立過程中,上訴人皆有參與討論,最後上訴人之系爭熱澆道系統在組立過程中皆未提出模具相關精度、平整度、同心度之異議,此時提出實為雞蛋中挑骨頭,而被上訴人的模具裝設另一品牌熱澆道系統並無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之系爭熱澆道系統結構不良、強度不足之問題所致,歷次漏料皆有相片及紀錄為憑。模具結構之固定板螺絲之設計並未改變,其在另一廠牌熱澆道系統亦是相同設計,安裝近一年,並無漏料且穩定生產中。 ⒉兩造100年4月6日協議書第二點:「YT45370-3雙鏌做一次完整檢查,如再次發生漏料況,則同YT45430模式進行退 貨。」;第3點內容為:「YT45370-3熱板、平面度及墊塊等重新檢查,並解決凹陷問題,並於此次完成。」此協商結論乃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三次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之協議,豈料於100年8月10日再次發生漏料,故上訴人應依此協議內容履行承諾,非以任何事由再行上訴。協商結論第3點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確認熱澆道系統之 「平面度」,這是指上訴人的熱澆道系統平面度有問題,非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模具「平面度」有問題,為何另一廠牌並無此平面度問題? ⒊上訴人雖稱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重新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但模 具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後又於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但被上訴人不依原審指示保持現況,自行打開模板云云。惟查101年2月6日確實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模具,及 由上訴人派張慶民到場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被上訴人是在張慶民會同觀看的情況下組裝模具,如果有問題張慶民必然會反應;又系爭熱澆道系統是包裹在被上訴人的模具當中,漏料是沒有人可以發覺,但因為連續操作一段時間,漏料已經滿到外面,被上訴人查覺有異狀,當然要把模板打開拆下來,才能看到裡面,上訴人不應等漏料後又稱模具組裝有問題。 ⒋上訴人提及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勘驗照片作為鑑定,實為荒謬之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之系爭協商結論及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熱澆道系統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47,31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熱澆道系統, 價金247,312元,交貨後先後於99年7月1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8日發生漏料,經上訴人維修後,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3日驗收通過,並已支付價金完畢。 (二)兩造於100年4月6日就系爭熱澆道漏料事宜進行協商達成 結論:「⑴…⑵YT45370-3 雙鏌(原誤為模)做一次完整檢查,如再次發生漏料狀況,則同YT45430模式進行退貨 。⑶YT45370-3熱板、平面度及墊塊等重新檢查,並解決 凹陷問題,並於此次完成。」(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630號卷第36頁,以下簡稱系爭協商結論)。 (三)兩造在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後,系爭熱澆道於100年8月10日再次發生漏料。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重新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被上訴人當庭承諾如開始運作後二個月內未再發生漏料情形,則被上訴人「無條件承認該買賣,不再做其他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嗣經上訴人公司派員於101年2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組裝運作後,生 產運作16日再於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熱澆道系統有漏料之瑕疵,爰依兩造系爭協商結論、民法第354 條、365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價金247,31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二組熱澆道系統,① 模號為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為171,150元、②模號為YT45370-3即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為247,312元,被上訴人並支付價金完畢。惟上訴人所交付二組熱澆道系統,其中①模號為YT45430熱澆道系統,因發生漏料問題,兩造 同意就YT45430熱澆道系統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開立 171,15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返還該組熱澆道 系統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YT45430熱澆道系統報價單影本、上訴人之YT45370-3熱澆道系統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付款申請單影本、YT45430熱澆 道系統瑕疵發生紀錄及通知電子郵件影本、上訴人退還 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之支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100年司南簡調字第630號卷第9-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二)關於該②模號為YT45370-3即系爭熱澆道系統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亦發生漏料,兩造於100年4月6日成立系爭協商 結論,惟系爭熱澆道於100年8月10日再次發生漏料,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重 新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後運作,生產運作16日再於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雖否認其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辯稱係被上訴人之模具有硬度及平整度不足等問題,方造成系爭熱澆道系統裝設在模具後漏料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因系爭熱澆道系統裝設後發生三次漏料,兩造遂於100 年4月6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系爭熱澆道系統,如再度發生漏料情況,即循YT45430模式進行退貨。依兩造上開協 商結論意旨,上訴人亦認同系爭熱澆道系統之漏料,問題在系爭熱澆道系統,而非被上訴人之模具,此由系爭協商結論,要求上訴人逐一檢查「YT45370-3熱板、平面度及 墊塊等應重新檢查,並解決凹陷問題。」,再漏料就退貨等情可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商結論稱「熱板、平面度及墊塊要重新檢查,並解決凹陷問題」,是指被上訴人亦要檢查自身模具平整度,非認為漏料的責任在上訴人一方云云。然查,系爭協商結論開宗明義即稱「…關於雙模(鏌之誤)履次漏料,其同意此次生產後正式退貨…。」而協議結論第⒊點的主詞為「YT45370-3」,即依協商結論 ,被要求重新檢查熱板、平面度及墊塊、凹陷問題者為系爭熱澆道系統,故兩造在100年4月6日成立協議結論是認 定瑕疵出在上訴人的熱澆道系統。上訴人稱其在系爭協商結論未承認有瑕疵並無可採。 ⒊查系爭熱澆道系統在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後,又於100 年8月10日發生漏料,足證系爭熱澆道系統確實有不具備 通常效用之瑕疵,依系爭協商結論上訴人即應同YT45430 模式進行退貨。依系爭協商結論,被上訴人既同意再次發生漏料,即同YT45430模式退貨,堪認上訴人認同再次發 生漏料之原因出於熱澆道系統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再次發生漏料之原因與系爭熱澆道系統無關,而係被上訴人之模具瑕疵造成漏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關於漏料通知陳稱:「⒈此次漏料是屬模具結構固定板螺絲設計不當所造成導致溢料,本公司簡經理8/11已有前往貴公司了解原因,已向貴公司吳經理及相關工程人員說明及建議貴公司模具如何改善。⒊該套系統組裝是由貴公司自行組裝,非本公司人員組裝系統,且發現熱嘴未按照原位置組裝,是否有組裝上的瑕疵待議。⒊此次漏料造成熱澆道加熱器損壞,如維修更換相關零件需另外報價。4.此次漏料與熱澆道系統無關,所以系統沒有品質上的問題,也就沒有再作協商的理由及必要性,如貴公司有另外之建議及要求請書面提出。」等內容(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30號卷第39頁)。依上開內容,上訴人以系爭熱澆道系統係被上訴人自行組裝,非上訴人組裝,及被上訴人模具零件設計不當或瑕疵所引起等二項理由,主張漏料與系爭熱澆道系統無關。然查: ⒈原審徵得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重新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後在二個月內持續運作,被上訴人當庭承諾如開始運作後二個月內未再發生漏料情形,則被上訴人「無條件承認該買賣,不再做其他請求」。嗣經上訴人派員於101年2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組裝運作後, 僅生產運作16日即於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此業經被上訴人具狀並拍照為證(見原審卷第50-56頁)。 ⒉雖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系爭熱澆道系統固然由上訴人派張慶民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組裝,惟模具部分仍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派遣張慶民前往被上訴人處組裝系爭熱澆道系統,雖模具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然亦是在張慶民認可之情況下才將系爭熱澆道系統裝設在被上訴人之模具上,然後依原審指示進行二個月之運轉測試。如被上訴人組裝之模具有組裝不良的問題,張慶民理應當場提出異議,將模具、熱澆道系統正確組裝後運轉,然張慶民未當場提出異議,足認當時被上訴人之模具安裝並無問題,否則上訴人亦不會同意開始二個月運轉測試。上訴人於自行安裝系爭熱澆道系統後,發生漏料,再指稱測試前,被上訴人之模具安裝就有問題云云,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之漏料,是因被上訴人組裝上之瑕疵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模具有結構固定板螺絲設計不當之瑕疵,才造成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並請求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審於101年3月27日與鑑定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至現場履勘後,依兩造爭執內容提出委請鑑定事項:「請鑑定人員就發生漏料的原因作鑑定,判斷出漏料原因是熱澆道系統或模具,如認定是模具的瑕疵,應再解釋被上訴人其他相同尺寸之三副模具裝別家公司的熱澆道系統運作正常,本模具與其他模具之間有何差距。」嗣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1年4月10日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稱:「㈠鑑定總經費:205,275元。㈡測試內容:a.螺絲檢測 b.協助彙整資料,提出完整分析報告。」等內容,與原審當場委請鑑定事項內容不同,無助於釐清兩造爭點,且鑑定費用又高達205,275元,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比例 。而其後上訴人復具狀陳稱願先支付鑑定費用,請求鑑定:「⑴螺絲斷裂並向上升高半公分之合理解釋理由、⑵對造模板與墊塊有無緊貼固定於熱澆道、⑶對造模具加工尺寸與平整與精度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等三項內容,又與該中心前揭函示得鑑定內容吻合,原審綜合上開請求鑑定內容及得為之鑑定內容並非全部相同,且鑑定費用逼近於訴訟標的數額等情形,無助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更浪費為數不貲之鑑定費,因認本件無鑑定之必要。 ⒉本院再次函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能否鑑定發生漏料之原因,是出在上訴人之系爭熱澆道系統或被上訴人之模具?然因被上訴人為生產之故,已將系爭熱澆道系統自模具拆下另外放置,模具則挪為生產之用,經該中心以101年 10 月24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鑑定 物之模具及熱澆道皆已拆除,而模具亦作他用,故於現況問題及情況皆難以還原及釐清下,恐無法進行判斷或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 ⒊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法院會同兩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1年3月27日勘驗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時曾拍攝照片,可以將照片內容供作鑑定漏料的原因云云。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102年3月8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稱:「…鑑定物皆已異動,故難以此還原當初狀況,鑑定不準度太大,故無法進行判斷或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 ⒋至於上訴人請求將101年3月27日勘驗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時拍攝照片,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鑑定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模具已異動,而照片難以還原當初情形,無法鑑定,已經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覆法院,上訴人再請求送照片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模具工程系鑑定應無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鑑定之方式均不可行,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模具有瑕疵,才造成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其主張為無可採。按系爭熱澆道系統在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後,又於100年8月10日發生漏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模具有瑕疵,方造成漏料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應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規定甚 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熱澆道系統, 因不能即知之瑕疵,於100年8月10日發生漏料,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按(見本院100司南調字第630號卷第29頁),被上訴人已盡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兩造於100年4月6日達成之系 爭協商結論,認系爭熱澆道系統若再發生漏料,即解除契約進行退貨。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之系爭熱澆道系統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⒉又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247,3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4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為有瑕疵,依兩造100年4月6日之協商結論、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47,31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3,9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宗倫